原告沈陽德天立自控系統(tǒng)有限公司與被告沈陽洛卡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萬剛、陳曉峰,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勇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德天立自控系統(tǒng)有限公司與沈陽洛卡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遼0112民初3337號
判決日期:2019-07-11
法院:沈陽市渾南區(qū)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給付拖欠原告貨款121828.35元,并賠償利息損失24220.21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4.35%的1.95倍,暫計算至起訴之日);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起接受被告訂貨,向被告提供控制柜及其元件、隔離器電器、模塊、電源等電氣控制產品。每批訂貨雙方均簽訂有《購銷合同》(以下簡稱“合同”)。每份合同均約定,被告驗收無誤后于2個工作日內支付貨款的95%(或者90%),余下的5%(或者10%)貨款作為質保金,產品交貨后12個月無質量問題,被告付清5%(或者10%)貨款。經雙方對賬,截止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累計拖欠原告貨款164914.35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43086元,尚欠121828.35元。原告催討未果,因此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欠款金額屬實,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未到期質保金,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因為原告沒有提供收貨確認書,無法確定貨到時間,無法確定利息起算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購銷合同、企業(yè)對賬單、銀行回單,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起從原告處購買控制柜及其元件、隔離器電器、模塊、電源等電器控制產品,截至到2016年12月雙方共簽訂47份購銷合同,合同約定質保期為交貨后12個月,質保期屆滿后,被告付清質保金。經雙方于2018年12月27日對賬,被告尚欠原告質保金164914.35元,經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僅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43086元。庭審中,原告自認截止到開庭之日,被告拖欠質保金中未到期金額為8580元,已到期金額為113248.35元。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質保金并賠償利息損失
判決結果
一、被告沈陽洛卡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沈陽德天立自控系統(tǒng)有限公司質保金113248.35元;
二、被告沈陽洛卡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沈陽德天立自控系統(tǒng)有限公司利息損失(以113248.35元為基數,從2018年12月27日開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50%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沈陽德天立自控系統(tǒng)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3221元,由被告沈陽洛卡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楊麗華
審判員朱波
人民陪審員黃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周立穎
判決日期
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