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陳杰因與被上訴人海逸生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逸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72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杰、海逸生態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2民終52號
判決日期:2020-04-08
法院: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陳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對計算管理費的基數按開票金額而非實收金額計算,判決有誤,開票金額和實收金額相差224萬元。2.附加稅計算的基數應為增值稅額而非銷項稅額。3.圖牌、標語、警示牌等系陳杰自行制作,扣留15000元制作費不合理。4.陳杰已支付給張春山項目經理費75000元,再判決陳杰支付22000元項目經理費,判決不當。
海逸公司辯稱,1.管理費和附加稅的計算均有法律和合同依據。2.15000元制作費也系合同約定由海逸公司支付并在第一次支付陳杰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費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時間早已過去,陳杰當時也未對該筆費用持有異議。3.22000元的項目經理費,合同也進行了約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0181元,以及自起訴之日計算到最終實際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6%計算)。一審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9371.68元,以及自起訴之日計算到最終實際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6%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1月15日,海逸公司與寧波市海曙區城市管理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雙方約定:寧波市海曙區城市管理局將天一閣月湖創國家5A級景區建設提升工程發包給海逸公司,簽約合同價9333998元,合同價格形式為固定綜合單價,可調總價,雙方關于工程進度款支付約定為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支付至合同價款的40%,竣工驗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價款的70%,按要求提交完整的竣工資料并決算經內審后支付至內審的80%,待審計結束,扣留質量保證金后付清余款;工程保修期為二年,質量保證金為結算價款的5%。
同日,陳杰與海逸公司簽訂《寧波海逸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經濟責任制承包協議書》一份,雙方約定:對天一閣月湖創國家5A級景區建設提升工程項目實行內部經濟責任制承包,海逸公司聘任陳杰為項目內部承包責任人;工程地點海曙天一閣;承包范圍詳見施工圖及工程量清單;工程造價約9333998元;承包性質包工包料;總工期120日;質量等級符合國家施工驗收規范一次性驗收合格標準(質量為終身責任制);海逸公司有權對陳杰自行選擇的專業分包單位或專業分包隊伍進行監督;海逸公司有權監督陳杰工程款使用情況,保證工程款專款專用,海逸公司應協助陳杰做好財務管理工作,及時轉付工程款,保證民工工資的按時足額發放,由于陳杰未及時支付責任范圍內的有關工程支付款項(民工工資、材料款及機械費等)所引發的糾紛導致海逸公司敗訴,不管工程是否竣工結算(包含內部結算),海逸公司有權就墊付款向陳杰追償,陳杰承擔墊付款項及墊付款項20%的違約金,并承擔律師費、訴訟費和其他一切必要支出;海逸公司應協助陳杰做好項目管理班子的組建、項目設立和考核管理工作;海逸公司及時收取陳杰應按協議規定上交的施工管理費并督促陳杰按時向稅務部門交納工程稅金;海逸公司有權支付陳杰達到工程余款時,要求陳杰在本地縣市級日報上按公司名義工程結算公示,在支付余款時提供相關報紙,余款在公示后一個月支付;陳杰應按招投標文件、工程合同及質監站和監理公司的有關要求,在竣工驗收前做好驗收資料的整理工作并承擔相關費用,該工程驗收通過后進行計量結算;為督促陳杰文明施工,圖牌、標語、警示牌、七牌一圖等統一由海逸公司進行制作交由陳杰,并在第一次工程款中扣留制作費15000元,陳杰在開工前向海逸公司領取20套工作服和30頂安全帽,費用由陳杰承擔;陳杰在施工過程中至工程結束應向海逸公司提供整套工程竣工資料、竣工圖、竣工驗收報告、備案資料、竣工決算、審計報告、移交報告;陳杰承擔工程施工期間的質量、安全、進度責任及竣工后保修責任;所有工程款由陳杰代海逸公司向業主結算,工程款直接匯入海逸公司賬戶,海逸公司收到業主工程款在扣除相應稅金、行業規費、管理費后及時支付陳杰;海逸公司開具相應收款憑證或發票給建設單位,同時陳杰需提供相應的結算稅單,以便于海逸公司進行常規賬務處理;本工程的考核利潤指標按開票金額(含稅價)的17%收取(含企業所得稅2%和利潤),從每次工程撥款中按此分次提取,按銷售額(不含稅價)的11%計算的增值稅,以及相應的附加稅費由陳杰承擔,在海逸公司開票時暫扣;陳杰必須按工程項目計量清單的成本比例,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增值稅普通發票,陳杰對已經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在開票之日起15日內連同其他資料(合同、購貨清單、出入庫憑單、收款收據等)提交給財務部門,海逸公司按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可抵扣稅額返還陳杰;海逸公司向陳杰提取本工程結算價1‰質量安全基金,并在每次工程撥款中按此比例收取;工程項目施工負責人支付工程項目經理證書費每月2000元,按施工合同簽訂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的時間計算,不足一個月按一個月計入;陳杰承擔投標費用、保函費用、保證金、合同備案費、合同公證費和代理費用(按實際結算的費用計算),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及七大員需到場的,到場的按公司規定由陳杰支付出場費用;陳杰在工程實施過程中,陳杰采購材料、混凝土等需要海逸公司出面簽訂合同的,款項支付由海逸公司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并進行支付;工程款到海逸公司賬戶后,陳杰應向海逸公司提供工程所要提交的資料和工程發票,手續完整后7天內付清;雙方并對工程質量、工程安全、工程獎罰、工程保險及擔保等做出了約定。
合同簽訂后,由陳杰按照約定對涉案工程進行了施工,并已經竣工驗收。2019年4月8日,涉案工程結算審定價審計為16022981元。海逸公司已為寧波市海曙區城市管理局開具15230000元工程款增值稅發票,寧波市海曙區城市管理局已經支付海逸公司工程款12990000元。海逸公司按合同約定為陳杰支付材料費、人工費等合計10644978.55元。
另查明:陳杰為履行雙方之間的合同,多次向海逸公司支付墊付款、工程保證金等款項。2019年4月10日,海逸公司向陳杰寄送《企業征詢函》一份,載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海逸公司尚欠陳杰往來賬1851708元。截止一審庭審前,海逸公司尚欠陳杰往來款1265080元。2016年11月4日,海逸公司為涉案工程支付蔡建孟出場費1200元。2016年12月7日,海逸公司為涉案工程支付案外人深圳市銀達擔保有限公司擔保費10000元。2017年1月11日,海逸公司為涉案工程支付公證費6200元。2017年9月30日,海逸公司為涉案工程支付蔡建孟出場費1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如何依據雙方的合同及往來款計算海逸公司應付陳杰的款項。陳杰向海逸公司支付往來款的目的,是在業主支付的款項不足以支持工程繼續推進時,由海逸公司為陳杰墊付相關材料款、人工費等費用,該部分費用實際系陳杰為履行雙方合同的墊資,現涉案工程雙方均已確認竣工驗收,海逸公司沒有理由繼續占用多余款項,海逸公司應當將多余的往來款返還陳杰。故海逸公司抗辯的往來款不應在本案處理的意見不成立。陳杰、海逸公司對于海逸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材料費等支出10644978.55元在工程進度款中扣除均無異議。雖然寧波市海曙區城市管理局已經支付海逸公司工程進度款為12990000元,但海逸公司已為寧波市海曙區城市管理局開具15230000元工程款增值稅發票,陳杰所提供的工程結算審定單亦載明涉案工程審定價為16022981元,鑒于涉案工程以海逸公司的名義對外尚存在材料款的拖欠,管理費應當按照海逸公司主張的開具增值稅發票15230000元金額17%扣除為2589100元(15230000元*17%)。對于雙方約定的增值稅以及相應的附加稅費應如何扣除的問題,因目前已開票的金額15230000元,海逸公司亦按照相應的增值稅發票載明的金額繳納相應的增值稅,故應當按照已開票金額15230000元計算由陳杰承擔的增值稅稅款,經雙方確認按此金額計算繳納的增值稅稅款為1430142.76元;海逸公司作為工程承包企業,是該工程所涉稅費的法定納稅主體,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增值稅附加稅費應由陳杰承擔,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屬于增值稅納稅后必然產生的稅費,海逸公司要求扣除增值稅附加稅費171617.13元(1430142.76元*12%)的抗辯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但海逸公司抗辯的印花稅和個人所得稅應依據海逸公司的申報再由有關稅務部門核定后繳納,因海逸公司并未提供與涉案工程有關的個人所得稅和印花稅完稅憑證,故對海逸公司要求在本案扣減該部分費用的辯解理由不予采納,海逸公司可在獲得相關納稅憑證后另案與陳杰解決相關爭議。對于雙方約定的稅費返還問題,因雙方約定海逸公司按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可抵扣稅額返還陳杰,故應根據合同約定計算相應的可抵扣稅額,普通發票和未載明抵扣稅額增值稅發票不符合雙方稅費返的合同約定,依據雙方確認的其他增值稅發票可抵扣稅額為858459.66元,該部分款項海逸公司應當返還陳杰。海逸公司支付案外人的保函手續費10000元及公證費6200元,依據雙方的合同約定應由陳杰承擔。陳杰依據合同約定應承擔工程質量安全基金,工程質量安全基金應依據雙方的約定按照工程業主撥款的金額計算,金額為12990元(12990000元*0.1%)。陳杰依據合同應承擔項目經理費22000元(2000元/月*11個月)、七牌一圖制作費15000元、五大員出場費2700元。至于海逸公司抗辯的考試費用、項目章工本費,陳杰及張春山的工資、社保費用,不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不予采納。綜上,海逸公司應付陳杰的款項為208811.22元(12990000元+1265080元+858459.66元-10644978.55元-2589100元-1430142.76元-171617.13元-10000元-6200元-12990元-22000元-15000元-2700元)。對于陳杰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海逸公司關于涉案工程可能存在大量對外負債而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抗辯,首先,與涉案工程有關的材料供應商簽訂的采購合同是海逸公司以自己的名義所簽訂,故涉案工程對外欠款應由海逸公司舉證證明,現海逸公司在庭審中舉證的待付款項為2032060元,該款項明顯少于海逸公司已開具給寧波市海曙區城市管理局增值稅發票金額與已支付金額之差2240000元(15230000元-12990000元),更少于涉案工程結算審定價16022981元;其次,陳杰對海逸公司所舉證的待付款項有異議,海逸公司僅舉證了對賬單和相關合同,欠缺由陳杰方簽字確認的送貨單等證據,故無法在本案中確認所有款項為海逸公司因涉案工程應付案外人的材料款;再次,即便海逸公司的抗辯屬實,該款項亦應在寧波市海曙區城市管理局支付海逸公司涉案工程余款后再由海逸公司支付給案外人,對于涉案工程中的進度款海逸公司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在扣除相應稅金、行業規費、管理費后及時支付陳杰;最后,海逸公司雖主張陳杰存在虛報工人工資的情況,但并未提供確鑿的證據,陳杰在涉案工程中墊付了較多款項,業主撥款的工程進度款也并未進入陳杰的個人賬戶,海逸公司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抗辯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寧波海逸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杰工程款208811.22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二、駁回原告陳杰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案件受理費15054元,由原告陳杰負擔10622元,由被告寧波海逸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432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除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外,另查明,海逸公司的原名稱為寧波海逸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變更為現名稱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432元,由上訴人陳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此頁無正文)
合議庭
審判長趙保法
審判員黃永森
審判員朱亞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楊麗麗
判決日期
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