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海公公司)與上訴人中鐵二十四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二十四局)及原審被告日照市五蓮公路管理局(以下簡稱五蓮公路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8)魯1121民初2214號民事判決,河海公司和中鐵二十四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裁定發回重審。發回重審后,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魯1121民初893號民事判決,河海公司和中鐵二十四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鐵二十四局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11民終567號
判決日期:2021-06-18
法院: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河海公司上訴請求:在原審判決第一項基礎上,判決中鐵二十四局承擔采用預裂爆破技術施工增加支出的工程款866309.93元,事實和理由:河海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是嚴格按照圖紙要求進行施工的,圖紙要求采用預裂爆破技術進行爆破,天安信公司對涉案工程所作出的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已經明確采用預裂爆破技術,施工單價每立方米增加10.27元,根據開挖石方量84353.45立方米計算,增加的工程款為866309.93元,原審判決以河海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采用預裂爆破技術,不予支持該部分訴訟請求,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中鐵二十四局辯稱,雙方不存在合同關系也不存在適用表見代理制度的基礎,中鐵二十四局不應承擔付款責任。
中鐵二十四局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查清事實后改判駁回河海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的訴訟費用、評估費均由河海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認定河海公司與中鐵二十四局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五蓮公路局與中鐵二十四局系合同關系。中鐵二十四局與中鐵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系分包合同關系。中鐵二十四局新余公司與華洋公司系合同關系。華洋公司與丁明全可能形成合同關系,郭某系華洋公司的大股東以及長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兩公司,華洋公司默認丁明全帶施工隊伍入場施工,并與丁明全結算看,郭某通過個人賬戶及長風公司賬戶向丁明全付款,證明雙方存在法律關系。在郭某與丁明全均認可無書面合同的情況下,郭某提供華洋公司與上游的合同,且存在給下游丁明全的付款記錄,可以證明華洋公司與丁明全形成合同關系。丁明全與河海公司屬于何種關系未調查清楚。據了解,華洋公司與河海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華洋公司至始不知道該主體的存在,如果存在合同關系,也就不會出現從華洋公司及長風公司向丁明全轉匯工程款項的情形。河海公司與中鐵二十四局無任何合同關系,河海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主體,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發回重審時已明確要求重審法院要查清各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但原審法院一不作調查,二不追加當事人,三不進行釋明,在原有的基礎上重新作出了與原審判決文字都幾近相同的判決。丁明全能否以河海公司訴訟代理人身份參與訴訟,中鐵二十四局持否定意見。
二、本案不符合表見代理的特征。表見代理制度要求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相對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河海公司提交的類似簽到表、公路局證明等證據,以證明郭某系中鐵二十四局的員工,上述證據是河海公司涉訴時及之后收集,按常理不可能在進場前去查驗簽到表,其也無權查閱,或者要求公路局就其身份明確答復,其也無此權利,河海公司據此證據主張構成表見代理,顯然與事實不符,這不是河海公司產生錯誤認知的理由。在上述證據中簽字的是郭某和田茂升,該二人并無中鐵二十四局的授權簽字,其簽字行為亦不能代表其屬于中鐵二十四局職工。五蓮縣公路局也更正了此前向法庭出具的郭某系中鐵二十四局員工的錯誤證明。重審法院推理及判斷是沒有任何邏輯根據的。中鐵二十四局只知道己經將工程通過下屬的中鐵新余公司包給了華洋市政公司。郭某、田茂升出現在施工場地的可能性有多種,關鍵是以何種身份參與施工,又如何使丁明全產生了錯誤的認知,才是丁明全應該著重說明并舉證的。五蓮縣公路局對郭某、田茂升身份不可能存在錯誤認知,即使存在錯誤認知也與中鐵二十四局無關。重審判決勢必造成中鐵二十四局因同一工程支付雙份工程款。
三、河海公司以實際施工人身份提起訴訟,但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自身施工量,重審法院徑行按照鑒定意見作出判決錯誤。1.縱觀全案河海公司提交的證據,在關于實際施工量上,其提交的只有東泰公司出具的證明以及田茂升簽字的工程量清單。東泰公司出具的證明無經辦人簽字并注明聯系方式,不符合單位出具證明的形式要求,不應當作為證據使用。對于田茂升的身份問題雙方是有爭議的,中鐵二十四局堅稱田茂升并非本公司職工,田茂升是否有權代理公司一方向他人出具該清單,也無證據證實,而且從該清單本身看,沒有指向是出具給河海公司,且河海公司曾在庭審中明確表示田茂升所簽的工程量有漏項。綜上,以上兩證據不應被采納,無法證明河海公司的施工總量。2.鑒定意見是在中鐵二十四局不同意且依據與本案事實不符的未經過雙方認可的證據材料的基礎上作出,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鑒定意見完全是依照五蓮公路局發包的方案作出的,而該方案的相對方為中鐵二十四局,與河海公司無關,河海公司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自身工作量。河海公司在在鑒定意見出具后,發現鑒定結論高于自身主張數額,遂變更訴訟請求(增加了158余萬元),這巨大的差額直接說明了鑒定意見所用的工程量很可能溢出了河海公司的實際工程量。3.涉案標段的施工量,并非由河海公司或者丁明全獨立完成。中鐵二十四局向監理公司了解,因丁明全施工緩慢,后期華洋公司也加入了具體施工,這意味著訴爭路段的施工并不全部是由丁明全獨立完成的。
四、重審法院在程序及實體處理過程中存在明顯錯誤,應予糾正。在中鐵二十四局多次重申本案需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情況下,重審法院無視該申請,無視中院二審裁決意見,經合議庭討論決定不予追加,是在對實體證據認知存在偏差,此決定導致后續的審判程序出現明顯錯誤。
綜上,中鐵集團公司與河海公司之間無合同關系,不應承擔付款責任。
河海公司辯稱,重審法院對各相關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已查明,認定中鐵二十四局與河海公司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證據確鑿。
五蓮公司路局針對中鐵二十四局與河海公司的上訴述稱,五蓮公路局將涉案工程發包給中鐵二十四局,中鐵二十四局將工程如何轉包分包與五蓮公路局無關,五蓮公路局完全按照工程進度付款。五蓮公路局認為該案已經過一審、二審、發回重審,基本事實已經查清楚,原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同意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6月13日,中鐵二十四局(承包人)與五蓮公路局(發包人)、五蓮縣財金投資有限公司(發包人)簽訂《S222央贛線五蓮段路基小橋涵改建工程施工項目第三標段合同協議書》,約定由中鐵二十四局承包S222央贛線五蓮段路基小橋涵改建工程施工項目第三標段,第三標段由K178+586至K191+810,全長約13.22km;根據工程量清單所列的預計數量和單價或總額價計算的簽約合同價:人民幣(大寫)柒仟叁佰柒拾萬零肆拾肆元(RMB73700044.00)。同年9月,河海公司指派員工丁明全與郭某達成口頭約定,由河海公司承攬了上述第三標段中K184+000至K186+000共計兩公里的路基及小橋涵改建工程。后來,河海公司組織人員進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6月完工,涉案工程道路已于2018年3月交付使用。施工期間,經河海公司項目經理丁明全向郭某索要工程款,郭某通過其個人賬戶、長風公司賬戶向丁明全賬戶轉賬共計110萬元。庭審中,各方均認可五蓮公路局已依照與中鐵二十四局的約定按進度完成了工程款支付義務。本案雙方爭議的事實在于:1.河海公司與中鐵二十四局是否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2.河海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造價。(一)關于河海公司與中鐵二十四局是否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河海公司主張郭某系中鐵二十四局在涉案工程項目部的工作人員,代表中鐵二十四局與其達成了口頭施工合同,中鐵二十四局對此予以否認。為證實其訴訟主張,河海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1.五蓮公路局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該證明的內容為“中鐵二十四局集團有限公司為S222央贛線五蓮段路基小橋涵改建工程施工項目第三標(K178+586至K191+810)的中標單位,郭某、田茂升、李虎均為該單位成立的S222央贛線五蓮段路基小橋涵改建工程施工項目第三標段項目部工作人員”。2.山東東泰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泰公司)S222央贛線五蓮段路基小橋涵改建工程第一監理處出具的證明,該證明內容為“中鐵二十四局集團有限公司為S222央贛線五蓮段路基小橋涵改建工程第三標段(K178+586-K191+810)的中標單位。其中K184+000-K186+000段路基小橋涵工程由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明全(370303197703187213)具體組織施工建設”。3.五蓮公路局的會議簽到表兩份,該兩份簽到表載明“工程名稱:S222央贛線五蓮段路基小橋涵改造工程,會議地點:局五樓”,會議時間分別2016年7月1日、2017年2月13日,田茂升作為中鐵二十四局人員在會議簽到表中簽字。4.田茂升于2018年2月7日簽字的K184+000至K186+000施工路段的工程數量表一份。中鐵二十四局質證認為,1.五蓮公路局2018年10月8日出具的證明內容虛假,郭某、田茂升并非項目部工作人員,中鐵二十四局通過子公司新余公司將K184+000至K186+000范圍內的路基及小橋涵改建的施工交由華洋公司施工,田茂升系長風公司的工作人員,其在會議簽到表中的簽字行為并非代表中鐵二十四局;2.河海公司應當提交證據證明東泰公司與涉案工程的關系。為證實其抗辯主張,中鐵二十四局申請證人郭某出庭作證,并提交了如下證據:1.五蓮公路局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該證明內容為“經我局查明中鐵二十四局中標S222央贛線五蓮段路基小橋涵第三標段改建工程后,將部分工程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分包給日照市華洋市政園林有限公司、日照市長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具體施工,郭某、田茂升為分包單位工作人員,非中鐵二十四局S222央贛線五蓮段路基小橋涵第三標段改建工程第三標段項目部工作人員”。2.中鐵二十四局子公司中鐵二十四局新余公司與華洋公司之間的《機械設備租賃合同》、《建設工程工序分包合同》,與長風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關于上述合同,中鐵二十四局主張其子公司新余公司與華洋公司之間的《機械設備租賃合同》分包范圍為K183+500至K186+000的路基工程,與華洋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工序分包合同》分包范圍為K178+5860至K191+810范圍內的所有小橋涵,與長風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的分包范圍為K189+000至K191+810的路基工程,與本案無關。3.中鐵二十四局在S222央贛線五蓮段路基小橋涵改建工程第三標段項目部工作人員考勤表及工資撥付表。證人郭某陳述,其系華洋公司的股東、副經理,系長風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也是華洋公司派駐涉案工程工地的代表,以華洋公司、長風公司名義與中鐵二十四局簽訂了上述三份合同,實際權利人為自己;華洋公司施工范圍為K183+500至K186+000,長風公司施工范圍為洪凝崖路段具體標號記不清;丁明全跟著其公司干活,其從未聽說過河海公司,其通過個人賬戶和長風公司賬戶向丁明全個人支付過工程款110萬元,丁明全的工程款應當與華洋公司結算,但至今未結算;田茂升是長風公司工作人員,其簽字的工程數量表是根據圖紙計算的,不能作為結算依據。河海公司質證認為,1.郭某陳述的施工范圍與中鐵二十四局陳述的施工范圍存在矛盾,郭某一再為中鐵二十四局承擔責任,證言不可信,郭某系代表中鐵二十四局向河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五蓮公路局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的證明缺少經辦人簽字,而且稱系后來查明郭某、田茂升非中鐵二十四局人員,故該證明不影響田茂升作為中鐵二十四局工作人員參加五蓮公路局會議的事實,田茂升在會議簽到表中表明的身份已經構成表見代理,相應法律后果應由中鐵二十四局承擔;3.對上述三份合同的真實性不清楚,該三份合同只是名稱、工期、價款、乙方不同,其他內容完全一致,甲方為中鐵二十四局新余公司,該公司不能代表中鐵二十四局直接對外轉包;4.河海公司施工的路段并不包含在上述三份合同約定的路段中,河海公司在施工過程中見過郭某、田茂升在該標段其他路段進行施工;5.考勤表、工資撥付表中的人員均是中鐵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的人員,其中有李虎,印證了五蓮公路局出具證明的真實性,而且該證據不能否定郭某、田茂升系中鐵二十四局項目部工作人員的事實。因五蓮公路局先后出具了內容矛盾的兩份證明,一審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依法向五蓮公路局法定代表人劉強、辦公室主任梁西連作了調查。劉強、梁西連陳述:因郭某、田茂升、李虎確實在施工現場,其就出具了第一份證明;后來,郭某、田茂升提供社保繳費證明證明該兩人不是中鐵二十四局的工作人員,因此就出具了第二份證明;事實上李虎確實為中鐵二十四局項目部工作人員,田茂升曾代表中鐵二十四局開過會,郭某、田茂升所在的施工現場為中鐵二十四局中標的整個施工路段。關于河海公司施工的K184+000至K186+000兩公里范圍內的路基與小橋涵改建工程,中鐵二十四局在2018年10月31日的庭審中陳述為分包給了華洋公司和長風公司,后于2018年11月7日明確陳述為分包給了華洋公司,長風公司承攬的范圍為K189+000至K191+810的路基工程,與本案無關。案件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明確要求中鐵二十四局陳述其中標的其他路段的實際施工人情況,但中鐵二十四局拒絕回答;一審法院明確要求郭某陳述其本人、任職公司、參股公司在S222央贛線五蓮段路基小橋涵改建工程第三標段承攬工程的所有標號范圍,但郭某拒絕回答。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1.五蓮公路局先后出具的兩份證明均系五蓮公路局真實出具,但證明所載內容相互矛盾,故應根據其出具證明的原因、背景,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相關案件事實。2.中鐵二十四局提交的與華洋公司、長風公司之間的合同,除標題、分包內容、價款、工期等不同外其他主要內容完全相同且均未載明施工范圍,同時,中鐵二十四局拒絕回答其他路段實際施工人情況,一審法院無法認定上述合同施工范圍與本案所涉工程之間的關系,故對上述合同一審法院不予采納。3.證人郭某無正當理由拒絕回答其本人、任職公司、參股公司在S222央贛線五蓮段路基小橋涵改建工程第三標段承攬工程的所有標號范圍,導致相關案件事實不能查清,而且證人郭某對關于其將涉案工程轉包給丁明全的陳述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實,故對其證言一審法院不予采信。關于河海公司與中鐵二十四局是否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一審法院將在下文中綜合本案各項證據及其他案件事實進行分析認定。(二)河海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造價。案件審理過程中,因雙方對涉案工程的總價款存有爭議,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山東天安信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安信公司)對涉案工程造價按2016年9月的市場價格和222省道第三標段合同及工程量清單中價格分別進行鑒定,河海公司支出鑒定費310000元。2019年8月13日,山東天安信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認為:按2016年9月份的市場價格,涉案工程的總造價為5747583元,若采用預爆裂技術爆破石方,開挖石方總數量為84353.45m3,工程造價應增加10.27元/m,總造價為6613892.93元;按S222省道第三標段合同及工程量清單中的價格(中鐵二十四局中標合同的價格),涉案工程的總造價為6549623.64元。庭審中,河海公司自認由五蓮公路局提供混凝土價款共計2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河海公司與中鐵二十四局是否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2.河海公司應得工程款的數額。
(一)關于爭議焦點1,一審法院分析認定如下:
1.關于中鐵二十四局、中鐵二十四局新余公司、華洋公司、河海公司、丁明全之間的法律關系。中鐵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系中鐵二十四局的子公司,在本案中,中鐵二十四局雖然認可中鐵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的行為,但兩公司分別為獨立法人,中鐵二十四局以自己的名義承包涉案工程在內的第三標段,沒有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轉包或者分包工程,而是主張以中鐵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的名義將涉案工程分包給華洋公司,但沒有提供證據證實中鐵二十四局新余公司是基于何種原因或者理由以及如何參與到涉案工程的管理、分包事宜中,中鐵二十四局在2018年10月31日的庭審中陳述將涉案工程分包給了華洋公司和長風公司,后于2018年11月7日明確陳述為分包給了華洋公司,長風公司承攬的范圍為K189+000至K191+810的路基工程,與本案無關,對分包事實的前后矛盾陳述以及中鐵二十四局拒絕回答其他路段實際施工人情況、證人郭某無正當理由拒絕回答其本人、任職公司、參股公司在S222央贛線五蓮段路基小橋涵改建工程第三標段承攬工程的所有標號范圍,導致一審法院無法查明中鐵二十四局新余公司與華洋公司之間的分包合同與本案涉及工程路段的關系,因此,一審法院對該分包合同不予采信,認為中鐵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和華洋公司與本案工程沒有直接聯系。河海公司、丁明全均認可丁明全為河海公司職工,兩者均認可河海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施工主體,丁明全也以河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身份參與訴訟,并且提供了社保證明、工資發放明細以及作為單位負責人在相關財務票據上的簽字來證實其與河海公司的關系,可以認定丁明全以河海公司負責人的身份聯系涉案工程并組織單位力量進行施工。
2.根據本案各方陳述及舉證、質證情況,足以認定S222央贛線五蓮段路基小橋涵改建工程施工項目第三標段(K178+586-K191+810)系由中鐵二十四局中標承包建設,其中K184+000至K186+000兩公里范圍內的路基與小橋涵改建工程系由河海公司實際施工。根據五蓮公路局先后出具的兩份證明、一審法院對五蓮公路局法定代表人劉強、辦公室主任梁西連作的調查以及五蓮公路局因涉案工程召集會議的簽到表,足以認定以下事實:作為上述工程的發包單位五蓮公路局在工程施工期間乃至工程結束、本案審理過程中,一直認為郭某、田茂升系中鐵二十四局在涉案工程項目部的工作人員,直至郭某持相關證明材料要求五蓮公路局重新出具證明時,五蓮公路局才知曉郭某、田茂升并非中鐵二十四局的項目部工作人員;雖然中鐵二十四局拒不說明其中標路段中其他路段的實際施工人,證人郭某亦拒絕陳述其本人、任職公司、參股公司所承攬涉案工程的所有標號范圍,但根據以上事實,以及按照中鐵二十四局的主張,田茂升任職的長風公司的施工范圍并不包括河海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但田茂升對河海公司的工程量進行了確認,而不是對中鐵二十四局主張的涉案工程分包人華洋公司進行確認,這與常理相悖的事實,足以認定郭某、田茂升所管理的施工現場為中鐵二十四局中標的整個標段。河海公司通過員工丁明全聯系郭某實際承攬K184+000至K186+000路段工程,雙方僅對施工范圍作出了約定,但對于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撥款和結算等重要合同內容并未作出明確約定,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如發包主體系郭某個人或其他公司,河海公司在未與之簽訂任何書面協議的情況下即進行施工不合常理,合理解釋為河海公司相信發包主體為該工程的中標單位,并按照中標合同要求進行施工;在河海公司施工過程中,施工現場除郭某、田茂升以外,中鐵二十局還派有其他管理人員,但中鐵二十四局對河海公司的施工行為既未提出異議,亦未向河海公司說明其與郭某、田茂升之間的真實關系,可以表明其認可河海公司的施工行為。在日常經營活動中,雙方企業之間的債權債務或經營活動通過員工個人進行匯款轉賬的情況也大量存在,郭某支付工程款的行為不足以證明其與丁明全之間存在涉案工程轉包關系;本案審理過程中,中鐵二十四局拒絕說明與郭某及其任職、參股公司之間存在的全部法律關系,而且不能合理解釋郭某、田茂升為何出現在整個標段的施工現場。綜上,在郭某、田茂升出現在整個標段施工現場,發包單位亦認為郭某、田茂升系承包單位中鐵二十四局項目部工作人員的情形下,河海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郭某系代表中鐵二十四局將K184+000至K186+000路段工程交由其施工,故郭某、田茂升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相應法律后果應當由中鐵二十四局承擔。因此,河海公司與中鐵二十四局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
(二)關于爭議焦點2,一審法院分析認定如下:
因涉案工程不允許轉包或分包,河海公司不具備相關企業資質,故河海公司與中鐵二十四局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于無效合同,雙方對此均存在過錯。雖然該合同無效,但涉案工程已經交付使用,河海公司有權要求中鐵二十四局支付工程款。因雙方對工程款未作出明確約定,亦未達成補充協議,故涉案工程的價款可依法通過鑒定評估予以確定。根據天安信公司作出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按2016年9月份的市場價格標準評估的工程造價為5747583元,按中鐵二十四局中標合同價格標準評估的工程造價為6549623.64元;因按市場價格標準評估的工程造價低于按中鐵二十四局中標合同價格,不違背承包方中鐵二十四局將涉案工程轉包給他人賺取經濟利益的日常生活經驗,故應以按市場價格標準評估的工程造價作為雙方結算工程款的依據,即涉案工程款為5747583元。河海公司主張要求按預裂爆基數爆破石方的市場價格作為結算依據,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其采用該技術方法的具體情況,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款總額為5747583元,退除中鐵二十四局已付的工程款1100000元及河海公司自認的他方供混凝土款200000元,中鐵二十四局仍須支付河海公司工程款4447583元。因雙方并未約定工程款的支付時間,河海公司有權要求中鐵二十四局自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中鐵二十四局主張在施工后期,華洋公司參與了部分施工,但并未提供證據證實,一審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均認可五蓮公路局已依照與中鐵二十四局的約定按進度完成了工程款支付義務,五蓮公路局并未欠付中鐵二十四局工程款,故五蓮公路局對涉案工程款沒有連帶清償責任,對河海公司要求五蓮公路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河海公司與中鐵二十四局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依法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明確約定工程款數額或計算方式,但雙方并未依法訂立合同并對價款數額或結算方式作出明確約定,以致就工程款數額產生爭議并因此造成河海公司支出鑒定費310000元,故河海公司與中鐵二十四局對評估費的產生均存在過錯,依法應共同分擔涉案評估費。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一審法院酌定涉案評估費由河海公司與中鐵二十四局等額分擔,即各方均承擔155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一、中鐵二十四局支付河海公司工程款4447583元及利息(以4447583元為基數,支付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河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8997元,由河海公司負擔7988元,中鐵二十四局負擔41009元;評估費310000元,由河海公司負擔155000元,中鐵二十四局負擔155000元。
河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中鐵二十四局給付工程款5313892.93元;2.判令中鐵二十四局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拖欠工程款為基數,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為標準支付利息;3.五蓮公路局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4.訴訟費用由中鐵二十四局和五蓮公路局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中鐵二十四局提供了新證據七份:證據一為中鐵二十四局與中鐵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彩印件,證明中鐵二十四局已將涉案工程分包給中鐵二十四局新余公司。證據二機械設備租賃合同彩印件一份,證明就S222央贛線五蓮路段路基小橋涵改建工程,中鐵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租賃部分機械進行施工。證據三標牌等物資采購合同彩印件一份,證明就S222央贛線五蓮路段路基小橋涵改建工程第三項目部施工建設,中鐵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對外采購標牌等物資。證據一到證據三同時證明中鐵二十四局將項目交由全資子公司中鐵二十四局新余公司負責施工建設,中鐵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繼而對外簽訂各類專項的合同均有嚴格審批結算程序,中鐵二十四局新余公司作為國企,不存在與河海公司或丁明全僅有口頭合同,就將兩公里工程交由其施工建設的可能。證據四華洋公司出具的證明原件一份及郭某與丁明全的通話記錄復印件一份,證明郭某、田茂升等人均為華洋公司人員,代表華洋公司進行工地管理,與中鐵二十四局無關。證據五華洋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涉案工程在五蓮公路局局長劉強的干預下由華洋公司分包給丁明全并由華洋公司進行結算。證據六工程進度款支付審批表一份,證明中鐵二十四局因橋涵施工進度緩慢,被五蓮縣財政局罰款70萬元。證據七東泰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涉案工程前期由丁明全施工,但后期因進度問題華洋公司參與部分施工。中鐵二十四局申請證人費某出庭作證,費某證實其受華洋公司指派干過活。證據六到證據七及證人證言證明涉案路段并非完全由丁明全施工完成,鑒定意見以圖紙對整個路段進行造價鑒定,一審法院直接采納該結論,顯屬不當。河海公司認為上述證據真實性有異議或與本案無關。證據一至證據三無原件與之核對,對其真實性本院無法予以確認;證據四、五出具人郭某一審已作為證人出庭,了解部分案件事實,其出具體書證本院結合其出庭作證情況予以認定;證據六付款審批能夠證明中鐵二十四局在施工過程中受到處罰;證據七為東泰公司出具的證明,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形式要件。費某的證言只能證明受華洋公司指派進行過施工,但不能說明準確地點,不能證明在涉案爭議路段施工。
查明其他事實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魯1121民初89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8997元,評估費310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8997元,由上訴人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磊
審判員楊榮國
審判員張衛華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王彩璇
判決日期
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