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玉柱、董麗軍與被告日照市嵐山區園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嵐山園區公司)、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海公司)、日照市嵐山區中樓鎮中樓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中樓村委會)、日照市嵐山區中樓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中樓鎮政府)、日照市嵐山區中樓鎮盧家軍子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盧家軍子村委會)、日照市嵐山區水利局(以下簡稱嵐山水利局)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玉柱、董麗軍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德花、被告嵐山園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藝函、江紅、被告河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明全、被告中樓鎮政府與盧家軍子村委會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元亭、被告嵐山水利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樓村委會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玉柱、董麗軍等與日照市嵐山區園區發展有限公司等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103民初1235號
判決日期:2020-11-30
法院: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孫玉柱、董麗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469057.5元;2.本案訴訟費等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下午,原告之子孫浩元被發現在板石河流域中樓段中樓鎮集貿市場東側河道水溝內溺水身亡。經現場勘查發現,該河道內水溝是因為河邊采砂、洗砂的被告造成,被告未在該河段施工處設置任何防護措施及相關的警示標志,并且也未安排人員進行安全防護,導致原告之子孫浩元掉入河道內水溝溺水身亡。應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各被告作為河道的管理者和所有者也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應承擔相關責任。鑒于上述事實,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公正判決。
嵐山園區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地的河流是自然形成,事故發生之前一直自然存在,不是人為挖掘形成,事故發生地的砂是中興公司完成挖掘,中興公司是中樓村委會發包的河流護堤工程施工企業。綜上,事故發生地的河流與嵐山園區公司無關,嵐山園區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河海公司辯稱,河海公司沒有采砂活動,河海公司與嵐山園區公司簽訂的是河道治理工程,事發時河海公司還未進行施工。河海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中樓鎮政府、盧家軍子村委會辯稱,本案系侵權糾紛,適用過錯責任,中樓鎮政府、盧家軍子村委會既不是河道的管理人也不是河道的所有人,亦未安排第一、第二被告施工,未從中受益,事故河道的管理機關是嵐山水利局,原告之子的死亡與中樓鎮政府、盧家軍子村委會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另外原告未盡監護職責,有重大過錯。綜上,應駁回原告對中樓鎮政府、盧家軍子村委會的訴訟。
嵐山水利局辯稱,嵐山水利局在事發之前已向嵐山園區公司多次下達了要求其停止非法采砂限期整改的通知,嵐山水利局已經履行了管理職責。根據《國務院衛生公共條例》,河道并非公共場所,河道中發生的事故不符合侵權責任法中規定的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的情形,應駁回原告對嵐山水利局的起訴。
案經送達,中樓村委會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本院確認如下:2020年4月13日下午,因疏于監管和看護,二原告之子孫浩元(2016年8月15日出生)與另一名兒童杜雨澤(杜蘭奇與董麗娟之子,2017年4月9日出生)自二原告位于日照市嵐山區東側的板石河河道內,不慎墜入河道底部采砂形成的砂坑中,兩名兒童均溺水死亡。為了急救,每名兒童家長支出醫療費1081.63元。
關于事故河道的情況以及河道內砂坑的形成。二原告申請的證人孫某在出庭作證時陳述,事發河道沒有警示標志也沒有安全防護措施,非汛期情況下水深不到腳脖,汛期時水稍微深一點,事故河道原先沒有坑,比較平坦,事發水深1米左右。二原告申請的證人王某在出庭作證時陳述,事發水深約1米,沒有警示標志及安全防護措施。二原告申請的證人陳某在出庭作證時陳述,溺水地點沒有設置警示標志及安全防護措施,水深1米左右,水坑是采砂形成,陳某原先在中樓村長大,河道以前平坦,如果有水也比較淺。
被告嵐山水利局為證明有關事實,提供如下證據及舉證意見:
1.日照市嵐山區河長制辦公室于2019年7月16日向嵐山園區公司下發的通知一份,內容載明:“日照市嵐山區園區發展有限公司:省、市河長制檢查組暗訪中發現,你單位未辦理采砂許可,在區級河道板石河組織開展違規采砂并轉移存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等相關條文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等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前期,區水利局已向貴單位提供《河道采砂工作流程》,尚未辦理相關手續。當前正值主汛期,為保證河道行洪安全,請貴單位暫停采砂等行為,并妥善處理避免產生次生危害。請盡快辦理完善行政許可。”證明嵐山水利局于2019年7月16日因嵐山園區公司非法采砂行為向其下達了暫停采砂并要求其妥善處理避免發生次生災害的通知,同時要求其完善采砂手續規范采砂行為。
2.日照市嵐山區河長制辦公室于2019年7月25日向嵐山園區公司下發的整改通知書及送達回證、送達照片各一份,其中整改通知書內容載明:“嵐山區園區發展公司:在例行河湖巡查檢查中發現,你單位未辦理采砂許可,在區級河道板石河組織開展河道違規采砂并轉移存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等相關條文規定,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等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山東省開展河湖非法采砂專項整治行動工作方案》規定,對非法采砂者,要依法扣留或沒收采砂運砂機具,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要依法立案查處,直至追究刑事責任。當前正值主汛期,為保證河道行洪安全,責令你單位在未辦理采砂許可手續前立即停止違法采砂等行為,并妥善處理避免產生次生危害。不予整改,責任自負。”證明被告嵐山水利局于2019年7月25日再次向被告嵐山園區公司下達整改通知書,要求其停止非法采砂行為并避免次生災害。
3.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文件(嵐汛旱辦發〔2019〕2號)向嵐山園區公司下發的限期整改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份,其中限期整改通知書載明:“日照市嵐山區園區發展有限公司:在防汛檢查中發現,你單位未辦理采砂許可,在區級河道板石河治理過程中,由于工程施工,破壞了河道堤防穩定,影響河道行洪安全。當前正值主汛期,為保證河道行洪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及相關條例規定,責令你單位2019年8月1日前恢復河道、堤防原狀并完善相關手續,編制在建工程安全度汛方案,確保河道正常運行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證明被告嵐山水利局于2019年7月29日再次向嵐山園區公司下達整改通知書,要求其停止非法采砂行為避免次生災害。
4.2019年9月3日嵐山水利局向區綜合行政執法局關于移交一起非法河道治理案件的函,內容載明:“區綜合行政執法局:2019年8月,市河長制暗訪組在檢查中發現,嵐山區中樓鎮有單位進行非法河道治理。經調查,非法河道治理單位嵐山區園區發展有限公司,該公司在河道治理初步設計報告未經嵐山行政審批服務局批復的情況下,就擅自開工建設并進行非法采砂,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現將該非法河道治理案件移交貴單位,請貴單位依據相關水法律法規進行調查處理。”證明嵐山水利局已將涉案非法采砂的案件移交給日照市嵐山區綜合執法局,要求其按照法律規定對相關責任人依法查處。
二原告對上述嵐山水利局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主張證據能夠證明嵐山園區公司在2019年7月之前就已經開始非法采砂行為,并且經嵐山水利局多次要求整改,嵐山園區公司沒有辦理相關的采砂許可,并且在采砂周圍沒有設置相關警示標志及安全防護措施,能夠證明嵐山園區公司存在重大過錯,應當對二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擔相關責任。
被告嵐山園區公司對上述嵐山水利局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主張其采砂區域非兒童溺亡區域,采砂區域距兒童溺亡區域有一定距離,另外嵐山園區公司的采砂只是進行表面開采,沒有進行深挖,不會對施工區域之外的河道形成影響。
被告河海公司對上述嵐山水利局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與河海公司無關。
被告中樓鎮政府、盧家軍子村委會對上述嵐山水利局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日照市嵐山區中樓鎮中樓村黨支部書記陳加科在接受本院調查時陳述,孫浩元、杜雨澤發生死亡事故的時間是2020年4月13日,事故地點位于,具體在中樓大集河中央,事故發生前后施工單位是日照市嵐山區園區發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是“板石河疏浚護壩工程”,板石河是自然河,很多年以前形成,原先河道平整,事發水坑是日照市嵐山區園區發展有限公司在此施工挖砂形成,水坑在施工前不存在,原先不趕上汛期,水量較少,水不深,事故發生時河段沒有警示標志及安全防護措施、防護人員。
二原告對陳加科的陳述無異議。被告園區公司主張陳加科的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河海公司、嵐山水利局、中樓鎮政府、盧家軍子村委會均對陳加科的陳述無異議,但均主張與其無關。
被告河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合同工程開工通知》2份,載明的開工日期為2020年6月1日,河海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20年6月1日正式進場施工,證明涉案事故發生時河海公司尚未進場施工,故河海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稱不清楚河海公司何時進場施工。被告嵐山園區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稱被告河海公司陳述屬實。被告嵐山水利局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不清楚具體施工時間。
被告嵐山園區公司為證明自己主張及有關事實,提供如下證據及舉證意見:
1.日照市嵐山區行政審批服務局文件(嵐審批投資字〔2019〕43號)《關于中樓鎮板石河治理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其中“項目建設內容及規模”部分載明:“項目新建左、右堤防長1300米,河道清淤疏浚長1050米,新建管涵6座,鋪設防汛道路1050米,新建攔河壩3座。”證明嵐山園區公司的施工范圍在板石河東側,不包含事故發生區域。
2.嵐山園區公司員工邵強躍于2019年10月17日拍攝的照片一宗,證明中樓鎮中樓村人員在板石河二原告之子溺亡地附近挖砂,證明2019年10月17日中樓鎮中樓村書記陳加科安排中樓村人員在板石河采砂,還在晚間加班挖砂。
3.嵐山園區公司員工邵強躍于2019年10月18日拍攝的照片一宗,證明中樓鎮中樓村人員在板石河河道挖砂形成大片水域,二原告之子溺亡地的河水就在那天形成。
4.視頻3宗、截屏5張,證明2019年10月17日中樓鎮中樓村人員在村書記陳加科帶領下在二原告之子溺亡地附近挖砂,證明山東中興市政集團有限公司在二原告之子溺亡地附近施工。
5.日照市公共資源交易網下載的中標公示,證明山東中興市政集團有限公司為板石河西河堤上幸福公路施工項目中標人,同時證明山東中興市政集團有限公司建設板石河西側護坡未經有關職能部門批復,為非法施工。
二原告上述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2、3、4的真實性有異議,從證據無法看出照片是小孩的溺亡地點,也證明不了拍攝時間,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從中標公示來看,山東中興市政集團有限公司是對農村公路進行施工,與溺亡河道沒有關系,被告嵐山園區公司提供的證據看不出與本案有關聯性,無法證實被告嵐山園區公司的證明目的。
被告河海公司對上述5份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河海公司不清楚是哪個單位在溺亡地點采砂,當時河海公司沒有進場,事故與河海公司無關。
被告嵐山水利局不能確認上述被告嵐山園區公司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稱嵐山水利局在現場執法發現是嵐山園區公司在事故河道內進行采砂。
為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本院自被告嵐山水利局下設的日照市嵐山區河長制辦公室調取了現場執法的照片14張。二原告對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稱從照片來看系被告嵐山園區公司在二原告之子溺亡地點進行采砂,被告嵐山水利局作為執法單位依據現場的采砂情況對被告嵐山園區公司進行了相應的處罰,完全能夠認定被告嵐山園區公司在涉案地點進行非法采砂,形成了危險源,應對二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嵐山園區公司對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稱采砂照片屬實,但是溺亡地點的砂坑不是嵐山園區公司采砂形成,當時嵐山園區公司取砂是為了防汛抗洪,但是事故地點不在嵐山園區公司的采砂范圍。被告河海公司對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不是嵐山園區公司采砂河海公司不清楚。被告嵐山水利局對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可以證實嵐山水利局已經對被告嵐山園區公司的非法采砂行為進行了查處,履行了監管職責,同時經查閱執法卷宗,可以確認事發現場確實由被告嵐山園區公司在非法采砂。
根據相關當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特別是被告嵐山水利局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系被告嵐山園區公司在二原告之子溺水死亡之前在事故區域河道非法采砂,根據照片顯示,因被告嵐山園區公司的非法采砂行為形成砂坑,在砂坑內形成積水,且在非汛期的情況下積水較深,形成危險源。被告嵐山園區公司雖主張系中樓鎮中樓村人員在事故河道采砂以及山東中興市政集團有限公司在溺亡地附近施工,從而否認系嵐山園區公司在事發地非法采砂,但二原告對被告嵐山園區公司的主張以及證據均不予認可,通過被告嵐山園區公司的證據亦不能證明系其主張的單位在事發地采砂或施工,被告河海公司亦不能確認系哪個單位在溺亡地點采砂,被告嵐山水利局對被告嵐山園區公司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亦明確指出在現場執法時發現是嵐山園區公司在事故河道內進行采砂,故本院對被告嵐山園區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對被告嵐山園區公司的主張不予認定。被告河海公司在事發時未進場施工,與事故的發生沒有關系。
對于此次事故,二原告主張如下損失:1.死亡賠償金846580元(42329元×20年);2.喪葬費42044.5元,按照2019年度山東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84089元計算6個月;3.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1739.4元(115.96元×3人×5天),按照2019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15.96元計算;4.交通費3000元,沒有證據提交,請求法院酌定;5.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6.醫療費1081.63元,提供醫療費票據及費用計算清單各1張。以上損失共計944445.53元,按照50%的比例主張,數額以起訴數額469057.5元為準。
被告嵐山園區公司、河海公司、中樓鎮政府、盧家軍子村委會均對二原告主張的第1項、第2項損失無異議,對第3項、第4項損失均請求法院酌定,均認為第5項損失比例過高,均請求法院酌定,均主張二原告主張的賠償比例過高。被告嵐山水利局對二原告的損失計算方式無異議,亦認為二原告主張的賠償比例過高。
對于原告的經濟損失,本院結合各被告的質證意見依法認定如下:1.死亡賠償金846580元,二原告按照2019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計算20年,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2.喪葬費42044.5元,按照2019年度山東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84089元計算6個月,各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3.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1739.4元,二原告的計算方式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4.交通費,因二原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酌定為500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10000元;6.醫療費1081.63元,因二原告提供醫療費票據及費用結算清單予以證明,原被告雙方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以上第1、2、3、4、6項損失共計891945.53元,第5項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日照市嵐山區園區發展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孫玉柱、董麗軍因其子孫浩元溺水死亡造成的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交通費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43791.83元(891945.53元×15%+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孫玉柱、董麗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68元,由原告孫玉柱、董麗軍負擔2568元,由被告日照市嵐山區園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1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曹建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趙涵
判決日期
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