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廣西鼎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昌盛公司)與被告湖南巴陵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長沙分公司(以下簡稱:巴陵水電公司長沙分公司)、湖南巴陵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陵水電公司)關于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巴陵水電公司、巴陵水電公司長沙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西鼎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湖南巴陵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長沙分公司、湖南巴陵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桂0108民初1069號
判決日期:2020-12-29
法院:南寧市良慶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鼎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44322.5元、違約金50252.14元(從2014年2月1日起暫計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以后另行計算,至付清全部貨款止),兩項合計194574.64元。事實和理由:被告巴陵水電公司長沙分公司是被告巴陵水電公司的分支機構。被告巴陵水電公司長沙分公司因承建太平金融大廈水下樁工程及廣源大都會一期工程需要,于2016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根據被告巴陵水電公司長沙分公司施工的實際需要向其供應混凝土,交貨地點是該項目施工工地,付款方式是分期支付。合同還作了其他約定,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巴陵水電公司長沙分公司應付款總金額為494322.50元,已付350000元,至今尚欠144322.5元。被告巴陵水電公司長沙分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依照合同約定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0252.14元(從2014年2月1日起暫計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以后另行計算,至付清全部貨款止)。
因被告巴陵水電公司長沙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被告巴陵水電公司應當對被告巴陵水電公司長沙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鼎昌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證明原、被告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違約及違約金的計算方式;2、商品混凝土結算清單、承諾書,證明雙方已對貨款進行結算、被告付款情況及被告違約情況;3、違約金計算表,證明被告違約及違約金的計算方式。
被告巴陵水電公司長沙分公司、巴陵水電公司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所提交的證據,合法有效,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鼎昌盛公司與被告巴陵水電公司長沙分公司簽訂《南寧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由原告鼎昌盛公司向被告巴陵水電公司長沙分公司承建的廣源大都會一期工程及太平金融大廈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十條違約責任約定:2、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付款,供方有權暫(緩)停供混凝土,并每推遲一天,需方按所欠貨款總額的2‰向供方支付違約金,直至付清為止。供方有權終止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便向被告巴陵水電公司長沙分公司承建的兩工地供應混凝土。2016年1月26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巴陵水電公司長沙分公司拖欠原告貨款494322.5元,其中,廣源大都會一期工程貨款為48975元,太平金融大廈貨款為445347.5元。
2016年8月27日,被告巴陵水電公司長沙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書載明:我司欠貴司混凝土款總共494322.5元,已付金額200000元,尚欠金額294322.5元。現承諾2016年8月27日付50000元,余款在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如不付清,則每天支付貴司3%滯納金,同時允許貴司采取其他方式追款。當天,被告支付原告貨款500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0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44322.5元
判決結果
被告湖南巴陵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長沙分公司、湖南巴陵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廣西鼎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貨款144322.5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1、從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以244322.5元為基數,按照日分萬分之五計算;2、從2016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144322.5元為基數,按照日分萬分之五計算。)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義務人不履行,權利人可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4191元,減半收取2095.5元,由被告湖南巴陵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長沙分公司、湖南巴陵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向該院預交上訴費,逾期不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林堯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蔡海蘭
判決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