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沈陽-歐盟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沈陽汽車城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因與被上訴人林同棪國際工程咨詢(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同棪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20)遼0104民初102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歐盟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林同棪國際工程咨詢(中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1民終15126號
判決日期:2021-10-14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沈陽-歐盟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沈陽汽車城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請請求,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設計費給付責任。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案涉合同約定的設計費支付條件尚未成就,一審判決支付設計費沒有事實及合同依據。案涉合同7.1條約定設計費以工程審定結算金額為基數,并按照一定比例的中標費率計算。案涉六份協議,僅有一份“五條路道路及排水設計”中的四條路施工完成施工招標,其余工程均未完成招標,現各個項目均緩建,案涉合同約定的設計費支付條件不成就,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審計費沒有事實及合同依據。二、一審以投資估算額的60%確定設計費沒有事實及合同依據。案涉工程為市政道路項目,大部分處于緩建狀態,案涉大部分工程施工招標尚未完成,案涉合同7.1條約定設計費“以工程審定結算金額”的計算基數無法確認,一審徑行以投資估算額的60%作為確認設計費基數沒有合同依據。依據案涉合同9.2.4條約定,被上訴人除了依據合同約定交付施工圖設計結果文件外,還負有向上訴人及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處理有關設計問題和參加竣工驗收的義務;另,東湖水域質量及周邊配套設施建設(一期工程)-勞動路(榆林大街至等三條道路設計《建設工程涉及合同》及補充協議第二條3項約定,被上訴人作為設計人除依合同約定交付方案涉及深化、施工圖設計、設計估算、初步設計概算成果義務外,還負有施工期間設計變更、參加竣工驗收、技術處理等義務。一審查明被上訴人已經向上訴人交付施工圖,施工圖僅是合同設計內容的一部分。施工圖設計在整個設計內容中占比多少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一審直接按照投資估算額60%確定設計費沒有合同及事實依據。
林同棪公司答辯認為,對原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涉案相關設計合同已明確約定,上訴人的上級或者設計審批部門對審計文件不審批或合同項目停緩建,上訴人均應支付應付的設計費。林同棪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涉案有關合同后,均已將按照合同約定完成設計并將圖紙交付上訴人(個別圖紙已使用),但恰恰涉案的大部分工程出現了停緩建的情形;“有約依約、無約依法、無法依交易慣例”是我國處理民商案件的基本準則。按照雙方涉案合同的約定,即便上訴人對涉案工程出現了停緩建情形也應當全額向林同棪公司支付設計費;林同棪公司遠在異地的四川重慶,現為疫情期間,上訴人系政府機關,為此,原審法院結合本案的具體客觀事實、秉承等價、公平、自由裁量原則按照60%標準判決上訴人支付設計費,林同棪公司可理解、亦可接受,故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提起上訴,請求二審依法維持原判。
林同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計332.078萬元;2、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以拖欠工程設計款332.078萬元為基數,按照合同約定日千分之二的標準計算,其中28.2236萬元的違約金從2015年9月1日起開始計算,45.9萬元的違約金從2015年10月5日開始計算,1.22萬元的違約金從2016年1月8日起開始計算,115.02萬元的違約金從2016年7月2日開始計算,72.5萬元的違約金從2017年2月12日開始計算,且均計算至實際償還完畢之時止);3、訴訟費及訴訟期間實際發生的各項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沈陽-歐盟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沈陽汽車城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的機構性質為機關,原設有城市建設局、城市管理局等職能部門,2019年機構改革后,原城市建設局、城市管理局等部門撤銷,原部門職能已經轉移至大東區城市建設局和大東區城市管理局。現被告同意繼受原沈陽汽車城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城市建設管理局的權利和義務。
2015年6月30日,原告與沈陽汽車城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城市建設管理局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簡稱案涉合同一),工程名稱為“五條道路及排水設計”,合同約定本合同設計費以工程審定結算金額為基數,按1.39%的中標費率計算,本工程投資估算約為3582.72萬元,本工程設計費暫定49.79萬元。2015年9月2日,原告與沈陽汽車城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城市建設管理局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簡稱案涉合同二),工程名稱為“十六條路交通設計”,合同約定本合同設計費以工程審定結算金額為基數,按2.7%的中標費率計算,本工程投資估算約為1700萬元,本工程設計費暫定45.9萬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與沈陽汽車城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城市建設管理局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簡稱案涉合同三),工程名稱為“柳林街建設項目-柳林街交通設施設計”,合同約定本合同設計費以工程審定結算金額為基數,按2.7%的中標費率計算,本工程投資估算約為36萬元,本工程設計費暫定0.972萬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與沈陽汽車城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城市建設管理局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簡稱案涉合同四),工程名稱為“榆林一街建設項目-榆林一街交通設施設計”,合同約定本合同設計費以工程審定結算金額為基數,按2.7%的中標費率計算,本工程投資估算約為45.4萬元,本工程設計費暫定1.22萬元。2016年6月2日,原告與沈陽汽車城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城市建設管理局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簡稱案涉合同五),工程名稱為“北大營街等五條道路及排水設計”,合同約定本合同設計費以工程審定結算金額為基數,按1.62%的中標費率計算,本工程投資估算約為7100萬元,本工程設計費暫定1150200元。2016年6月2日,原告與沈陽汽車城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城市建設管理局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簡稱案涉合同六),工程名稱為“北大營街等六條路交通設施設計”,合同約定本合同設計費以工程審定結算金額為基數,按2.26%的中標費率計算,本工程投資估算約為2400萬元,本工程設計費暫定542400元。
上述六份合同中均約定在設計人提交單體道路施工圖,且完成施工招標后7日內,按實際施工中標價向設計人支付單體道路設計費的90%,工程竣工驗收完成后,發包人按合同約定支付剩余設計費,不留尾款。合同中還約定發包人的上級或設計審批部門對設計文件不審批或本合同項目停緩建,發包人均應支付應付的設計費;設計人交付設計文件后,負責向發包人及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處理有關設計問題和參加竣工驗收。
簽訂上述六份合同后,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提供了施工圖。但上述六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項目中,僅有案涉合同一中涉及的四條道路的項目建設進行了公開招標,且招標后未實際開工建設。其中東望二街南段建設項目投資估算為545萬元,中標金額為4826107.73元;柳林一街建設項目投資估算為798.60萬元,中標金額為4359145.41元;柳林二街建設項目投資估算為657.55萬元,中標金額為4212669.22元;軒興一路道路及排水施工項目投資估算為628.72萬元,中標金額為3839298.78元。此后,被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四條道路的90%的設計費215637元〔(4826107.73元+4359145.41元+4212669.22元+3839298.78元)×1.39%×90%〕。上述六份合同中涉及的其他工程項目均未進行建設招標,亦未開工建設,均已停緩建。
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原告與沈陽-歐盟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城市建設管理局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合同涉及的工程名稱為“東湖水域治理及周邊配套設施建設(一期工程)-勞動路(榆林大街至等三條道路設計”,此后雙方又簽訂了《補充協議(一)》。
上述事實,有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二)》、收款回單、《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專業建設工程)》、補充協議(一)、情況說明等證據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經開庭質證,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與原告簽訂合同的沈陽汽車城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城市建設管理局及沈陽-歐盟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城市管理局兩部門原均為被告的內設機構,機構改革過程中均已撤銷,現被告同意繼受原沈陽汽車城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城市建設管理局的權利和義務,故本案中僅對案涉合同一至六的六份合同進行審理。原告與沈陽-歐盟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城市管理局所簽訂的合同引發的糾紛,原告可以另行主張權利。
原告與沈陽汽車城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城市建設管理局簽訂的六份案涉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其中案涉合同一涉及的四條道路已進行建設招標并確定中標價格,被告已按照中標價格及合同約定的費率和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設計費215637元,由于上述四條道路并未實際開工建設,因此不存在竣工驗收和工程審定結算金額,鑒于原告也僅是提交了單體道路施工圖,而無需繼續履行負責向發包人及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處理有關設計問題和參加竣工驗收的后續合同義務,故酌情認定被告無需再就此四條道路的設計工作向原告支付設計費。
雖然案涉合同一中涉及的軒興五路東段工程及案涉合同二至六的五份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均未進行建設招標,亦未開工建設,均已停緩建,但原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提供了施工圖,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應付的設計費。根據合同約定的設計費標準為以工程審計結算金額為基數,按中標費率計算,現實際情況是上述工程未開工建設,不存在工程審計結算金額,鑒于原告也僅是提交了單體道路施工圖,而無需繼續履行負責向發包人及施工單位履行設計交底、處理有關設計問題和參加竣工驗收的后續合同義務,故酌情認定被告以合同載明的工程投資估算額的60%為基數,按照合同約定的設計中標費率向原告支付設計費。其中案涉合同一中軒興五路東段工程應付設計費為79467元〔(3582.72萬元-545萬元-798.60萬元-657.55萬-628.72萬)×60%×1.39%〕;案涉合同二中涉及的工程應付設計費為27540元(1700萬元×60%×2.7%);案涉合同三中涉及的工程應付設計費為5832元(36萬元×60%×2.7%);案涉合同四中涉及的工程應付設計費為7354元(45.4萬元×60%×2.7%);案涉合同五中涉及的工程應付設計費為690120元(7100萬元×60%×1.62%);案涉合同六中涉及的工程應付設計費為325440元(2400萬元×60%×2.26%);以上合計總額為1383613元。
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六份案涉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為設計人提交單體道路施工圖,且完成施工招標后7日內,按實際施工中標價向設計人支付單體道路設計費的90%,工程竣工驗收完成后,發包人按合同約定支付剩余設計費,現案涉合同一中軒興五路東段工程及案涉合同二至六的五份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均未進行建設招標,不存在招標時間,亦不存在竣工驗收時間,無法確定向原告支付設計費用的時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沈陽-歐盟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沈陽汽車城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林同棪國際工程咨詢(中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設計費1383613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361元,原告承擔16108元,被告承擔17253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253元,由沈陽-歐盟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沈陽汽車城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惠麗
審判員曹杰
審判員相蒙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呂慧子
書記員姜乃嘉
判決日期
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