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理正軟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正公司)訴被告北京大成華智軟件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華智公司)、被告林同棪國際工程咨詢(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同棪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理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季建華、王偉,大成華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冬明,林同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進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理正軟件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同棪國際工程咨詢(中國)有限公司等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京73民初18號
判決日期:2020-04-16
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理正公司的訴訟請求為:1.判令大成華智公司、林同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理正公司的商業秘密并消除影響;2.判令大成華智公司、林同棪公司在《建筑設計》雜志上公開向理正公司賠禮道歉;3.判令大成華智公司、林同棪公司向理正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29萬元;4.判令大成華智公司、林同棪公司向理正公司賠償合理支出59600元。事實與理由:理正公司自主開發了軟件《理正建設企業管理信息系統》,該軟件中的多項技術內容(簡稱涉案軟件內容)構成商業秘密。大成華智公司股東臧廷杰、劉春剛、何晨亮在理正公司任職高管期間,非法獲取理正公司的商業秘密,并將該商業秘密帶進大成華智公司,大成華智公司利用該商業秘密進行軟件開發并將其出售給林同棪公司。林同棪公司在完全知悉大成華智公司無法獨立開發該軟件系統,涉嫌使用商業秘密的情況下,不顧理正公司的忠告,繼續購買并使用含有理正公司商業秘密的軟件(簡稱涉案軟件),其使用商業秘密存在主觀惡意。綜上,大成華智公司和林同棪公司侵害了理正公司的商業秘密,應共同承擔責任。
大成華智公司辯稱,大成華智公司未侵害理正公司的商業秘密,同時,賠禮道歉是侵犯人身權應承擔的責任,不屬于侵害商業秘密應承擔的責任范圍。另外,理正公司主張賠償的金額缺乏合理依據。因此,不同意理正公司的訴訟請求。
林同棪公司辯稱,第一,林同棪公司系通過合法交易獲得含有涉案軟件內容的涉案軟件,未實施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第二,林同棪公司不存在知道或應知涉案軟件含有涉案軟件內容的情況,系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沒有侵害商業秘密的過錯;第三,即使林同棪公司被認定構成侵犯商業秘密,涉案商業秘密在涉案軟件中所占比例較小,理正公司主張的賠償數額過高;第四,理正公司主張賠禮道歉和消除影響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應駁回理正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其中,理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軟件名稱包括理正建設企業管理系統V3.0、理正總承包管理信息系統V2.0、理正建設企業管理信息系統V4.8、理正工程建設項目綜合管理系統V1.0、理正財務報銷及費用控制管理系統V1.0,證明理正公司擁有含涉案商業秘密的軟件系統的合法權益。
2.(2015)西刑初字第449號刑事判決書、(2016)京0102刑初549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大成華智公司、林同棪公司非法使用理正公司商業秘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北京市西城區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對林同棪公司副總裁賴斌進行詢問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林同棪公司明知大成華智公司不可能完成項目軟件,且其發現大成華智公司的某個沈陽客戶的產品實際上是理正公司的產品,因此,林同棪公司知曉大成華智公司的產品是在理正公司產品基礎上進行維護和二次開發的。
4.工信促司鑒中心[2014]知鑒字第1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大成華智公司銷售給林同棪公司的軟件中,存在與理正公司管理信息系統數據庫文件實質相同的數據庫表27個,部分相似的數據庫表19個,實質相似的數據庫存儲過程/函數7個,部分相似的數據庫存儲過程/函數1個。
5.(2016)京方圓內經證字第30780號公證書,證明林同棪公司在公安機關取證后,已經具備知悉大成華智公司銷售含有理正公司商業秘密軟件的情況,但林同棪公司仍繼續使用該軟件,給理正公司造成大量損失。
6.林同棪公司與理正公司所簽訂的《管理信息系統》的補充協議,證明林同棪公司作為理正公司的客戶,完全知悉理正公司管理信息系統的技術特點和商業秘密等。
對于理正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大成華智公司對其真實性均認可,但對其關聯性和證明內容均不認可;林同棪公司對其真實性均認可,但對其關聯性和證明內容均不認可,同時認為林同棪公司的軟件和相關數據未對外開放接口,理正公司沒有正當渠道獲得其軟件和相關數據,因此,可以推定理正公司通過非法手段獲取了證據5。
林同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項目名稱為“林同棪國際工程公司咨詢(中國)有限公司企業綜合管控平臺系統“的技術開發合同及補充協議,并提交了支付上述合同約定軟件開發費的發票憑證,證明林同棪公司系通過合法購買的手段獲得涉案軟件。
理正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但不認可其證明內容,認為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大成華智公司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內容。
本院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理正公司于2004年10月9日對《理正建設企業管理信息系統V3.0》,于2009年12月30日對《理正總承包管理信息系統V2.0》,于2009年12月31日對《理正建設企業管理信息系統V4.8》,于2010年12月25日對《理正工程建設項目綜合管理系統V1.0》,于2011年11月3日對《理正財務報銷及費用控制管理系統V1.0》進行了著作權登記。著作權人均為北京理正軟件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經查,北京理正軟件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變更為理正公司現用名。
何晨亮原系理正公司MIS綜合開發部常務副主任,于2011年6月10日從理正公司離職。劉春剛原系理正公司MIS應用開發部常務副主任,于2011年5月30日從理正公司離職。臧廷杰曾任理正公司開發部MIS事業部軟件開發工程師、項目管理總監,于2011年5月30日從理正公司離職。在理正公司任職期間,上述三人均負責理正公司項目的開發和技術管理,何晨亮、劉春剛與理正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中規定了理正公司每月向二人支付保密費,合同約定理正公司對其商業秘密(包括經營信息和技術信息等)采取了適當的保密措施,二人應對該保密信息承擔保密義務,除非是為了履行工作職責在理正公司許可限度內使用該保密信息。在離職兩年內,應該遵守合同的約定,不能直接或間接實施與本合同約定沖突的行為,應該恪守保密協議的義務。臧廷杰在任職期間亦與理正公司簽訂了保密協議。2011年5月31日,何晨亮、劉春剛和臧廷杰等人共同出資成立了大成華智公司,何晨亮負責技術平臺開發,劉春剛負責項目二次開發、項目實施。
2013年1月11日,林同棪公司(甲方)與大成華智公司(乙方)簽訂《技術開發合同》,約定由大成華智公司開發軟件(簡稱涉案軟件),價款2085000元。合同第六條對技術情報和資料的保密進行了約定。約定內容如下:協議所稱保密信息,系指與雙方有關的、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能為權利人或授權持有人帶來現時或潛在經濟利益的,或經權利人或授權持有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任何信息。雙方均應對本項目進行過程中接觸到的對方保密信息承擔保密義務,不得將該等保密信息的部分或全部以任何方式提供給任何第三方,或者向任何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方提供可能引起猜測或聯想的線索。如因信息泄露,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泄露方應向受害方賠償所有直接或間接損失。不論本合同是否暫停、變更、解除或終止,本協議第六條均有效。合同第十條約定了風險責任的承擔,其中第4款約定,乙方應確保給甲方提供的軟件系統均為自主知識產權的產品,如乙方使用有知識產權糾紛的軟件產品給甲方造成損失,由乙方承擔全部責任并按本合同額雙倍賠償給甲方。
2013年9月,雙方針對涉案軟件簽訂補充協議,協議約定林同棪公司應向大成華智公司支付價款315000元。已生效的(2015)西刑初字第449號刑事判決書、(2016)京0102刑初549號刑事判決書確認上述交易的實際銷售價款為1840000元,對此,各方當事人亦無異議。
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西城區公安分局對林同棪公司副總裁賴斌進行詢問。賴斌陳述了與大成華智公司、理正公司進行業務往來的過程。陳述內容概況為:賴斌和林同棪公司另一名副總李小榮于2012年年底負責林同棪公司對外購買管理和設計協同軟件的招標項目,有6家公司進行競標,賴斌傾向于理正公司和金蝶公司(重慶分公司),李小榮傾向于大成華智公司。賴斌在考察大成華智公司項目時,發現沈陽一家設計單位的產品實際上是理正公司的產品,大成華智公司的產品只是在理正公司產品上進行維護和二次開發。但由于該項目最后由李小榮所管部門進行應用,雖然其和李小榮在選擇上有分歧,但為了公司整體利益考慮,最終項目的選擇仍由李小榮定論。賴斌亦表示其知道與其洽談業務的員工臧廷杰系理正公司前員工,參與建立了大成華智公司。同時,其考察過大成華智公司,詢問過臧廷杰關于知識產權的問題,臧廷杰表示知識產權方面沒有問題。
2014年9月19日至9月20日,公安機關對林同棪公司的程序服務器、數據服務器以及辦公電腦進行勘驗,對計算機內存儲的大成公司設計的林同棪企業管控平臺的相關數據等進行提取。
2014年12月8日,工業和信息化部軟件與集成電路促進中心知識產權司法鑒定所出具了工信促司鑒中心[2014]知鑒字第1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顯示:該鑒定機構將對應其數據庫密點的理正管理信息系統數據庫中66個數據庫表和31個存儲過程/函數與林同棪公司硬盤中提取數據庫文件中的數據庫表和數據庫存儲過程/函數進行了比對。比對結果為:林同棪公司硬盤數據庫中存在與理正公司的“管理信息系統”數據表文件實質相同的數據表共27個,占理正公司數據表文件的40.9%;部分相似的數據表共19個,占理正公司數據表文件的28.8%;實質相同的存儲過程/函數共7個(去掉重復出現的,實際為5個),占理正公司存儲過程/函數文件的16.1%;部分相似的存儲過程/函數為1個,占理正公司存儲過程/函數文件的3.2%。
理正公司將上述鑒定意見作為證據之一,向司法機關控告大成華智公司和臧廷杰、劉春剛、何晨亮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犯罪,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分別對臧廷杰及劉春剛、何晨亮提出控告侵犯商業秘密罪,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分別作出(2016)京0102刑初549號刑事判決書和(2015)西刑初字第449號刑事判決書,兩份刑事判決書均認定臧廷杰及劉春剛、何晨亮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臧廷杰及劉春剛、何晨亮分別提出上訴,經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均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6)京0102刑初549號刑事判決書于2016年12月23日發生法律效力,(2015)西刑初字第449號刑事判決書于2016年8月31日發生法律效力。
2016年12月27日,理正公司季建華在北京市方圓公證處進行公證,公證內容顯示林同棪公司仍在使用涉案軟件。
上述事實,有已生效的(2015)西刑初字第449號刑事判決書、(2016)京0102刑初549號刑事判決書、其他在案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北京大成華智軟件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北京理正軟件股份有限公司被認定為商業秘密的數據庫表、數據庫存儲函數及過程;
二、被告北京大成華智軟件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北京理正軟件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
250000元及合理開支27000元;
三、駁回原告北京理正軟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946元,其中北京理正軟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737元(已交納),北京大成華智軟件技術有限公司負擔10209元(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宋鵬
審判員馮剛
審判員楊潔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曹翼
書記員劉依
判決日期
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