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縣南洲德文門窗制作中心(以下簡稱德文門窗)與被告曹菊秋、曹德、湖南鑫成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德文門窗的經營者羅德文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廖曉明、黃莉及被告鑫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龔駿、鐘鳳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曹菊秋、曹德經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縣南洲德文門窗制作中心與曹菊秋、曹德、湖南鑫成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湘0112民初6270號
判決日期:2021-08-05
法院: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德文門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曹菊秋、曹德、鑫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31076元及違約金利息(以731076元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二的標準,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三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4日簽訂《鋁合金、門窗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接的湖南天馬新能源科技產業園8#棟廠房項目進行鋁合金窗供應及安裝,工程地點位于長沙市望城區,承包價格為每平方米248元,由雙方按照實際施工面積進行結算。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20年7月完成了施工,并將上述工程交付給被告。2020年9月18日,經雙方結算,原告總計施工量為3556.76平方米,被告應付工程款合計為882076.48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以及應當由原告負擔的食堂生活費1000元,被告還需支付工程款731076元,被告多次承諾了付款的具體時間,但到期后又一再拖延。被告的前述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根據雙方簽訂的《鋁合金、門窗施工合同》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每日賠付工程款總額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利息。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曹菊秋、曹德未予答辯。
被告鑫成公司辯稱:1、本案是基于《鋁合金、門窗施工合同》而產生,對于因該合同產生的糾紛,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合同只能約束合同內的簽約者。該合同系被告曹菊秋與原告簽訂,被告曹菊秋并非鑫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曹菊秋實施的行為并非公司行為,鑫成公司也未授權曹菊秋簽訂該合同,簽訂該合同系曹菊秋的個人行為,合同相對人為被告曹菊秋與原告,鑫成公司并非合同相對人,故鑫成公司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2、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安裝的鋁合金窗已經驗收合格,依照合同第七條規定“驗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剩余的3%作為質保金預留”,在沒有驗收合格的情況下,也就意味著并未達到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也就不可能產生違約金。故本案并未達到合同約定的違約情形,被告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鑫成公司為湖南天馬新能源科技產業園8#棟廠房建安工程的施工單位,鑫成公司稱其與被告曹德系掛靠關系。2019年11月24日,被告曹菊秋以鑫成公司的名義與原告德文門窗簽訂《鋁合金、門窗施工合同》,被告曹菊秋在合同法定代表人處署名為曹菊秋,在公司簽字并蓋公章處署名曹菊秋,未加蓋鑫成公司的公章。合同約定:由德文門窗為鑫成公司的湖南天馬新能源科技產業園8#棟廠房項目進行鋁合金窗供應(包安裝)。原告供應鋁合金的總價款為按實際面積計算。鋁合金包干價為每平方米248元,由雙方按照實際施工面積進行結算,原告需要按照被告提供的樣品,交付材料和提供產品的合格證,檢驗報告給被告。無須預付款,驗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剩余的3%作為質保金預留,保質期內無質量問題由被告一次性付清(質保期為一年)。違約責任:鑫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付款,德文門窗立即停止供貨(安裝),同時按違約處理,鑫成公司每日賠付原告總額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20年7月完成了施工。2020年9月18日,經原告與項目工作人員李新平確認安裝鋁合金門窗的實際面積為3556.76平方米,同年10月21日曹菊秋也簽字進行了確認。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原告鋁合金門窗的工程款為882076.48元,扣除已經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以及應當由原告負擔食堂生活費1000元,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為7310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因故成訴。
另查明,鑫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劉榮昌,并非曹菊秋,曹菊秋具體負責湖南天馬新能源科技產業園8#棟廠房建安工程。
以上事實有《鋁合金、門窗施工合同》、《實際面積清單表》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曹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南縣南洲德文門窗制作中心709144元;
二、被告曹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南縣南洲德文門窗制作中心支付違約金(自2020年10月22日以709144元為基數,按照日萬分之二支付違約金至款項清償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南縣南洲德文門窗制作中心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1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555元,財產保全費4175元,共計9730元,由原告南縣南洲德文門窗制作中心負擔292元,由被告曹德負擔94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蔣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康茂順
書記員劉婷
判決日期
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