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湖南鑫成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湖南貴鋼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鋼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張家界市永定區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4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事實清楚,不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鑫成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湖南貴鋼物資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湘08民終388號
判決日期:2021-07-12
法院:湖南省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貴鋼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湖南省張家界市永定區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48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未約定加價款,上訴人也未授權曹德可以對送貨單以外的價格予以加價確認。曹德與上訴人系掛靠關系,曹德同意加價的行為系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本案的違約金是否過高不能以受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作為判斷標準,而應當兼顧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預期利益等因素綜合確定。原審認定的違約金遠遠高于本案被上訴人受到的損失,屬適用法律錯誤。
湖南貴鋼物資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10月15日的貨款342077.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2月8日止的加價款18898.72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完畢之日止的后續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的違約金60473.75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完畢之日止的后續違約金(以欠付貨款342077.9元為基數,合同約定按日利息1‰計算,原告自愿調整為按LRP的四倍計算);5.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其債權而產生的律師代理費30000元;6.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保全費、財產擔保保險費等全部費用。訴訟過程中,原告貴鋼公司將第4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的違約金60473.75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完畢之日止的后續違約金(以欠付貨款342077.9元為基數,合同約定按日利息1‰計算,原告自愿調整為按LRP的四倍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鑫成公司因承建“天馬新能源科技產業園廠房工程”項目需要,與原告貴鋼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合同對計量方式、交貨方式、合同款項結算及支付,付款方式、違約責任以及爭議解決方式等進行了約定。其中,在合同第5條中約定“乙方(鑫成公司)授權本公司工作人員曹德為收貨人,負責收貨并代表由對方送貨單上的價格、數量進行確認,簽字作為雙方結算依據”;第8條約定“乙方未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支付合同款項的,乙方應繳付金額為鋼材款為基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1‰每日的標準向甲方(貴鋼公司)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雙方確認截止到2020年7月1日欠付鋼材款342077.9元,同時雙方還共同確認截止到2020年7月1日鑫成公司欠付貴鋼公司加價款70174.76元。2020年8月28日,被告鑫成公司向原告貴鋼公司支付款項100000元。之后,經雙方多次協商未果,原告遂委托律師于2021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買賣關系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貴鋼公司向被告鑫成公司銷售鋼材,雙方之間的買賣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所欠鋼材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對賬單和確認函為憑,故對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鋼材款342077.9元,對其合理部分,應予以支持。同時,對原告請求依法解除《鋼材購銷合同》的訴求,庭審中,被告表示同意,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一款“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依法應予準許。通過對雙方提交的有效證據的認定,依法確認被告欠付鋼材款為312252.66元(欠款342077.9元+加價款70174.76元-已付款100000元)。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時已經約定了違約金標準,約定按1‰每日的標準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標準過高,現原告自愿下調要求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的四倍支付,系原告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亦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確認,同時確認違約金的起算日期應以對賬確定所欠貨款的第二日起算,即2020年7月2日。對于原告提出另行支付加價款和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因雙方對利息和對2020年7月1日以后的加價款沒有約定,同時考慮到本案已經計算支付加價款70174.76元,并且原告請求的違約金亦得到支持,原告未提交其損失的相關證據,為避免合同雙方利益嚴重失衡,根據公平原則,法院酌情不予支持。對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30000元的訴訟請求,鑒于原、被告未作相應的約定,本案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并非必然產生的損失,故原告該一主張于法無據,法院亦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條、第六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貴鋼物資有限公司與被告湖南鑫成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二、被告湖南鑫成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湖南貴鋼物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貨款312252.66元,并以所欠貨款342077.9元為基數,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按日以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支付違約金;以所欠貨款312252.66元為基數,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貨款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以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支付違約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原告湖南貴鋼物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072元,減半收取計4036元,由原告湖南貴鋼物資有限公司負擔798元,被告湖南鑫成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238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72元,由湖南鑫成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汪云輝
審判員尹相瓊
審判員詹恒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張彬
書記員劉藝晴
判決日期
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