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任智森、鄧營常、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5民初97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任智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3民終25483號
判決日期:2020-09-22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5民初9791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對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對認定本案車輛的不屬于營業性車輛錯誤。本案車輛行駛證載明的使用性質為“貨運”,其投保時選擇的車輛使用性質為“營業貨車”,基于投保人的選擇與上訴人出具的保險單的約定,一審法院認為車輛屬于貨運性質,不屬于營業性機動車與事實不符。二、一審法院對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保險人對不同免責條款所應盡到的義務理解區分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但《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訴人對于免責條款一般需要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但作為例外的是,上訴人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情形作為免責事由的,盡到提示義務即可。一審法院直接引用《保險法》笫十七條,而忽略《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認為上訴人對全部免責條款僅應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系適用法律錯誤。三、本案上訴人所引用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責任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6項“駕駛出租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免責條款屬于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情形。《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從事貨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三)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貨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物裝載保管基本知識考試合格。”《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六條:“國家對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考試制度。其他已實施國家職業資格制度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職業資格的有關規定執行。從業資格是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所從事的特定崗位職業素質的基本評價。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可見,結合以上規定,駕駛營運性機動車的駕駛員需要具備相應從業資格,該條款援引自國務院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上訴人對上述免責條款盡到相應的提示義務即可。四、上訴人對本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不僅盡到了提示義務,滿足商業險免責的具體條件。《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上訴人提交的保險條款關于前述的免責條款均有經過加粗的黑體字予以突出標注,且經過被上訴人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蓋章確認,可見上訴人不僅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在本案中的免責條件已經成立,上訴人不負商業險的賠償責任。另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上訴人對于本案免責條款不僅盡到了提示義務,更是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本案投保單《明示告知》第3項已經告知投保人應當仔細閱讀條款,特別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責條款,與保險條款連體的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記載“本投保人已經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并有被上訴人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人聲明處蓋章確認,另有被上訴人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單獨出具的投保人聲明,足以證明上訴人對保險條款盡到了捉示與解釋說明義務。同時即便沒有投保人手書,也不影響被上訴人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蓋章確認的事實,且蓋章與手書并非需要同寸具備,法律無此規定,雙方亦無此約定,實則是設立的多道防火墻,法院審理案件應當按照正常的認知來判斷,被上訴人應當對其蓋章行為負法律責任。退一步訓,即便法院認為上訴人未盡到明確解釋說明義務,也不能否認上訴人盡到了提示義務,而針對本案的兔免責情形滿足提示義務即可,無須再去評斷上訴人有無盡到明確解釋說明義務,故也是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上訴人認為本案適用的保險條款屬于中國保監會的示范條款,無論從法定還是雙方約定角度,該保險合同條款均合法有效,且經過被上訴人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蓋章確認。經上訴人對事故發生后進行查勘取得的鄧營常的從業資格證進行調查,其資格證為虛假,且鄧營常及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無法提供出有效的從業資格證,可以推斷出鄧營常不具備相應的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且在理賠時,被保險人有義務向保險人提交上述材料。因此,上訴人認為,本案涉案車輛為營業性機動車,被上訴人鄧營常不具備有效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上訴人在商業險內不負保險賠償責任。故,一審判決認定本案車輛使用性質不屬于“營業性”的事實錯誤,免責情形是適用《保險法》第十七條還是適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法律適用錯誤,一審判決不當,上訴人提出以上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任智森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內容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應當予以駁回。一、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是否存在商業險的免賠事項”作為一審爭議焦點,在原審判決第七頁第二段作為第七項審理內容重點論述。原審判決根據在案證據,結合上訴人自身的免責條款,清楚詳盡論述非免責事項,論理充分,駁回有理。二、上訴人主張涉案車輛屬營業性機動車,被上訴人鄧營常不具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進而適用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2款第6項免責條款,系曲解免責條款的適用,逃避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懇請法院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盛瑞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任智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三被告共同承擔原告醫療費損失192609.55元(暫計至2019年1月15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表示撤回其訴請總額192609.55元中的餐飲費138元、看護費5720元、冰袋80元、醫療器械費1933元,并明確訴請的醫療費損失為184738.55元,并主張其在本案訴請醫療費的截止日期為2019年4月2日。
一審法院查明和認定,一、事故發生概況:2018年1月19日23時22分許,被告鄧營常駕駛粵B×××××號車在南科一路二線關路段,車身左側與由任智森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和任智森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山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鄧營常駕車行經無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未讓來車先行,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任智森不負事故責任。
三、其他必要事項:被告鄧營常系粵B×××××號重型自卸貨車的司機,前述車輛的登記車主為被告盛瑞公司。被告鄧營常系被告盛瑞公司的員工,事故發生時,被告鄧營常的駕車行為屬于職務行為,前述車輛在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商業險,交強險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險責任限額為:機動車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賠償限額100萬元。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四、原告受傷及治療情況: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進入香港大學深圳醫院住院治療,于2018年1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1天,醫院的出院診斷為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和全身多發軟組織損傷。醫院的出院醫囑載明:1.繼續VSD負壓吸引,待傷口情況好轉穩定后行二期骨折內固定皮瓣手術修復創面;2.繼續抗生素抗感染治療;3.外固定架釘道護理;4.不適隨診。另根據前述醫院出具的《疾病診斷書》顯示,建議給予病假,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原告后于2018年1月21日進入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并于2018年2月11日出院,共計住院20天,并于2018年1月24日在前述醫院行“左股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皮瓣轉移修復術+神經移植術+游離皮片移植術+清創術”,醫院的出院診斷載明:1.左股骨干開放性骨折;2.左腓深、腓淺神經缺損;3.左脛神經挫傷;4.左腘動脈、腘靜脈損傷;5.左上脛腓關節脫位;6.左膝關節側副韌帶損傷;7.左膝后皮膚軟組織缺損;8.全身皮膚軟組織挫傷。前述醫院的出院醫囑載明:1.全休三個月,加強營養,住院期間及出院后1月內留陪護1人;2.避免劇烈活動,防止再次骨折、內固定斷裂;3.每2周門診復查一次,骨折愈合后可適當負重;4.加強下肢功能鍛煉,防止膝關節攣縮、跟腱攣縮;5.出院后如腓總神經無法恢復或恢復不佳,需返院行踝關節背伸功能重建術;6.門診定期復查,不適隨診。
原告后又于2018年6月19日進入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并于2018年7月12日出院,共計住院23天,并于2018年6月21日行“左腓腸肌松解術+游離皮片移植術”,出院診斷載明為:1.左膝關節攣縮;2.左股骨骨折術后;3.左腓深、腓淺神經移植術后。前述醫院的出院醫囑載明:1.門診每2天換藥,傷口愈合后周拆線;2.全休3個月,避免劇烈活動,適當功能鍛煉;3、出院后康復專科專業行相關康復治療;4.注意營養,住院及出院康復期間留陪護1人;5.門診定期每月復診,不適隨診。
另根據原告提交的治療收費單顯示,原告后又于2018年10月9日前往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進行骨骼肌肉疼痛沖擊波治療。原告稱其目前治療期并未終結。
五、原告已獲賠償情況:經庭后核對,原告確認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向其墊付醫療費1萬元,并表示前述墊付部分包含在其訴請的醫療費中。被告盛瑞公司則主張其合計向原告墊付了醫療費138934.64元,并對此提交了相關香港大學深圳醫院醫療票據、刷卡記錄及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醫療費票據予以證明,其中,香港大學深圳醫院醫療票據金額為24289.91元,住院日期顯示為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1日;刷卡記錄合計顯示金額為8萬元;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的醫療費票據金額為28144.73元,住院日期顯示為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12日。原告對被告盛瑞公司的前述主張予以確認,并表示該公司向其墊付的8萬元包含在其訴請的醫療費中,但盛瑞公司向其墊付的原告在香港××××醫院及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時產生的醫療費24289.91元和28144.73元,其并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張。
六、醫療費:原告主張截至2019年4月2日,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184738.55元,并對此提交了相應醫院費用明細清單、醫療費票據、病例材料、掛號診金收費收據及急救費增值稅發票予以證明。被告盛瑞公司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則表示其不予認可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11日之后醫療費票據的關聯性,且被告盛瑞公司對原告提交的日期為2018年1月19日,金額為350元的手寫票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法院對此認為,原告提交的出具日期手寫為2018年1月19日的票據僅蓋有深圳市急救中心財務專用章,但票據上的日期、金額、姓名部分均為手寫,故法院對于前述票據不予采信;另對于2018年2月11日之后醫療費票據,前述兩被告雖辯稱上述票據并未有相應病例、醫囑等證據予以佐證,但前述醫療費票據及相關掛號診金收費收據的產生時間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外傷的治療期間范圍內,原告的治療期亦尚未結束,且其于2018年2月11日自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出院后,相關醫囑亦載明原告需每兩周門診復查一次,如腓總神經無法恢復或恢復不佳,需返院行踝關節背伸功能重建術,原告亦實際于2018年6月19日再次進入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該醫院在出院醫囑亦載明原告需每月定期復診,因此法院對于被告的前述抗辯不予采信,并認可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11日之后的醫療費票據及相關掛號診金收費收據。綜上。經核算,除去前述手寫票據外,原告共支出醫療費183633.55元,扣除其中由醫保支付的11元,法院確認原告共支出醫療費183622.55元。前述費用包含盛瑞公司與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分別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8萬元及1萬元,但不包括盛瑞公司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52434.64元(24289.91元+28144.73元)。
七、是否存在商業險的免賠事項。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表示其在商業險中主張四項免賠事由,首先,根據商業險條款第三十六條,其認為非醫保用藥應當予以扣除;其次,被告盛瑞公司未向其提交涉案司機的駕駛證,如該司機不具備駕駛證,其可依據商業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2款第3、4項約定予以免賠;另外,因被告盛瑞公司未向其提供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導致其無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商業險第二十四條第2款第6項約定的免責事由;最后關于行駛證的免賠,根據商業險第二十四條第3款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索賠時應向保險人提供予以確認保險事故性質原因及損失程度的相關證明材料,但被告盛瑞公司并未向其提交。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對此提交了涉案車輛的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的照片及答復函予以證明,其中,被告盛瑞公司在前述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處蓋章,投保人聲明載明為充分保障您的權益,請將黑體字內容,在方格內進行書寫,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內容,并自愿投保,該段文字下方有黑色粗體打印的“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及相關方格,但方格內為空白;保險條款第三十六條約定,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同類醫療費用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或超出保險人應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前述條款僅最后一句話為加粗體;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2款約定,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吊銷、注銷期間,及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及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等,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3款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前述條款均為加粗體;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照片顯示證件所有人系被告鄧營常,證號為45×××16,準駕車型為B2,從業資格為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答復函顯示系由金昌市公路運輸管理處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內容為前述從業資格證為偽造證件。原告稱對從業資格證照片及答復函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照片顯示鄧營常的從業資格證系由廣西容縣出具,但答復函卻系由甘肅省相關管理處作出,其不認可前述證據的證明內容,原告對于其余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表示并無證據證明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向被告盛瑞公司對條款予以了說明解釋,且投保人聲明內的方格并未手書亦未有落款日期,不能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被告盛瑞公司除對從業資格證照片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外,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了認可,但表示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并未就前述免責條款向其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亦未向其交付前述保險條款,其并未在投保人聲明規定的方格內進行書寫,且被告鄧營常具有駕駛涉案車輛的資格,交警部門亦未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鄧營常系因缺乏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才導致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對此提交了涉案車輛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及鄧營常的駕駛證予以證明。行駛證顯示涉案車輛為重型自卸貨車,使用性質為貨運,檢驗有效期至2018年5月;道路運輸證顯示發證日期為2013年6月13日,核發機關為深圳市交通運輸委員會;駕駛證顯示鄧營常的準駕車型為B2,駕駛證在有效期限內。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對前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了確認。
針對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提出的相關免責事由,法院認為,首先,針對非醫保要藥問題。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傷所支付的醫療費屬其實際發生的損失,即使原告使用了非醫保用藥,但用藥主要系以醫方根據原告具體傷情所做選擇,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向法院申請對原告住院醫療費中的非醫保用藥費用進行鑒定,但其并未向法院舉證證明非醫保用藥并非治療所必須或可由其他藥物所替代,故法院對于其前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并對其關于應在原告醫療費中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醫療費的抗辯不予支持。其次,根據被告盛瑞公司庭后提交的駕駛證、行駛證及道路運輸證顯示,涉案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已過年檢,被告鄧營常的駕駛證亦處于有效期間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與涉案車輛相符,該車輛亦有由深圳市交通運輸委員會核發的相關道路運輸證,前述情況均不符合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在庭審所稱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2款第3項、第4項及第二十四條第3款第1項約定的免責情形;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雖提交鄧營常的從業資格證及答復函以證明鄧營常持有的從業資格證系偽造證件,但該資格證為照片影像件,且保險公司抗辯的該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2款第6項亦僅系針對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所需證件作出的約定,涉案車輛屬于貨運性質,并不符合其主張的免責情形。綜上,法院對于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前述提出的四項免責事由均不予支持。
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應對前述免責條款的內容作出提示及明確說明,該明確說明義務系法定義務,除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特別注意外,更應對免責條款內容作出明確解釋。除保險條款中關于例如“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當駕駛資格”的免責條款,因上述條款系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保險人僅需作出提示義務后,免責條款即生效外,對于其他免責條款,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在被告盛瑞公司明確表示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未就條款向其充分說明且其處未有保險相關條款的情況下,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應對其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保險人聲明落款處雖有被告盛瑞公司的蓋章,但其并未按照聲明內容要求以黑體字內容在方格內手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僅根據蓋章不足以證明保險公司履行了前述責任,故法院認定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關于除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情形外的其他免責條款,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本案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鄧營常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原、被告各方對此均未提出異議,故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的結論具有證明力,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發生時,被告鄧營常駕駛粵B×××××號車輛的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其賠償責任由被告盛瑞公司承擔。粵B×××××號車輛在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且不存在免責情形,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直接賠償,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盛瑞公司負賠償責任。
上述醫療費合計金額183622.55元,包含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墊付的醫療費1萬元,及盛瑞公司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8萬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還應在其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向原告直接賠償醫療費93622.55元(183622.55元-1萬元-8萬元)。另對于被告盛瑞公司向原告墊付的醫療費52434.64元,因上述費用并未包含在原告在本案訴請的醫療費中,其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綜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應得的賠償總額為93622.55元。
被告鄧營常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原告任智森因本案交通事故應得的賠償款共計93622.55元;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原告任智森93622.55元;三、駁回原告任智森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當事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76.1元,由原告任智森負擔1023.97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負擔1052.13。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盛瑞公司在二審調查時認可鄧營常沒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且認可涉案車輛投保的保險類型為營業貨車保險類型。
另查明,上訴人在二審調查時同意訴訟費由敗訴方逕付勝訴方。
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清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5民初979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5民初9791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三、被上訴人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任智森93622.55元;
四、駁回被上訴人任智森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判項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076.1元,由任智森負擔1023.97元,由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52.1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104.26元,由深圳市盛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并逕付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沈炬
審判員易靜
審判員鄭寒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鄧懿
判決日期
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