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鴻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朱小正公司設立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新疆鴻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鴻海、被告朱小正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偉、湯海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疆鴻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朱小正公司設立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新4002民初1392號
判決日期:2021-07-27
法院:伊寧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新疆鴻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資料費40萬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金10萬元;3.本案的涉訴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3年10月27日,伊犁鴻鉅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現更名為新疆鴻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了《關于成立伊犁分公司的協議書》,協議約定成立伊犁分公司,由被告擔任伊犁分公司的經理,負責經營管理分公司全部業務,有效期為5年(2014年至2018年),分公司財務采取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被告向原告繳納資料費45萬元,如單方違約將向對方支付賠償金10萬元。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義務,在分公司成立后,被告向原告繳納了資料費5萬元,同時以分公司的名義承攬合同并收取管理費,但有些承攬合同未按約完工,導致他人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為被告墊資。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故訴至法院。
朱小正辯稱,原、被告簽訂的關于成立伊犁分公司的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經營與管理分公司的所有業務,分公司的勞保統籌費用由總公司負責,勞保統籌的金額各占50%;原告擅自將分公司所有資質文件、材料和公章收回,屬于合同中約定的單獨撕毀本協議,應承擔全部責任;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承包合同關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1.對原告提交的《協議書》一份,證實原、被告雙方之間約定由原告成立分公司并由被告擔任分公司經理并承包經營,被告第一年向原告交付5萬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交付10萬元的資料費,雖然約定是資料費,但實為承包費,協議第九條約定單方違約付對方賠償金10萬元,協議第十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發現被告有影響總公司資信有關問題,總公司有權隨時終止合同等內容,被告對該組證據的三性認可,對證明的目的不認可,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2.對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記資料四份及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一份,證實伊犁鴻鉅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現變更為新疆鴻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伊寧市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1日,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分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并實際經營,被告對該組證據的三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3.對原告提交的《中標通知書》及合同復印件6份,證實2014年被告以分公司的名義承攬察布查爾縣事業單位職工集資房項目合同總價款約定為121541000元,被告對該組證據的三性不認可,本院結合其他證據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4.對原告提交的(2017)新4022民初1191號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經營分公司期間違規經營,違法轉包工程,并欠案外人江仕開78萬元,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5.對原告提交的欠條一份,證實2015年被告以分公司的名義向案外人江仕開出具欠條致使原告承擔連帶責任,損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對該份證據的三性不認可,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6.對原告提交的送達回證兩份,證實被告的兒子朱志偉冒充原告的工作人員簽收了給原告的判決書,并冒充伊寧分公司的工作人員朱貴發簽收了法院給分公司的判決書,簽收后并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錯過了上訴期,被告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本院對該組證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7.對原告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6份和判決書復印件3份,證實原、被告雙方在簽訂《關于成立伊犁分公司的協議書》后,被告方負責經營的分公司實際承攬并對合同所涉的工程進行施工,由此引發了訴訟,被告對6份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3份判決書的真實性有異議,本院對6份合同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3份判決書的真實性不予確認;8.對被告提交的《關于成立伊犁分公司的協議書》1份和被告向鴻鉅公司繳納保證金5萬元的支票頭及付款憑證1份,證實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簽訂協議約定,第一條成立伊犁分公司,由被告朱小正擔任伊犁分公司經理,負責經營管理分公司全部業務;第二條其中分公司勞保統籌由總公司負責繳納,由勞保統籌站返還金額各占50%,原、被告之間不能撕毀本協議,否則應當承擔全部責任,被告對該份證據認可,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9.對被告提交的收條1份和登記信息表打印件1張,證實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交出原告分公司的營業執照正副本、稅務登記證正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正副本,原告在2015年8月24日收到以上證書后向被告出具收條一張,原告該行為系違約單方撕毀合同的行為,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將分公司的全部資料及公章交出,并于2016年11月2日在未經被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更換原告分公司負責人,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1.2013年10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關于成立伊犁分公司的協議書》,協議中約定“……由朱小正擔任伊犁分公司經理,負責經營管理分公司全部業務”、雙方權利義務以及違約金等內容;2.2013年11月11日,伊犁鴻鉅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伊寧市分公司成立,負責人為朱小正;3.2014年4月14日,伊犁鴻鉅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中標察布查爾縣機關事業單位職工集資建房項目(三期、四期、五期、六期、七期、八期)一標段、二標段、三標段、四標段、九標段、十標段工程項目,并分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4.2014年10月30日,伊犁鴻鉅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更名為新疆鴻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5.原告在2015年8月24日出具收條,證實收到被告交付的原告分公司的營業執照正副本、稅務登記證正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正副本;6.2016年11月2日,伊犁鴻鉅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伊寧市分公司變更負責人,由朱小正變更為雷國政,2018年3月30日,負責人變更為李瓊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新疆鴻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原告新疆鴻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連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張茜
書記員凱迪日耶
判決日期
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