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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鴻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伊犁博泰食品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新4021民初2727號         判決日期:2021-07-08         法院:伊寧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鴻鉅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博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333991.11元;2.判令博泰公司支付誤工損失3840000元;3.判令博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自2017年10月2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博泰公司支付鑒定費160000元;5.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及擔保費10000元、律師費50000元。事實與理由:2015年8月21日,鴻鉅公司與博泰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稱:伊犁博泰食品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面粉廠,工程內容:土建、水、暖、電、衛等施工(消防為甩項)。合同約定:開工日期為2015年8月21日,竣工日期為2016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為435天。合同簽訂后,鴻鉅公司按合同約定對該工程進行施工。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被告資金短缺,不能按合同約定的施工進度付款,加之施工必須服從設備安裝工藝,多次出現等待設備安裝后才能施工的情況(2017年9月27日最后一批設備才到貨,2017年10月大型生產設備才吊裝安裝完畢),致使該工程實際竣工日期順延。博泰公司于2017年8月2日使用了該工程,土建工程與面粉廠的機器設備同步完工并調試。涉案工程經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鑒定,工程造價為19755991.11元,己付工程款10702000元。依據雙方所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23條等約定及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博泰公司應向鴻鉅公司再支付工程款9337971.11元。依據鑒定意見,在據實結算的情況下,鴻鉅公司實際施工的工程價款為17977732.39元,爭議部分為1778258.22元,另經鴻鉅公司對該鑒定意見提出異議,鑒定機構出具的答復函中明確應調增的部分為341980元,扣減被告已支付的10702000元及鴻鉅公司未施工的841涂料部分的工程款58000元,博泰公司應支付鴻鉅公司工程款為9337971.11元。 本案工程價款最終應據實結算,不應支持博泰公司主張的在單價1300元/平方米的基礎上結合經濟簽證等調整計算工程款的主張。首先,依據涉案合同專用條款第23條及26條的約定可以看出,雙方在第23條約定采用的是可調價而未采用固定價,其中第23.3條明確約定:“雙方約定工程按1300元/平方米計算,工程竣工后以實際結算為準。”該項約定包含兩層含義:一是工程價款的計算分為兩個階段,即工程竣工前和工程竣工后,二是兩個階段的計價方式不一樣。竣工前按1300元/平方米計算,工程竣工后以實際結算為準。其次,專用條款第23.2.⑶條不能作為涉案工程的結算依據,因為:第一,涉案工程既不屬于依法應招標的工程,也未由博泰公司采取自主招標;第二,涉案工程既沒有編制工程量清單,也沒有經雙方確認的“招標時暫定價”或工程款預算書,涉案工程雙方未約定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模式;第三,風險費用的計算及調整方法,是在采取工程量清單計價模式下,工程價款結算必須約定的內容。如雙方約定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合同簽訂前必須編制工程量計價清單,明確工程量及單價,并在此基礎上約定因工期、材料、人工、設備、構配件購買及租賃費等的價格變化而引發的風險的承擔主體、比例及計算方法等,在此基礎上才會存在“風險范圍以外合同價款調整方法”。如果未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且連風險費用計算方法都沒有約定,如何存在“風險費用以外合同價款調整方法”。在定額計價模式下是不存在“風險費用計算方法”以及“風險費用以外合同價款調整方法”的,只存在直接費、間接費、利潤和稅金。結合涉案合同專用條款第26條的約定可以看出,在工程竣工驗收前按1300元/平方米計算,只能作為計算及支付預付款的依據,不能作為工程竣工后的結算依據。另,2017年6月鴻鉅公司向博泰公司報送的《工程款支付證書》中,在鴻鉅公司僅完成主體全部工程的情況下,工程量款即已達12347878.88元,監理單位審核已完成工程量價款即已達1064萬元,也說明博泰公司有關工程價款結算方法的主張是不成立的。最后,鑒定機構于2021年1月9日給法院的回復函中也明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48頁約定“工程竣工后以實際結算為準,1300元/㎡為暫定價,不能作為鑒定基數”。在博泰公司的一再堅持下,鑒定機構雖然依1300元/平方米為單價,并結合專用條款第23.2.⑶條出具了補充意見,但在開庭質證時出庭的鑒定人員仍然表示該補充意見不應作為涉案工程的最終結算依據。因此,博泰公司應依據涉案《鑒定意見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37971.11元,鑒定機構的補充意見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博泰公司應賠償鴻鉅公司誤工損失3840000元。首先,博泰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導致涉案工程工期延誤。依據雙方所簽合同約定,涉案工程的工期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30日,計435天。依據合同專用條款第26條之約定:工程進度款按中標合同進行控制,采用按月報送進度,付至合同總價的80%停止支付……而涉案工程在2015年10月已驗槽完畢且質量合格,2016年底,在鴻鉅公司已將涉案工程主體施工完畢的情況下,截止2016年12月1日,博泰公司實際才支付給原告370萬元工程款(2015年原告實際收款100萬元+2016年實際收款270萬元)。依據雙方的銀行轉賬記錄,博泰公司雖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原告轉款18902000元,但由于博泰公司與鴻鉅公司雙方法定代表人當時之間的關系親密,為了緩解博泰公司2015年及2016年的資金壓力,應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杰的要求,鴻鉅公司迫于無奈通過轉賬的方式給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個人賬戶匯款830萬元。其中,2015年博泰公司向鴻鉅公司轉款900萬元,鴻鉅公司法定代表人將其中800萬元分數次又轉給了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杰,2015年鴻鉅公司實收工程款100萬元,依次為:2015年8月28日轉入100萬元、2015年9月22日轉入150萬元、2015年9月23日轉入150萬元、2015年11月20日轉入200萬元、2015年12月3日轉入300萬元,扣減2015年8月28日轉出50萬元、2015年10月8日轉出100萬元、2015年10月14日轉出50萬元、2015年10月26日轉出50萬元、2015年11月24日轉出200萬元、2015年12月3日轉出200萬元、2015年12月8日轉出50萬元、2015年12月8日轉出50萬元、2015年12月9日轉出50萬元。2016年博泰公司累計向鴻鉅公司轉入工程款290萬元,鴻鉅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將其中的30萬元轉給了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杰,故2016年鴻鉅公司實際收到工程款260萬元,依次為:2016年4月27日轉入60萬元、2016年6月8日轉入50萬元、2016年6月21日轉入30萬元、2016年9月6日轉入50萬元、2016年9月16日轉入50萬元、2016年12月1日轉入50萬元,扣減2016年1月7日轉出20萬元、2016年5月12日轉出10萬元。但是,截止合同約定的竣工日(2016年10月30日)前,博泰公司實際只向鴻鉅公司支付了320萬元工程款(前述370萬元中的50萬元系2016年12月1日支付)。另,博泰公司累計支付的10702000元中,有7002000元是在合同約定的竣工日后支付的,其中,2017年支付600萬元,具體為:2017年4月13日支付50萬元、2017年7月5日支付300萬元、2017年6月28日支付100萬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150萬元、2018年1月支付1002000元。依據涉案《鑒定意見書》涉案工程不含爭議部分的價格即為17977732.39元,在鴻鉅公司2016年已將涉案工程主體施工完畢的情況下,博泰公司實際僅支付了320萬元的工程款,不足20%,遠遠低于合同約定的80%。依據涉案合同專用條款第26條約定,博泰公司應按月支付進度款,而不是鴻鉅公司墊資施工,故博泰公司在合同約定的竣工日(2016年10月30日)前未按約定及時支付進度款是工期延誤的主要原因之一。為解決工程款的需要,在2016年召開工地會議時,鴻鉅公司在會議上就要求博泰公司盡快支付工程款,而博泰公司并未能切實解決資金困難,按合同約定支付進度款,必然導致鴻鉅公司產生誤工費。 其次,博泰公司未按工程需要及時采購機器設備導致在土建必須服從工藝的情況下,土建工程等待機器設備的進場安裝致使工期延誤。依據伊犁州人民法院的現場勘查(拍攝有照片),并結合博泰公司本、反訴證據中有關機器設備的采購部分證據可以看出,博泰公司采購的很多大型設備的生產及運輸都是發生在2017年,而案涉工程屬于廠房工程,同期存在土建施工及機器設備的安裝,同時土建必須服從工藝,且博泰公司要求整體驗收,因此博泰公司在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后才采購和運輸很大一部分機器設備必然會導致土建等待機器設備的安裝,以致工期延誤,此情形也是博泰公司應當向鴻鉅公司支付誤工費的原因之一。 再次,在具備竣工驗收條件后,鴻鉅公司在多次口頭向博泰公司申請竣工驗收無果的情況下,于2018年8月31日書面向博泰公司申請竣工驗收,又被監理單位以觀感不合格為由拒絕驗收,鴻鉅公司所舉的2018年8月31日《竣工驗收申請報告》及2018年8月2日《工作聯系單》都證實涉案工程觀感不合格的原因不是由鴻鉅公司造成的,因此此時仍不能竣工驗收的原因也是博泰公司導致的。 綜合以上分析,鴻鉅公司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 博泰公司的反訴請求依法應予駁回。針對博泰公司反訴的第一項請求,如前所述,導致工期延誤的責任在博泰公司。除前述所列理由外,工期延誤系由博泰公司導致的:第一,博泰公司在開工后的7個月才組織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第二,博泰公司對涉案工程未批先建,導致涉案工程延期進行主體驗收;第三,博泰公司邊施工邊變更設計。因此,博泰公司訴請要求鴻鉅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違約金的請求顯然不能成立。針對博泰公司的第二項反訴請求,由于案涉工程配粉倉粉刷的“841涂料”工程博泰公司最終甩項了,且依據博泰公司與浙江圓點公司簽訂的甩項合同的約定,該部分的基層清理、找平、打膩子及面層“841涂料”的粉刷本身就應由浙江圓點公司完成,不屬于博泰公司所稱的返工修復問題,因此,博泰公司的第二項反訴請求依法同樣不應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博泰公司的反訴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博泰公司辯稱,請求駁回鴻鉅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 第一,對于涉訴工程款計價方式,應采納鑒定人豐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的以固定單價方式計算工程造價的鑒定報告補充說明。鑒定人2019年10月20日作出的司法鑒定超越待鑒定事實本身,違反了訴訟雙方已經形成的計價方式合意,顯然有誤。司法鑒定的作用是為了在訴訟過程中查明案件事實,委托專業人員對專門性的事實問題鑒定。但司法鑒定不能夠超越事實問題,鑒定機構不能代替審理法院行使調查審判權。本案涉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了本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價款加可調價,同時明確約定了可調價款適用情況。這一約定是博泰公司與鴻鉅公司雙方已經形成的合意,已經確定了工程價款核算的前提和基礎。鑒定機構只能夠在此合意的基礎上進行鑒定,而不能自行解釋合同條款,并決定合同條款如何適用問題。涉訴工程價款計價,應當適用施工合同專用條款23.2條、23.3條的約定執行,即以1300元/平方米作為基準價,在基準價的基礎上發生了可調的因素再進行相應的增減,之后形成據實結算的價格,本案不存在工程價款約定不明的情形,因此鑒定機構作出的2019YL-006號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工程價款的計算依據,而應當以經博泰公司申請,新疆豐源建設工程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的補充說明的基本計價依據為準,即:“1、制粉車間單價按1300元/㎡的工程造價為7890168元,配粉倉及打包間單價按1300元/㎡的工程造價為4829175元,設計變更及經濟簽證工程造價為561420.66元,合計13280763.66元。2、爭議部分同原鑒定意見書,工程造價為1778258.72元,具體事項及數額由雙方舉證由法庭裁決。”博泰公司認為按照固定單價方式計算工程造價符合合同約定,完全遵循了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應予采納。 第二,庭審中已經查明了需扣減的費用具體數額。鑒定人豐源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依據原、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竣工后以實際決算為準”作出的鑒定意見【新豐造價字(2019)YL-006號】中,存在部分應當扣減的費用。根據雙方在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2020年6月4日庭審中的核對確認,同時經博泰公司提出異議后,豐源公司經復核,回復“鑒定意見與實際工程量不符部分應予扣減294035.15元,非標預埋件材料價格為250388.01元,是否扣減由法庭裁決。”對此部分,庭審中博泰公司提交的本訴反駁證據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發貨清單及全國公路貨物運輸協議書可以證實非標預埋件由博泰公司提供,不應計入工程造價中。上述兩項合計應當扣減的總額為544423.16元。 第三,鑒定意見爭議部分中配合費及材料運費不應計取。(一)關于配合費計取問題,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新建造【2010】5號文件第九條的規定:“配合費存在有相應的具體條件:一、建設單位直接發包給專業施工單位,兩者發生合同關系;二、專業施工單位與主體施工單位同步施工;三、專業施工單位和主體承包施工單位不是總包分包的關系。”本案中,根據博泰公司提交的第九組反訴證據,即化學工業出版社出版的《糧油加工廠開辦指南》第178-179頁、鄭州法學出版社出版的《糧食工程設計手冊》第1372頁可以看出,糧食加工廠施工中所謂施工配合,僅指管線預埋和孔洞預留。博泰公司安裝的生產設備與施工沒有任何關聯,機械設備的安裝除了合同中已經約定的預留預埋之外,其他的都是在主體完工后進行的設備吊裝,且是通過廠房設計預留的吊物洞進行吊裝。博泰公司吊裝設備與鴻鉅公司的土建施工無任何關系,不存在所謂的交叉施工。涉訴廠房吊物洞是根據廠房不可拆卸機器的最大體積確定吊物洞的大小并進行預留,吊物洞頂部中心設置吊物用的行吊將設備吊至廠房各層進行安裝,這一事實在2020年12月10日法庭組織雙方現場勘驗時也已確認。吊物洞行吊最大吊裝重量分別是3.5噸和5噸,吊物洞的大小及行吊載重完全能滿足廠房設備吊裝需求,現場勘驗中博泰公司也已向法庭解釋鴻鉅公司所謂博泰公司利用其吊車及施工洞吊裝設備不可能實現,因為吊車只能將設備吊至施工洞外墻體邊,無法將設備送入廠房內,而部分體積過大的設備由于是非標準件設備,是廠家根據設計在廠房內部進行組裝后安裝的,不存在無法從吊物洞進入廠房的情況。由于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中并未約定配合費計取問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2014)民一終字第00192號、(2013)民申字第772號、(2014)民申字第131號)],雙方未約定配合費計取問題的,配合費主張不予支持,故本案鑒定機構關于配合費的鑒定意見不應采信。(二)關于運費計取問題,承包人應在訂立合同前查勘施工現場,并根據工程規模及技術參數合理預見工程施工所需進出施工現場的方式、手段、路徑等,因承包人未合理預見所增加的費用和延誤的工期,應由承包人承擔。案涉工程合同中并未約定運費計取問題,也沒有相關經濟簽證,不存在計取運費的條件。博泰公司與鴻鉅公司簽訂合同時就已經明確了工程地點,雙方達成合意的合同價款本身就是綜合考慮案涉工程材料、人工、機械等各方面價格組成后確定的合理數額,預估材料價應為到施工現場的價格,另行計取運費顯然不合理。 第四,本案逾期竣工責任完全在原告,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原因導致工期延誤與事實不符。案涉工程合同約定的工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實際于2019年5月15日才竣工。鴻鉅公司主張工期延誤的主要原因在于博泰公司缺乏事實依據,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完全在鴻鉅公司。1.鴻鉅公司主張因博泰公司在2015年-2017年間變更設計26次導致工期延誤與事實不符。根據合同通用條款13.2約定:“承包人在13.1情況發生后14天內,就延誤的工期以書面形式向工程師提出報告。工程師在收到報告后14天內予以確認,逾期不予確認也不提出修改意見,視為同意順延工期。”鴻鉅公司并未提交經監理工程師或者博泰公司簽字確認的工期順延簽證,也未提供因符合合同約定順延工期條件曾向博泰公司申請過工期順延的報告,按照合同約定應當視為對工期不要求順延,因此鴻鉅公司主張因設計變更造成工期順延不能成立。而且,其中部分設計變更實際是因為鴻鉅公司未按照工程的設計施工,導致實際施工與工程設計不符,為了能夠通過驗收,主動要求博泰公司與設計單位溝通,進行了與實際施工相符合的變更,如屋面改性防水材料SBS原設計為4mm厚,因鴻鉅公司施工為3mm厚,導致監理單位對該項工程不予認定,經鴻鉅公司要求博泰公司與設計單位溝通后,出具了設計變更,修改為3mm厚。2.鴻鉅公司主張的博泰公司設備到場時間較晚,因等待博泰公司設備到場導致工期延誤與事實不符。本案中土建工程與設備安裝工程系完全不同的兩項工程,相互之間不存在交叉施工情形。只有在鴻鉅公司施工的土建主體工程完工之后,博泰公司的生產設備才能夠進行安裝,設備的安裝并不會影響到鴻鉅公司對土建主體的施工,且鴻鉅公司的施工工期應當包含工藝的預留預埋,這些在博泰公司給鴻鉅公司提供的施工圖紙中都有反映。其余大型設備都是工程主體完工后安裝的設備,與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關,也不會影響工期的延誤。博泰公司已經向法庭提供設備采購合同和到貨時間等相關證據,博泰公司于2016年4月即與設備供貨方簽訂了《設備采購合同》,但因鴻鉅公司施工進度嚴重滯后,直到2017年6月才申請主體驗收,當時工程已經逾期。土建工程的遲延導致博泰公司只能根據土建主體工程的竣工來確定設備的生產時間和發貨時間。因此,鴻鉅公司的陳述與事實不符,實際的情況是鴻鉅公司工期延誤導致博泰公司設備無法按時到場。3.鴻鉅公司主張的博泰公司于2017年補辦施工許可證導致工期延誤的說法不能成立。根據博泰公司提交的本訴反駁證據第一組可以看出,涉訴工程按照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2015年8月21日)正常開工。從鴻鉅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地基驗槽記錄、《地基與基礎驗收意見表》《主體工程驗收意見表》《主體子分部工程質量驗收記錄》等證據也可證實鴻鉅公司按時開工的事實。開工后,鴻鉅公司施工過程中也從未因無施工許可證導致工程被相關職能部門責令停止施工的情形,補辦施工許可證與逾期竣工并無任何關系。簽發施工許可證系建設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于建設工程的行政管理職責范圍,鴻鉅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按照合同約定時間開工的,博泰公司是否取得施工許可證與鴻鉅公司是否實際開工并無直接聯系。4.鴻鉅公司聲稱博泰公司和監理方阻卻工程竣工驗收的說法不能成立。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九條關于“竣工驗收與決算”約定,本條執行該合同通用條款,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九條“竣工驗收與結算”32.1約定:“工程具備竣工驗收條件,承包人按國家工程竣工驗收有關規定,向發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資料及竣工驗收報告”,33.1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經發包人認可后28天內,承包人向發包人遞交竣工結算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雙方按照協議書約定的合同價款及專用條款約定的合同價款調整內容,進行工程竣工結算。”根據以上約定,工程竣工結算的前提是工程完工并已竣工驗收,具備完整的竣工資料。但由于鴻鉅公司工程資料缺失,拒絕向博泰公司提交竣工驗收資料,不能滿足工程竣工驗收的要求,導致工程遲遲不能竣工。在博泰公司的協助下,鴻鉅公司才得以在2019年4月將竣工資料補齊,工程的竣工驗收才得以進行,因此不存在博泰公司及監理公司阻卻工程竣工驗收的情形。 事實上,本案逾期竣工責任完全在鴻鉅公司,案涉工程工期延誤的主要原因是:1.鴻鉅公司缺乏工業廠房建設項目施工管理能力。本案建設工程非一般民用建筑工程,而是專業的工業生產廠房。“土建應當服從工藝”這一工業廠房建設的基本原則在施工圖的“建筑工程總說明”中就已體現。根據住建部《建筑施工組織設計規范》有關規定,鴻鉅公司應當在施工前編制完善科學、合理的施工組織設計。根據合同約定,鴻鉅公司應當在開工后三日內提交施工組織設計和施工進度計劃,以確保開工后的施工效率,按施工進度計劃完成工程。鴻鉅公司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方案中就應當對預埋預留進行設計,合理做好工程管理,科學控制施工進度。開工后,在監理工程師多次要求下,鴻鉅公司仍然未及時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合同約定工程于2015年8月21日開工,2016年10月30日竣工,工期435天,博泰公司提交的反訴證據第二組卻顯示直至2016年4月,鴻鉅公司施工組織設計方案仍未通過審核。未按工藝圖和施工圖合理編制施工組織計劃方案指導施工,造成鴻鉅公司施工過程中管理混亂、施工拖沓,返工、窩工頻繁發生,浪費工時工期。這是案涉工程工期延誤的主要原因。2.鴻鉅公司施工現場管理混亂,導致工期延遲。鴻鉅公司未按照行業規范和文明施工的要求科學管理施工現場,導致工程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隱患。2016年6月24日至30日,伊寧縣住建局、質監站現場檢查發現重大安全隱患,責令停工整改6天。2016年7月20日至28日,伊寧縣消防大隊現場檢查發現重大安全隱患,責令停工整改6天。此外,現場監理工程師累計共下達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27份。由此可見,鴻鉅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存在嚴重安全問題,導致工期延誤。3.鴻鉅公司施工過程中勞力組織不足。鴻鉅公司沒有按照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合理組織足夠的勞動力投入施工,在施工的多個階段都存在勞動力不足的問題,導致施工進度遲緩,2017年9月9日至12日、10月6日至15日期間,土建部分甚至無人施工。4.鴻鉅公司施工質量不合格導致工期延誤。工程施工過程中,現場監理工程師共下達了19份質量整改通知書,充分說明原告在案涉工程的施工中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其中2016年發現的配粉倉三層剪力墻移位的問題,要求施工方提出專項方案并報設計院審批,但施工方對配粉倉質量問題至今沒有提交專項方案。因質量不達標,導致監理方認定該分項工程不合格,該質量事故被書面上報至伊寧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時在檢查中發現,配粉倉剪力墻內壁質量不符合工藝技術要求,博泰公司不得不委托其他單位,采用專業的工業技術方法處理,一方面延誤了工期,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投資費用。2018年8月31日,施工方自查具備竣工驗收條件,報請竣工驗收,監理公司現場檢查,認為觀感質量不符合竣工驗收要求,不具備竣工驗收條件。以上種種,均因原告施工質量不達標,造成了工期延誤、費用增加的后果。 綜合以上意見,博泰公司認為本案涉訴工程延期竣工責任完全在鴻鉅公司,故鴻鉅公司主張的誤工損失384萬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第五,鴻鉅公司主張博泰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施工進度履行付款義務無事實依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六條“合同價款與支付”、“工程款(進度款)支付”對工程款的付款進度確定了以下付款條件:1.“工程進度款按中標合同進行控制”,即進度款的支付不應超過中標合同約定的價款;2.“采取按月報送進度”,以報送的進度確定付款進度;3.“付至合同總價款的80%停止支付”,明確了80%的計算基數以合同總價款1280萬元為準;4.竣工結算后支付10%,剩余5%質保期滿后支付。博泰公司按施工進度付款的前提條件是鴻鉅公司按月報送施工進度,施工過程中,鴻鉅公司僅在2017年6月向博泰公司報送過工程進度款申請,而該次申請經過監理公司審核,該期應付款為221.2萬元,但實際上該次博泰公司支付的款項為250萬元,已經超過了鴻鉅公司的申請數額。鴻鉅公司未按規定報送施工進度,故博泰公司違約未按施工進度付款也無從談起。本案合同價款可調,但在竣工決算前工程量及最終價款無法確定,因此本條中合同總價款的80%應當以合同價1280萬元作為計算基數,即1024萬元。在本案進入訴訟程序之前,博泰公司已向鴻鉅公司付款1360萬元,鴻鉅公司也已向博泰公司提供了1130萬元的發票,對照合同約定已經超付。鴻鉅公司認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間存在倒賬問題,博泰公司實際支付的工程款數額不足,該說法不能成立。訴訟中經與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杰本人核實,確認其與鴻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東之間確實存在倒賬事實。但李旭東與劉杰的款項往來系其二人個人行為,該倒賬并非減少工程款的支付,且李旭東向劉杰的回款并非單方面的,劉杰個人賬戶上也向李旭東轉賬430萬元。本案訴訟發生之前,博泰公司所有付款均以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支付,兩公司之間并無關于倒賬的合意。本案進入訴訟程序后,博泰公司認可二人之間回款事實及金額,同意從已付工程款中扣減部分回款金額,最終認可的已付款金額為1090萬元,此確認效力僅及于訴訟發生之后,并不代表博泰公司認可回款均與本案涉訴工程及工程款有關。即便按照同意扣減雙方法定代表人的倒賬計算,博泰公司在本案進入訴訟程序前付款已達到1090萬元,達到合同價的85%以上,博泰公司的付款情況符合合同約定,不存在付款不及時的情況。 第六,鴻鉅公司主張的鑒定費、保全費及擔保保險費、律師費不應得到支持。(一)新疆豐源建設工程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竣工后以實際決算為準”作出的鑒定意見“新豐造價字(2019)YL-006號”不應采納作為本案認定工程造價的依據,故鑒定費也不應得到支持;(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訴訟保全或者訴前保全。博泰公司系糧油生產企業,在伊寧縣乃至伊犁州糧油供應市場中占有較重市場份額,肩負保障伊寧縣糧油市場供應及全縣糧食應急保障任務的重任,經營狀況穩定且良好,并且在施工期間也一直積極履行付款義務,不存在轉移、隱匿財產或者資不抵債的可能,完全沒有保全其財產的緊迫需要,因此鴻鉅公司因保全產生的保全費及擔保保險費并非維權必要成本,不應由被告承擔;(三)本案中博泰公司并無違約行為,且律師代理費并非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必要支出,該費用的產生與博泰公司、鴻鉅公司之間的合同糾紛并無必然因果關系,且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此項費用的承擔問題未做約定,該費用不應由博泰公司承擔。 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反訴被告鴻鉅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違約金384萬元,計算方式為1280萬元×30%;2.判令反訴被告鴻鉅公司賠償反訴原告博泰公司涉訴工程配粉倉因施工質量問題造成的返工修復費用332711.28元、交通費用8220元,合計340931.28元;3.判令反訴被告鴻鉅公司立即向反訴原告博泰公司交付涉訴工程完整竣工資料;4.由反訴被告鴻鉅公司承擔反訴案件涉訴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8月,博泰公司與鴻鉅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鴻鉅公司承攬博泰公司面粉廠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為1280萬元。合同約定工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同時約定“工程款進度按中標合同控制,采取按月報送進度,付至合同總價80%停止支付……預留5%為工程質保金,質保期滿,把預留的5%質保金支付給承包方”。對于承包人工期延誤的違約責任,合同約定工期每延一天,賠償按合同總價款1%支付。合同簽訂,鴻鉅公司進場施工后,博泰公司陸續向其付款1090萬元,但鴻鉅公司卻并未依照合同約定按月報送進度,且工期一再延誤。2018年8月31日鴻鉅公司報請竣工驗收,但監理公司現場檢查后以“觀感不符合竣工驗收要求,不具備竣工驗收條件”回復,工程直至2019年5月30日才竣工驗收,逾期超過兩年七個月之久。博泰公司是伊犁河谷有較大影響力和市場占有率的一家食品加工公司,案涉工程為新建日處理300T制粉車間項目,2020年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下總產值仍達到9932萬元。由于鴻鉅公司原因,導致案涉工程逾期,生產線遲遲無法投產使用,給博泰公司造成了巨額損失。由于雙方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博泰公司認為以合同約定工程總價款的30%計算原告的違約金較為合理,符合民法典關于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權利和義務的基本宗旨。另外,由于鴻鉅公司施工質量不合格,造成涉訴工程配粉倉內壁凹凸不平、墻面接茬及錯臺不平整,若使用該配粉倉會導致面粉質量不合格的嚴重后果,無奈之下博泰公司邀請北京制粉研究所專家前往工程現場提供整改方案,專家往返花費交通費用8820元。為整改該問題,博泰公司將配粉倉內壁清理修復及粉刷食品級涂料的工程另行發包給浙江圓點防腐保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花費工程款332711.28元。以上花費系因鴻鉅公司施工質量不合格給博泰公司造成的損失,依法應予支持。最后,博泰公司認可的本案工程造價構成為:制粉車間單價按1300/平方米的工程造價為7890168元,配粉倉及打包間單價按1300/平方米的工程造價為4829175元,設計變更及經濟簽證工程造價為561420.66元,爭議部分認可彩鋼板圍擋2434.98元,合計13283198.64元。博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90萬元,扣除因鴻鉅公司施工質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損失340931.28元(332711.28元+8220元),工程款差額為2042267.36元。因鴻鉅公司原因導致工程嚴重逾期竣工,給博泰公司造成巨額損失。根據合同約定,鴻鉅公司應承擔的違約金為384萬元。工程款差額與違約金相互折抵后,鴻鉅公司尚需向博泰公司承擔違約金1797732.64元。 鴻鉅公司辯稱,請求駁回博泰公司的反訴請求。導致延期竣工的主要原因,首先是博泰公司工程進度款未及時到位,其次是博泰公司要求土建必須服從工藝要求,因博泰公司的面粉生產設備定購及到貨時間不是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進度到貨,大部分是在2017年才陸續到貨,設備安裝影響土建施工進度,且博泰公司要求土建必須服從工藝,導致工期拖延,故延期竣工均系博泰公司導致,與鴻鉅公司無關。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鴻鉅公司與博泰公司經協商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具體的簽訂日期),約定:工程名稱為伊犁博泰食品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面粉廠,工程內容為土建、水、暖、電、衛等施工,消防為甩項,開工日期2015年8月21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435天。質量標準合格,總價款為12800000元。合同第23.2條約定,本合同價款采用第(2)種方式確定,即采用可調價格合同,合同價款調整方法:招標文件、招標答疑、施工圖紙包含的內容。風險范圍以外合同價款調整方法:設計變更、經濟簽證、圖紙會審記錄、招標時暫定價(經確認后)按簽證進行增減結算。合同第23.3條約定合同價款的其他調整因素:雙方約定工程按1300元∕平方米計算,工程竣工后以實際決算為準。合同還約定,進入工地七日內預付1000000元,累計付款達合同價的60%開始回扣預付款。每月20日前,承包人向工程師提交已完成工程量報價及價款結算單。工程進度款按中標合同進行控制,采取按月報送進度,付至合同總價款的80%停止支付。關于延期交工的違約責任約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協議書約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師同意順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擔違約責任,工期每延一天,按合同總價款1%賠償。同時,雙方在工程質量保修合同中約定,本工程質量保修金為施工合同價款的3%。合同簽訂后,鴻鉅公司即組織施工隊伍及設備開始施工建設。博泰公司按合同約定于2015年8月28日給鴻鉅公司支付1000000元工程預付款。鴻鉅公司于2015年11月份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樁基礎及正負零以下工程。2015年11月26日,由施工單位鴻鉅公司、勘察單位新疆天工巖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設計單位湖北中江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監理單位新疆建工工程監理有限公司伊犁銘聯分公司四方共同對己完成的地基與基礎分部工程質量進行了綜合驗收,結論為合格。鴻鉅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曾就己完成的樁基礎及正負零以下工程工作,以建設單位應當支付該項工程款230萬元為由,向監理單位新疆建工工程監理有限公司伊犁銘聯分公司提交工程支付申請表。在施工過程中由于所建工程的性質所需,博泰公司要求土建必須服從工藝要求,即土建進度必須服從面粉生產設備工藝的安裝進度。 博泰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1月份共計向鴻鉅公司支付工程款18902000元,其中具體支付時間及金額為:2015年8月28日1000000元、2015年9月22日1500000元、2015年9月23日15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2000000元、2015年12月3日3000000元、2016年4月27日600000元、2016年6月8日500000元、2016年9月6日500000元、2016年9月16日500000元、2016年12月1日500000元、2017年4月13日500000元、2017年7月5日3000000元、2016年6月21日劉杰(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轉李旭東(鴻鉅公司法定代表人)300000元、2017年6月28日1000000元、2017年6月30日1500000元、2018年1月份三張銀行承兌匯票1002000元(金額分別為200000元、300000元、502000元)。鴻鉅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應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杰的要求,從上述工程款中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5月12日由鴻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東從其個人銀行卡向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杰個人銀行卡中分11筆匯款8300000元,用于博泰公司定購面粉廠的機械設備和收購小麥,其中2015年共轉賬8000000元(2015年鴻鉅公司收到工程款合計只有9000000元),2016年轉賬300000元。具體轉款時間及金額為:2015年8月28日500000元、2015年10月8日10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5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500000元、2015年11月24日2000000元、2015年12月3日2000000元、2015年12月8日500000元、2015年12月8日500000元、2015年12月9日500000元、2016年1月7日200000元、2016年5月12日100000元。 2016年4月13日,博泰公司與烏魯木齊恒瑞糧友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購買了23.5萬元的土建預埋件及128萬元的輸送設備;2016年4月18日博泰公司與四川自立奇格機械成套設備有限公司簽訂《300噸/日制粉車間項目工程承包合同》,采購總金額為13959040元的設備,其中包含:1.出清設備27.2萬元;2.清理設備129.1萬元;3.制粉設備783.774萬元;4.配粉設備455.88萬元,設備的發貨時間為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2月5日;2017年8月25日博泰公司與浙江圓點防腐保溫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造價為332711.28元的《防腐保溫工程承攬合同》,約定完工時間2017年10月10日。另外,博泰公司與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簽訂工程造價為900000元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開工日期為2017年9月8日,竣工日期為2017年12月8日。 鴻鉅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訴至本院,要求博泰公司以鑒定結論為準給付工程款,并提出工程造價鑒定申請,要求對涉案工程總造價進行司法鑒定。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委托新疆豐源建設工程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造價進行評估鑒定,該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新豐造價字(2019)YL-006號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面粉廠擴建工程(原料倉、制粉車間、打包間、配粉倉)工程造價為:1、根據施工圖紙計算造價為17977732.39元;2、施工圖紙外未經博泰公司確認部分工程造價1778258.72元,其中配合費用1344330元(按分包工程總造價26000000元計算配合費5%,另計3.41%的稅費)、彩鋼板圍檔2434.98元、材料運費431493.74元。鑒定意見書給雙方當事人送達后,雙方當事人均提出異議,新疆豐源建設工程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出具了《伊犁博泰食品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面粉廠項目異議的回復》,對鴻鉅公司與博泰公司的異議均一一進行了回復,其中對博泰公司要求以1300元/平方米為基數進行鑒定的異議回復意見: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48頁明確約定“工程竣工后以實際決算為準”,1300元/平方米為暫定價,不能作為鑒定基數。庭審中,新疆豐源建設工程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的鑒定人員到庭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詢認為(與回復意見一致):應當增加制粉車間砌體工程量差造價301888.33元;門窗變更增加墻工程量造價11714.45元;對屋面防水異議為4mmSBS的回復為3mmSBS防水卷材與4mmSBS防水卷材價差21351.34元;應當扣減的輕質板隔墻經核實工程量造價1458.35元、制粉車間(原料倉內壁未刷841食品級涂料)扣減51248.48元、配粉倉及打包間(原料倉內壁未刷841食品級涂料)扣減36185.35元、制粉車間消防系統調整扣減119176.75元、配粉倉及打包間消防系統調整扣減78117.67元、制粉車間暖氣入口裝置調整扣減6204.6元、配粉倉及打包間暖氣入口裝置調整扣減3102.3元、非標預埋件材料費250388.01元。鴻鉅公司支付鑒定費160000元。 另查明,博泰公司面粉生產設備安裝費為950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鴻鉅公司與博泰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辦理完成了涉案工程竣工驗收,2019年4月起博泰公司就開始調試設備、試生產。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法庭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根據博泰公司與鴻鉅公司的訴辯主張及提交的相應證據,本院總結歸納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配合費是否應當計取及計取標準;2.彩鋼板圍檔2434.98元、材料運費431493.74元是否應當計取;3.屋面防水卷材4mmSBS與3mmSBS價差21351.34元是否應當計取;4.涉案工程總造價如何認定;5.鴻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東從其個人銀行卡向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杰個人銀行卡中匯款8300000元是否應認定為博泰公司己支付的工程款;6.博泰公司是否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7.博泰公司己付鴻鉅公司涉案工程款金額是多少;8.案涉工程延期竣工的原因及責任;9.鴻鉅公司施工期間人工不足是否是造成工程延期竣工驗收的直接原因;10.博泰公司要求鴻鉅公司支付延期竣工驗收違約金3840000元的反訴請求是否成立;11.涉訴工程配粉倉是否是因施工質量問題造成的返工及修復費用332711.28元、交通費用8220元是否應當由鴻鉅公司承擔;12.鴻鉅公司是否應當向博泰公交付涉訴工程完整竣工資料;13.鴻鉅公司要求博泰公司支付誤工損失3840000元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14.涉案工程鑒定費160000元如何承擔。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分析論述如下: 一、對焦點1關于配合費是否應當計取及應當如何計取的問題。根據有關規定,配合費的計取條件是:(1)建設單位直接發包給專業施工單位,兩者發生合同關系;(2)專業施工單位與主體施工單位施工同步;(3)專業施工單位和主體承包施工單位兩者不是總包和分包的關系。案涉工程面粉生產設備制造及安裝與鴻鉅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符合上述三個條件,故配合費應當按現有證據證實的面粉生產設備及安裝費16141902.78元(博泰公司與烏魯木齊恒瑞糧友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購買了23.5萬元土建預埋件及128萬元的輸送設備、2016年4月18日博泰公司與四川自立奇格機械成套設備有限公司簽訂了《300噸/日制粉車間項目工程承包合同》采購總價金額為13959040元的設備、2017年8月25日博泰公司與浙江圓點防腐保溫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造價為332711.28元的《防腐保溫工程承攬合同》、博泰公司與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簽訂工程造價為900000元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安裝費950000元)計取,費率按4%計算為645676.11元,再加3.41%的稅費22017.55元,合計配合費為667693.66元。 二、對焦點2關于彩鋼板圍檔2434.98元的問題,雖無簽證單,但根據建設工程及常規習慣,建設施工現場應當有彩鋼板圍檔,故應予以認定;對于材料運費431493.74元是否應當計取的問題,鑒定人的取費是按伊寧市的基準價,涉案工程距離伊寧市超過十公里,依照常理應當予以計算材料運費431493.74元。 三、對于焦點3關于屋面防水卷材是4mmSBS與3mmSBS價差21351.34元是否應當計取的問題,涉案工程屋面施工圖紙要求是3mmSBS防水卷材,根據新疆的實際情況應當使用4mmSBS的防水卷材,鴻鉅公司送檢及鑒理簽字確認、實際使用的是4mmSBS防水卷材,應視為變更為屋面防水卷材為4mmSBS,故應按4mmSBS防水卷材計工程費用,故21351.34元的防水卷材予以計取。 四、對于焦點4關于工程總造價如何認定的問題,依據博泰公司與鴻鉅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分部專用條款23.2(2)約定,工程采用可調價格合同,合同價款調整方法:招標文件、招標答疑、施工設計圖包含的內容,23.3約定合同價款的其他調整因素:雙方約定工程按1300元/平方米計算,工程竣工后以實際決算為準。據此,此約定相互矛盾,應當視為約定不明確,對約定不明的應當按當地市場造價計算工程款,即按伊犁地區定額計算工程造價,以實際決算為準。故本院按新疆豐源建設工程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的新豐造價字(2019)YL-006號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及回復意見進行調整后的工程造價為準,即案涉面粉廠擴建工程(原料倉、制粉車間、打包間、配粉倉)工程造價為:根據施工圖紙計算造價為17977732.39元,另外回復意見中應當增加制粉車間砌體工程量差造價301888.33元、門窗變更增加墻工程量造價11714.45元、增加4mmSBS防水卷材價差21351.34元,合計增加334954.12元。扣減回復意見中應當扣減的輕質板隔墻經核實工程量造價1458.35元、制粉車間(原料倉內壁未刷841食品級涂料)扣減51248.48元、配粉倉及打包間(原料倉內壁未刷841食品級涂料)扣減36185.35元、制粉車間消防系統調整扣減119176.75元、配粉倉及打包間消防系統調整扣減78117.67元、非標預件材料費250388.01元,合計扣減536574.61元。前述增加334954.12元與扣減536574.61元相沖抵后,還應扣減201620.49元。扣除應當扣減費用后201620.49元,涉案工程不含爭議部分造價為17776111.9元(17977732.39元-201620.49元)。故案涉工程總造價應當認定為18877734元,其中按設計圖紙施工工程造價17776111.9元、工程配合費667693.66元、彩鋼板圍檔2434.98元、材料運費431493.74元。 五、對于焦點5關于鴻鉅公司以收工程款名義收到18902000元后,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5月12日由鴻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東從其個人銀行卡向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杰個人銀行卡中分11筆匯款8300000元,用于博泰公司定購面粉廠的機械設備和收購小麥,是否能認定為是博泰公司己支付的工程款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如不是受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杰要求,依照正常交易習慣,鴻鉅公司不會將己收到8300000元工程款再轉給劉杰,用于博泰公司定購面粉的生產設備和收購小麥,更不會在2015年8月至2015年年底博泰公司總計只支付工程款9000000元情況下,就將8000000元如此大額的工程款自愿地交由劉杰用于博泰公司生產經營、定購設備及收購小麥,僅憑兩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人關系與常理不符。故李旭東轉給劉杰的8300000元,不應當認定為是支付給鴻鉅公司的工程款。 六、對于焦點6關于博泰公司是否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的問題,首先,2015年博泰公司雖分五筆向鴻鉅公司支付了9000000元,但在2015年的同段時間內鴻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東分九筆向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杰個人的銀行卡轉入8000000元,用于博泰公司生產經營、定購設備及收購小麥。其中2015年8月28日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支付預付工程款1000000元(第一筆工程款)的當天,李旭東就向劉杰個人銀行卡轉入500000元。按2015年全年計算,扣除李旭東向劉杰銀行卡中轉入的8000000元,博泰公司僅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開工前7日支付預付工程款1000000元。在鴻鉅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己完成涉案工程樁基礎及正負零以下工程的情況下,博泰公司未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按月份支付工程進度款,另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以及博泰公司付款進度來看,足以證明博泰公司未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其次,如鴻鉅公司在2015年工程剛剛開始施工就表現出組織不利,沒有施工力量,未按合同約定進行施工,博泰公司認為不應當支付工程進度款,其完全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并要求鴻鉅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繼續由鴻鉅公司施工。博泰公司將如此重大的工程項目交給一開始就表現出沒有能力按期完工的施工隊伍進行施工,與正常的交易習慣不符,故博泰公司認為未按期完工是因鴻鉅公司未能組織足夠的符合工程要求技術力量的施工隊伍進行施工,并進行竣工驗收直接原因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對于焦點7關于涉案工程博泰公司己付鴻鉅公司工程款金額的問題,鴻鉅公司與博泰公司主張的工程款收付數額相差198000元,鴻鉅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只收到了10702000元,博泰公司主張支付的工程款總計為10900000元,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且在本案原一審上訴期間,博泰公司與鴻溝鉅公司在二審法院庭審時均認可己付工程款為10702000元的事實,故本院認定涉案工程己付工程款為10702000元。 八、對于焦點8關于工程延期竣工的原因及責任劃分問題,首先,根據2016年4月18日博泰公司與四川自立奇格機械成套設備有限公司簽訂的《300噸/日制粉車間項目工程承包合同》,博泰公司采購總價金額為13959040元的設備,設備的發貨時間為: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2月5日,到貨時間應當更晚于此時間;再者,根據所建工程的性質所需及設計圖紙要求土建必須服從工藝,即土建進度必須服從面粉生產設備工藝的安裝進度;其次,根據焦點6博泰公司是否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問題的論述,及本案己查明的博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情況,足以認定是博泰公司未按工程進度付款及其定購的面粉生產設備未按時進行安裝調試,造成工程延期交工及竣工驗收,逾期竣工驗收的責任應當由博泰公司承擔。 九、對于焦點9關于鴻鉅公司在涉案工程項目施工期間曾經出現過施工現場人員少,甚至出現無人施工的情況,是否是造成工程延期竣工驗收的直接原因的問題。首先,根據本院已查明事實,因所建工程的性質所需及設計圖紙要求土建必須服從工藝要求,即土建進度必須服從面粉生產設備工藝的安裝進度,因工程的進度決定用工數量,必然出現施工現場人員少,甚至出現無人施工的情況;其次,博泰公司未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及時支付工程進度款,鴻鉅公司減少用工量,并無不妥,也屬正常。故工程施工現場出現施工人員少甚至停工的情況不是造成工程延期竣工驗收的直接原因。 十、對于焦點10關于博泰公司要求支付違約金的反訴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根據焦點8的論述及理由,延期交工是因博泰公司的責任造成的,故其要求鴻鉅公司承擔延期竣工驗收責任,支付逾期竣工違約金384萬元的反訴請求,因無事實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對于焦點11關于涉訴工程配粉倉是否因施工質量問題造成的返工及修復費用332711.28元及交通費用8220元是否應當支持的問題。此項費用是2017年8月25日博泰公司與浙江圓點防腐保溫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造價為332711.28元的《防腐保溫工程承攬合同》產生的,不是鴻鉅公司的土建工程的施工內容,不能認定此項工程是鴻鉅公司的施工質量問題造成的返工修復費用,博泰公司主張涉訴工程配粉倉有施工質量問題,要求鴻鉅公司承擔340931.28元損失的反訴請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確實充分、明確具體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對于焦點12關于鴻鉅公司是否應當向博泰公司交付涉訴工程完整竣工資料的問題,因涉訴工程己完成了竣工驗收,鴻鉅公司理應依照交易習慣向博泰公司交付完整的涉訴工程的竣工驗收有關資料。 十三、對于焦點13關于鴻鉅公司要求博泰公司支付誤工損失3840000元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涉案工程延期竣工驗收的責任雖在博泰公司,但鴻鉅公司與博泰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約定博泰公司造成工程延期、誤工等責任發生時應當承擔具體違約金及誤工損失的計算方法,且鴻鉅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足夠的證明因延誤工期給其造成具體經濟損失,故鴻鉅公司要求博泰公司支付誤工損失3840000元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對于焦點14關于涉案工程鑒定費1600000元應由誰承擔的問題,根據己查明事實,均足以認定是博泰公司的責任造成工程延期竣工驗收及交工,工程未及時進行結算,導致鴻鉅公司提起訴訟,并申請進行涉案工程造價的鑒定,其鑒定費理應由博泰公司承擔
判決結果
一、被告(反訴原告)伊犁博泰食品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欠原告(反訴被告)新疆鴻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06622.76元及利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其中7606622.76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間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日止的利率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被告(反訴原告)伊犁博泰食品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反訴被告)新疆鴻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鑒定費160000.00元、擔保費1000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原告(反訴被告)新疆鴻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訴原告)伊犁博泰食品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驗收資料,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新疆鴻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反訴原告)伊犁博泰食品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100844元、反訴案件受理費40247元,由原告(反訴被告)新疆鴻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2217元,被告(反訴原告)伊犁博泰食品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09074元。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伊犁博泰食品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合議庭
審判長商明 審判員羅洪志 人民陪審員孫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撒雪兒
判決日期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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