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新疆鴻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鉅公司)、伊犁鴻鉅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伊寧市分公司(以下簡稱鴻鉅建筑伊寧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伊犁志成興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成公司)及原審被告江仕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新4022民初15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于2012年1月2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鴻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旭東、被上訴人志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梅建軍到庭參加訴訟。上訴人鴻鉅建筑伊寧分公司經傳票傳喚、原審被告江仕開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均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疆鴻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伊犁鴻鉅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伊寧市分公司與伊犁志成興型材有限公司、江仕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新40民終1號
判決日期:2020-01-15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鴻鉅公司、鴻鉅建筑伊寧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志成公司對其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訴訟主體錯誤。伊犁鴻鉅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伊寧分公司于2016年11月已變更為新疆鴻鉅建筑有限公司伊寧分公司,而一審判決仍將伊犁鴻鉅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伊寧分公司列為本案當事人,訴訟主體錯誤。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一審時江仕開并未出庭,一審判決僅憑志成公司出具的所謂江仕開出具的結算單,即認定江仕開所購買貨物用于其施工工地,認定事實錯誤。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江仕開個人簽字結算單所欠貨款,依法不應由其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首先,黃萬松訴江仕開和其公司買賣合同的另案訴訟中為達成調解協議認可的事實,不能在本案中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其次,即便認定江仕開與其公司之間存在掛靠施工關系,但江仕開并非其公司項目經理,江仕開向志成公司購買貨物行為并非其公司職務行為,一審判決混淆了掛靠行為與職務行為的關系。
上訴人鴻鉅建筑伊寧分公司因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當庭口頭裁定按鴻鉅建筑伊寧分公司撤回上訴處理。
被上訴人志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其與江仕開發生交易時并不知道江仕開和鴻鉅公司之間的關系,但鴻鉅公司在另案訴訟中已自認江仕開事發時系鴻鉅公司的項目經理,并且所購買的貨物亦用于鴻鉅公司施工的察縣統建房3、4號住宅樓,鴻鉅公司也陸續向其支付過貨款。因此江仕開事發時是以鴻鉅公司項目經理名義對外實施行為,其公司亦有理由相信江仕開購買貨物及出具結算單均是代表鴻鉅公司,因此應當由鴻鉅公司承擔支付貨款責任。
原審被告江仕開既未到庭應訴,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志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江仕開、鴻鉅公司和鴻鉅建筑伊寧分公司支付其貨款108000元及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察布查爾縣統建房由新疆乾坤苑房地產開發公司代建,鴻鉅公司通過投標中標后承建了該工程,鴻鉅建筑伊寧分公司為該工程的實際施工單位,江仕開掛靠鴻鉅建筑伊寧分公司,轉來的工程款由鴻鉅建筑伊寧分公司代收、代繳稅金及收取掛靠管理費,其剩余工程款給付江仕開。江仕開從志成公司聯系購買塑鋼門窗安裝于察布查爾縣統建房3號、4號樓。2014年5月15日,經志成公司與江仕開對察縣集資統建房3號、4號樓塑鋼門窗結算,由江仕開確認簽字,尚欠志成公司塑鋼門窗貨款108000元,江仕開出具保證書一份。一審法院認為,江仕開系鴻鉅建筑伊寧分公司的項目經理,其從志成公司購買的塑鋼門窗都用于鴻鉅建筑伊寧分公司施工的察布查爾縣統建房上,雙方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對雙方的買賣合同關系,予以確認。江仕開購買志成公司塑鋼門窗的行為系職務行為,鴻鉅建筑伊寧分公司理應支付該筆貨款。故對志成公司主張欠貨款1080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因鴻鉅建筑伊寧分公司系鴻鉅公司設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鴻鉅公司承擔。雙方之間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對利息給付也沒有明確的約定,故對志成公司要求承擔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判決:一、鴻鉅公司支付志成公司塑鋼窗貨款108000元;二、駁回志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鴻鉅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證據:
1.中標通知書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擬證實涉案貨款不屬于其公司欠款。志成公司經過質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予以認可,但對關聯性不予認可。本案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定,并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綜合評定。
2.江仕開代表伊寧市金興水利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據(復印件)一份,擬證實江仕開購買的貨物并非用于鴻鉅公司,而是其他公司。志成公司經過質證,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由于該證據無法提供原件核對,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本院二審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鴻鉅建筑伊寧分公司中標察縣職工集資建房項目一標段工程。同日,察縣集資建房統建住房領導小組辦公室與鴻鉅公司、鴻鉅建筑伊寧分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鴻鉅建筑伊寧分公司承建察縣職工統建房項目一標段1、2號住宅樓工程,工程項目經理為劉春玲。案外人黃萬松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于2015年9月將江仕開、鴻鉅公司、鴻鉅建筑伊寧分公司、朱小正起訴至察布查爾縣錫伯縣人民法院。該案經組織調解,法院于2019年11月作出(2015)察民初字第1230號民事調解書(以下簡稱1230號民事案件),確認:朱小正支付黃萬松地暖工程款293200元、鴻鉅公司和鴻鉅建筑伊寧分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該案調解過程中,江仕開和鴻鉅公司均認可江仕開于2014年曾掛靠在鴻鉅公司名下從事察縣集資統建房的施工
判決結果
一、撤銷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新4022民初1529號民事判決;
二、江仕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伊犁志成興型材有限公司貨款108000元;
三、駁回伊犁志成興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4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460元,由江仕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政
審判員劉云龍
審判員馬麗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王雪純
判決日期
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