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志林與被告彭加茂、江蘇金芙蓉環保裝飾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芙蓉公司)、鎮江市公安局新區分局(以下簡稱新區公安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彭加茂公告送達了起訴狀和開庭傳票,并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志林、被告新區公安局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加茂、金芙蓉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志林與彭加茂、江蘇金芙蓉環保裝飾產業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1191民初579號
判決日期:2020-01-23
法院:鎮江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農民工工資7000元;2.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原告主張的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原告承建鎮江新區大潤發超市東邊公安崗亭木工工程,于2018年3月底完工。2018年底整個崗亭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業主被告新區公安局使用。三被告仍有木工工資款7000元未付,經原告催要,被告彭加茂出具欠條,約定2018年底結清。到期后被告彭加茂仍未付款。涉案工程是被告金芙蓉公司承建,且該公司曾承諾支付本人木工工資款,應當對原告主張的工資款也承擔付款責任。被告新區公安局是業主,也應當承擔付款責任。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款項未果訴至法院。
被告新區公安局辯稱,我方與原告無合同關系。我方與被告金芙蓉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警務工作服務站建設施工發包給被告金芙蓉公司;合同約定工程總價為980177.91元,完工時付至70%,審計結束第一年內付至90%,余款在審計結束后第二年付清,我方已付款686071.16元,已付至合同價款70%,剩余30%款項尚未至付款期限;我方與其他被告之間不存在承擔付款的連帶責任。
被告彭加茂、金芙蓉公司未作答辯。
根據原告提交的欠條,被告新區公安局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驗收證明、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專用回單、增值稅發票等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7年11月10日,被告新區公安局與被告金芙蓉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新區公安局將位于鎮江新區揚子江路以南警務工作服務站的建設項目發包給被告金芙蓉公司施工,合同價款為980177.91元,價格形式為固定綜合單價;土建部分主體封頂支付合同款30%,竣工驗收合格付至70%,審計結束第一年內付至總價90%,余款在審計結束后第二年內付清。合同簽訂后,被告金芙蓉公司開始予以施工。被告彭加茂找到原告進行涉案工程木工施工。
2018年3月16日,被告彭加茂以工地負責人的名義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條,載明:現有金芙蓉公司大港大潤發警務亭工地,欠木工(孫志林)制模工資余款7000元,二次結構完工后,有工地負責人彭加茂三天內付清全部余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民工工資,另注:工程結束付3000元,4000元到年底付清。但被告彭加茂未支付該款項。
2019年1月8日,被告金芙蓉公司、江蘇大洲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監理單位)、被告新區公安局、江蘇文博建筑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單位)就上述工程共同作出竣工驗收證明書,載明驗收意見:施工規范,符合圖紙要求,經驗收合格。被告新區公安局分別于2019年1月28日和2月13日向被告金芙蓉公司支付工程款392071.16元和294000元。
2019年2月15日,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木工工資欠款7000元未果而訴至本院。
審理中,原告陳述:本人做木工,手下有數名工人;被告彭加茂找到本人去涉案工地上做木工并約定好價款,后陸續支付本人木工工資22000元;本人與被告彭加茂、金芙蓉公司均未簽訂書面協議,一開始做工時不知道被告金芙蓉公司,是被告彭加茂出具欠條時知道該公司;彭加茂在出具欠條時,有被告金芙蓉公司姓莊的工作人員在場。
審理中,莊業義陳述彭加茂不是金芙蓉公司職工,金芙蓉公司有工程需要工人就找彭加茂,涉案工程金芙蓉公司已付清彭加茂款項
判決結果
一、被告彭加茂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孫志林木工工資款7000元。
二、被告江蘇金芙蓉環保裝飾產業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確定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孫志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606元,合計656元,由被告彭加茂、江蘇金芙蓉環保裝飾產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盧焰
人民陪審員夏詠華
人民陪審員向劍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張璇
判決日期
2020-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