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河南華沐通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清能綠洲(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8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南華沐通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清能綠洲(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1民終19598號
判決日期:2019-11-15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河南華沐通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未能查明案件事實,導致未能支持上訴人的抗辯。本案中最重要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的《鄭州市融華新能源有限公司2.1MWp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EPC總承包合同》,在該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中明確約定了質量保修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索賠,根據EPC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9.4條的約定,被上訴人應當承擔在質保期內因被上訴人過失出現的損壞,并且因為被上訴人未能及時修理時,上訴人可以自行開始補救工作,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該部分費用。根據EPC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14.2索賠條款第14.2.1項的約定,在2018年涉案工程出現質量問題后,上訴人在2018年3月17日兩次向被上訴人發出通知,要求被上訴人解決質量問題,并于2018年3月18日發出要求對涉案工程進行工程質量鑒定的通知,因為被上訴人拒絕參與鑒定,上訴人自行委托河南豫美建設工程檢測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檢測,經檢測發現涉案工程存在大量施工質量問題,并因為被上訴人拒絕履行質保責任,上訴人只能自行開始補救工作,于2018年3月28日委托河南華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已經造成的損害進行修整。在修復完成后,上訴人于2018年5月29日、9月7日三次向被上訴人發出索賠通知,并附有相應的索賠材料,被上訴人收到該索賠通知后,沒有在10日內回復要求補充材料,也沒有提出進一步要求,根據EPC合同第二部分第14.2.1條第3款的規定應當視為被上訴人已經認可了上訴人的索賠,被上訴人應當向上訴人支付索賠的款項,并且該款項應當在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的款項中直接扣減。二、一審法院認定金額錯誤。在2017年12月9日簽署竣工結算協議中,雙方確認上訴人應支付工程款121.05萬元,質量保證金69.8萬元,返還安全施工保證金3萬元。一審中已經向法庭反映,在簽署結算協議后,上訴人已經返還了安全施工保證金3萬元,并支付了工程款40萬元,因此剩余工程款加保證金應當為1508500元。且因為被上訴人已經認可了上訴人的索賠通知,上訴人當然可以在應支付的工程款中對索賠款項進行直接扣減,相應的違約金就應當在扣減索賠金額之后進行計算,一審法院直接認定上訴人需支付的工程款金額和違約金屬于認定金額錯誤。被上訴人應當承擔上訴人索賠的款項。
中清能綠洲(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辯稱: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案涉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結算協議》已確認工程款(含質保金)結算金額,工程款及質保金早已滿足支付條件。《結算協議》約定了一攬子扣款事宜且不再互相追責。二、被上訴人從未認可上訴人所謂的“索賠”款。1.從事實角度而言,2018年3月15日,根據案涉工程所在地中牟縣氣象局出具的證明,該地區當日遭遇了8級以上大風,局地達到了9級或10級。受不可抗力影響,案涉工程光伏廠區出現組件掉落現象。被上訴人在責任尚未明確的情況下,仍然積極解決問題,事件發生次日便派工程、項目及設計的負責人前往項目地處協商處理方案。但上訴人在協商過程中百般刁難,故意提高修復標準和要求,要求將東西兩側綠化帶魚腹式支架變更為門式鋼架,已完全顛覆原工程設計,為上訴人單方進行的工程改建,而不屬于質保期內消缺的范圍。即便如此,被上訴人仍積極解決問題,2018年3月17日安排到現場處理的施工人員入場,但遭到上訴人拒絕。基于此,在被上訴人積極解決問題的前提下,上訴人仍一意孤行,單方委托第三方進行工程檢測及改建,故被上訴人不應承擔由此產生的任何費用。2.從合同角度而言,本案并不適用EPC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14.2.1條;三、上訴人提出的各項改造費用證據不足以證明由被上訴人原因導致,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被上訴人無需支付檢測費2萬元、改造工程款38萬元、組件檢測費1.5萬元。上訴人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僅因被上訴人原因導致損壞組件的數量及采購單價,不能證明實際損失電量及度電收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被上訴人無需支付組串未按圖紙施工費用2000元及由第三方建設單位修復產生的管理費10萬。四、關于結算協議簽署后上訴人已支付的金額,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在結算協議簽署后已支付工程款40萬元,故剩余工程款及質保金應為1508500元。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清能綠洲(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1.5萬元(含質保金)及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起訴之日利息暫計55016.62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差旅費等因維權支出的全部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簽訂《鄭州市融華新能源有限公司2.1MWp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EPC總承包合同》,約定原告承包被告鄭州市融華新能源有限公司2.1MWp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本項目要求裝機容量為2.1MWp,合同固定含稅總價為724.5萬元,綜合單瓦造價為3.45元/瓦,結算時以最終裝機容量乘以確定單瓦造價3.45/瓦進行結算;其中設備、材料費為597.5萬元,施工費為114萬元,勘察設計費為31萬元;除總裝機容量外,本合同工作范圍內的價格不因其他任何因素進行增減調整。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人員進場施工,工程于2017年9月29日竣工。2017年12月9日,原、被告達成《鄭州市融華新能源有限公司2.1MWp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EPC總承包合同-竣工結算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為:“華沐通途公司(發包方)、中清能綠洲公司(承包方),發包方與承包方于2017年3月15日在鄭州市簽訂的《鄭州市融華新能源有限公司2.1MWp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EPC總承包合同》(以下簡稱原合同),已于2017年10月12日完成正式竣工驗收移交工作,本著相互理解、友好長期合作的意愿,承發包雙方經過友好談判,于2017年12月8日在鄭州市就本項目的竣工結算及后續雙方權責關系自愿達成如下共識:一、結算扣款事宜本項目就鋼結構防腐隱患、發電量損失及其他扣款、缺陷等事宜,承發包共同約定,在原合同固定總價724.5萬元的基礎上,一攬子扣除26.5萬元,雙方不再相互追責。二、竣工結算及付款承發包雙方最終確定結算金額為698萬元,含質保金69.8萬元。其中發包方累計已支付承包方507.15萬元,竣工結算還需再支付承包方121.05萬元,此部分結算款,雙方約定在2017年12月30日發包方支付到承包方賬戶;另:因項目已竣工移交,發包方需返還承包方現金交付的3萬元安全施工保證金,此部分金額在2017年12月20日前現金退回。三、質保金及質保期約定本項目自2017年9月29日開始進入質保期,在質保期期間,因承包人承包范圍內,出現的工程質量缺陷事宜,由發包人正式書面通知承包人,在承包人收到通知并確定屬于承包責任范圍內的缺陷,承包人在確認后的48小時給予處理,如超出48小時后,承包人還無反饋,則由發包人直接委托第三方進行處理,相應的消缺處理費用在質保金中直接扣除。本項目最終釋放質保金為69.8萬元,此部分費用在質保期滿即2018年9月29日前,經承發包確認無任何扣款項后,發包人需在2018年10月10日前給予無條件支付。”上述協議達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35萬元,剩余工程款81.7萬元、質保金69.8萬元未按約定付款時間支付。2018年3月,涉案工程發生組件脫落,雙方協商未果。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鄭州市融華新能源有限公司2.1MWp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EPC總承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進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10月12日將涉案工程交付給被告,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含質保金)151.5萬元,雙方于2017年12月9日達成的《竣工結算協議書》中,已明確約定被告應于2017年12月30日前、2018年9月29日前分別支付原告工程款121.05萬元、質保金69.8萬元,被告僅支付原告工程款39.3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項151.5萬元,符合雙方約定,該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約定時間付款,應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分別以81.7萬元為基數從2017年12月31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付款之日,以本金69.8萬元為基數從2018年10月11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除案件訴訟費外,原告另請求被告支付差旅費等因維權支出的費用,請求不明確,且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該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涉案工程存在大量不符合規范要求之處,原告要求的剩余工程款應該扣減被告所支出的各項改造費用1004973.65元,且涉案工程的質保金已經無法滿足對工程缺陷修復的費用,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情況系由原告的原因造成,且僅為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直接與已確定應向原告支付款項相抵扣,被告可另行要求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河南華沐通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中清能綠洲(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質保金共計151.5萬元及利息(分別以81.7萬元為基數從2017年12月31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付款之日,以本金69.8萬元為基數從2018年10月11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付款之日);二、駁回原告中清能綠洲(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93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23930元,由被告河南華沐通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被上訴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上訴人向本院提交銀行承兌匯票兩份、收據一份。擬證明2018年2月6日和2月7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了40萬元。根據2017年12月8日達成的共識,尚剩余款項為1508500元,并非一審判決書中確認的15150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訴人二審提交的證據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河南華沐通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中清能綠洲(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9日達成《鄭州市融華新能源有限公司2.1MWp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EPC總承包合同-竣工結算協議書》后,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工程款40萬元。剩余工程款81.05萬元、質保金69.8萬元未按約定時間支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判決結果
一、撤銷河南省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800號民事判決;
二、河南華沐通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中清能綠洲(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質保金共計15085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別以810500元為基數從2017年12月31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以本金698000元為基數從2018年10月11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
三、駁回中清能綠洲(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893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23930元,由河南華沐通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河南華沐通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傳煒
審判員黃智勇
審判員曹逢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韓冰
判決日期
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