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蔣國平、康俊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姬運席、姜文韜、被告蔣國平、康俊亮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黃軍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與蔣國平、康俊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821民初2941號
判決日期:2020-12-14
法院:承德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二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墊付的塔吊款等各種款項總計為409529.00元(其中塔吊租賃費27萬元、項目部扣材料款11167.00元、曹廣林工資7500.00元、夏鳳銀工傷賠償款40500.00元、豆腐款1682.00元、超量部分的工程款78680.00元,總計為409529.00元);二、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等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8日,原告與康俊亮簽訂《隧道洞口骨架護坡及柵欄工程勞務合同》,由康俊亮承包位于承德縣的京沈京冀客專V標段第三工區隧道洞口骨架護坡及柵欄工程,合同約定了有關施工的各項內容,2018年5月23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康俊亮承包工程后又轉包給蔣國平由其施工,期間原告先后為其墊付塔吊租賃費27萬元、項目部扣材料款11167.00元、代為支付曹廣林工資7500.00元、夏鳳銀工傷賠償款40500.00元、豆腐款1682.00元,合計為330849.00元,另外,按照合同及補充協議的約定,對超出原合同約定的工程量部分即骨架護坡等總計為281立方單價400.00元即112400.00元,應為原告70%即112400.00元×70%=78680.00元,上述合計總數為409529.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為此,原告訴至法院,望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請求。
被告蔣國平辯稱,我不認可原告的起訴。首先我不具備承包大型機械的能力,因為我和康俊亮是純勞務關系,我不承擔塔吊的任何費用,原告所述的超額部分因合同上寫的很清楚,是按實際工程量結算,誰做誰得這個錢。豆腐款是我和商家的買賣關系,與本工程沒有任何關系,我沒簽字委托原告付這個款。曹廣林的工資款所出的證據是毀壞的,并且不是我所寫的。施工材料的丟失與我無關,因為原告有門衛和值班人員,第一次開庭已經說明了這個問題,沒有我的簽字我不認可。夏鳳銀的工傷事故勞動法規定在工地出事就應該由轉包方承擔,也就是由原告承擔,工人施工現場必須由公司繳納保險和意外險,這是國家規定的,并且原告和夏鳳銀簽訂的賠償事宜,本人不清楚,也沒有我的簽字。
被告康俊亮辯稱,塔吊這是我交的錢,我交了284000.00元,交了后又給我開的收據,曹廣林工資我不清楚,豆腐款我更不知道,夏鳳銀工傷這事本身沒有我任何的事,按我與原告的勞務合同的約定這事和我沒關系,當時和夏鳳銀進行調解的時候,我從中還給調解來,我是一個證明人,丟失材料這事,原告有看門的門衛,和我沒關系,超量這部分有個補充協議,比如當時約定是2100.00元,合同約定的多,我們感覺達不到2100.00元,所以我們寫的補充協議,給我確認的工程量就是我所得的錢。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1月26日被告蔣國平作為原告以本案原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康俊亮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為(2019)冀0821民初4301號,現本院(2019)冀0821民初4301號民事判決已生效,該4301號民事判決查明:“被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京沈京冀客專V標段第三工區張孫龍溝進口洞門、南平臺子出口洞門、雞冠山出口的京沈京冀客專V標段第三工區隧道洞口骨架護坡及柵欄的工程。被告(甲方)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承包到該工程后,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乙方)康俊亮,雙方于2018年4月8日簽訂《隧道洞口骨架護坡及柵欄工程勞務合同》,合同對項目概況、合同范圍、合同價款、稅費的負擔、雙方的權利義務、施工輔助設施、材料供應、施工設備等進行了約定,合同底部,被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項目負責人姬運席在甲方處簽字,并蓋有被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康俊亮在乙方處簽字。2018年5月23日,被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康俊亮簽訂《隧道洞口骨架護坡及柵欄工程勞務合同補充協議》,協議內容為:經協商,因合同混凝土的設計量與實際發生的混凝土量不相符,差額部分特此協商如下:設計量減去實際發生量,剩下的部分按百分之三十補償給乙方,回填土六菱形磚按兩萬五結賬。產生獎金給予乙方所屬。注:補充協議與合同同時有效。姬運席在甲方處簽字,并蓋有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康俊亮在乙方處簽字。被告康俊亮承包該工程后,又將該工程轉包給原告蔣國平,雙方未簽訂書面施工合同,口頭約定工程結算按二被告簽訂的合同計算。被告康俊亮給原告出具《建設工程施工委托書》,內容為:為確保京沈高鐵河北省承德縣孟家院護坡骨架工程的順利進行,現將該工程的具體施工任務全權委托蔣國平帶隊施工,名為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具體委托事項如下:一、按圖施工,確保質量,如工程經驗收不合格其損失均由蔣國平全權負責。如在2018年9月30日前不能交付,按工程總款萬分之三承擔違約金。二、文明施工,安全第一,工程數量具體按實際工程量計算,合同價不變。三、施工費用包括工程款均由委托人負責與甲方結算,與受托人無關。被告康俊亮在委托人處簽字,簽字時間為2018年4月12日。原告蔣國平立即組織人員進行施工,按雙方約定完成骨架護坡2130m3、擋墻基礎258m3、貼坡混凝土113m3、截水天溝103m3、防護柵欄471.5米,上述工程約定單價每立方米400.00元,回填土25000.00元,合計工程款1255200.00元。被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已為原告支付挖土機費7300.00元,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資489972.00元,代原告支付工人醫療費19723.35元,原告蔣國平借取施工費30176.00元,經本院生效的(2019)冀0821民初3380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工人工資210815.00元。已付款合計757986.35元,應在工程款中扣除,尚欠497213.65元未付。該工程已交付使用,未驗收,京沈高鐵承德至沈陽段于2018年12月29日正式開通運營”。本院(2019)冀0821民初4301號民事判決認為:“本案中,通過雙方當事人的訴辯陳述以及本院依法審查確認的證據,雖然原告蔣國平與被告康俊亮相互之間未簽訂書面施工合同,但被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承包京沈京冀客專V標段第三工區隧道洞口骨架護坡及柵欄的工程后,又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康俊亮,被告康俊亮承包工程后又轉包給原告蔣國平的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二被告承認二被告之間是承包關系,亦有《隧道洞口骨架護坡及柵欄工程勞務合同》、被告康俊亮給原告蔣國平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委托書》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對原告系實際施工人且原、被告之間逐級非法轉包事實予以確認。被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辯稱該工程不合格,但認可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據法律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對于該辯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訴請的已完成工程量中的骨架護坡2130m3、擋墻基礎258m3、貼坡混凝土113m3、截水天溝103m3、防護柵欄471.5米,二被告對于該工程量及單價每立方米400.00元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回填土25000.00元,有二被告補充協議予以確定,本院予以認可。原告工程款合計:1255200.00元[(2130+258+113+103+471.5)×400+25000)]。原告主張的增加工程量9m3、合同外用工合計183天,每工日280.00元,雞冠山防水、材料倒運來回60公里,又增加589立方米,價格每立方米400.00元,被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不認可,且不在合同約定范圍內,原告提交的水電三局工程量結算單中雖記載了防水和人工等項目部認量在計算還有除里9方。但原告提交的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其實際施工量,原告可在實際測算后,另行向義務人主張權利。關于已付工程款數額:被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提交的已付工程款證據中,原告不認可被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墊付塔吊租賃費270000.00元,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無原告簽字,被告無其他證據證實塔吊用在原告施工的工地,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該款不予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認可被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墊付挖土機7300.00元,認為不是本人簽字,原告未提出筆跡鑒定,對于其辯解理由,本院不予認可,該款應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認可被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提交的曹廣林領取工資條,因該證據破損,無法核實具體數額,對于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該款不予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認可被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15日,結清工資46957.00元的條,辯稱其不知道此事,本院經審查認為,該條有原告蔣國平本人簽字,其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該款應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認可被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提交的為夏鳳銀支付的醫療費19723.35元中的5000.00元,辯稱由其支付,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對于原告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墊付醫療費19723.35元,應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提交的丟失周轉材料、工具捐款清單(共計11623.05元),原告不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由被告單方制作,無法核實其真實性,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該款不予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已付工程款證據,原告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有鑒于此,被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757986.35元(30176+7300+189972+19723.35+210815+300000)。對尚欠原告工程款497213.65元(1255200-757986.35)未付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工程款給付責任的承擔問題,根據法律規定,禁止承包人將其承包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實際施工人向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康俊亮分別逐級轉包涉案工程的行為,在性質上屬于非法轉包行為,其逐級轉包行為應屬無效。該工程雖未驗收,但已交付使用,被告康俊亮作為合同相對方,本應承擔給付工程款并承擔逾期利息的義務,但原告在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不要求被告康俊亮承擔給付責任,原告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俊亮應承擔給付工程款并承擔逾期利息的義務。被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雖然具有施工資質,但其將所承包的工程轉包給不具備施工資質的康俊亮個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轉包或分包,被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對工程款的給付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訴請的誤工車旅費,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為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康俊亮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蔣國平工程款497213.65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被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的給付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三、駁回原告蔣國平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中,原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康俊亮、被告蔣國平共同給付原告墊付的塔吊款等各種款項總計為409529.00元(其中塔吊租賃費27萬元、夏鳳銀工傷賠償款40500.00元、豆腐款1682.00元、超量部分的工程款78680.00元,總計為409529.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2019)冀0821民初4301號民事判決書及原、被告陳述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721.47元,由原告河南嘉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書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雒李淼
判決日期
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