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李孝田因與被上訴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二建公司)、阜陽建工集團機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阜陽建工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23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李孝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谷成柱、安徽二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健、阜陽建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翠蘭、張賽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孝田、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16民終2377號
判決日期:2021-09-18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李孝田的上訴請求為:1、撤銷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2313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4月,安徽二建公司承包亳州市商務中心工程,同年5月安徽二建公司將工程中的CFC樁基及基坑支護工程轉包給阜陽建工公司,其又將該工程分包給上訴人施工,因此該工程由安徽二建公司承包后再次發包,本案三方的法律關系是:總發包人一次級發包人--實際施工人。這是一個不能割裂的連環法律關系,支付工程款義務的首先是總承包人安徽二建公司,其次是阜陽建工公司。由于上訴人作為實際施工人被拖欠工程款125萬余元,依法總承包人和次級承包人依法均負有償還義務。
此外,原審開庭筆錄記載,阜陽建工公司詢問安徽二建公司:“你方是否欠付我方工程款?”安徽二建公司答:“雙方未經結算,是否欠付以結算為準”。這一陳述證實:安徽二建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工程款的支付義務,因此其依法不能逃避支付義務。一、原審判決稱:“原告與安徽二建公司無合同關系,安徽二建公司不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這一判決將不能割裂的連環法律關系割裂成互不相干的獨立法律關系,顯屬違法詭辯。《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43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施施工人承擔責任。”上述規定中的“發包人”,包括總發包人和次級發包人,而本案三方連環法律關系中的安徽二建公司則是工程款的終極支付義務人,原審判決將總發包人排除在外,免除其支付義務,顯屬嚴重違法。二、原審判決稱:“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工程項目經營管理責任書的約定,安徽二建公司除向阜陽建工公司支付900000工程款外,不再支付工程款,故阜陽建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條件尚未成就,對原告要求阜陽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實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樣違法。支付工程款的條件是否成就,取決于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是否完全履行了施工義務。原審庭審筆錄載明阜陽建工公司認可案涉工程2018年8月份結束并已經移交給安徽二建公司交付使用。據此,上訴人的實際施工義務均已全部履行完畢,證據確鑿,依法安徽二建和阜陽建工必須支付工程款。原審判決稱工程款支付條件“尚未成就”,以此免除次級發包人的工程款支付義務,顯屬嚴重違法。三、一審判決書以無結算清單為由,要求上訴人撤訴,嚴重違法。原審庭審記載:阜陽建工公司已確認安徽二建公司應支付其的中標價為1911176元,確認阜陽建工公司與上訴人的施工合同價為18939851.6元,三方對此均無異議。因此,中標價格證據確鑿。此外,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完工的工程沒有提出任何質量、數量或價格的異議,因此原定的施工價格必須履行。
安徽二建公司答辯稱,李孝田將答辯人認定為發包人列為共同被告系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答辯人系案涉項目的總承包人,非項目發包人,根據法律規定,載明了發包人、轉包人、總承包人、分包人的訴訟地位,相互區分,相互獨立,不能隨意擴大解釋。發包人也只能是整個項目的建設單位。答辯人既不是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也不屬于項目發包人,與上訴人之間也無合同關系,上訴人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答辯人主張權利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阜陽建工公司答辯稱,李孝田一審訴訟請求為:1、判令安徽二建公司、阜陽建工公司償付原告工程款1256072.57元,延遲支付利息157000元(以2019年年利率6%計),合計為1413072.57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安徽二建公司承包了亳州春雨汽車城一期商務中心工程。2018年5月16日,安徽二建公司將亳州春雨汽車城一期商務中心項目部CFG樁基礎及基坑支護工程分包給阜陽建工公司。
2018年7月12日,李孝田與阜陽建工公司簽訂工程項目經營管理責任書,約定亳州市春雨國際汽車城一期商務中心CFC樁基礎及基坑支護項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項目經營管理責任書》第二條明確約定經營承包范圍包括“:甲方與業主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圖紙規定的施工內容(含材料費、機械費、人工費、稅費等),本合同規定的內容和責任。”第四條1、工程所需主要材料(鋼材、水泥、木材、預制樁等)必須由甲方招標采購,乙方參與。2、涉及本工程的設備、勞務、材料合同如無甲方派駐的項目經理簽字認可并加蓋公司公章皆為乙方個人行為,甲方均不承擔由此發生的一切責任。3、工程產生的其他費用(如:機械費、輔材費、招待費、差旅費等),乙方憑發票交甲方財務入項目成本賬。4、甲方每次撥付乙方工程進度款時,乙方必須先提供該工程合理合法支付稅務發票,否則甲方拒絕支付..。第五條第一項第6款約定“根據本合同,按我司與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進度考核符合合同約定要求的,甲方按合同約定向乙方撥付工程進度款;在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撥付工程款時,甲方無責任撥付任何工程款給乙方”。第六條1、上交公司費用暫按我司與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簽合同價格1893951.6元計,乙方應交甲方的管理費用37879.03元(以最終決算為準)。管理費:1893951.60元x2%=37879.03元;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費用期限規定:第一筆工程款轉入時,扣管理費費用的50%;剩余管理費在第二筆工程款轉入時扣清。2、稅金以實際開票稅金暫扣(注當月開的工程票銷項稅金,當月進項稅金可抵扣,跨月不能抵扣)稅金按第一筆、第二筆工程進款比例暫扣,剩余部分在第三筆工程款轉入時扣清(稅金以最終實交結算)。3、按進款額的3%(安全保證金為1%、質量保證金為1%、資料保證金1%)暫扣項目承包目標責任的履約保證金。根據以上約定,稅款、材料款、管理費、保證金等均應當從工程款中扣減。
2019年2月1日、10月25日、2020年1月23日,安徽二建公司分別向阜陽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三次共計900000元。阜陽建工公司按照協議書的約定扣除管理費37879.03元、稅金165464.69元、保證金27000元后,共計230343.72元,阜陽建工公司按照協議書的約定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9656.28元。阜陽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在原告申請下代付貨款98000元,共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8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李孝田沒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與阜陽建工公司所簽訂的《工程項目經營管理責任書》無效。本案中,安徽二建公司向阜陽建工公司支付了900000元工程款,阜陽建工公司按照與原告簽訂合同的約定,扣除管理費、稅金、保證金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000元,阜陽建工公司按合同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對原告請求二被告償付原告工程款1256072.57元的訴訟請求,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工程項目經營管理責任書的約定,安徽二建除向阜陽建工支付900000萬元工程款外未再支付工程款,故阜陽建工支付原告工程款條件尚未成就,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阜陽建工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原告請求安徽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訴求請求,因原告與安徽二建公司無合同關系,安徽二建公司不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安徽二建公司、阜陽建工公司的抗辯,與事實相符,予以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李孝田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518元,減半收取8759元,由原告李孝田承擔。
二審中,李孝田提供安徽二建公司與阜陽建工公司簽訂的《亳州春雨國際汽車城一期商務中心CFG樁基礎及基坑支護工程施工合同書》,約定合同工程款為1893951.6元,為固定單價合同,與我方與阜陽建工公司簽訂的合同價一致,證明三方對合同價1893951.6元
判決結果
一、撤銷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2313號民事判決;
二、阜陽建工集團機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李孝田工程款992607.88元及利息(以992607.88元為本金,自2021年2月8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李孝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7518元,減半收取8759元,由李孝田負擔3755元,由阜陽建工集團機械施工有限公司負擔500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518元,由阜陽建工集團機械施工有限公司負擔13726元,李孝田負擔379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文偉
審判員孫浩杰
審判員沙啟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書記員楊夢茹
判決日期
202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