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阜陽建工集團機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阜陽建工)因與被上訴人宋培亮、一審被告中鐵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建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12民初1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阜陽建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銳、宋翠蘭,宋培亮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國庫,中鐵建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昌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阜陽建工集團機械施工有限公司、宋培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民終1180號
判決日期:2021-01-18
法院: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阜陽建工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2、依法判令宋培亮承擔本案上訴費用。事實與理由:1、阜陽建工有新證據足以推翻一審判決。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297號民事判決書以及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終3527號民事判決書判令阜陽建工向太和縣富安新型節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安公司)支付貨款7804151元的依據均是宋培亮出具的欠條及其證詞,然而,宋培亮于2020年3月24日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時,并未將本應由其承擔的混凝土款7804151元予以扣減,主觀上有敲詐阜陽建工的惡意。2、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1)2019年2月14日,經宋培亮及其合伙人蘇虎申請,阜陽建工向阜陽市猛虎建材銷售有限公司轉款50萬元;2019年2月21日,經宋培亮及其合伙人蘇虎申請,阜陽建工向阜陽市猛虎建材銷售有限公司轉款90萬元,合計140萬元。該140萬元的用款申請單與一審法院認定的經宋培亮及其合伙人蘇虎申請阜陽建工向富安公司兩次轉款共200萬元的用款申請單,均有宋培亮及其合伙人蘇虎的簽字申請,又有實際轉賬的銀行轉賬憑證附后,僅采購材料不同,一審法院認定前兩筆200萬元系阜陽建工向宋培亮轉款,后兩筆合計140萬元以“不能反映與涉案工程款的關聯性,且宋培亮對該兩份轉款憑證不予認可”為由不予認可。一審法院對相同的證據得出兩種不同的結論,顯然是兩種標準,屬于事實認定錯誤。(2)一審法院對阜陽建工轉款48000元不予認定,屬于事實認定錯誤。阜陽建工支付48000元的時間是2019年2月1日,并非2019年1月22日。此款系由宋培亮以及蘇虎確認,阜陽建工向包括一審證人鞏某在內的8名現場人員支付其2018年11月份、12月份的工資。一審法院以宋培亮的陳述及其銀行流水對該筆款項不予認可,無事實依據。(3)對于2018年10月28日阜陽建工向富安公司轉款280萬元,轉款的時間審查錯誤,實際轉款時間為2018年12月28日。(4)阜陽建工與宋培亮簽訂的《工程項目經營管理責任書》約定,阜陽建工開具給中鐵建工的發票,票面總額為26820435.31元,稅款2307296.19元,管理費260685.03元,安全、質量、資料保證金782055.08元,中鐵建工支付的農民工工資6940900元應從工程款中扣減。以上款項合計21647732.30元,按照合同約定均應在工程款中扣減,扣減后,余款4420770.31元方可作為阜陽建工欠付工程款進行支付。3、依據宋培亮和蘇虎簽訂的《合作協議》,涉案工程系宋培亮和蘇虎共同合作完成,蘇虎同是涉案樁基工程款的請求權人。宋培亮并非涉案樁基工程款的獨立請求權人,其涉案項目合伙人蘇虎未加入訴訟,因此一審程序違法,依法應當發回重審。二審庭審中,阜陽建工表示,如果二審法院能夠查清案件事實,可以直接改判。
宋培亮答辯稱:1、一審判決阜陽建工支付宋培亮17127602元是正確的。(1)本案一審判決時,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297號民事判決書尚未生效。中鐵建工把屬于宋培亮的工程款轉給阜陽建工后,阜陽建工既不給宋培亮,也不直接支付給混凝土公司,導致訴訟發生。即使本案中扣混凝土款,也應按照宋培亮出具的欠條6888626元進行扣除,不應該按照執行扣劃的數額進行扣除。(2)案涉工程中,稅款2307291.19元阜陽建工沒有提供實際交費的證明,且人工費和混凝土、鋼材等材料的進項稅可以抵扣,僅混凝土就抵扣了12865883.65元的進項稅,扣除稅費230余萬元沒有事實依據。(3)案涉樁基工程沒有水泥,支付阜陽市猛虎建材銷售有限公司水泥款140萬元沒有事實依據。(4)人工費4.8萬元是宋培亮向蘇宇借款轉給阜陽建工后支付給工人的,屬于宋培亮支付的。(5)280萬元的混凝土款是宋培亮付給阜陽建工再轉給混凝土公司的。(6)梅標的賠償款71821.23元,是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人是郭振標,和本案及宋培亮均沒有關聯。(7)管理費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應扣除;如果已經扣除,依法應予收繳且還需承擔罰款責任。(8)案涉樁基工程屬于隱蔽工程,一旦驗收通過交付使用,就不存在維修的事實,阜陽建工所說的安全、質量、資料保證金782055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案涉項目工程已經結束2年,既沒有發現質量問題,也沒有出現安全問題,資料早已經歸檔。(9)農民工工資6940900元一審起訴時已經扣除。請求駁回阜陽建工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中鐵建工答辯稱:對一審判決沒有異議。
宋培亮一審訴訟請求:1、涉案《工程項目經營管理責任書》無效;2、阜陽建工向宋培亮支付樁基工程款19127602.61元及利息100萬元(暫計至立案之日,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9年1月25日計算至款項履行完畢之日止),宋培亮對該款具有優先受償權;3、中鐵建工對上述款項在其未支付范圍內向宋培亮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阜陽建工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8年9月18日,阜陽建工(乙方)與中鐵建工(甲方)簽訂《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約定:甲方將位于太和縣民安大道東側、幸福路南側、銀杏路北側、國泰路西側太和縣人民醫院新院區土建工程(樁基工程)項目分包給阜陽建工施工。工程暫定總價27233556.98元;工期總日歷天數30天;質量符合國家、行業及阜陽市有關樁基工程的現行規范、標準的要求,并滿足設計和業主方的要求。保修時間從工程正式竣工驗收之日起2年;除合同約定的甲方供應材料外,工程所需的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購;甲方駐工地代表肖春海,乙方駐工地代表劉銳;雙方還對甲、乙方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同日,阜陽建工(甲方)與宋培亮(乙方)簽訂一份《工程項目經營管理責任書》,約定甲方將上述工程項目交由乙方承包經營。合同價款、承包范圍、工期與前述合同約定一致,乙方應交甲方管理費用272335.57元(以最終決算為準),雙方并對施工管理及費用的確認、結算,雙方的責任、權限,獎罰規定等進行了詳細的約定。上述協議簽訂后,宋培亮即組織人員進行施工,先后以安徽省阜陽市古建機械化打樁有限公司、安徽遵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從事相應的運營活動。2019年1月16日,中鐵建工、阜陽建工、宋培亮三方共同對涉案樁基工程量進行確認,并最終確定結算價款為26068502.61元。涉案樁基工程已檢測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中鐵建工于2019年2月3日分兩次通過阜陽建工的賬戶向宋培亮轉款共計200萬元;宋培亮施工期間,中鐵建工經宋培亮現場確認并通過勞動部門發放工人工資共計6940900元,向阜陽建工賬戶轉款1283萬元(含上述2019年2月3日的二筆轉款200萬元),合計支付工程款19770900元。阜陽建工提供其于2018年10月28日向富安公司轉款280萬元及2019年1月22日轉款48000元的銀行憑證,以證明其支付了相應的建材款和工人工資。宋培亮則認為該二筆款分別是宋培亮本人的錢轉到阜陽建工的賬戶后支付和宋培亮向蘇宇借款所轉。結合宋培亮提供的本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可以印證宋培亮所述事實,故對該二份轉款憑證不予采信;2019年2月14日50萬元的轉款憑證及2019年2月21日90萬元的轉款憑證,不能反映與涉案工程款的關聯性,且宋培亮對該兩份轉款憑證不予認可,故對其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宋培亮是否系本案實際施工人,其與阜陽建工是否就涉案工程款進行了結算。從涉案《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工程項目經營管理責任書》及結算單據的簽訂等事實,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認定,中鐵建工將涉案工程分包給阜陽建工,阜陽建工又將該工程轉包給宋培亮施工,宋培亮系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阜陽建工主張宋培亮不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沒有事實依據,不予采信。因宋培亮不具有相應的資質,其與阜陽建工簽訂的《工程項目經營管理責任書》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合同。但涉案樁基工程經檢測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中鐵建工、阜陽建工、宋培亮三方共同對涉案樁基工程量進行了確認,并最終確定結算價款為26068502.61元,故宋培亮請求按照合同約定和結算價款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規定。
關于中鐵建工、阜陽建工應否承擔本案的相應責任。在涉案樁基工程經檢測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雙方已就涉案工程最終結算的情況下,阜陽建工應按結算價款向宋培亮支付下余工程款17127602.61元;中鐵建工未按三方結算價款及時付清工程款,其作為涉案工程的實際受益方,且已確知宋培亮系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情況下,應在欠付工程款6297602.61元的范圍內向實際施工人宋培亮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上所述,涉案《工程項目經營管理責任書》無效,阜陽建工應按結算價款向宋培亮支付工程款;中鐵建工應在欠付工程款6297602.61元的范圍內向實際施工人宋培亮承擔責任。因各方結算時對應付工程價款的時間未予約定,宋培亮主張的工程款利息,應自其起訴之日(2020年3月24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宋培亮未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且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故其主張優先權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阜陽建工集團機械施工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宋培亮工程款17127602.61元及其利息(按17127602.61元的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自2020年3月24日起計至履行完畢時止);二、中鐵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297602.61元的范圍內向宋培亮承擔責任;三、駁回宋培亮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42438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147438元,由宋培亮負擔15000元,阜陽建工負擔75000元,中鐵建工負擔57438元。
二審期間,阜陽建工新提交三組證據:
證據一、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終3527號民事判決書、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2020)皖1222執3553號執行裁定書及執行通知書、被扣劃款項銀行回單,證明:2020年1月10日,富安公司將阜陽建工列為被告提起訴訟,并查封阜陽建工銀行存款7804151元;2020年4月22日,庭審中,宋培亮自認向富安公司出具金額為6888626元的欠條系其出具。該兩份判決均判定阜陽建工向富安公司支付貨款7804151元;太和縣人民法院裁定通知扣劃阜陽建工銀行存款7842366元以及利息,執行費66612元;截至2020年10月27日,阜陽建工已被太和縣人民法院扣劃銀行存款7908978.64元。
證據二、27張增值稅專用發票記賬聯,證明:27張增值稅專用發票合計金額26820435.31元,阜陽建工共繳納稅款2307296.19元。按照阜陽建工與宋培亮合同約定以及宋培亮的承諾,因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產生的稅款2307296.19元應當從宋培亮的工程款中扣減。
證據三、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507號民事判決書、(2020)皖1222執3701號之二執行裁定書,證明:郭振標系太和縣人民醫院樁基工程部分勞務承包人,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判令阜陽建工對郭振標賠償損失71821.23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阜陽建工已被凍結73637.23元應當從宋培亮主張的工程款中扣減。
宋培亮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可以另案解決。宋培亮出具的混凝土欠條是6888626元,在該案起訴之前,中鐵建工已將款項700多萬元支付阜陽建工,阜陽建工未予支付。宋培亮沒有被列入該案當事人,阜陽建工可以把工程款支付之后,另案追償材料款。對證據二的真實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這些票據都是宋培亮和中鐵建工協調后由宋培亮繳納的,而最終結算26068502.61元是宋培亮愿意接受的,多余費用自愿放棄。稅款是宋培亮繳納的,對稅額2307296.19元沒有異議。對證據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阜陽建工承擔連帶責任后可以依法向郭振標追償,判決書內容顯示的是人身損害賠償,和本案沒有關聯性。
中鐵建工對阜陽建工二審新提交的三組證據表示不知情,不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鑒于宋培亮對阜陽建工二審新提交的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該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對該三組證據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本院二審另查明:阜陽建工因承建太和縣人民醫院樁基工程需要,與富安公司簽訂《混凝土銷售合同》,約定由富安公司向阜陽建工提供混凝土,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297號民事判決、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終3527號民事判決均判令阜陽建工向富安公司支付混凝土貨款7804151元。判決生效后,因阜陽建工未能及時履行,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已通過(2020)皖1222執3553號執行裁定扣劃阜陽建工欠付款項7908978.64元。
二審期間,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組織阜陽建工與宋培亮進行對賬,阜陽建工認可:一審判決記載的2018年10月28日阜陽建工向富安公司轉款280萬元、2019年1月22日轉款48000元均為宋培亮將款項轉至阜陽建工,由阜陽建工轉給他人,該二筆款項非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稅金2307296.19元,截止對賬之日,宋培亮提供的部分材料款發票可以抵扣稅款443699.75元
判決結果
一、維持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12民初142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即:中鐵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297602.61元的范圍內向宋培亮承擔責任;駁回宋培亮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12民初14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阜陽建工集團機械施工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宋培亮工程款5799170.14元及其利息(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自2020年3月24日起計至履行完畢時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2438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147438元,由宋培亮負擔44994元,阜陽建工集團機械施工有限公司負擔45006元,中鐵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743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2438元,由宋培亮負擔89782元,阜陽建工集團機械施工有限公司負擔5265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程敏
審判員潘少華
審判員余乃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吳輝
書記員孫慕瑤
判決日期
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