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冀興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冀興化工)與被告新時代民爆(遼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時代公司)、承德駿達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達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冀興化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琳、吳迪,被告新時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浩、譚博,被告駿達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洪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承德冀興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與新時代民爆(遼寧)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駿達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0804民初273號
判決日期:2019-06-25
法院:河北省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冀興化工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新時代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貨款1991996.85元,賠償經濟損失212894.66元,合計2204891.51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4.75%賠償經濟損失至付清全部貨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駿達隆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判令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等全部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冀興化工向新時代公司銷售油相。新時代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拖欠貨款,至2018年4月2日尚欠貨款2335770.00元未支付。2018年9月20日,冀興化工、新時代公司、駿達隆公司簽訂三方合作協議書,約定新時代公司向駿達隆公司提供炸藥,駿達隆公司支付的貨款用于償還新時代公司所欠冀興化工貨款。通過履行上述合同,新時代公司向冀興化工支付了部分貨款,現尚欠1991996.85元未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年利率為4.75%。冀興化工因新時代公司拖欠貨款1991996.85元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據上述利率計算至2019年3月31日為212894.66元,并應繼續計算至付清全部貨款之日止。綜上,新時代公司拖欠貨款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向冀興化工支付拖欠的貨款并賠償經濟損失。駿達隆公司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新時代公司辯稱,對拖欠原告貨款1991996.85元予以認可,但認為新時代公司與原告一直就償還欠款的問題在協商,所以不應該承擔利息。所欠貨款應由新時代公司和駿達隆公司共同償還。
被告駿達隆公司辯稱,三方合作協議書是為了協助冀興化工與新時代公司解決清償欠款。依據協議約定,二公司之間的欠款是否清償,駿達隆公司均不承擔任何責任。新時代公司已經停止供應貨物,駿達隆公司和新時代公司的貨款已結清。駿達隆公司不承擔違約責任,請依法駁回冀興化工對駿達隆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冀興化工提交的三方合作協議書、輔助明細賬、產品銷售合同、采購合同,二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冀興化工與被告新時代公司分別于2013年7月30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3月1日、2016年1月1日簽訂了采購合同(或產品銷售合同),雙方買賣的產品為物理油相。合同簽訂后原告冀興化工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新時代公司提供了貨物,被告新時代公司陸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貨款。為解決償還貨款問題,原告與二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簽訂了三方合作協議,確認了被告新時代公司尚欠原告冀興化工貨款2157045.00元。協議約定二被告簽訂買賣合同,由駿達隆公司使用新時代公司產品,駿達隆公司前期付款的500000.00元新時代公司用于償還欠原告的貨款,駿達隆公司后續付款新時代公司拿出50%用于償還原告。該協議還約定,因產品問題,駿達隆公司無法繼續使用產品時,本協議終止。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履行,自履行之日起6個月內償還貨款不足1000000.00元且新時代公司不能主動償還,本協議終止。冀興化工有權在其所在地起訴新時代公司。協議簽訂后,被告新時代公司未能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貨款,截至起訴之日新時代公司尚欠原告貨款1991996.85元未支付。二被告之間因產品質量問題已經終止買賣
判決結果
一、被告新時代民爆(遼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承德冀興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貨款1991996.8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貨款清償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承德冀興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196.10元,減半收取計12598.05元,保全費5000.00元,合計17598.05元由被告新時代民爆(遼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肖永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唐一超
判決日期
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