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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志剛、戴慶民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湘01民終3083號         判決日期:2021-08-11         法院: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劉志剛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改判支持劉志剛的全部訴訟請求,即:(1)判令戴慶民支付劉志剛剩余工程款532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為基數,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2)判令戴慶民支付劉志剛新增避雷和爬梯項目費用15500元和住宿費8294元以及保證金50000元;(3)判令山田公司對戴慶民在前述第(1)、(2)項請求中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依法改判本案所有訴訟費和保全費等由戴慶民、山田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中申請鑒定的舉證責任不應由劉志剛承擔;一審法院也并未向劉志剛單獨、明確釋明,如劉志剛不申請鑒定,則由劉志剛承擔舉證不能責任,并駁回劉志剛的起訴。一審法院以未申請鑒定而不能查明相關事實駁回劉志剛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1、本案所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固定總價合同,劉志剛作為實際施工人向轉包人戴慶民主張工程款,戴慶民對于增減工程量及價款有異議的,應當由戴慶民承擔舉證責任,如其不能舉證證明,也未申請鑒定,應當由戴慶民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2、劉志剛對非由劉志剛完成的工程項目的自認,本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不能因為戴慶民對工程量的不認可,反而加重劉志剛的舉證責任。3、一審法院直至判決前,都并未明確雙方哪些工程量需要鑒定,分別由誰承擔舉證責任。二、一審判決存在多處事實認定錯誤。1、戴慶民提交的《初步結算表》中,“甲方付胡黨華的40萬元”,包含在“彭桂秋從戴慶民手中支取的794000元”當中,一審判決認定錯誤。2、山田公司支付給劉志剛的10000元,為合同外費用,一審法院認定錯誤。根據山田公司在原審中提交及戴慶民在一審中提交的《項目部付9,10廠房鋼結構工程款》,均明確該10000元為“補充合同”費用。3、一審法院認定戴慶民做油漆費用50000元,做防火涂料部分80000元的工程款,沒有事實依據。劉志剛已舉證證明,劉志剛購買的鋼材已包括了油漆,戴慶民未舉證證明其為本案工程作了油漆施工。而防火涂料不包括在涉案工程《造價表》內,且戴慶民也未舉證證明其為本案工程作了防火涂料的施工。4、戴慶民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向許金平支付了6萬元,并退還了5萬元保證金。5、根據《承包協議》約定,水電、住宿由戴慶民負責,劉志剛為此支出的相關費用,應當由戴慶民承擔。三、山田建筑公司作為非法轉包人,應當就本案欠付工程款承擔連帶支付義務。1、非法轉包人就欠付工程款具有連帶支付義務。山田公司違法將涉案工程轉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戴慶民、胡黨華,收取管理費,為非法轉包人,應當就欠付工程款向劉志剛履行連帶支付義務。2、本案在原審起訴前,山田公司仍欠付本案工程款;在本案起訴并明知劉志剛是實際施工人后,仍向戴慶民支付了2筆共計76724元工程款項,存在與戴慶民故意串通或者重大過錯。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實的基礎上改判,支持劉志剛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戴慶民辯稱,一、戴慶民對于代做工程進行了充分舉證,劉志剛確實只完成了部分工程,且一審對于鑒定的舉證責任及后果進行了釋明。1、戴慶民對于該項目由其代做工程均進行了充分舉證,即防火涂料、油漆、軌道、門窗工程,并經劉志剛、彭桂秋、許金平等認可(劉志剛對于防火涂料是否屬于工程范圍提出了異議)。并就防火涂料80000元、油漆50000元、軌道10000元、門窗工程277360元(實際支付了29.07萬元)、地腳螺栓安裝56376.8元進行了舉證。劉志剛對以上工程價款均有爭議。劉志剛對于《初步結算表》不予認可,對門窗工程價款等均持異議,本項目工程價款自然存在爭議,劉志剛既然不同意進行鑒定,自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2、一審法院就鑒定責任及后果對劉志剛進行了釋明,這在庭審筆錄中有記錄。二、一審對于該項目各工程完成主體的認定是正確的,對于各項付款,一審也已進行了細致的查明。1、甲方付胡黨華的40萬元并不包含在“彭桂秋從戴慶民手中支取的794000元”。戴慶民提供的銀行流水、《初步結算表》、各相關當事人的自認足以認定胡黨華的40萬元不包含在“彭桂秋從戴慶民手中支取的794000元”。因為2016年11月15日經戴慶民賬戶分別打款180000元給C型鋼廠晏小萍及鋼構廠宋海忠,劉志剛或因此混淆了,將胡黨華付兩處40萬元等同于以上兩筆款項,實則胡付款為2016年10月21日,時間與金額都不相同。2、各方當時在瀏陽共同參與的只有涉案項目,山田公司支付給劉志剛的10000元,自然為本工程的工程款。關于劉志剛辯稱此為合同外工程,未提供任何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確的。3、油漆、防火涂料13萬元,對于該項目及金額來龍去脈一審已查清,且許金平、彭桂秋均予以認可。4、關于給付許金平6萬元,無論是劉志剛自己提供的《宏伊工業園帳目表》,還是戴慶民提供的《初步結算表》均已載明給付,且當事人均予以認可。5、關于水電、住宿,戴慶民提供了住處,履行了提供臨時住宿的義務,不應再行承擔額外費用。事實上,楊新其(鋁合金門窗)費用戴慶民主張支付金額為277360元,而山田公司代付為29.07萬元,一審未能正確認定;胡黨華40萬元一審只認定為38萬元屬于認定錯誤。三、戴慶民已超額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由戴慶民或山田公司支付責任的問題。按雙方協議約定,該鋼結構承包總價為人民幣2969921元,劉志剛另按30元/平方米交管理費,總計236758元給戴慶民(該條雖為管理費實為結算條款,戴慶民常駐工地,與民工同吃同住,平時工地的安全、質量管理主要由其負責,部分工程也由戴、胡二人組織完成,與宏伊、山田公司的對接基本由二人負責)。若依協議完成全部工程,戴慶民應付款項為2733163元,而戴慶民實際已承擔了2889601元。一審判決從息訴出發,照顧了劉志剛的利益。綜上,請求駁回劉志剛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山田公司辯稱,一、山田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劉志剛屬于濫訴,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劉志剛對山田公司的起訴。二、山田公司與胡黨華、戴慶民的工程款已全部結算清楚。三、劉志剛與戴慶民之間的工程款結算應由其雙方進行解決,與山田公司無關。四、山田公司向與之具有施工合同關系的戴慶民支付工程款,合情合理,山田公司與劉志剛沒有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沒有理由向其支付工程款。五、劉志剛訴山田公司對戴慶民的付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六、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公正,應當予認維持。綜上,山田公司與劉志剛之間沒有工程分包合同關系,劉志剛起訴山田公司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屬于濫訴。山田公司應支付戴慶民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劉志剛與戴慶民之間的工程款結算應由其自行依約依法解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劉志剛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許金平述稱,不認可劉志剛的上訴意見,要求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彭桂秋述稱,不認可劉志剛的上訴意見,要求維持原判。 上訴人劉志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戴慶民支付劉志剛剩余工程款296417元;2.判令戴慶民支付劉志剛新增避雷和爬梯項目費用15500元和住宿費8294元、保證金50000元;3.判令山田公司對戴慶民應付給劉志剛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由戴慶民、山田公司承擔。原審訴訟過程中,劉志剛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戴慶民支付劉志剛工程款296417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重審訴訟過程中,劉志剛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判令戴慶民支付劉志剛剩余工程款532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為基數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2.判令戴慶民支付劉志剛新增避雷和爬梯項目費用15500元、住宿費8294元以及50000元保證金;3.判令山田公司對戴慶民在第一項、第二項請求中的所有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全部訴訟費用、財產保全費5000元等費用由戴慶民、山田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戴慶民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判令劉志剛返還戴慶民多支付的工程款119473元及利息(以119473元為基數自2018年3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判令劉志剛承擔逾期完工違約損失245984元(按工程總價的1‰/天計算4個月);3.本案反訴費用由劉志剛承擔。重審訴訟過程中,戴慶民放棄了第二項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該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該院認定如下:2016年4月11日,宏伊公司與山田公司簽訂《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宏伊公司將宏伊工業園9、10號棟廠房建筑工程發包給山田公司。2016年8月15日,山田公司宏伊工業園項目部與胡黨華、戴慶民簽訂《鋼結構工程內部承包協議》,約定將該工程項目的鋼結構工程由胡黨華、戴慶民承包,協議對承包方式、工程造價及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均進行了約定。2016年8月17日,胡黨華、戴慶民(甲方)與許金平、彭桂秋、劉志剛(乙方)簽訂《鋼結構工程內部承包協議》,約定甲方將其承攬的宏伊工業園9、10號棟廠房項目的鋼結構工程分由乙方承包,協議主要內容如下:建設面積:7891.92m2;工程范圍:以建設單位提供的施工圖紙、變更通知單、建設單位與甲方簽訂的施工合同中鋼結構部分,包括鋼結構制作、運輸、安裝包吊車、檢測、驗收、主鋼架防火涂料,不含土建、水電、消防、裝修工程費;施工工期:本協議施工工期為60天(自8月30日-10月30日,螺桿預埋不算工期,防火涂料施工工期酌情增加),從乙方工人進場開始安裝鋼架之日起計時,至工程時止。且甲方必須墊層工程;承包方式和造價:乙方根據甲方提供的施工圖紙及變更包工包料;承包總價計人民幣2969924元,除協議簽訂后有變更或增加項目,總價包干不予調整,乙方另交管理費給甲方(30元/㎡),簽訂合同交5萬元,后期管理費按進度款支付給甲方;甲方在開工前三天要完成“三通一平”、接通水、電源,且水電費用由甲方負責;甲方需提供乙方工人臨時住宿,并盡可能提供方便;工程款的支付辦法:本合同簽訂后三天內,乙方將履約保證金30萬元打至甲方指定賬號,乙方主鋼架材料進場后,甲方退還20萬元,鋼結構安裝完畢后退還余下的10萬元;乙方主鋼架材料進場后,甲方支付已進場材料費的70萬元,主鋼架安裝完畢,付50萬元,屋面板、墻面板安裝完畢,付60萬元,全部安裝完畢,甲方付至總造價的80%;竣工驗收后一個月,付至總造價的95%,余下5%留作工程質保金,竣工驗收一年后付清。違約責任:乙方逾期施工,從逾期第六天開始,每逾期一天,按工程總造價的1‰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許金平向戴慶民、胡黨華交納了保證金50000元,劉志剛等對涉案工程進行了施工。劉志剛、胡黨華、戴慶民陳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山田公司陳述案涉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劉志剛認為胡黨華、戴慶民未依約足額支付工程款,遂向該院提起訴訟。劉志剛、許金平、彭桂秋均稱三人之間未進行合伙清算,但在2017年7月19日進行了一次結算,并簽訂了一份《宏伊工業園帳目表》,該賬目表記載:1.彭桂秋投資337000元;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了794000元;付鋼構廠330000元(150000+180000);拋丸廠50000元(30000+20000);材料及其他款116801元;差額297199元(794000-330000-50000-116801),還剩39801元(297199-337000=-39801元);2.劉志剛出資220058元(180000+40058);戴慶民向劉志剛支付583900元;付C型鋼廠200000元;付工資283900元;材料及其它款146128元,其中40058元是付款前使用;差額226128元(583900-200000-283900-146128-180000=-226128元);3.許金平投資50000元,戴慶民向許金平支付了60000元,超額10000元;該賬目表上有劉志剛、彭桂秋、許金平、戴慶民的簽字。戴慶民、劉志剛、彭桂秋、許金平均認可《宏伊工業園帳目表》。戴慶民向該院提交了一份《初步結算表》,內容為:彭桂秋從戴慶民手中支取794000元,劉志剛從戴慶民手中支取583900元,許金平從戴慶民手中支取60000元(金額共計1437900元,以上數據與劉志剛提交的《宏伊工業園帳目表》上直付數據一致);另甲方(山田公司)付胡黨華400000元、鋼構廠60000元、C型鋼廠460000元、資料費10000元、鋁合金和門258800元;軌道10000元,防火涂料80000元,油漆50000元,費用開銷11000元,總計金額為2777700元,其落款處有劉志剛、彭桂秋、許金平的簽名,落款時間為2017年6月21日。此外,戴慶民、山田公司還提交了轉賬憑證、領條、確認函等證據,顯示:1.2016年10月21日,山田公司向胡黨華轉賬支付400000元,同日,胡黨華向長沙市湖南鋼材大市場億城鋼結構賀幼南批發(以下簡稱億城鋼構)轉賬支付200000元,向長沙宋海忠綜合批發轉賬支付200000元,彭桂秋出具了一份領據,載明:今領到400000元,領款用途購材料款;10月23日宋海忠向胡黨華轉賬退款20000元,合計支付了380000元。2.2016年11月28日,戴慶民請求山田公司將60000元工程款付至其鋼結構供應商晏小萍的賬戶,同日,山田公司向晏小萍轉賬支付60000元。3.2016年11月30日,戴慶民請求山田公司將工程款付至其鋼結構供應商宋海忠的賬戶,同日,山田公司向宋海忠轉賬支付300000元;12月12日,山田公司向宋海忠轉賬支付160000元;合計支付460000元。4.2016年11月29日,戴慶民請求山田公司將100000元工程款付至其鋁合金材料供應商楊新其的賬戶,同日,山田公司向楊新其轉賬支付100000元;2017年6月14日,戴慶民委托支付鋁合金款140700元,同月22日,山田公司向楊新其轉賬支付140700元,合計支付了240700元。5.2017年7月20日,戴慶民請求山田公司付李岳飛農民工工資50000元,26日,山田公司向李岳飛轉賬支付50000元;6.2016年12月13日,山田公司向劉志剛轉賬支付了10000元。雖然劉志剛對該結算表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其屬于拼湊而成,該表的上半部分與下半部分的行間距、字體明顯不一致,但劉志剛明確表示不對該結算表進行鑒定;許金平稱該結算表的內容是其書寫,下半部分寫的密一點是考慮到后面還有很多內容要寫,書寫該結算表時,劉志剛、戴慶民、彭桂秋都在場,劉志剛是當天在該結算表上簽的字,彭桂秋的字是后面補簽的;彭桂秋稱該結算表是許金平負責書寫的,自己當時在場,劉志剛是當天簽的字,自己是后來補簽的字,該結算表是一次性形成的;同時戴慶民提供了轉賬憑證、領條、確認函等證據進行佐證,故,該院對該結算表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該結算表中山田公司支付給胡黨華的400000元,因其中材料商退款給胡黨華20000元,故認定該筆胡黨華支付了380000元;劉志剛當庭陳述該筆400000元已經計算在戴慶民直接支付給彭桂秋的794000元中,其中支付給宋海忠180000元;支付給億城鋼構200000元,彭桂秋又從億城鋼構支取了50000元(庭后又陳述億城鋼構轉給拋丸廠50000元),該筆款項實際只支付了330000元,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彭桂秋陳述該筆400000元與《宏伊工業園帳目表》上彭桂秋付給鋼構廠的330000元及拋丸廠的50000元無關,《宏伊工業園帳目表》上的款項是彭桂秋本人支付的。戴慶民為此向該院提交了一份戴慶民中國建設銀行的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該銀行流水顯示:(1)2016年11月3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230000元;2016年11月15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3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30000元;2016年12月5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8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23000元;2016年12月13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18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22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5000元;2016年12月27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3000元;2016年12月28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11000元;2017年1月11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25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210000元;2017年1月25日,彭桂秋向戴慶民支付49900元;2017年1月26日,彭桂秋向戴慶民支付30000元;2017年1月27日,彭桂秋向戴慶民支付30000元;2017年1月27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30000元;2017年3月5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5000元。綜上,戴慶民向彭桂秋共計支付了487100元(597000-109900=487100元)。(2)2016年11月14日,戴慶民支付給劉志剛50000元;2016年11月16日,戴慶民支付給劉志剛40000元;2016年11月19日,戴慶民支付給劉志剛40000元;2016年12月1日,戴慶民支付給劉志剛10000元;2016年12月9日,戴慶民支付給劉志剛10000元;2016年12月16日,戴慶民支付給劉志剛10000元;2016年12月22日,戴慶民支付給劉志剛5000元;2017年1月5日,戴慶民支付給劉志剛2200元;2017年1月27日,戴慶民支付給劉志剛30000元,以上金額共計197200元。(3)2016年12月13日,戴慶民付給何望民工工資10000元,12月28日付5000元;2017年1月11日付37000元,1月26日付50000元,共計102000元;(4)2017年1月11日,戴慶民付給戴益民30000元,1月15日付70000元,共計37000元。(5)2016年11月15日,戴慶民支付給宋海忠(系長沙宋海忠批發的負責人)180000元;2016年11月15日,戴慶民支付給晏小萍(系億誠鋼構廠負責人)180000元。戴慶民擬證明其直接轉賬給彭桂秋工程款、以及2016年11月15日支付給億城鋼構晏小萍的180000元,加上彭桂秋母親生日前一天現金支付給彭桂秋工程款100000元,總共付給彭桂秋的款項為767100元(597000-109900+180000元+100000元),接近各方認可的794000元,不包含胡黨華2016年10月21日支付給兩個鋼構廠的400000元。彭桂秋陳述2016年過春節時,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了200000元,劉志剛不同意并讓彭桂秋將錢退回去,其就退了109900元;其母親生日前一天戴慶民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其和戴慶民除了2000-3000元的零碎借貸關系之外,無其他經濟往來;戴慶民將付給鋼構廠的款項計算到直接支付給彭桂秋的金額中,付給C型鋼構廠的款項計算到直接支付給劉志剛的款項中。雖然劉志剛質證提出異議,但其未向該院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結合銀行流水、各方陳述及其他證據材料,該院對戴慶民的前述意見予以采納,認定戴慶民直接支付給彭桂秋的款項為794000元,不包含胡黨華在2016年10月21日支付給兩個鋼構廠的380000元。同時戴慶民還擬證明上述銀行流水轉賬支付給劉志剛的工程款共計516200元[197200元+102000元(何望工資)+37000元(戴益民)+180000元(宋海忠)=516200元],結合《宏伊工業園帳目表》,各方認可戴慶民直接支付給劉志剛的工程款為583900元。劉志剛質證及其提交2020年8月8日涉案工程付款、收款明細對戴慶民直接轉賬給劉志剛的款項197200元、何望的工資102000元及2016年11月15日支付給C型鋼構廠的180000元均認可,對支付戴益民工資有異議,同時自認戴慶民支付了何自力工資30000元、李建文工資40000元、其他方式支付款項33700元,合計戴慶民支付劉志剛工程款583900元。結合銀行流水、各方陳述及其他證據材料,因戴慶民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支付給戴益民37000元是涉案工程工資,故該院對此不予認定;對戴慶民其他證明目的及劉志剛的自認該院予以采納。《初步結算表》上的資料費10000元,根據山田公司提供的付款清單返還了5780元,實際支付4220元;山田公司、劉志剛、許金平、彭桂秋質證對支付給晏小萍的60000元、宋海忠460000元、楊新其(鋁合金門窗)240700元及李岳飛的工資50000元無異議,該院予以認定。劉志剛質證稱山田公司轉給其的10000元,系合同外的舊廠房維修費用,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且山田公司質證稱系本案工程款,沒有額外的舊廠房維修費用,故該院認定山田公司向劉志剛代為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的事實。此外,許金平、彭桂秋陳述購買的鋼材涂了油漆,但運輸及施工工程中油漆有損壞,宏伊公司要求劉志剛找施工隊伍重新做一遍油漆,但劉志剛找的施工隊伍價格太高,戴慶民有一個施工隊伍可以做且報價便宜,就讓戴慶民找人做了油漆,認可做油漆費用50000元;劉志剛陳述宏伊公司要求劉志剛等補漆,劉志剛請了施工隊伍但不讓做,后來由戴慶民做了油漆,不清楚做油漆的費用。同時,許金平、彭桂秋陳述戴慶民做了主鋼架的防火涂料,認可做防火涂料的費用為80000元;劉志剛稱其未做防火涂料,且認為防火涂料不屬于合同內容,經查,雙方簽訂的《鋼結構工程內部承包協議》約定的工程范圍包含主鋼架防火涂料,且劉志剛經該院多次釋明之后未向該院申請相關鑒定亦未提交其他證據推翻《初步結算表》,綜前所述,該院認定戴慶民做油漆的費用為50000元、做防火涂料的費用為80000元。同時,戴慶民與劉志剛、彭桂秋等約定由戴慶明做涉案工程的鋁合金門窗及鋁合金門窗的單價,但雙方對面積存在爭議;戴慶民主張鋁合金門窗的費用為277360元,劉志剛辯稱鋁合金門窗的費用為229120元,但雙方均未提交證據證實其主張且經該院多次釋明之后均未向該院申請相關鑒定。另查明:1.2018年3月27日,宏伊公司與山田公司簽訂《宏伊工業園9、10號廠房工程最終結算協議書》,雙方一致認可工程款總金額為12046330元,且工程款已全部付清。2.胡黨華、戴慶民與山田公司就宏伊工業園9、10號廠房鋼結構工程已進行結算,山田公司共支付了3093424元,應支付給胡黨華、戴慶民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其中,山田公司于2018年7月6日支付給楊新其50000元、支付給戴慶民26724元。劉志剛陳述,該兩筆是在起訴之后支付,即山田公司在明知劉志剛是實際施工人后,仍繼續向戴慶民支付的工程款,山田公司應直接向劉志剛支付該兩筆工程款。山田公司辯稱,其中50000元是付給楊新其的材料款,26724元是退還的質保金。3.胡黨華、戴慶民分包給劉志剛的宏伊工業園9、10號廠房鋼結構工程,胡黨華、戴慶民自行完成了地腳螺栓。地腳螺栓在簽訂協議之前已由另一施工隊施工,并向地腳螺栓廠支付了一點定金,合同轉讓給劉志剛、彭桂秋、許金平后,需要先做地腳螺栓,之前施工隊定好的量還欠地腳螺栓廠37000元,故彭桂秋向胡黨華支付了37000元;后戴慶民、胡黨華安裝了地腳螺栓,戴慶民陳述支付地腳螺栓廠37000元,安裝地腳螺栓的民工工資20000元,共計費用為56376.8元。4.劉志剛做了承包協議外的避雷及爬梯項目,劉志剛、戴慶民均認可該項目費用為15500元。5.戴慶民已將許金平交納的保證金50000元退還給了許金平(包含在支付給許金平的60000元中)。6.戴慶民稱其為劉志剛提供了住宿房,劉志剛住了一段時間后自行租房居住,由此產生的住宿費不應由戴慶民承擔;劉志剛稱胡黨華、戴慶民僅提供了一個無法住人的地下車庫作為住宿房。7.劉志剛稱簽訂承包協議時其與彭桂秋、許金平系合伙關系,許金平交納了保證金50000元,此后由于許金平未出資,案涉工程實際由劉志剛及彭桂秋二人合伙承包,彭桂秋對此予以認可,但劉志剛及彭桂秋未將許金平實際未參與合伙的情況告知胡黨華、戴慶民。8.劉志剛在原審訴訟中主動核減了依約需支付給胡黨華、戴慶民的管理費236758元,其主張胡黨華、戴慶民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為296417元;重審中,劉志剛申請變更訴訟請求,主張胡黨華、戴慶民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為532904元,其理由是本案關于管理費的約定無效,屬于工程總價款之外的費用,胡黨華、戴慶民沒有施工管理資質,也未履行義務,管理費236758元不應在工程尾款中扣除。戴慶民辯稱管理費236758元屬于結算條款,是胡黨華、戴慶民實際參與工程管理應得的報酬,胡黨華、戴慶民依約履行了管理、協調工作,更有部分工程由其代為實施,有權收取管理費,與違法轉包賺取差價有著本質的區別。 一審法院認為,山田公司將案涉鋼結構工程分包給胡黨華、戴慶民,胡黨華、戴慶民再將案涉鋼結構工程承包給劉志剛、許金平、彭桂秋,均系違法分包、轉包建設工程的行為,應認定為無效行為,故,劉志剛、許金平、彭桂秋與胡黨華、戴慶民簽訂的《鋼結構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但案涉鋼結構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為承包人的劉志剛依法有權要求戴慶民參照協議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無論是劉志剛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還是反訴原告戴慶民要求返還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都應當以工程款的結算作為基本依據;雙方簽訂的《鋼結構工程內部承包協議》雖然約定了工程總造價,但在實際施工過程中部分施工項目由戴慶民自行完成,由于雙方未進行結算且存在爭議,劉志剛亦沒有提交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其實際完成的工程量,致使戴慶民應支付給劉志剛的工程款數額無法確定。在本案原審中,劉志剛及胡黨華、戴慶民均明確表示不申請工程造價評估;原審二審因對雙方有爭議的變更和增減的工程項目未進行工程造價鑒定的情況下作出裁判而裁定發回重審,重審過程中,經該院多次釋明,劉志剛及戴慶民仍未申請對存在爭議的工程項目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故對劉志剛及戴慶民的上述訴訟請求,因無充分有效證據予以證實該院均不予支持。關于劉志剛請求的避雷及爬梯項目費用15500元的問題。因劉志剛與戴慶民之間對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無法確定,故對劉志剛訴請的避雷及爬梯項目費用15500元,雖戴慶民對金額予以認可,但在雙方未進行結算時,上述費用是否未支付尚無法確定,故對劉志剛的上述訴訟請求,該院亦不予支持。關于劉志剛請求的住宿費8294元的問題。雖然《鋼結構工程內部承包協議》約定了戴慶民需提供臨時住宿,但關于該臨時住宿的具體條件并未進行約定,劉志剛認可戴慶民已提供地下車庫作為住宿房,即戴慶民已履行了提供臨時住宿的義務,且劉志剛未提交證據證明戴慶民提供的臨時住宿不符合居住條件,故劉志剛另行租房產生的住宿費不應由戴慶民承擔,對劉志剛要求戴慶民支付住宿費8294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關于劉志剛請求返還保證金50000元的問題。保證金50000元系許金平交納,根據各方陳述,戴慶民已將50000元保證金退給了許金平,在此情形下,劉志剛要求戴慶民支付其保證金50000元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關于劉志剛訴求讓山田公司對涉案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山田公司陳述其已經超額支付了涉案工程款,而劉志剛與戴慶民之間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無法確定,故對劉志剛的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駁回劉志剛的全部訴訟請求;二、駁回戴慶民的全部反訴請求。本案受理費9867元(劉志剛已預交9417元),財產保全申請費2371元,反訴受理費3391元(戴慶民已預交1445元),合計15629元,由劉志剛負擔12238元,由戴慶民負擔3391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過程中,組織各方當事人現場核查對賬,并簽字確認戴慶民、胡黨華及山田公司通過直接向劉志剛付款或代付款、代付材料款、工人工資和參建部分工程等方式實際已付工程款共計為274822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維持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442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442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戴慶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劉志剛工程款446.4元及利息(以446.4元為基數,從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從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 四、駁回劉志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本訴受理費9867元,財產保全費2371元,反訴受理費3391元,共計15629元,由劉志剛負擔11000元,戴慶民負擔4629元;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9867元,由劉志剛負擔8867元,戴慶民負擔1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廖征 審判員曾慶軍 審判員金新貴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向柳 書記員向柳
判決日期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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