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劉志剛訴被告(反訴原告)戴慶民、胡黨華、被告瀏陽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田公司)、第三人許金平、彭桂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湘0181民初989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劉志剛的起訴及胡黨華、戴慶民的反訴。原告劉志剛不服該裁定提起上訴,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8)湘01民終10357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本院(2018)湘0181民初989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繼續審理本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8)湘0181民初989號民事判決。原告劉志剛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湘01民終13580號民事裁定書,以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為由,裁定撤銷本院上述判決,并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9年9月11日,胡黨華去世,重審中,胡黨華的法定繼承人胡松波、胡迎、顏桂容、邱桃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聲明》,均表示不參與胡黨華的遺產繼承亦不參加本案訴訟;原告劉志剛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胡黨華及其繼承人胡松波的起訴,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準許。原告劉志剛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游斌,被告戴慶民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金輝,被告山田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良琪,第三人許金平、彭桂秋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志剛與戴慶民、瀏陽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湘0181民初4428號
判決日期:2021-08-11
法院: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劉志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戴慶民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96417元;2.判令被告戴慶民支付原告新增避雷和爬梯項目費用15500元和住宿費8294元、保證金50000元;3.判令被告山田公司對被告戴慶民應付給原告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審訴訟過程中,原告劉志剛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被告戴慶民支付原告工程款296417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重審訴訟過程中,原告劉志剛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判令被告戴慶民支付劉志剛剩余工程款532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為基數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2.判令被告戴慶民支付原告劉志剛新增避雷和爬梯項目費用15500元、住宿費8294元以及50000元保證金;3.判令被告山田公司對被告戴慶民在第一項、第二項請求中的所有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全部訴訟費用、財產保全費5000元等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劉志剛承包了山田公司、戴慶民及胡黨華承攬的宏伊工業園9#、10#廠房項目鋼結構工程,約定承包固定總價為人民幣2969924元,承包方另支付保證金50000元,施工期間劉志剛為戴慶民、胡黨華支付住宿費用8294元。后劉志剛完成了該廠房鋼結構工程的施工。該鋼結構工程已于2017年3月竣工驗收,但戴慶民、胡黨華僅支付了工程款1437900萬元(其中付彭桂秋794000元、劉志剛583900元、許金平60000元),扣除劉志剛同意由戴慶民、胡黨華做的窗戶工程款170800元、門安裝工程款58320元及戴慶民等代為支付給廠家的鋼材料貨款及人工款貨款770000元(其中分兩次分別向億城鋼構廠支付200000元、60000元,合計260000元;代付C型鋼構廠460000元;代付李岳飛工資款50000元),還欠付劉志剛工程款532904元。其次原、被告雙方確認劉志剛另外新增避雷和爬梯項目15500元,亦未支付。此外,合同約定的管理費236758元不應在工程尾款中扣除。綜上,劉志剛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戴慶民主要辯稱意見:1.戴慶民已超額支付工程款,未欠劉志剛任何款項。戴慶民、胡黨華及山田公司通過直接付款、代付材料款和參建工程等方式實際已付工程款合計2962636.8元。其中直接付款給劉志剛、許金平、彭桂秋三人共計1437900元;山田公司、胡黨華代付材料款、工人工資1267360元;戴慶民完成的工程量、費用開支207376.08元。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約定戴慶民收取30元/平方米的管理費,整個施工過程中,戴慶民及胡黨華一直常駐工地,并負責工程安全和質量把關,該管理費是戴慶民、胡黨華實際參與工程管理的應得款項。根據雙方約定的結算價格應付劉志剛款項為2733163元,實付2962636.8元。2.戴慶民認可劉志剛完成的新增避雷和爬梯項目費用15500元,因戴慶民已超額支付款項,相應款項已經包含在工程款項內支付完畢。此外,戴慶民已按協議約定安排了臨時住宿場地,是施工工人想搬到瀏陽宏伊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伊公司)的宿舍居住,自愿支付了租金,因此該部分費用不應由戴慶民承擔。3.戴慶民未收取劉志剛的押金。4.戴慶民對多支付的工程款已經依法提起反訴。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劉志剛的訴訟請求。
被告山田公司主要辯稱意見:1.山田公司不是《鋼結構工程內部承包協議》的當事人,不是本案適格被告。2.山田公司與戴慶民、胡黨華的工程款已全部結算清楚,涉案工程竣工后,山田公司向戴慶民、胡黨華支付了3093924元的工程款,已超額進行了支付。3.劉志剛與戴慶民之間的工程款結算應由劉志剛與戴慶民進行解決,與山田公司無關。4.劉志剛訴山田公司對戴慶民的付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劉志剛對山田公司的起訴。
第三人許金平述稱,許金平參與了涉案工程,彭桂秋交了50000元保證金,但該保證金已由戴慶民退還給了許金平。此外,劉志剛、戴慶民、彭桂秋協商之后同意由戴慶民支付給許金平10000元的工資;其不作為原告參與訴訟并放棄權利。
第三人彭桂秋述稱,其不作為原告參與訴訟并放棄權利。
反訴原告(被告)戴慶民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劉志剛返還戴慶民多支付的工程款119473元及利息(以119473元為基數自2018年3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判令劉志剛承擔逾期完工違約損失245984元(按工程總價的1‰/天計算4個月);3.本案反訴費用由劉志剛承擔。重審訴訟過程中,反訴原告戴慶民放棄了第二項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戴慶民承攬宏伊工業園9#10#廠房項目后,將該項目的鋼結構工程分包給了包含劉志剛在內的三人施工,并簽訂了《鋼結構工程內部承包協議》,協議就承包內容、承包方式、質量保修、造價、工程款支付、雙方責任義務等進行了明確約定。協議簽訂后,因劉志剛等人未能及時進場,地腳螺絲的采購和安裝由戴慶民另請他人完成,施工過程中,鋁合金門窗等工作也由戴慶民完成。現鋼結構工程已完工,戴慶民已累計付款2902636.8元,比協議約定多支付119473元。綜上,戴慶民特依法提起反訴。
反訴被告劉志剛針對反訴辯稱,戴慶民尚欠付劉志剛工程款,不存在超額支付。
被告山田公司針對反訴述稱,反訴與山田公司無關。
第三人許金平針對反訴述稱,其對是否多支付了工程款不清楚。
第三人彭桂秋針對反訴述稱,其對是否多支付了工程款不清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6年4月11日,宏伊公司與山田公司簽訂《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宏伊公司將宏伊工業園9、10號棟廠房建筑工程發包給山田公司。2016年8月15日,山田公司宏伊工業園項目部與胡黨華、戴慶民簽訂《鋼結構工程內部承包協議》,約定將該工程項目的鋼結構工程由胡黨華、戴慶民承包,協議對承包方式、工程造價及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均進行了約定。2016年8月17日,胡黨華、戴慶民(甲方)與許金平、彭桂秋、劉志剛(乙方)簽訂《鋼結構工程內部承包協議》,約定甲方將其承攬的宏伊工業園9、10號棟廠房項目的鋼結構工程分由乙方承包,協議主要內容如下:建設面積:7891.92m2;工程范圍:以建設單位提供的施工圖紙、變更通知單、建設單位與甲方簽訂的施工合同中鋼結構部分,包括鋼結構制作、運輸、安裝包吊車、檢測、驗收、主鋼架防火涂料,不含土建、水電、消防、裝修工程費;施工工期:本協議施工工期為60天(自8月30日—10月30日,螺桿預埋不算工期,防火涂料施工工期酌情增加),從乙方工人進場開始安裝鋼架之日起計時,至工程時止。且甲方必須墊層工程);承包方式和造價:乙方根據甲方提供的施工圖紙及變更包工包料;承包總價計人民幣2969924元,除協議簽訂后有變更或增加項目,總價包干不予調整,乙方另交管理費給甲方(30元/m2),簽訂合同交5萬元,后期管理費按進度款支付給甲方;甲方在開工前三天要完成“三通一平”、接通水、電源,且水電費用由甲方負責;甲方需提供乙方工人臨時住宿,并盡可能提供方便;工程款的支付辦法:本合同簽訂后三天內,乙方將履約保證金30萬元打至甲方指定賬號,乙方主鋼架材料進場后,甲方退還20萬元,鋼結構安裝完畢后退還余下的10萬元;乙方主鋼架材料進場后,甲方支付已進場材料費的70萬元,主鋼架安裝完畢,付50萬元,屋面板、墻面板安裝完畢,付60萬元,全部安裝完畢,甲方付至總造價的80%;竣工驗收后一個月,付至總造價的95%,余下5%留作工程質保金,竣工驗收一年后付清。違約責任:乙方逾期施工,從逾期第六天開始,每逾期一天,按工程總造價的1‰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許金平向戴慶民、胡黨華交納了保證金50000元,劉志剛等對涉案工程進行了施工。劉志剛、胡黨華、戴慶民陳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山田公司陳述案涉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劉志剛認為胡黨華、戴慶民未依約足額支付工程款,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劉志剛、許金平、彭桂秋均稱三人之間未進行合伙清算,但在2017年7月19日進行了一次結算,并簽訂了一份《宏伊工業園帳目表》,該賬目表記載:1.彭桂秋投資337000元;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了794000元;付鋼構廠330000元(150000+180000);拋丸廠50000元(30000+20000);材料及其他款116801元;差額297199元(794000-330000-50000-116801),還剩39801元(297199-337000=-39801元);2.劉志剛出資220058元(180000+40058);戴慶民向劉志剛支付583900元;付C型鋼廠200000元;付工資283900元;材料及其它款146128元,其中40058元是付款前使用;差額226128元(583900-200000-283900-146128-180000=-226128元);3.許金平投資50000元,戴慶民向許金平支付了60000元,超額10000元;該賬目表上有劉志剛、彭桂秋、許金平、戴慶民的簽字。戴慶民、劉志剛、彭桂秋、許金平均認可《宏伊工業園帳目表》。
戴慶民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初步結算表》,內容為:彭桂秋從戴慶民手中支取794000元,劉志剛從戴慶民手中支取583900元,許金平從戴慶民手中支取60000元(金額共計1437900元,以上數據與劉志剛提交的《宏伊工業園帳目表》上直付數據一致);另甲方(山田公司)付胡黨華400000元、鋼構廠60000元、C型鋼廠460000元、資料費10000元、鋁合金和門258800元;軌道10000元,防火涂料80000元,油漆50000元,費用開銷11000元,總計金額為2777700元,其落款處有劉志剛、彭桂秋、許金平的簽名,落款時間為2017年6月21日。此外,戴慶民、山田公司還提交了轉賬憑證、領條、確認函等證據,顯示:1.2016年10月21日,山田公司向胡黨華轉賬支付400000元,同日,胡黨華向長沙市湖南鋼材大市場億城鋼結構賀幼南批發(以下簡稱億城鋼構)轉賬支付200000元,向長沙宋海忠綜合批發轉賬支付200000元,彭桂秋出具了一份領據,載明:今領到400000元,領款用途購材料款;10月23日宋海忠向胡黨華轉賬退款20000元,合計支付了380000元。2.2016年11月28日,戴慶民請求山田公司將60000元工程款付至其鋼結構供應商晏小萍的賬戶,同日,山田公司向晏小萍轉賬支付60000元。3.2016年11月30日,戴慶民請求山田公司將工程款付至其鋼結構供應商宋海忠的賬戶,同日,山田公司向宋海忠轉賬支付300000元;12月12日,山田公司向宋海忠轉賬支付160000元;合計支付460000元。4.2016年11月29日,戴慶民請求山田公司將100000元工程款付至其鋁合金材料供應商楊新其的賬戶,同日,山田公司向楊新其轉賬支付100000元;2017年6月14日,戴慶民委托支付鋁合金款140700元,同月22日,山田公司向楊新其轉賬支付140700元,合計支付了240700元。5.2017年7月20日,戴慶民請求山田公司付李岳飛農民工工資50000元,26日,山田公司向李岳飛轉賬支付50000元;6.2016年12月13日,山田公司向劉志剛轉賬支付了10000元。雖然劉志剛對該結算表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其屬于拼湊而成,該表的上半部分與下半部分的行間距、字體明顯不一致,但劉志剛明確表示不對該結算表進行鑒定;許金平稱該結算表的內容是其書寫,下半部分寫的密一點是考慮到后面還有很多內容要寫,書寫該結算表時,劉志剛、戴慶民、彭桂秋都在場,劉志剛是當天在該結算表上簽的字,彭桂秋的字是后面補簽的;彭桂秋稱該結算表是許金平負責書寫的,自己當時在場,劉志剛是當天簽的字,自己是后來補簽的字,該結算表是一次性形成的;同時戴慶民提供了轉賬憑證、領條、確認函等證據進行佐證,故,本院對該結算表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該結算表中山田公司支付給胡黨華的400000元,因其中材料商退款給胡黨華20000元,故認定該筆胡黨華支付了380000元;劉志剛當庭陳述該筆400000元已經計算在戴慶民直接支付給彭桂秋的794000元中,其中支付給宋海忠180000元;支付給億城鋼構200000元,彭桂秋又從億城鋼構支取了50000元(庭后又陳述億城鋼構轉給拋丸廠50000元),該筆款項實際只支付了330000元,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彭桂秋陳述該筆400000元與《宏伊工業園帳目表》上彭桂秋付給鋼構廠的330000元及拋丸廠的50000元無關,《宏伊工業園帳目表》上的款項是彭桂秋本人支付的。戴慶民為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戴慶民中國建設銀行的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該銀行流水顯示:(1)2016年11月3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230000元;2016年11月15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3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30000元;2016年12月5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8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23000元;2016年12月13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18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22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5000元;2016年12月27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3000元;2016年12月28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11000元;2017年1月11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25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210000元;2017年1月25日,彭桂秋向戴慶民支付49900元;2017年1月26日,彭桂秋向戴慶民支付30000元;2017年1月27日,彭桂秋向戴慶民支付30000元;2017年1月27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30000元;2017年3月5日,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5000元。綜上,戴慶民向彭桂秋共計支付了487100元(597000-109900=487100元)。(2)2016年11月14日,戴慶民支付給劉志剛50000元;2016年11月16日,戴慶民支付給劉志剛40000元;2016年11月19日,戴慶民支付給劉志剛40000元;2016年12月1日,戴慶民支付給劉志剛10000元;2016年12月9日,戴慶民支付給劉志剛10000元;2016年12月16日,戴慶民支付給劉志剛10000元;2016年12月22日,戴慶民支付給劉志剛5000元;2017年1月5日,戴慶民支付給劉志剛2200元;2017年1月27日,戴慶民支付給劉志剛30000元,以上金額共計197200元。(3)2016年12月13日,戴慶民付給何望民工工資10000元,12月28日付5000元;2017年1月11日付37000元,1月26日付50000元,共計102000元;(4)2017年1月11日,戴慶民付給戴益民30000元,1月15日付70000元,共計37000元。(5)2016年11月15日,戴慶民支付給宋海忠(系長沙宋海忠批發的負責人)180000元;2016年11月15日,戴慶民支付給晏小萍(系億誠鋼構廠負責人)180000元。戴慶民擬證明其直接轉賬給彭桂秋工程款、以及2016年11月15日支付給億城鋼構晏小平的180000元,加上彭桂秋母親生日前一天現金支付給彭桂秋工程款100000元,總共付給彭桂秋的款項為767100元(597000-109900+180000元+100000元),接近各方認可的794000元,不包含胡黨華2016年10月21日支付給兩個鋼構廠的400000元。彭桂秋陳述2016年過春節時,戴慶民向彭桂秋支付了200000元,劉志剛不同意并讓彭桂秋將錢退回去,其就退了109900元;其母親生日前一天戴慶民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其和戴慶民除了2000-3000元的零碎借貸關系之外,無其他經濟往來;戴慶民將付給鋼構廠的款項計算到直接支付給彭桂秋的金額中,付給C型鋼構廠的款項計算到直接支付給劉志剛的款項中。雖然劉志剛質證提出異議,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結合銀行流水、各方陳述及其他證據材料,本院對戴慶民的前述意見予以采納,認定戴慶民直接支付給彭桂秋的款項為794000元,不包含胡黨華在2016年10月21日支付給兩個鋼構廠的380000元。同時戴慶民還擬證明上述銀行流水轉賬支付給劉志剛的工程款共計516200元[197200元+102000元(何望工資)+37000元(戴益民)+180000元(宋海忠)=516200元],結合《宏伊工業園帳目表》,各方認可戴慶民直接支付給劉志剛的工程款為583900元。劉志剛質證及其提交2020年8月8日涉案工程付款、收款明細對戴慶民直接轉賬給劉志剛的款項197200元、何望的工資102000元及2016年11月15日支付給C型鋼構廠的180000元均認可,對支付戴益民工資有異議,同時自認戴慶民支付了何自力工資30000元、李建文工資40000元、其他方式支付款項33700元,合計戴慶民支付劉志剛工程款583900元。結合銀行流水、各方陳述及其他證據材料,因戴慶民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支付給戴益民37000元是涉案工程工資,故本院對此不予認定;對戴慶民其他證明目的及劉志剛的自認本院予以采納。
《初步結算表》上的資料費10000元,根據山田公司提供的付款清單返還了5780元,實際支付4220元;山田公司、劉志剛、許金平、彭桂秋質證對支付給晏小萍的60000元、宋海忠460000元、楊其新(鋁合金門窗)240700元及李岳飛的工資500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劉志剛質證稱山田公司轉給其的10000元,系合同外的舊廠房維修費用,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且山田公司質證稱系本案工程款,沒有額外的舊廠房維修費用,故本院認定山田公司向劉志剛代為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的事實。
此外,許金平、彭桂秋陳述購買的鋼材涂了油漆,但運輸及施工工程中油漆有損壞,宏伊公司要求劉志剛找施工隊伍重新做一遍油漆,但劉志剛找的施工隊伍價格太高,戴慶民有一個施工隊伍可以做且報價便宜,就讓戴慶民找人做了油漆,認可做油漆費用50000元;劉志剛陳述宏伊公司要求劉志剛等補漆,劉志剛請了施工隊伍但不讓做,后來由戴慶民做了油漆,不清楚做油漆的費用。同時,許金平、彭桂秋陳述戴慶民做了主鋼架的防火涂料,認可做防火涂料的費用為80000元;劉志剛稱其未做防火涂料,且認為防火涂料不屬于合同內容,經查,雙方簽訂的《鋼結構工程內部承包協議》約定的工程范圍包含主鋼架防火涂料,且劉志剛經本院多次釋明之后未向本院申請相關鑒定亦未提交其他證據推翻《初步結算表》,綜前所述,本院認定戴慶民做油漆的費用為50000元、做防火涂料的費用為80000元。同時,戴慶民與劉志剛、彭桂秋等約定由戴慶明做涉案工程的鋁合金門窗及鋁合金門窗的單價,但雙方對面積存在爭議;戴慶民主張鋁合金門窗的費用為277360元,劉志剛辯稱鋁合金門窗的費用為229120元,但雙方均未提交證據證實其主張且經本院多次釋明之后均未向本院申請相關鑒定。
另查明:1.2018年3月27日,宏伊公司與山田公司簽訂《宏伊工業園9、10號廠房工程最終結算協議書》,雙方一致認可工程款總金額為12046330元,且工程款已全部付清。2.胡黨華、戴慶民與山田公司就宏伊工業園9、10號廠房鋼結構工程已進行結算,山田公司共支付了3093424元,應支付給胡黨華、戴慶民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其中,山田公司于2018年7月6日支付給楊新其50000元、支付給戴慶民26724元。劉志剛陳述,該兩筆是在起訴之后支付,即山田公司在明知劉志剛是實際施工人后,仍繼續向戴慶民支付的工程款,山田公司應直接向劉志剛支付該兩筆工程款。山田公司辯稱,其中50000元是付給楊新其的材料款,26724元是退還的質保金。3.胡黨華、戴慶民分包給劉志剛的宏伊工業園9、10號廠房鋼結構工程,胡黨華、戴慶民自行完成了地腳螺栓。地腳螺栓在簽訂協議之前已由另一施工隊施工,并向地腳螺栓廠支付了一點定金,合同轉讓給劉志剛、彭桂秋、許金平后,需要先做地腳螺栓,之前施工隊定好的量還欠地腳螺栓廠37000元,故彭桂秋向胡黨華支付了37000元;后戴慶民、胡黨華安裝了地腳螺栓,戴慶民陳述支付地腳螺栓廠37000元,安裝地腳螺栓的民工工資20000元,共計費用為56376.8元。4.劉志剛做了承包協議外的避雷及爬梯項目,劉志剛、戴慶民均認可該項目費用為15500元。5.戴慶民已將許金平交納的保證金50000元退還給了許金平(包含在支付給許金平的60000元中)。6.戴慶民稱其為劉志剛提供了住宿房,劉志剛住了一段時間后自行租房居住,由此產生的住宿費不應由戴慶民承擔;劉志剛稱胡黨華、戴慶民僅提供了一個無法住人的地下車庫作為住宿房。7.劉志剛稱簽訂承包協議時其與彭桂秋、許金平系合伙關系,許金平交納了保證金50000元,此后由于許金平未出資,案涉工程實際由劉志剛及彭桂秋二人合伙承包,彭桂秋對此予以認可,但劉志剛及彭桂秋未將許金平實際未參與合伙的情況告知胡黨華、戴慶民。8.劉志剛在原審訴訟中主動核減了依約需支付給胡黨華、戴慶民的管理費236758元,其主張胡黨華、戴慶民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為296417元;重審中,劉志剛申請變更訴訟請求,主張胡黨華、戴慶民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為532904元,其理由是本案關于管理費的約定無效,屬于工程總價款之外的費用,胡黨華、戴慶民沒有施工管理資質,也未履行義務,管理費236758元不應在工程尾款中扣除。戴慶民辯稱管理費236758元屬于結算條款,是胡黨華、戴慶民實際參與工程管理應得的報酬,胡黨華、戴慶民依約履行了管理、協調工作,更有部分工程由其代為實施,有權收取管理費,與違法轉包賺取差價有著本質的區別
判決結果
一、駁回原告劉志剛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駁回反訴原告戴慶民的全部反訴請求。
本案受理費9867元(劉志剛已預交9417元),財產保全申請費2371元,反訴受理費3391元(戴慶民已預交1445元),合計15629元,由劉志剛負擔12238元,由戴慶民負擔33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鄧嫣
人民陪審員劉良勇
人民陪審員冷青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黎紅玉
法官助理鄧麗琦
書記員黎紅玉(兼)
判決日期
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