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李江因與被申請人陳光林、大同市新準黍地溝發煤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晉04民終20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李江與陳光林、大同市新準黍地溝發煤站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晉民申440號
判決日期:2019-05-05
法院: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李江申請再審稱:(一)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二審認定陳光林代大同市新準黍地溝發煤站償還借款235萬元,支付費用8萬元,系李江指示交付,屬于事實認定錯誤。第一,李江本人只收到陳光林支付的50萬元,也只有這50萬元是陳光林本人的資金。其余的235萬元均為陳光林向大同市新準黍地溝發煤站支付,分別系案外人張一格支付給大同市新準黍地溝發煤站135萬元,案外人陳楓支付給大同市新準黍地溝發煤站100萬元以及稅款3萬元,土地使用費5萬元。這些款項系在陳光林占有、使用煤站期間,出租煤站收取的租金,大同市新準黍地溝發煤站在一審中明確聲明該筆款項并非陳光林個人的資金,二審法院沒有審查這些資金的來源,就認定這些資金系陳光林個人的資金,代李江支付,屬于事實認定不清。第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上述235萬元以及稅款3萬元,土地使用費5萬元,系陳光林占有、使用煤站期間,收取的租金,代煤站交付的費用,資金本身來源于煤站,支付的對象均為大同市××溝,李江并未指示陳光林將合同約定價款交付給大同市新準黍地溝發煤站,二審判決中將大同市新準黎地溝發煤站收取的費用243萬元由李江負擔,認定屬于指示交付,缺乏證據證明。綜上,原審法院判決李江將大同市新準黍地溝發煤站收取的235萬元以及稅款3萬元,土地使用費5萬元共計243萬元由李江返還陳光林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二)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1、原審法院認定李江與陳光林之間簽訂的《買賣協議書》無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大同市新準黍地溝發煤站雖然屬于集體所有制企業,但是該煤站系李江全部出資設立,當時李江與花園屯鄉太平莊村村委會約定,李江可以全權處分該煤站,買賣協議簽訂時,李江系該煤站的經理和法定代表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是企業的廠長(經理)。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廠長(經理)對企業全面負責,代表企業行使職權。“所以李江并不是無權處分,一審法院認定李江無權處分大同市新準黍地溝發煤站屬于適用法律錯誤。2、在二審中,李江答辯,陳光林的訴訟請求早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二審法院未經審查,就作出判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李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的規定,請求再審并依法改判
判決結果
駁回李江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彭志祥
審判員耿轉成
審判員楊超
二○一九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馮春燕
判決日期
201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