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連云港豐達公路工程養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蘇秦江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秦江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2021)蘇0703民初5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連云港豐達公路工程養護有限公司與江蘇秦江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1)蘇07民終2766號
判決日期:2021-09-13
法院: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豐達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兩份《瀝青買賣合同中》分別約定上訴人逾期支付貨款應每日按未結貨款的0.6‰、1‰向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年利率分別為21.9%、36.5%),兩份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適當減少。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為3.85%,而賠償的違約金不應超過損失的30%,所以違約金比率應當為1.155%/年(3.85%x30%)。綜上,一審判決酌定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年利率過高,應予改判。
被上訴人秦江公司辯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已經傾向于上訴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雙方買賣合同關系是在自愿、平等基礎上協商達成的,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交付貨物后,上訴人負有支付貨款的義務,上訴人逾期付款依法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違約條款支付違約金。本案合同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省院紀要規定違約金不能超過合同總金額的30%,本案雙方交易總額是488萬元,30%為146.4萬元,被上訴人主張64萬元余元并未超過該上限。2.被上訴人的損失包括直接經濟損失有約2000噸瀝青倉儲費、保溫費。被上訴人為履行本合同,專門從韓國SK公司進口3485噸瀝青全部運輸至碼頭倉庫儲藏,其中產生的倉儲費、保溫費均是被上訴人支付,但上訴人最終只購買了1055.88噸瀝青,剩余1944.12噸瀝青所產生的倉儲費就有291618元。在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再購買剩余瀝青后,被上訴人為了減少損失,又緊急找買家低價拋售剩余瀝青。被上訴人作為經營性企業,需要大量的資金進行周轉,資金周轉會產生一定比例的利潤。本案中代理人陳述的資金占用損失并不是類比銀行貸款利率損失,而是被上訴人的經營損失。被上訴人主張的違約金數額遠低于上訴人違反合同約定而造成的損失,被上訴人僅僅主張了違約金,一審法院酌定降低違約金的賠償比例已經有利于上訴人。上訴人稱違約金應調整為年息1.155%是對法律錯誤的理解,不應得到支持。
秦江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豐達公司給付秦江公司違約金641175.05元;2.豐達公司承擔律師費40000元;3.豐達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0月24日,秦江公司、豐達公司簽訂合同編號為JSQJ-CT-20141008的《瀝青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由豐達公司(乙方)購買秦江公司(甲方)韓國產SK牌AH-90散裝石油瀝青3000噸,綜合單價4550元/噸。該合同第一項“貨物承運、價格變動”欄約定:“1、該價格為合同數量瀝青由甲方承運至乙方指定的到達地價格(僅限位于××工業園××路的乙方瀝青倉儲分公司)。2、價格變更:在合同期內,如因瀝青市場價格上漲或下跌幅度達人民幣50元/噸及以上(按中海泰州70#A級道路石油瀝青出廠價),需調整本合同簽訂的價格,則在遵循市場價格的前提下,雙方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在書面通知送達對方后三個工作日內雙方予以確認并在簽訂本合同補充協議后執行新的貨物價格”;第二項“結算方式、計量及單據”欄約定:“1、發票包括甲方開具的瀝青貨款增值稅發票,以及連云港佳樂瀝青有限公司開具的瀝青倉儲服務增值稅發票。上述發票在瀝青供貨完畢后提供。2、結算方式:乙方次月底向甲方支付貨款的50%,隔月月底支付剩余的50%。2015年1月31日前結清所有貨款。3、乙方在本合同規定期限內未能向甲方支付貨款,超過規定期限15天后乙方需每日按未結貨款的0.6‰向甲方支付違約金”;第八項“違約責任”欄約定:“甲方履行供貨義務以乙方按期支付瀝青貨款為前提,如乙方未能按期支付貨款,則乙方承擔違約金;如甲方不能履行合同規定的供貨義務,則承擔違約責任(依照第二項條款中第3點執行)”;第十一項“其他”欄約定:“本合同如發生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可將爭議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訴訟解決。由此產生的律師費和訴訟費全部由敗訴方承擔”。雙方在合同中還對供貨時間、運輸、接貨,質量、檢驗等進行了約定。本合同簽訂后,按照雙方約定,秦江公司從2014年10月26日到2014年10月28日向豐達公司銷售瀝青472.18噸,從2014年11月10日到2014年11月27日向豐達公司銷售瀝青432.54噸,從2014年12月3日到2015年1月17日向豐達公司銷售瀝青151.16噸。以上秦江公司共向豐達公司銷售瀝青計1055.88噸,貨款金額總計4574226.60元,雙方認可截止2016年7月5日豐達公司已支付完畢該貨款。
2014年12月11日,秦江公司、豐達公司還簽訂合同編號為JSQJ–CT-20141208的《瀝青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由豐達公司(乙方)購買秦江公司(甲方)韓國產SK牌AH-70散裝石油瀝青77.72噸,綜合單價3960元/噸。該合同第二項“結算方式、計量及單據”欄約定:“1、(同3000噸合同約定)。2、結算方式:2015年4月30日前結清所有貨款。3、乙方在本合同規定期限內未能向甲方支付貨款,乙方需每天按未結貨款的1‰向甲方支付違約金。4、在付款期內,乙方若不按時回款,則甲方有權上調綜合單價,上調浮動為:不回款第一個月上調綜合單價100元/噸,不回款第二個月上調綜合單價200元/噸,不回款第三個月上調綜合單價300元/噸,依此類推。5、計量以甲方過磅稱計量為準(衡重器具備計量部門的合格證書),計量誤差3‰。若誤差超過3‰,乙方自費通過甲方認可的第三方過磅并出具書面報告,發生爭議雙方友好協商解決”;第八項“違約責任”欄約定:“甲方履行供貨義務以乙方按期支付瀝青貨款為前提,如乙方未能按期支付貨款,則乙方承擔違約金;如甲方不能履行合同規定的供貨義務,則承擔違約責任(依照第二項條款中第4、5點執行)”;第十一項“其他”欄約定與3000噸合同約定相同。在合同中雙方也對貨物承運、價格變動,供貨時間、運輸、接貨,質量、檢驗等進行了約定。本合同簽訂后,2014年12月11日秦江公司向豐達公司銷售瀝青計77.72噸,貨款金額307771.20元,雙方認可截止2016年7月5日豐達公司已支付完畢該貨款。
以上豐達公司共支付秦江公司貨款總額為4881997.80元,2015年11月20日秦江公司已經向豐達公司開具1501500元增值稅發票。一審訴訟中,豐達公司提出秦江公司尚欠豐達公司3380497.80元增值稅發票,秦江公司應當依約開具,豐達公司未在合同約定期限內付款原因就是秦江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向豐達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秦江公司違約在先。秦江公司提出剩余發票秦江公司已經報稅,因為豐達公司一直逾期付款,不向秦江公司索要,秦江公司才未將剩余發票開具給豐達公司。
經對豐達公司向秦江公司支付貨款4881997.80元情況核對,具體如下:1、2014年12月11日付款90萬元;2、2015年2月28日付款20萬元;3、2015年6月5日付款20萬元;4、2015年7月15日付款100萬元;5、2015年9月11日付款50萬元;6、2015年10月9日付款50萬元;7、2016年2月6日付款733340元;8、2016年4月26日付款348657.80元;9、2016年7月5日付款50萬元。
2021年2月25日,秦江公司與江蘇云港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約定由該所代理秦江公司處理該案的法律事務,江蘇云港律師事務所收取代理費40000元,該所于2021年3月29日已向秦江公司出具發票。
關于秦江公司主張的違約金,一審庭審中秦江公司主張因為豐達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其資金被占用的損失,對該主張秦江公司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秦江公司、豐達公司簽訂兩份《瀝青買賣合同》,雙方之間存在瀝青買賣合同關系。按照上述合同對結算方式和違約責任約定,豐達公司未能按期向秦江公司支付貨款,應承擔違約責任。
關于秦江公司主張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因雙方買賣瀝青和支付貨款事實發生在2016年7月5日之前,秦江公司起訴時間為2021年3月4日,根據涉案3000噸合同約定,豐達公司應于2014年10月24日簽訂合同的次月底即2014年11月30日前向秦江公司支付貨款的50%,于隔月月底即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50%,2015年1月31日前結清所有貨款,超過規定期限15天后豐達公司需每日按未結貨款的0.6‰向秦江公司支付違約金;77噸合同約定,豐達公司應于2015年4月30日前結清所有貨款,在本合同規定期限內未能支付貨款,豐達公司需每天按未結貨款的1‰支付違約金。因為秦江公司未舉證證明因豐達公司違約給其造成的實際損失與該約定相當或者實際損失的金額,且秦江公司也未按合同約定于供貨完畢后及時向豐達公司開具發票。故一審法院兼顧合同約定及履行等情況,以年利率20%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酌情確定金額為534950.84元,判決豐達公司向秦江公司給付。秦江公司主張違約金金額偏高,一審法院依法予以調整。
關于秦江公司主張要求豐達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40000元的訴求,因《瀝青買賣合同》明確約定了違約方應承擔律師費,且秦江公司提供的證據亦能夠證明該費用已經實際發生,故豐達公司應當賠償秦江公司該損失。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豐達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秦江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534950.84元;豐達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秦江公司律師代理費40000元;駁回秦江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612元,由秦江公司承擔1062元,豐達公司承擔9550元。
二審期間,上訴人豐達公司未提供證據。
被上訴人秦江公司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2014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與韓國SK公司簽訂的3400噸AH—90號瀝青采購合同,2014年11月17日品質檢驗證書,2014年11月11日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增值稅發票、進口關稅增值稅發票,證明:當時我方為了履行與上訴人的合同,又備了3400噸的貨。
證據二:2017年6月27日瀝青銷售合同,因為AH—90號上訴人沒有購買,因此秦江公司就將該貨物轉賣給他人,轉讓價格2300元每噸。
證據三:2021年4月26日關于秦江公司損失的說明,倉儲費用29.1萬元,低價處理虧損130萬元,影響資金回籠,實際損失達到282萬元。
證據四:記賬憑證、明細分類賬,增值稅申報表,證明:秦江公司在與上訴人交易中,2015年7月份我方已經申報了稅收金額總額為446萬,涵括了本案上訴人所要的發票金額,紙質發票我方隨時可以開具。
上訴人豐達公司質證認為:對于證據一知情,真實性無異議,對于證據二上訴人不知情,這是被上訴人單方的交易行為。證據三豐達公司收到,因為雙方正在訴訟中,所以對此豐達公司沒有處理。證據四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對秦江公司二審期間提交上述證據的真實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2021年5月28日,經連云港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核準,江蘇秦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江蘇秦江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認定豐達公司應當支付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是否過高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612元,由上訴人豐達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曹守軍
審判員丁燕鵬
審判員仕玉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文曉
書記員王藝璇
判決日期
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