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湖南長瀏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被執行人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請求駁回執行申請、解除銀行賬戶凍結。本院受理該案后,于2021年4月22日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建良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李鳳停、譚彪蒙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進行了聽證。異議人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彥斌,申請執行人湖南長瀏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瑞洲到庭參加了聽證,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湖南長瀏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執行異議裁定書
案號:(2021)湘0181執異67號
判決日期:2021-08-31
法院: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異議人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稱,瀏陽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湖南長瀏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與異議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作出(2021)湘0181執284號執行裁定,凍結異議人銀行存款354640.58元,并對異議人在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西寧城中支行開立的農民工工資專戶予以凍結。異議人認為:1、執行依據(2016)湘0181民初5656號民事調解書送達異議人的時間是2017年1月19日,湖南長瀏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申請執行是2021年,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為二年,湖南長瀏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申請強制執行,法院應裁定不予執行,駁回其執行申請。2、5656號民事調解書關于質保金支付條款已失去執行基礎,異議人無需履行支付質保金的義務。3、法院凍結的賬戶是異議人開立的農民工工資專戶,法院不得凍結。
申請執行人湖南長瀏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辯稱,1、依據(2016)0181民初5656號民事調解書,異議人對申請執行人負有支付工程價款以及歸還案涉保證金的義務,異議人所稱第二項沒有依據。2、本案執行沒有超過兩年執行期限,依據上述調解書第二項,異議人向申請執行人返還保證金的義務產生于第三人向異議人支付保證金之后,而第三人向異議人支付保證金的時間為2020年1月22日。異議人向申請執行人返還保證金的義務是附條件的,該條件的成就距今并沒超過兩年。3、本案查封的賬戶不是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異議人沒有提供該工程的資料,也沒有提供開戶銀行出具的證據原件。綜上,異議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法院駁回其異議。
經審理查明,本院審理的原告湖南長瀏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與被告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省瀏醴高速公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5656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的主要內容是:一、被告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南長瀏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勞務工程款5203023元,已支付1600000元,先行扣除5%的工程質保金290689元后,余款3312334元由被告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給原告湖南長瀏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二、第三人湖南省瀏醴高速公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向被告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質保金后,被告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在十五日內將收到的質保金支付給原告湖南長瀏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若被告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約定期限內向原告湖南長瀏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質保金,則需以實際收到的質保金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本案質保金如因工程質量缺陷修復或因審計核減,核減部分則由原告自行承擔;三、其他無爭執。本案受理費40811元,減半收取20405.5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計25405.5元,由湖南長瀏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達成協議后,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2016)湘0181民初5656號民事調解書第一項義務已履行完畢,但未能履行支付質保金義務,湖南長瀏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請執行,本院立案執行,執行案號為(2021)湘0181執284號。同日,本院向被執行人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送達執行通知書,責令其于2021年2月8日前履行案款354640.58元及違約金,但被執行人未予履行。2021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1)湘0181執284號執行裁定,凍結、劃撥被執行人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銀行存款354640.58元或查封、扣押、凍結、提取其價值相當的財產。2021年1月25日,本院對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西寧城中支行開立的3506007880150000XXXX賬戶凍結存款365102.58元。本院凍結上述賬戶時,賬戶余額為621664元,已被天津市某法院凍結121700元,已被天津市某法院凍結498652元,本院實際凍結金額1312元。2021年4月1日,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異議,請求駁回執行申請、解除銀行賬戶凍結。
另查明,1、被執行人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聲稱,(2016)湘0181民初5656號民事調解書關于質保金支付條款已失去執行基礎,異議人無需履行支付質保金的義務,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實。2、申請執行人湖南長瀏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聲稱,第三人湖南省瀏醴高速公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將民事調解書約定的質保金290689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到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認可質保金290689元支付到位,但到賬時間不能確定,須回公司核實,但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間內未將情況回復本院。故,本院認定質保金290689元支付到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時間為2020年1月22日。3、被執行人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聲稱,其在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西寧城中支行開立的3506007880150000XXXX賬戶是農民工工資專戶,并向本院提交了《農民工工資專用戶資金管理協議》及開戶銀行的《證明》,上述證據均為復印件,至今未將證據原件提交本院予以質證。以上事實,有異議人、申請執行人陳述,民事調解書、執行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協助執行通知書等證據證明,經質證核實,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朝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異議人、當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合議庭
審判長張建良
人民陪審員李鳳停
人民陪審員譚彪蒙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婳兒
書記員周婳兒(兼)
判決日期
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