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李貽華因與被上訴人湖南潤鑫建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341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書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貽華、湖南潤鑫建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湘11民終381號
判決日期:2021-03-03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李貽華上訴請求:1.撤銷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3410號民事裁定;2.指令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進行實體審理;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理由為:上訴人是因惡劣天氣的客觀原因導致遲到幾分鐘參與庭審,并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原審法院將“按撤訴處理”與“申請撤訴”視為同等性質的法律行為,進而認定仲裁裁決送達即生效是不符合實際情況的。
原告李貽華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補發原告2020年1月份工資4000元,2月份工資3000元,共計7000元;2.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雙倍工資78100元;3.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解除勞動合同的雙倍賠償金35500元;4.本案訴訟費全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查明,2020年4月,原告李貽華就其與被申請人湖南潤鑫建設有限公司間勞動爭議向永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永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永勞人仲案字[2020]第70號裁決書。原告對該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該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2020年7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經該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該院于同日作出(2020)湘1103民初252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該案按原告李貽華撤訴處理,并于當日送達雙方當事人。原告李貽華于同日提起本案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經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糾紛準予撤訴或駁回起訴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從何時起生效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又申請撤訴,經人民法院審查準予撤訴的,原仲裁裁決自人民法院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該條雖只規定了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撤訴時仲裁裁決何時生效,但申請撤訴與按撤訴處理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原告未到庭按撤訴處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裁決也應自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的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故永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永勞人仲案字[2020]第70號裁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再向該院提起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應駁回其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經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糾紛準予撤訴或駁回起訴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從何時起生效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李貽華的起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唐英
審判員柏國平
審判員黃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陳文婷
判決日期
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