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武漢思可達建筑系統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反訴原告)湖南潤鑫建設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漢思可達建筑系統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李宏偉與被告湖南潤鑫建設有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周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武漢思可達建筑系統工程有限公司與湖南潤鑫建設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湘1103民初4315號
判決日期:2020-12-02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反訴被告)武漢思可達建筑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質量問題處理費342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其所交付原告產品的合格證書、材料質量證明書、超聲波探傷報告(貳份)、產品合格檢測報告;3.被告立即向原告開具并交付502759.32元稅率為16%的增值稅專用發票;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2018年8月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鋼結構加工合同》,由被告為原告“桂林天湖鋼結構”項目提供鋼結構加工并交付符合合同約定的加工產品,合同還就產品質量、被告的交付義務、稅票開具義務等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對其產品進行檢測并向原告交付檢測報告、合格證書,其交付的產品也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雖然經過原告催促,被告拒不解決相關質量問題,原告被迫只能依照合同約定自行處理質量問題,處理費用共計人民幣34200元整。另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款項后,拒不依法依約向原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至今仍有502759.32元未開具發票,嚴重違法、違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利,故提起訴訟。
被告(反訴原告)湖南潤鑫建設有限公司答辯稱:1、被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相關產品,原告方提出有質量問題但沒有提出相關檢測鑒定;2、原告沒有鑒定產品是否合格;3、原告提出質量問題但仍然使用,視為驗收合格;4、原告沒有支付余下費用81030.09元。據此我方向法院提出反訴,要求原告支付下欠費用。
反訴原告湖南潤鑫建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依法駁回本訴;2、判令反訴被告立即支付反訴原告加工費81030.09元;3、本案本訴、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6日,反訴原告、被告簽訂了一份《鋼結構加工合同》,對雙方的合同權利、義務進行了明確約定。之后,反訴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自己全部義務,反訴被告在使用了相關產品后,以產品有質量問題為由,拒不支付相關的加工款項,還向法院提起訴訟,嚴重侵害了反訴原告的合法權益,故依法提起反訴,請求依法支持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武漢思可達建筑系統工程有限公司答辯稱:1、由于反訴原告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合格產品及提供相應證書,未達到支付貨款的條件;2、根據合同第六條結算的相關約定,反訴原告應當向反訴被告提交結算和審核單,經過反訴被告審核后,方能付款,而本案沒有收到反訴原告相應的結算申請及辦理結算手續,未構成付款的前提條件;3、雙方合同約定3%的質保金,質保金的前提是無質量問題的前提下方能付款,而反訴原告交付的產品出現多處多樣問題及未履行相應義務,那么3%質保金不應當予以支付;4、由于反訴原告的違約行為導致反訴被告為大量質量問題產生處理費用34200元,這個費用反訴原告按照合同約定是應當支付的。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支付加工費的反訴請求,沒有任何事實依據,請求法庭予以駁回反訴原告反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6日,原告武漢思可達建筑系統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與被告湖南潤鑫建設有限公司(乙方)簽訂《鋼結構加工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桂林天湖鋼結構”項目提供鋼結構加工并交付符合合同約定的加工產品,合同總金額為2520147.2元,并約定合同金額只作為預付款支付依據,據實結算貨款。合同還就產品質量、被告的交付義務、稅票開具義務等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相關產品。截至2018年9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439117.11元貨款,原告尚有81030.09元工程款沒有支付。被告已向原告開具了1936357.8元的增值稅發票。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股東周順國郵寄《履約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失34200元、并提供合同標的產品的合格證明、檢測報告、供貨記錄等文件資料及開具原告支付款項的增值稅發票。2018年12月31日,因被告公司股東周順國拒收未成功派送。原告因向被告主張產品質量處理費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釀成本糾紛。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及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反訴原告)湖南潤鑫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武漢思可達建筑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其交付給原告(反訴被告)的產品的合格證書、材料質量證明書、超聲波探傷報告(貳份)、產品合格檢測報告;
二、被告(反訴原告)湖南潤鑫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原告(反訴被告)武漢思可達建筑系統工程有限公司開具502759.31元貨款的增值稅發票;
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武漢思可達建筑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其它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湖南潤鑫建設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655元,減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反訴被告)武漢思可達建筑系統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00元,被告(反訴原告)湖南潤鑫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2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潘長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游子欣
判決日期
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