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海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勝公司)與被告江蘇地質基樁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江蘇基樁公司)、徐雙權、合肥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肥建工)、六安粵通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粵通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江蘇基樁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一、合肥建工委托代理人鐘玉碧、粵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雙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海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江蘇地質基樁工程公司、徐雙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503民初4986號
判決日期:2021-05-14
法院: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海勝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一、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蘇地質基樁工程公司、徐雙權、合肥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立即連帶清償原告工程款暫定人民幣691229.5元并支付資金占用利息暫計69908.95元(以691229.5元為基數,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暫計算至2020年7月19日,以后順延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六安粵通置業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原告第一項訴請承擔付款責任;三、本案受理費、保全費、公告費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2日,原告與被告江蘇地質基樁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江蘇地質公司”)簽訂《樁基機械施工合同》,約定被告江蘇地質公司將位于裕安區樁基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本工程款無預付款,67#樓、70#樓結束后支付70%,剩余30%待樁基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積極組織人員和設備進場施工,如約完成建設任務。2019年5月28日,經雙方項目負責人結算,案涉工程總價款施工總承包單位,六安粵通置業有限公司為案涉工程的建設單位。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欠款未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特具狀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江蘇基樁公司辯稱:第一、我方與原告之間的合同并非由我方真實簽訂,該份合同公章的真實性我方不予認可,第二、合同上簽字的徐雙權并非我方員工,也不具有我方對其合同簽訂的授權,因此該份合同上約定的權利義務并不應當由我方承擔,第三、原告提供的雙方關于工程量的結算,簽字人查波并非我方員工,其所形成的案涉工程工程量結算,我方不予認可。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我方的訴請
被告合肥建工辯稱:本建設項目地基工程是由六安粵通公司直接發包,并非由我總包單位發包出去的,我單位與實際施工單位并無合同關系,沒有簽訂任何合同,請求原告對我方的訴請予以駁回。
被告粵通公司辯稱:一、原告要求被告粵通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蘇基樁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首先應舉證證明其實際施工人地位,即其與承包人之間存在違法分包、非法轉包或者掛靠等情形;其次實際施工人應證明其對案涉工程價款享有排他性的權利。二、即便認定原告的實際施工人地位,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起訴發包人,也應提供證據證明發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對方有破產、下落不明、法人主體資格滅失等嚴重影響實際施工人權利實現的情形。原告未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粵通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江蘇基樁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應再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四、實際施工人應對發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徐雙權未提供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粵通公司作為發包人與承包人江蘇基樁公司簽訂了一份《六安恒大御景灣六期64#、67#樓鉆孔灌注樁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2日,江蘇基樁公司與海勝公司簽訂了一份《樁基機械施工合同》,合同約定:項目名稱旋挖鉆孔樁800㎜,單價(清包工)145元/米,工作范圍含吊車、挖機、成孔灌注砼、下鋼精籠;合同價款支付:本工程款無預付款,67#、70#結束后支付70%,剩余30%待樁基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付清。海勝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登國在合同上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江蘇基樁公司的合作方徐雙權在合同上簽名并加蓋公司印章。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施工,2019年5月28日,雙方經結算,原告工程款總計691229.5元,同時,徐雙權向原告出具691229元欠條一份,并承諾在2020年8月30日前全部結清。但徐雙權在約定的時間內未履行付款義務,故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海勝公司與江蘇基樁公司簽訂的《樁基機械施工合同》上加蓋的江蘇基樁公司印章經鑒定系偽造,現江蘇基樁公司已經向公安機關報案。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結算單、《欠條》予以證明,對于《樁基機械施工合同》,被告江蘇基樁公司對合同上的印章真實性持有異議,經鑒定系偽造,但原告依據該合同實際施工的事實客觀存在,因此該合同的內容真實性、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江蘇基樁公司提供的《64#、67鉆孔灌注樁工程施工合同》真實性予以認定,經核實,原告施工的范圍與江蘇基樁公司與粵通公司簽訂的合同范圍是一致的,在施工過程中,64#變更了70#,僅是樓號的變更
判決結果
一、被告徐雙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安徽海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1229元;
二、被告徐雙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安徽海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1229元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蘇地質基樁工程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安徽海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410元減半收取5705元,保全費4330元,合計10035元,由被告徐雙權、江蘇地質基樁工程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紅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陳婉倩
判決日期
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