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王玉春因與被上訴人江蘇蘇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北花卉)、江蘇勝景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景園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2017)蘇1322民初141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并于2018年6月4日組織雙方當事人公開進行聽證。上訴人王玉春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建、被上訴人蘇北花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魯國冰參加了聽證,被上訴人勝景園林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玉春與江蘇蘇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勝景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蘇13民終1843號
判決日期:2021-09-03
法院: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王玉春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蘇北花卉在2013年經招投標中標承建山東省濰坊市峽山區峽山水中央公園花木工程。期間,馮士欽以蘇北花卉項目經理名義與王玉春洽談苗木供應事宜,王玉春到該項目地實地考察和查閱中標資料后,基于對蘇北花卉的商譽認可,便與蘇北花卉訂立了口頭合同,并于2013年4月起向該工程供應苗木至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底,王玉春與該工程現場負責人胡波、賀立忠進行結算,并由胡波在銷貨清單上加蓋蘇北花卉峽山水中央公園項目部印章。2013年11月28日合同履行完畢。2014年1月29日,王玉春收到蘇北花卉支付的苗木款100000元。綜上,王玉春與蘇北花卉成立買賣合同關系,王玉春在與蘇北花卉訂立了口頭合同后,向蘇北花卉供應苗木的過程中完善了合同。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規定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頭形式。王玉春與蘇北花卉采用口頭合同,是基于對蘇北花卉在江蘇乃至全國誠實經營的高度信任,雙方成立了買賣合同。
蘇北花卉二審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1.馮士欽的行為不能代表蘇北花卉。馮士欽是勝景園林的法定代表人,勝景園林系成立于2010年的有限公司,經營范圍包含園林綠化工程、園林建筑工程等。王玉春陳述其一直與馮士欽洽談并供應案涉苗木,該陳述也得到了馮士欽的認可。王玉春沒有證據證明馮士欽是受蘇北花卉的委托與其訂立苗木買賣合同,僅以自己到過工程現場查看,發現現場有蘇北花卉公司的標牌就認為馮士欽代表蘇北花卉,顯然不符合表見代理的特征。同時,王玉春在送貨單據上也是記載“濰坊工地馮加祥”、“濰坊工地馮”,從未涉及蘇北花卉,說明王玉春一直是以馮士欽或者其所在的勝景園林為交易對象。2.胡波、賀立忠在送貨單據上加蓋蘇北花卉項目部印章的行為,對蘇北花卉不發生效力。胡波、賀立忠是勝景園林的員工,與蘇北花卉無關。王玉春一直認可馮士欽為工地的負責人,其送貨對象亦是馮士欽。王玉春陳述其在送貨時沒有要求馮士欽簽字確認,而是在貨物全部送完后,到工地找馮士欽簽字確認,發現馮士欽被羈押而不在工地,遂和胡波、賀立忠一起將送貨單據簽名,加蓋項目部印章。該事實表明,胡波、賀立忠的行為不能代表馮士欽,更不能代表蘇北花卉,加蓋印章是上訴人與胡波、賀立忠故意侵犯勝景園林、蘇北花卉的行為,應屬無效。
勝景園林二審未作答辯。
王玉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蘇北花卉公司給付王玉春苗木款987094.6元,并賠償損失(以987094.6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1.5倍從起訴之日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蘇北花卉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12年5月,經過招投標,濰坊峽山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與蘇北花卉簽訂施工合同,將濰坊峽山水中央公園水系景觀工程發包給蘇北花卉施工,合同對工程概況、承包范圍、工期、價款、質量標準均作出了約定。2013年3月,蘇北花卉將該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項目轉包給勝景園林施工,并于2013年7月22日簽訂工程施工協議,主要內容為:“發包方:江蘇蘇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包方:江蘇勝景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一、工程名稱:濰坊市峽山區水中央公園景觀西區。二、工程地點:濰坊市峽山區;三、工程內容及標準:1、建設內容為木棧道、亭臺、小橋以及施工區域范圍內苗木等,標準及質量要求為按甲方與業主簽訂的施工合同質量約定執行……。五、工程計價及結算:工程預計造價人民幣800萬元整(暫定價,以最終審計結果為準),甲方按工程進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乙方資金緊張的話,甲方可根據乙方的委托代付部分工程材料款……。七、材料及人工等投入:工程所有料工費等投入由乙方自行負責,由此形成的債務由乙方自行承擔,所有債務皆與甲方無關……。甲方:江蘇蘇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江蘇勝景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印章)”
2013年4月,勝景園林法定代表人馮士欽與王玉春洽談苗木供應事宜,雙方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王玉春自2013年4月開始向勝景園林承包的工程供應苗木,每次供應苗木的銷貨清單一式兩份,銷貨清單上購貨單位載明為“濰坊工地馮加祥”或者“濰坊工地馮”,接貨人載明為“馮總”或者“胡經理”,王玉春供應苗木至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底,王玉春與勝景園林的雇用人員胡波、賀立忠結算,由胡波、賀立忠在單據復印件上(其中銷貨清單第二聯復印件29張、收條復印件1張、植物檢疫證書復印件1張)簽名并加蓋“江蘇蘇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峽山水中央公園項目部”印章。
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蘇北花卉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王玉春支付苗木款100000元。
一審法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勝景園林法定代表人馮士欽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痹摋l是關于認定表見代理的規定,其構成要件為:一、行為人無代理權(包括無法定職權以及無合法授權);二、行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且必須在訂立合同階段即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三、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四、相對人必須善意且無過失。具體到本案,第一,勝景園林的法定代表人馮士欽非蘇北花卉的工作人員,其無法定職權,也無合法授權,屬無權代理;第二,本案的苗木買賣事宜是馮士欽與王玉春洽談,且王玉春提交的銷貨清單上載明的購貨單位為“濰坊工地馮加祥”或者“濰坊工地馮”,由此表明勝景園林的法定代表人馮士欽在與王玉春訂立合同時并未以蘇北花卉的名義進行,而是在供應苗木結束后的結算階段由勝景園林的雇用人員胡波加蓋項目部印章;第三,勝景園林的法定代表人馮士欽與王玉春洽談花木供應事宜時,雙方雖陳述馮士欽是以蘇北花卉公司項目負責人的身份與王玉春洽談,但馮士欽并未提交其系蘇北花卉項目負責人的相關身份證明(如在形式上被任命為項目經理、項目負責人的任命書,歸檔備案的施工合同、施工圖紙、工地樹立的公示牌載明的項目經理、項目負責人等),故馮士欽在客觀上不具有代理權的表象;第四,王玉春與勝景園林的法定代表人馮士欽訂立合同時,既未審查核實馮應欽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及有無代理權,又未要求蘇北花卉加蓋印章,對馮士欽是否有權代表蘇北花卉購買苗木未盡到謹慎的審查義務,具有明顯過錯。綜上,馮士欽的行為不符合表見代理構成要件,不構成表見代理。至于蘇北花卉向王玉春支付100000元苗木款的行為,是基于與勝景園林之間合同約定的代付行為。綜上所述,王玉春要求蘇北花卉承擔付款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駁回王玉春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672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8672元,由王玉春負擔。
雙方當事人二審中均未提供新證據,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也均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但上訴人王玉春對于2013年蘇北花卉與勝景園林簽訂轉包合同一事,認為蘇北花卉并未向王玉春披露,王玉春對此不知情,馮士欽是以蘇北花卉的名義與其簽訂的苗木買賣合同;同時對于2014年1月29日蘇北花卉向王玉春付款100000元一事,主張系因王玉春到蘇北花卉索要而得,并非蘇北花卉所稱受勝景園林的委托而支付。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與上訴人王玉春發生案涉苗木買賣合同的相對人應如何認定,即案涉苗木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是否系被上訴人蘇北花卉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672元,由上訴人王玉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治國
審判員趙振亞
審判員張熠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潘為芳
判決日期
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