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青島博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博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泰安泰頤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頤公司)、原審被告山東第一醫科大學(山東省醫學科學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21)魯0902民初24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博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泰安泰頤置業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魯09民終2124號
判決日期:2021-09-29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青島博海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一審裁定并裁定由泰山區法院審理。事實和理由:本案一審存在兩個被告,即泰頤公司及山東第一醫科大學,兩者的訴訟地位是一致的。雖然泰頤公司提出了管轄權異議,但山東第一醫科大學并未提出管轄權異議,而青島博海公司與山東第一醫科大學并未約定仲裁管轄,因此,一審法院不能僅在泰頤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后直接裁定駁回青島博海公司的起訴,因為直接駁回起訴也意味著剝奪了青島博海公司對山東第一醫科大學的起訴及向其主張支付工程款的權利。綜上所述,青島博海公司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故青島博海公司依法提起上訴,望裁如所請。
青島博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泰頤公司、山東第一醫科大學支付青島博海公司工程款2247900.29元,并支付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在人民法院首次開庭前,被告以有書面仲裁協議為由對受理民事案件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一)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已經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本案中,青島博海公司與泰頤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16.1.1條約定,在爭議提交調解之日起30日內,雙方仍存有爭議時,或合同任何一方不同意調解的,提交泰安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該仲裁條款內容明確,且不符合法律規定無效的情形,系有效條款,原被告應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故泰頤公司于首次開庭前提出的異議成立,一審法院應依法駁回青島博海公司的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裁定:駁回青島博海公司的起訴
判決結果
一、撤銷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21)魯0902民初244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畢經綸
審判員李瑩
審判員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白金金
判決日期
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