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青島博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海公司)與上訴人青島德新康醫(yī)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新康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法院(2020)魯0214民初171號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青島博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單浩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2民終2678號
判決日期:2021-09-18
法院: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博海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博海公司承擔違約金195000元;二、判令德新康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在二審法庭調查中,博海公司當庭變更上訴請求第一項,要求改判博海公司承擔違約金12.6萬元。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項目經理郭文斌缺勤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博海公司對德新康公司提出該項反訴請求的基礎證據(jù)青島理工大學建設工程監(jiān)理咨詢公司出具的《考勤表》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不認可。1.該監(jiān)理公司是德新康公司聘請的監(jiān)理單位,對于施工中發(fā)現(xiàn)的問題,可以代表德新康公司及時出具相應意見,但對施工單位管理人員考勤,應當在現(xiàn)場工作例會的《會議紀要》或者《工作聯(lián)系單》上提出整改意見,各方對相應事實進行及時核實、確認或者提出辯解。該考勤表只是代表德新康公司出具,相當于德新康公司的單方證據(jù),其內容并未得到博海公司確認,也沒有涉案工程項目部蓋章認可,因此,該《考勤表》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有效證據(jù)。2.根據(jù)我國建筑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因2016年3月28日德新康公司才獲得涉案工程《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并且涉案工程的樁基基礎工程部分是由德新康公司自主肢解分包,不屬于博海公司施工承包內容。因此,在施工許可證下發(fā)前,博海公司管理及工作人員依法不能參與施工工程,該時間段所謂考勤,無論形式上是否有效,都將因德新康公司的行為違法而為無效證據(jù)。一審法院認定項目經理郭文斌缺勤違約,屬于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二、一審法院認定項目經理郭文斌未參加工程例會次數(shù)與事實不符,判決結果錯誤。博海公司曾在一審中說明,關于德新康公司提交的共計84份《會議紀要》等文件,郭文斌因參加博海公司重大會議、專業(yè)技能培訓、個人身體疾病等原因,確曾缺席過部分工程例會,但郭文斌都能夠妥善安排其他工程負責人如期參加工程例會,而且盡職盡責,充分利用上夜班、錯時加班加點工作法,加強該工程全面科學創(chuàng)新管理理念,從未因此耽誤施工工程進展。涉案工程榮獲“二O一六年度青島市房屋建筑優(yōu)質結構工程獎”的事實證明,郭文斌確實盡到項目經理的管理職責。博海公司結合《會議紀要》《監(jiān)理例會簽到表》等證據(jù),經過核實后證明:1.2016年3月28日前所召開的例會,主要涉及內容為德新康公司肢解分包的樁基礎工程,并非博海公司承包范圍,郭文斌可不參加該會議;涉案工程施工許可證下發(fā)前,郭文斌依法有權不參與施工工程的任何活動。因此,郭文斌在該時間段內例會缺席應當予以排除。2.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后竣工驗收為合格工程,郭文斌即已完成管理施工的本職工作,而后續(xù)工程是德新康公司自主肢解分包工程的施工階段,與博海公司承包工程施工并無涉及,郭文斌顯然可以不參加該相關會議。因此,郭文斌在該時間段內例會缺席應當予以排除。在該84份會議紀要文件中,44份文件有項目經理郭文斌參加會議并進行了簽署。證明郭文斌參加會議的證據(jù)中,既有郭文斌在《會議紀要》上的簽名,也有郭文斌在《監(jiān)理例會簽到表》(監(jiān)理公司的存檔文件)上的簽名,證明郭文斌至少44次參加工程例會的事實。博海公司在說明中對此作出陳述“其中19次例會無需項目經理郭文斌參加”。也許一審法院對“其中19次例會”真正含義的誤解,導致作出錯誤的判決結果。郭文斌在涉案工程施工過程中,因個人身體健康、家庭問題以及專業(yè)培訓等原因,實際缺席工程例會只有21次。博海公司愿意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直接改判。
德新康公司答辯稱:監(jiān)理公司系博海公司與德新康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監(jiān)理人,是中立第三方,考勤表是對現(xiàn)場人員出勤的原始記錄,博海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該考勤表存在偽造或不真實的情形,則該考勤記錄應視為是真實有效的。依據(jù)雙方合同約定,項目經理缺勤,應支付每天1000元違約金,一審法院對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博海公司對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博海公司一審提交的84份會議紀要明確記載了每次會議的參加單位及參加人員,博海公司項目經理郭文斌出席19次,缺席65次的事實清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博海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依法駁回。
德新康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德新康公司支付質保金57798.14元;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駁回博海公司要求德新康公司支付逾期支付進度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2.本案上訴費用由博海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關于保修金支付條件的認定有誤。雙方2015年12月28日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第四條6中的(9)和合同通用條款15.3.3明確約定本工程質量保修金為工程竣工結算價款的5%,保修期滿兩年后14日內無息付保修款40%,余額期滿后14日內無息付清。該補充協(xié)議第十一條20款明確約定備案合同中的通用條款、專用條款、補充協(xié)議與本補充協(xié)議不一致的,以本補充協(xié)議為準。根據(jù)涉案工程結算造價59878673.02元計算,5%的全部保修金為2993933.65元,竣工驗收合格時間是2017年9月30日,保修期滿兩年后14日內應支付保修金的40%即2019年10月14日應支付保修金1197573.46元,余額應于五年保修期滿后14日內即2022年10月14日前付清。德新康公司已支付保修金1139775.32元,故德新康公司現(xiàn)僅應支付博海公司保修金為57798.14元,剩余的質保金尚未達到支付條件。二、一審法院對逾期支付工程進度款違約金的認定,違反了合同約定,且認定事實有誤。合同雖約定逾期支付進度款應支付違約金,但這是雙方在工程竣工結算之前施工過程中的約定,依據(jù)合同專用條款12.4.4(3)可知,該約定也是附條件的。對工程進度款延期支付索要違約金屬于工程索賠中的費用索賠,如果在施工過程中出現(xiàn)進度款延期支付,則博海公司應依據(jù)合同通用條款19條約定的索賠程序在28天內向德新康公司發(fā)出進度款違約金的索賠意向通知并提供相應索賠依據(jù),德新康公司審查索賠是否成立。而博海公司卻并沒有在施工過程中就進度款延期支付按照合同約定期限發(fā)出索賠意向通知書。根據(jù)合同通用條款19.1.1、19.5.1的約定,博海公司已無權就工程結算之前的任何行為或事情再提出索賠,故無論進度款支付是否遲延,博海公司已無權要求支付工程進度款違約金。2018年12月5日雙方蓋章確認的《竣工驗收項目工程款支付情況證明表》明確載明本工程尚未存在拖欠工程款現(xiàn)象;本工程無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行為,可以證實博海公司對工程進度款的支付不認為構成拖延支付,故從事實上來講德新康公司也不構成延期支付工程進度款。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博海公司答辯稱:一、關于返還涉案工程質量保修金時間問題。1.博海公司訴訟主張的依據(jù)。涉案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專用合同條款”第15.3.2條第二款及《工程質量保修書》對返還質量保修金時間作出兩次約定。《竣工驗收項目工程款支付情況證明表》在涉案工程竣工驗收后對返還質量保修金時間進一步重申及補充約定。2.涉案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對返還質量保修金時間的約定內容不一致。首先,在解釋順序上,“專用條款”優(yōu)先于“通用條款”,且返還工程質量保修金時間與承擔保修責任時間并非同一概念,德新康公司提出適用涉案施工合同“專用合同條款”第15.4.1條約定,是故意混淆返還保修金與保修責任之間的概念,其上訴理由中的該依據(jù)顯然不能成立。《竣工驗收項目工程款支付情況證明表》的重申及補充約定符合設立合同的宗旨及相關約定。二、關于逾期支付工程進度款違約金問題。博海公司的證據(jù)證明德新康公司在支付涉案工程進度款過程中存在多次遲延支付行為,給博海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應當支付由此產生的違約金為1793123.53元。德新康公司上訴依據(jù)涉案施工合同專用合同條款第12.4.4條第(3)項約定,但德新康公司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博海公司發(fā)生過違反上述約定的行為,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德新康公司上訴依據(jù)涉案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條款第19.5.1條約定,但該通用合同條款第19.1條約定前提是關于“追加付款”或者“延長工期”而進行的索賠,與本案要求支付工程款違約金無關。《竣工驗收項目工程款支付情況證明表》中博海公司蓋章部分內容為“本工程無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行為,現(xiàn)申請辦理相關手續(xù)。”,根據(jù)2018年11月23日德新康公司與博海公司作出的《會議紀要》第2條約定的“發(fā)包及承包單位共同配合辦理竣工備案驗收手續(xù),在發(fā)包單位確認完成備案后7日內,給予撥付至工程審計結算總額95%的工程款,總包單位開具工程審計結算總額在增值稅發(fā)票。”,該《證明表》內容只是博海公司配合德新康公司“辦理竣工備案驗收手續(xù)”的行為,而此后德新康公司卻繼續(xù)無故遲延付款,沒有執(zhí)行付款約定,再次形成違約。綜上所述,德新康公司的上訴依據(jù)、理由均不能成立,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請求。
博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德新康公司立即返回博海公司工程質量保證金1854158.34元;2.德新康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累計違約金2021241.05元;3.訴訟費由德新康公司承擔。后博海公司因涉案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德新康公司因室外附屬工程、屋面CBS防水、一層回填土、級配碎石、甲方供材及甲方分包等原因,給博海公司造成誤工產生的經濟損失,追加訴訟請求,要求德新康公司支付各項誤工損失280萬元,變更第二項訴訟請求逾期付款違約金為1793123.53。
德新康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德新康公司承擔涉案工程未達到優(yōu)質結構工程的違約金598787元;2.德新康公司承擔項目經理缺勤違約金41萬元、不參加現(xiàn)場工作例會違約金385000元、擅自更換現(xiàn)場主要施工管理人員違約金30000元、現(xiàn)場管理人員缺勤違約金58.8萬元。以上共計2011787元。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博海公司與德新康公司雙方于2015年12月28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德新康公司為發(fā)包方,博海公司為承包方。約定博海公司為德新康公司所屬的位于青島高新區(qū)以北地塊內的藥品現(xiàn)代物流及醫(yī)療器械生產項目(一期)工程,工程內容包括:1#倉儲物流樓、地上變配電、鍋爐房、中水處理、地下消防水池及泵房,建筑面積約39950.36平方米。開工日期為2015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為2017年6月27日。合同價款暫定為38893013.03元,以雙方認可的審定結算據(jù)實調整。付款周期約定每月25日前,監(jiān)理單位審核確認承包人提交的實際完工工程量報表,簽署工程款支付證書,報發(fā)包人審批后,撥付工程進度款的80%。工程竣工前檢查通過后撥付至合同的90%,竣工驗收合格且結算審計完成后,撥付至審定值的95%,預留5%作為工程質量保證金。完工滿一年(7日內)返還承包人質量保證金的50%,滿兩年(7日內)再付質量保證金的50%。發(fā)包人逾期支付進度款的違約金,每日按該階段造價應付款的0.3‰計違約金。承包人承諾,工程質量標準要按國家現(xiàn)行建筑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統(tǒng)一標準及相關專業(yè)質量標準驗收,達到“青島市優(yōu)質結構工程”標準,并獲得“青島市優(yōu)質結構工程”證書。承包人工地項目經理為郭文斌,發(fā)包人代表為周庭左,現(xiàn)場監(jiān)理單位為青島建研院監(jiān)理有限公司。雙方還約定了承包人項目經理每月在施工現(xiàn)場時間不得小于22天,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施工現(xiàn)場每日支付違約金1000元,承包人擅自變換項目經理的應支付違約金50000元,承包人擅自更換主要施工管理人員的,應支付違約金30000元,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員擅自離開施工現(xiàn)場的應每日支付違約金1000元。
二、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于同日又簽訂了補充條款,約定了涉案工程,由發(fā)包人分包的項目有:1.地面基礎處理工程;2.樁基工程;3.電梯設備采購與安裝;4.消防工程材料及設備的采購與系統(tǒng)的施工;5.項目中的自動化、空調、通風及排煙、中水處理等工程材料及設備的采購與施工;6.壓力、天然氣管道。上述均應納入總承包管理,分包單位向承包人付總承包管理費和總承包配合費,總承包對分包單位的全面管理、資料歸檔等,總承包管理費安裝發(fā)包方分包項目結算價款的1%計取,總承包配合費按結算價款的2%計取,承包人不再收取發(fā)包人、分包單位的任何費用。補充條款還對工程款的支付進行了詳細的約定:承包人每月25日根據(jù)當月已完工工程量提供當月付款申請,向發(fā)包人提供檔期完成工程量報表一式四份,發(fā)包人審核后,10日內給予批復或提出修改意見,并返還承包人一份,同時一并提交上月農民工工資發(fā)放簽認表,經監(jiān)理人審查通過后報發(fā)包人審查,于次月15日前按審查通過的當月已完工程量價款扣除其中的發(fā)包人供應材料價款后的70%支付,同時扣除罰款,即(當月完成工程量價款-其中的發(fā)包人供料價款)×70%-罰款項目。雙方還約定,投標及資格審查時的項目經理中途不得更換,應按時參加工程例會,未經批準不參加施工現(xiàn)場工作例會的,每次罰款5000元,并且項目經理每月不少于22天,離開施工現(xiàn)場應征得發(fā)包人同意,擅自離開,每天向發(fā)包人支付違約金1000元。
三、合同簽訂后,博海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開工,2017年6月28日竣工,并申請驗收。于2017年9月30日將涉案工程交付德新康公司。后經雙方結算并由山東立信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公司審計后,涉案工程主體審定值為59878673.02元.室外工程竣工時間為2017年11月19日,經審計后,審定值為6781881.87元。博海公司在施工過程中,雙方根據(jù)合同約定,博海公司每月向德新康公司提交月份工程量、土建報表及工程款支付報審表,實際操作中,雙方于每月25日前應申報。主體工程申報和付款情況如下:2016年4月份工程款6187887.51元,博海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申報,德新康公司應于2016年5月15日按照進度計算值的70%,扣除電費53532.66元后,即4277988.6元支付,德新康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實際支付2470000元,延期24天;2016年5月份工程款7885922.24元,博海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申報,德新康公司應于2016年6月15日按照進度計算值的70%即5520145.57元支付,德新康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實際支付5450000元,延期13天;2016年6月份工程款3570153.89元,博海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申報,德新康公司應于2016年7月15日按照進度計算值的70%即2499107.72元支付,德新康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實際支付2490000元,延期16天;2016年7月份工程款2500423.83元,博海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申報,德新康公司應于2016年8月15日按照進度計算值的70%即175296.68元支付,德新康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實際支付1750000元,延期9天;2016年8月份工程款1807315.35元,博海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申報,德新康公司應于2016年9月15日按照進度計算值的70%即1265120.74元支付,德新康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實際支付1260000元,延期19天;2016年9月份工程款6381615.01元,博海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申報,德新康公司應于2016年10月15日按照進度計算值的70%即4467130.507元支付,德新康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實際支付4467130.51元,延期18天;2016年10月份工程款8756997.69元,博海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申報,德新康公司應于2016年11月15日按照進度計算值的70%即6129898.383元支付,德新康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實際支付6100000元,延期28天。自2016年11月起,雙方已《工程款支付報審表》的方式確認次月15日前支付的工程款。2016年11月份的工程款,博海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申報,德新康公司應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德新康公司于2017年1月8日審核通過應付1706655.19元,并于2017年1月23日實際付款1706655.19元,延期38天;2016年12月份的工程款,博海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申報,德新康公司應于2017年1月15日支付,德新康公司于2017年1月8日審核通過應付706412.36元,并于2017年1月23日實際付款706412.36元,延期7天;2017年3月份的工程款,博海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申報,德新康公司應于2017年4月15日支付,德新康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審核通過應付2243001.72元,并于2017年4月26日實際付款2243000元,延期10天;2017年4月份的工程款,博海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申報,德新康公司應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德新康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審核通過應付4428175.9元,并于2017年6月1日實際付款4420000元,延期16天;2017年5月份的工程款,博海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申報,德新康公司應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德新康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審核通過應付2198328.12元,并于2017年7月17日實際付款2198000元,延期31天;2017年6月份的工程款,博海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申報,德新康公司應于2017年7月15日支付,德新康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審核通過應付1017872.1元,并于2017年9月4日實際付款1017872.1元,延期50天;2017年7月份的工程款,博海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申報,德新康公司應于2017年8月15日支付,德新康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審核通過應付860287.39元,并于2017年9月21日實際付款860287.39元,延期36天。工程竣工后,德新康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付款7000000元,于2018年8月23日付款3000000元,2019年1月25日付款1800000元,2019年1月30日付款1445381.81元,上述合計56884739.36元,占總審計值的95%。2019年10月22日付款1139775.32元(該款為質保金的50%,已扣除電費60825.6元),以上共計58024514.68元,現(xiàn)尚欠質保金1793332.74元至今未付。室外工程申報和付款情況如下:2017年9月份的工程款,博海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申報,德新康公司應于2017年10月15日支付,德新康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審核通過應付547943.98元,并于2017年11月3日實際付款540000元,延期19天;2017年10月份的工程款,博海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申報,德新康公司應于2017年11月15日支付,德新康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審核通過應付3051939.1元,并于2017年11月22日實際付款3051939.1元,延期7天;2017年11月份的工程款,博海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申報,德新康公司應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德新康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審核通過應付1796711.40元,并于2018年1月3日實際付款1600000元,延期18天;2017年12月份的工程款,博海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申報,德新康公司應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德新康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審核通過應付828056.21元,并于2018年2月9日實際付款828056.21元,延期19天;2018年12月13日德新康公司付款761886.56元。以上德新康公司付款總計6781881.87元,已經全部付清。
四、涉案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因德新康公司肢解分包項目,確有造成部分項目工期延誤。博海公司施工完畢后,經博海公司向德新康公司發(fā)函,認可尚有41760度電費尚未扣除。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23日經博海公司與德新康公司及監(jiān)理單位確認,一期工程用電量,在室外箱變拆除后,顯示電表讀數(shù)27360度,山東立信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該電費未在結算報告中扣除。庭審過程中,博海公司自愿認可按照德新康公司主張的60825.60元電費,從剩余質保金中扣除。
五、涉案工程在青島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網站公布入選2016年度青島市房屋建筑優(yōu)質結構工程獎,并獲得榮譽證書。
六、博海公司是施工過程中,因涉案工程舉行的例會,共計84次,博海公司的項目經理郭文斌參加會議19次,另兩次例會,參加會議的單位不包括總包單位即博海公司。項目經理郭文斌75次未參加工程例會。包括項目經理郭文斌在內的其他工地的工作人員,經工程的監(jiān)理單位青島理工大學建設工程監(jiān)理咨詢公司考勤,博海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員也有缺勤現(xiàn)象,其中項目經理郭文斌缺勤410天,技術負責人陳仰印缺勤15天,戰(zhàn)德杰缺勤42天,安全員牟兆先缺勤7天,歐春帥缺勤8天,張炳濤缺勤8天。
一審法院認為,一、博海公司與德新康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相關部門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博海公司與德新康公司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該合同簽訂后,博海公司依約為德新康公司進行了工程施工,并對涉案工程進行了結算。雙方在庭審中確認了德新康公司欠博海公司質保金的數(shù)額為1854158.34元,且已經達到支付質保金的條件,故博海公司要求德新康公司支付質保金,理由正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博海公司在庭審中認可,應扣除博海公司使用的電費60825.6元,故德新康公司應支付博海公司質保金1793332.74元。
二、關于博海公司主張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根據(jù)雙方合同約定,博海公司每月按照工程造價申請付款,德新康公司應根據(jù)雙方約定按時支付進度款,但德新康公司未全部及時的向博海公司支付進度款,應承擔逾期付款責任,經一審法院核查博海公司的申請時間、應付進度款數(shù)額、實際付進度款數(shù)額、德新康公司實際的付款時間以及延期付款的天數(shù)等,與博海公司于2020年8月5日提供的付款進度表一致,博海公司根據(jù)德新康公司實際付款的數(shù)額,按照雙方約定的日0.3‰及每筆款項的逾期付款天數(shù),計算違約金,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對博海公司變更后的違約金數(shù)額,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故博海公司要求德新康公司支付違約金1711337.94元,理由正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博海公司主張的窩工損失問題,德新康公司雖將部分涉案工程分包其他施工單位施工,但德新康公司作為總包單位,收取了分包的施工單位的管理費和配合費,博海公司對分包單位的施工也應承擔相應的監(jiān)督管理責任,且博海公司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分包的施工單位拖延工期的原因,故博海公司要求德新康公司賠償窩工損失,理由不當,證據(jù)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德新康公司反訴請求,德新康公司提供的由監(jiān)理單位出具的考勤表,應視為對現(xiàn)場人員的出勤等的原始記載,博海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監(jiān)理單位出具的考勤記錄系假證,應視在未考慮節(jié)假日及周六、周日的考勤記錄是真實的。涉案工程2016年3月28日開工,2017年6月28日竣工,總日歷天數(shù)為457天,扣除節(jié)假日及周六、周日的時間為143天,項目經理郭文斌應出勤314天,德新康公司確認郭文斌實際出勤52天,故項目經理郭文斌未出勤天數(shù)應為262天,德新康公司主張按照雙方約定的每缺勤1天支付1000元的違約金,共計262000元,理由正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該考勤記錄中陳仰印、戰(zhàn)德杰、牟兆先、歐春帥、張炳濤等缺勤,均在應考慮上述工作人員的休息時間,從考勤記錄中可以看出,缺勤的天數(shù)均未超過企業(yè)職工的正常休息時間,故德新康公司雖按照雙方的約定要求每缺勤1天支付違約金1000元,有悖于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故德新康公司主張上述工作人員的缺勤違約金,理由不當,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德新康公司主張的上述人員系博海公司擅自更換的現(xiàn)場管理人員,要求支付違約金,因德新康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在博海公司更換現(xiàn)場人員時提出異議,且監(jiān)理單位在涉案工程的施工過程中,對上述人員的考勤,應視為對博海公司更換現(xiàn)場管理人員的認可,故德新康公司要求博海公司支付跟換現(xiàn)場管理人員的違約金30000元,理由不當,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德新康公司未提供預算員必須到現(xiàn)場的證據(jù),且德新康公司稱的整個施工過程中,均無預算員參與,故德新康公司要求因預算員的缺勤支付違約金,理由不當,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雙方約定的項目經理郭文斌應按時參加相關會議,每缺勤1次罰款5000元,項目經理作為施工現(xiàn)場的主要人員,應根據(jù)雙方的約定及時參加相關會議,保證施工的順利進行。根據(jù)德新康公司提供的會議紀要84份,郭文斌出勤19次,另有2次會議的參會單位未標注博海公司為參加單位,故該2次會議,郭文斌不宜參加,應予以扣除。德新康公司要求博海公司因項目經理郭文斌不參加會議導致的罰款315000元[5000元×(84次-19次-2次)],理由正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德新康公司主張過高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博海公司應支付德新康公司違約金共計577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據(jù)此判決:一、青島德新康醫(yī)藥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青島博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質量保證金1793332.74元;二、青島德新康醫(yī)藥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青島博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1711337.94元;三、青島博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青島德新康醫(yī)藥有限公司違約金577000元;四、駁回青島博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要求青島德新康醫(yī)藥有限公司賠償窩工損失的訴訟請求;五、駁回青島德新康醫(yī)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528元,由青島博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0725元,青島德新康醫(yī)藥有限公司負擔37803元。反訴費11447元,由青島博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435元,青島德新康醫(yī)藥有限公司負擔8012元,保全費5000元,由青島德新康醫(yī)藥有限公司負擔。
在二審審理中,經博海公司和德新康公司核對,涉案工程現(xiàn)場例會中共有42次會議紀要無郭文斌簽名。博海公司主張,該42次會議中有19次會議無須郭文斌參加,郭文斌只有23次未參加會議,缺勤相應天數(shù)為23天。德新康公司主張,每次會議郭文斌都應該參加,雖然有些會議紀要要求總包單位參加,但會議紀要上只有郭文斌簽名,實際上郭文斌未參加會議,該情形共計22次。
另查明,在一審期間,博海公司為證明質保金返還的條款適用問題,提交一份《竣工驗收項目工程款支付情況證明表》,其中“工程款支付情況證明”一欄載明“本工程已竣工驗收通過,工程款支付執(zhí)行合同相關約定,工程質保金執(zhí)行專用條款,尚未存在拖欠工程款現(xiàn)象”,德新康公司在該內容處蓋章,落款時間“2018年11月30日”;“工程款獲得情況證明”一欄載明“本工程無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行為,現(xiàn)申請辦理相關手續(xù)”,博海公司在該處蓋章,落款時間“2018年11月30日”。德新康公司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jù)系為備案所用。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判決結果
一、維持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法院(2020)魯0214民初171號民事判決第一、四項;
二、撤銷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法院(2020)魯0214民初171號民事判決第二、五項;
三、變更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法院(2020)魯0214民初17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青島博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青島德新康醫(yī)藥有限公司違約金47.2萬元;
四、駁回青島博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其他上訴請求;
五、駁回青島德新康醫(yī)藥有限公司其他上訴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8528元,由青島博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2170元,青島德新康醫(yī)藥有限公司負擔16358元。反訴費11447元,由青島博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688元,青島德新康醫(yī)藥有限公司負擔8759元,保全費5000元,由青島德新康醫(yī)藥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43945元,由青島博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4203元,青島德新康醫(yī)藥有限公司負擔1974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楷
審判員潘紅燕
審判員李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吳苗苗
書記員龐連捷
判決日期
202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