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佩建與被告青島志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志成公司)、青島博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博海公司)、利群集團連云港商業廣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群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佩建、被告青島志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閆圣華、被告青島博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建寧、被告利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成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139張佩建與青島志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青島博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0706民初2139號
判決日期:2021-07-02
法院: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張佩建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連帶支付勞務費(垃圾清運)用37180元及利息(自2018年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放棄對利息的主張。事實與理由:原告自2015年至2016年期間在三被告承包開發位于海州區××××小區×期工程從事垃圾清運工作,每次完工均有三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名收據,經過原告和三被告核算,共應支付原告勞務費(垃圾清運)37180元,但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付款,三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延推諉,至今分文未付。故依法訴至法院。
被告青島志成公司、青島博海公司、利群公司均辯稱,其與原告之間無勞務關系,也未簽署勞務合同。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至2016年間,被告青島志成公司負責連云港市海州區御景龍灣小區施工工作,期間被告青島志成公司雇傭原告進行垃圾清運工作,被告青島志成公司向原告出具運費單合計37180元,因尚欠運費共計37180元未支付,故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提交的運費單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青島志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張佩建37180元;
二、駁回原告張佩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青島志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于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向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按照上訴請求金額計算)
合議庭
審判員李玉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郭茜
書記員徐雅琪
判決日期
202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