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承德新新康達工貿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承德鋼鐵集團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雙灤區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21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承德新新康達工貿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葛海洋、徐學武、被上訴人承德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凱豐、陳建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承德新新康達工貿有限公司、承德鋼鐵集團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8民終1151號
判決日期:2020-07-15
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承德新新康達工貿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上訴人承德新新康達工貿有限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雙灤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03民初2132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追償權糾紛一案,雙灤區人民法院(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19)冀0803民初2132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具體理由如下:一、被上訴人承鋼公司不具有向上訴人康達公司追償的事實基礎。上訴人康達公司與被上訴人承鋼公司自2014年開始就幼兒園簽訂了委托服務合同,但在實際履行過程中承鋼公司一直處于強勢地位,每年都要分別簽訂一次獨立乙的委托服務合同,而且每年都要增加或修改一些合同條款,強化上訴人承鋼公司權利,加重上訴人康達公司責任。在2015年合同履行完畢后,沒有及時續簽,直到2016年10月9日雙方才簽訂2016年《幼兒園委托服務合同》,合同第8。3條明確約定“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因此《幼兒園委托服務合同》的生效日期是2016年10月9日。案外人張藝槿于2016年10月2日在幼兒園舞蹈教室參加案外人侯靜組織的舞蹈培訓班時摔傷致殘,事件發生時雙方簽訂的《幼兒園委托服務合同》尚未生效,正處于上訴人康達公司提供幼兒園委托管理服務的空白期,因此被上訴人承鋼公司因張藝槿參加舞蹈班摔傷應承擔的經濟損失不受《幼兒園委托服務合同》第5.10條的約束,在本案中也就不存在被上訴人承鋼公司向上訴人康達公司追償已經支付給案外人張藝槿的部分經濟損失的事實基礎。二、被上訴人承鋼公司對幼兒園房屋的使用存在監管過錯。案外人張藝槿是在案外人侯靜利用承鋼幼兒園舞蹈教室開辦舞蹈班招收的學員,此時張藝槿已經是南營子小學一年級在校學生,并非上訴人康達公司招收的幼兒園學員,其所參加的舞蹈:班也并非上訴人康達公司開辦,張藝槿的摔傷后果是案外人侯靜在教授舞蹈過程中采取措施不當直接導致,與被上訴人是否存在管理幼兒園房屋的行為無關。承鋼幼兒園本是被上訴人承鋼公司所屬的下屬單位,在上訴人康達公司提供委托服務過程中,被上訴人承鋼公司一直在人員安置和承鋼職工幼兒托管兩個方面給予補貼,由于近年來社會不斷發展,很多承鋼職工家庭選擇不在承鋼區域居住,因此幼兒園在園幼兒數量逐漸減少,被上訴人承鋼公司出于節約成本考慮,在2015年《幼兒園委托服務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沒有及時與上訴人康達公司續簽,直至2016年10月9日修改了多項加重上訴人康達公司一方責任的合同條款后才續簽合同,并明確于合同簽訂日發生效力。《幼兒園委托服務合同》在2016年10月9日生效前,上訴人康達工貿公司對侯靜私自開辦舞蹈班并以承鋼幼兒園名義招收學員的行為不知情,對案外人張藝槿于2016年10月2日發生事故受傷的事實也不知情,被上訴人承鋼公司對侯靜利用承鋼幼兒園房屋開辦少兒舞蹈班,并私自以承鋼幼兒園名義招收學員的行為也未提出監管糾正意見,因此被上訴人承鋼公司在日常管理過程中對幼兒園房屋的使用和管理并未盡到監管責任,存在監管過錯。在張藝槿事件發生后,承鋼公司又利用上訴人康達公司對張藝槿事件不知情的機會,匆忙與上訴人康達公司簽訂了修改后的2016年《幼兒園委托服務合同》,其目的就是為了逃避承鋼公司在張藝槿事件中應承擔的監管責任。三、雙灤區人民法院和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對張藝槿案件審理并分別作出判決,就本案賠償事實已經作出司法評價,不應以本案判決否定前述兩份生效法律文書的事實認定和判決結果。被上訴人承鋼公司在本案一審訴訟中主張的經濟損失數額是根據雙灤區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498號民事判決和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冀08民終2057號民事判決確定的被上訴人承鋼公司對案外人張藝槿承擔賠償責任應當履行的給付義務計算而來。在張藝槿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被上訴人承鋼公司已經將2016年10月9日,雙方簽訂的《幼兒園委托服務合同》作為排除己方承擔賠償責任的證據提交法庭,區、市兩級法院雖然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委托服務合同關系,但仍然認定被上訴人承鋼公司存在過錯,應當對張藝槿的各項經濟損,失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目前承鋼公司已經自覺履行,并未依法申請再審,已經認可前述兩份生效判決的事實認定和判決結果,被上訴人承鋼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訴訟,就同一賠償事實轉嫁風險責任,妄圖以本案判決否定前述兩份生效法律文書已經作出的司法評價無任何法律依據。綜上所述,引發本案賠償責任的事實發生在上訴人康達公司與被上訴人承鋼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簽訂的《幼兒園委托服務合同》履行期限之外,被上訴人承鋼公司告對幼兒園房屋使用的監管不僅存在過錯,而且前述兩份生效法律文書已經對上訴人康達公司和被上訴人承鋼公司雙方在張藝槿案的損失后果中分別存在的過錯和應當承擔的損失份額作出司法評價,被上訴人承鋼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訴訟,要求人民法院對同一事實、同一后果再次作出司法評價,以否定前述兩份生效法律文書的事實認定和裁判結果,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沒有體現出應有的公平正義,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上訴,請求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承德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基礎事實。2016年10月2日,案外人張藝槿在侯靜開辦的舞蹈培訓班學習舞蹈時不慎摔傷,就其各項經濟損失,雙灤區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498號民事判決和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冀08民終20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答辯人承擔案外人張藝槿損失的20%即人民幣608435.14元。后答辯人依據與被答辯人簽訂的《幼兒園委托服務合同》的約定,向被答辯人行使追償權,雙灤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03號民初2132號民事判決支持了答辯人的訴請。據此確定的事實是,1、被答辯人是答辯人改制單位,接受答辯人委托管理承鋼幼兒園的日常經營,其違反雙方合同的約定擅自將舞蹈室出租給曹巍,曹巍又轉租給候靜。2、雙方簽訂的上述委托服務合同明確約定了有效期即第二條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案外人張藝槿事發在合同履行期間內,故答辯人依據該合同第5.10條行使追償權受法律保護。二、關于《幼兒園委托服務合同》法律效力的問題。答辨人認為該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理由,首先,該合同已經二審法院及再審法院通過裁判的方式予以確認。其次,自2014年起至2016年底雙方一直按合同約定的義務來履行,雖然一年一簽但從未中斷,答辯人依據被答辯人的申請(合同)第四條4.1款的約定支付了在崗職工的補貼。相關證據一審己提交。所以說被答辯入主張的上述合同自2016年10月9日生效是不成立的。三、對案外人張藝槿的賠償被答辯人并不是賠償主體。二審法院判決書明確確定,被答辯人因其擅自轉租對侯靜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故答辯人依上述委托合同的約定向被答辯人行使追償權,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彼答辯人的上訴請求。
承德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經濟損失616427.32元及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開庭時損失變更為619569.4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1月1日簽訂《幼兒園委托管理協議》,合同約定:委托期限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將承鋼幼兒園委托被告運營管理,向被告支付職工在崗改制補貼及入托職工子女補助費用,并對被告管理行為進行監管。被告接受委托后,按照約定進行管理,不得改變幼兒園功能,不得發生對外出租、出讓、抵押等侵犯原告資產管理的行為;被告在履行委托管理協議過程中發生的非因原告責任導致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由被告按國家相關規定自行承擔全部責任,由于上述原因導致原告涉訴,原告發生的相關費用及損失全部由被告承擔。雙方在合同簽訂后,均在2014年按約定各自履行了義務。2015年雙方又簽訂了《幼兒園委托管理協議》,委托期限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協議內容基本上與2014年簽訂的協議內容相同,只是沒有標注具體簽訂日期,且在糾紛解決方式處增加了被告承諾放棄提起仲裁或訴訟之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10月9日雙方簽訂了《承德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幼兒園委托服務合同》,名稱與2014年、2015年有所變更,雙方約定的主要權利義務與前兩年的協議基本一致,只是更加詳細,合同履行期限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將承鋼幼兒園日常管理工作交由被告方管理,并增加了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即2016年10月9日)起生效。在2016年合同簽訂前的2016年10月2日,案外人張藝槿在該園參加舞蹈培訓班時摔傷致殘。案外人將原、被告訴至本院。2019年,本院以(2018)冀0803民初498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賠償案外人608435.14元,原、被告雙方不服提起上訴,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2019)冀08民終20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本案原告已于2019年9月16日按照一審判決確定的義務賠償案外人損失608435.14元,并承擔了一審鑒定費4450.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3142.1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542.18元,合計619569.49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承鋼公司與被告康達公司從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委托服務關系,雙方分別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注:沒有具體簽訂合同的日期)、2016年10月9日簽訂的《承德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幼兒園委托服務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均應自覺履行各自義務,三份合同雖單獨成立,時間上卻具有連續性,且均對被告在履行委托服務合同過程中發生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由被告按國家相關規定自行承擔全部責任進行了約定,現原告均已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包括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間在內的相關義務,并已按照法院生效判決賠償了案外人張藝槿在舞蹈培訓時受傷所造成的損失,則被告應依約履行承擔該項賠償責任的義務,故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案外人張藝槿受傷而造成損失619569.49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辯解因案外人張藝槿摔傷承擔的經濟損失發生在《幼兒園委托服務合同》生效之前,不受該合同約束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之間關于人身損害的約定,屬于內部約定,不能對抗給第三人張藝槿造成損害的賠償義務,故被告以此辯解法院以原告存在過錯判令賠償第三人的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承擔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張,因其于2019年9月16日賠償了案外人的損失,故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給付之日所產生的利息,依照合同約定,亦應由被告賠償,對原告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判決:被告承德新新康達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承德鋼鐵集團有限公司損失619569.49元及利息(以619569.49元為基數,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給付之日,按全國銀行間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有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河北省承德市雙灤區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213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原審原告承德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982.1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964.28元,合計14946.42元,由被上訴人承德鋼鐵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亞秋
審判員李紅梅
審判員孫琳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李云騏
判決日期
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