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劉淑榮因與被申請人承德新新康達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達工貿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承民終字第013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劉淑榮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明妹,被申請人康達工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學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淑榮與承德新新康達工貿有限公司勞動爭議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冀民再58號
判決日期:2016-05-18
法院: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2014年2月24日一審原告劉淑榮起訴至承德市雙灤區人民法院稱,原告于1989年到被告康達工貿公司從事清潔工作,至今已工作24年。2013年,原告工資為1040.00元/月,未達到最低工資標準。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但被告拒絕將勞動合同書交給原告。原告在從事勞動期間,周六日及法定假日都在加班,但被告沒給過加班費,且被告未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原告本欲與被告協商解決,但被告公司經理石力于2013年12月31日代表公司將原告辭退。原告遂申請了勞動仲裁,雙灤區勞動仲裁委員會以原告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不予受理。原告認為,根據《國務院關于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9)32號)第七項及《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工作的實施意見》(冀政(2009)180號)第三大項基本制度框架第(五)小項“養老金待遇領取條件:年滿60周歲,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農村有戶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領取養老保險金”的規定,原告法定退休年齡為60周歲,現原告為57周歲,未達到農民法定退休年齡,因此原告有權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原告請求法院依法裁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最低工資差額26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費190477.00元;三、被告為原告補繳1989年至2011年養老、醫療社會保險;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5120.00元。
被告康達工貿公司辯稱,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承德市雙灤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被告康達工貿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注冊成立,其認可原告劉淑榮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在被告處從事清潔工作,并認可自原告到被告處參加工作以來從未給原告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及醫療保險。庭審中,原告對被告未繳納保險一事表示早已知情,并找過被告,但被告未給予解決。
另查明,原告劉淑榮于2006年6月28日年滿50周歲。原告劉淑榮與被告康達工貿公司于2011年、2012年、2013年簽訂了聘用協議書。2013年度,被告康達工貿公司發放原告劉淑榮的勞動報酬為10400.00元/月。2014年2月20日,原告劉淑榮向承德市雙灤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對被告康達工貿公司提出仲裁申請,該委以原告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主體資格不適格,不屬于仲裁受理范圍為由而不予受理。
承德市雙灤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勞動合同終止,則此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不再形成勞動關系。按照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達到50周歲,此后其與被告不再形成勞動關系。原告在本案中起訴要求解決的問題,已超過仲裁時效。承德市雙灤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雙灤民初字第37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劉淑榮的訴訟請求。
劉淑榮不服一審判決,向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劉淑榮于2006年6月28日達到50周歲,此后其與被告不再形成勞動關系。劉淑榮在本案中起訴要求解決的問題,已超過仲裁時效”錯誤,請求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康達工貿公司給付上訴人劉淑榮12個月的最低工資2640元、加班工資190477元、經濟補償金15120元,為上訴人補繳1989年至2011年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被上訴人康達工貿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上訴人劉淑榮于2006年6月28日達到50周歲,此后其與被上訴人康達工貿公司不再形成勞動關系。上訴人劉淑榮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劉淑榮12個月的最低工資2640元、加班工資190477元、經濟補償金15120元,為上訴人補繳1989年至2011年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的上訴主張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均不能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承民終字第0139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淑榮申請再審稱,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未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的用工關系仍為勞動關系,屬于《勞動法》調整的范圍。二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康達工貿公司辯稱,劉淑榮的再審申請既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庭審中,劉淑榮出具楊楊、薄太嶺、楊曉春、王風娥、吳國文共同簽名的證言一份,白玉俠、宋小強、侯德萍共同簽名的證言一份以證明劉淑榮自1989年至2013年12月份一直在康達工貿公司工作,且一直簽著勞動合同。康達工貿公司對第一份證據的的質證意見為,打印的證明上無法核實證明人身份的真實性,并且證明內容上康達工貿公司是2004年12月23日成立。在1989年時,我公司不存在。2013年12月31日是雙方合同到期,不是康達工貿公司辭退,是到期后終止的勞務關系;對第二份證據康達工貿公司的質證意見為,鉛筆書寫的證明,證明人均是與劉淑榮共同提起訴訟的當事人,不具有真實性。
因康達工貿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注冊成立,康達工貿公司對二份證據不予認可,對劉淑榮提交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康達工貿公司稱給劉淑榮的月工資,在2013年2月份以前是1040元,3月份以后是1260元,但未提交證據;劉淑榮稱全年都是1040元。
因康達工貿公司未提交證據,且一審中認可2013年度支付給劉淑榮的月工資為1040元。因此,對康達工貿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另查明,康達工貿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了與劉淑榮之間的用工關系。根據《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調整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冀人社(2012)50號)的規定,2013年承德市最低工資為1260元/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承民終字第01392號民事判決、承德市雙灤區人民法院(2014)雙灤民初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二、承德新新康達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劉淑榮2013年度最低工資差額2640元,經濟補償金11340元,兩項合計為13980元;
三、駁回劉淑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承德市新新康達工貿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郝英春
代理審判員張新峰
代理審判員邢成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孟祥輝
判決日期
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