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信托公司)與被告陳少鞍、陳巧玲、深圳市中恒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恒泰公司)、深圳市榮裕創展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裕創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于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信托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儲婷婷、吳婉妮、被告中恒泰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偉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少鞍、陳巧玲、榮裕創展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與深圳市中恒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陳少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3民初3854號
判決日期:2021-06-30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平安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中恒泰公司與平安信托公司簽訂的《信托貸款合同》(合同編號:T170983718-01)項下全部借款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提前到期;2.判令中恒泰公司向平安信托公司償還貸款本金230,k,000000元及利息2523675元(利息以230000000元為計算基數,暫計至2020年8月17日,2020年8月17日之后利息,以未嘗本金為計算基數,按照年利率6.93%,計至款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中恒泰公司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被告中恒泰公司應付而未付款項為計算基數,按照日萬分之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計至款項付清之日止);4.判令平安信托公司對榮裕創展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寶安區西鄉街道寶田一路南側房產(詳見附件《抵押物清單》)享有抵押權,并有權就處置前述抵押房產所得價款優先受償;5.判令陳少鞍、陳巧玲對中恒泰公司在上述第二、三項中所負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等全部訴訟費用。以上合計為232523675元。
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9日,平安信托公司作為貸款人與中恒泰公司作為借款人簽訂《信托貸款合同》(合同編號:T170983718-01),約定:貸款人根據平安財富*浦發2號單一資金信托合同(合同編號:T170983718-04)的約定,將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資金運用于向借款人提供貸款。《信托貸款合同》約定,平安信托公司向中恒泰公司發放信托貸款3億元,用于企業日常開支,貸款期限3年。自貸款發放之日起滿12個月后,于每3個月末月的第21個自然日歸還本金1000萬元整。信托貸款執行浮動利率,自貸款發放日(含)起至2018年1月1日(不含)按初始固定貸款年利率7.13%執行;自2018年1月1日(含)起至貸款到期日(不含),在該期限內,如遇調整增值稅稅率的,貸款利率將按以下公式調整:貸款年利率=初始固定貸款年利率+(最新核定的增值稅率-6%)*6.7%。貸款利息按日計息,每日應計提的利息=該日該筆貸款本金余額*適用的日利率,且日利率=貸款年利率/360。付息日為自貸款發放日起每個自然季度末月的第21日及(各筆)信托貸款的還本日,利隨本清。如發生本合同第12.1條規定的違約情形的,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全部貸款均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全部貸款本息(貸款利息均按貸款利率、實際貸款本金余額計算至本合同第2.3條約定的信托貸款到期日為止)。如借款人到期償還的款項少于按本合同約定應償還的款項總額,該款項按下列次序安排清償:依法或按照本合同約定應付的費用和支出、應付賠償金及違約金、應付利息、應付本金,借款人所償還款項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全部款項的,按有關款項發生的先后順序清償。《信托貸款合同》約定,發生以下事項的,均視為借款人違約:12.1.1條:未按本合同的規定及時提供真實、完整、有效的財務會計、生產經營狀況有關資料;12.1.6條:借款人經營和財務狀況惡化,可能危及貸款安全,或卷入或即將卷入重大的訴訟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糾紛,已經或可能影響或損害貸款人在本合同項下的利益。《信托貸款合同》約定,出現本合同除第12.1.2條、第12.1.3條以外的其他違約事件,貸款人有權宣布貸款立即到期。在本合同貸款期限內(包括貸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約定按期足額償還本金、支付利息、違約金等任何應付款項的,每逾期一日,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按照應付未付款項的萬分之五向貸款人支付違約金。因借款人的違約行為而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貸款人為該訴訟/仲裁支付的訴訟/仲裁費用(包括律師費)應由借款人承擔。
同日,陳少鞍、陳巧玲作為保證人與平安信托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編號:T170983718-03),為中恒泰公司在《信托貸款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與責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具體內容為:擔保的主債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要求其履行主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保證、承諾和責任的權利,其中,擔保的主債權本金為3億元;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賠償金、補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保險費及其他為簽訂或履行主合同、本合同而發生的費用、以及債權人實現本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處置費用、稅費、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執行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差旅費等);保證期間為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至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
同日,榮裕創展公司與平安信托公司簽訂《抵押合同》(合同編號:T170983718-02),約定榮裕創展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寶安區西鄉街道寶田一路南側房產(詳見附件《抵押物清單》)為《信托貸款合同》提供第一順位的抵押擔保,抵押物擔保的主債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要求其履行主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保證、承諾和責任的權利,其中,擔保的主債權本金為3億元;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賠償金、補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保險費及其他為簽訂或履行主合同、本合同而發生的費用、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處置費用、稅費、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執行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差旅費);抵押期間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抵押擔保范圍內的應付款項全部付清并且債權人所享有的抵押權注銷登記之日止。上述抵押房產均已辦理了抵押登記。
2017年9月26日,中恒泰公司出具《借款借據》,其內容如下:借款金額3億元,固定年利率7.13%,貸款期限1096天,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同日,平安信托公司向中恒泰公司放款3億元。
2018年,平安信托公司與中恒泰公司一致同意自2018年1月1日起,下調本案債權貸款年利率至6.93%。
根據《信托貸款合同》(合同編號:T170983718-01)約定,中恒泰公司應于2020年6月21日償還借款本金1000萬元,但截至起訴之日,中恒泰公司仍未償還,中恒泰公司已構成違約。2020年9月21日中恒泰公司應償還本金1000萬元和償還該季度利息,2020年9月26日,根據《信托貸款合同》,本案項下貸款已全部到期,但中恒泰公司并未償還該款項。
中恒泰公司已涉及兩起重大訴訟:1.中恒泰公司作為被告被華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華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中恒泰公司支付金額達2億多元;2.中恒泰公司因2019云0102執7473、7469號案被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裁定凍結銀行賬戶,凍結金額為43540萬元,凍結期限為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4日。
由于中恒泰公司的違約行為,平安信托公司有權宣布本案債權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中恒泰公司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以及中恒泰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平安信托公司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擔保費等損失。
榮裕創展公司以其名下的41處房產為本案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已辦理了抵押登記,故平安信托公司對抵押房產的處置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陳少鞍、陳巧玲均為本案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故陳少鞍、陳巧玲應為中恒泰公司所負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中恒泰公司辯稱,一、本案當中的《信托貸款合同》是平安信托公司單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不能進行任何形式的異議和修改,平安信托公司對合同中重大影響被告的條款也未有任何形式的提示,對被告有重大影響的違約金條款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二、本案中約定的正常的貸款利息是年化6.93%,已經是正常的金融貸款的利息,被告本身是因為經營困難才發生還款遲延的問題,如果再支付高額的違約金,則被告的經營將會更加困難。三、平安信托公司起訴提前還款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涉及到的1000萬元款項,被告已經償還。平安信托公司提到的云南和江蘇南京的兩個案件,分別在2019年6月和2020年8月13日已與起訴方達成和解,均已結案。中恒泰公司在2020年9月26日合同到期以后未還款是因為平安信托公司在2020年8月17日合同未到期之時已經提起了本案訴訟。四、平安信托公司主張的利息年化6.93%加上其主張的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年化18.75%,兩者相加年化高達26%,遠遠超過法律允許的利息和違約金,不應予以支持。五、本案中的平安信托公司也為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損失的存在,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因為被告的遲延還款行為存在其他的損失。基于以上事實和理由,被告同意支付平安信托公司本金及年化6.93%的利息,而且,原、被告雙方也正常進行和解的商談,應該近期可以簽署和解協議。但平安信托公司主張的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陳少鞍、陳巧玲、榮裕創展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平安信托公司提交以下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
證據1、股東會決議。擬證明:2017年8月25日,中恒泰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同意向平安信托公司申請3億元貸款,并以榮裕創展公司名下(星宏科技園)塑膠車間01層等共41套房產為本筆貸款提供抵押保證。
證據2、《信托貸款合同》(合同編號:T170983718-01)。擬證明:2017年9月9日,平安信托公司作為貸款人與中恒泰公司作為借款人簽訂《信托貸款合同》,約定:平安信托公司向中恒泰公司發放3億元貸款,貸款期限自貸款發放日期滿3年,初始固定貸款年利率為7.13%。
證據3、《保證合同》(合同編號為:T170983718-03)。擬證明:2017年9月9日,陳少鞍、陳巧玲與平安信托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為中恒泰公司在《信托貸款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與責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賠償金、補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保險費及其他為簽訂或履行主合同、本合同而發生的費用、以及債權人為實現本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處置費用、稅費、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執行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差旅費等);保證期間為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至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
證據4、股東會決議。擬證明:2017年8月25日,榮裕創展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同意為中恒泰公司向平安信托公司申請3億元貸款,并以榮裕創展公司名下(星宏科技園)塑膠車間01層等共41套房產為本筆貸款提供抵押保證。
證據5、《抵押合同》(合同編號:T170983718-02)。擬證明:2017年9月9日,榮裕創展公司與平安信托公司簽訂《抵押合同》,約定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寶安區西鄉街道寶田一路南側房產為本案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賠償金、補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保險費及其他為簽訂或履行主合同、本合同而發生的費用、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處置費用、稅費、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執行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差旅費);抵押期間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抵押擔保范圍內的應付款項全部付清并且債權人所享有的抵押權注銷登記之日止。
證據6、不動產登記證明。擬證明:本案抵押房產均已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編號為DY-02D17023164。
證據7、借款借據(No:4006881),當庭撤回證據7。
證據8、關于“浦安1號”及“浦安2號”利息調整的情況說明。
證據9、關于“浦安1號”及“浦安2號”貸款利率調整的知悉同意函。
證據8、證據9擬共同證明:平安信托公司與中恒泰公司一致同意自2018年1月1日起,下調本案債權貸款年利率至6.93%。
證據10、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8)蘇民初54號之二。
證據11、南京審判網截圖。
證據10、11擬共同證明:中恒泰公司作為被告被華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華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中恒泰公司支付金額達2億多元。
證據12、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2019)云0102執7473、7469號。擬證明:中恒泰公司在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深圳分行開立的79×××88賬戶因中恒泰公司與宋盛碧、高玉珍之間的借款合同糾紛被司法凍結。
證據13、借款借據(No:4006883)。擬證明:2017年9月26日,中恒泰公司出具《借款借據》,其內容如下:借款金額3億元,固定年利率7.13%,貸款期限1096天,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平安信托公司向中恒泰公司完成了3億元放款。
中恒泰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1、2、6、8、9、1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對證據3、4、5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對證據10、11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是該證據的完整性不予以確認,在2020年8月13日因為雙方和解,整個案件已經結案。對證據12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是該證據的完整性不予確認。該證據不能夠證明平安信托公司的訴由,在中恒泰公司提供的證據當中能夠清楚地顯示該案件也是雙方達成和解,也已經結案,對于被告的查封已經被解封。
中恒泰公司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轉賬憑證》。擬證明:2020年7月8日、2020年7月24日和2020年8月4日分別歸還浦安2號的貸款本金350萬元、200萬元、450萬元。
證據2、《收款收據》。擬證明:平安信托收到中恒泰集團歸還的貸款本金1000萬元。
證據3、《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擬證明:2019年6月19日裁定撤銷對中恒泰集團的財產的查封、凍結。
證據4、《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擬證明:2020年3月19日維持昆明中院的裁定。
平安信托公司質證意見: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是證據1證明的還款1000萬元本金,平安信托公司已在訴訟請求本金中予以扣除,該證據與本案訴求的本金已不存在關聯。另外,根據《信托貸款合同》約定,該1000萬元本金應在2020年6月21日償還,但是中恒泰公司是在2020年6月21日之后償還,屬于違約還款,證明中恒泰公司存在違約行為。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認可。該證據是對中恒泰公司提交的證據1的還款1000萬元出具的收款收據。平安信托公司已在訴訟請求本金中予以扣除,該證據與本案訴求的本金已不存在關聯。證據3、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關聯系予以認可,但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出具(2019)云執復217號《執行裁定書》后,截至平安信托公司起訴之日,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并未解除對中恒泰公司銀行賬戶的查封,證明中恒泰公司因涉及重大訴訟帶來的不良影響并未解除,中恒泰公司因涉訴仍存在影響平安信托公司債權實現的可能。
被告陳少鞍、陳巧玲、榮裕創展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庭前證據交換,亦未提交書面質證意見,本院依法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對平安信托公司所提交的與其有關的證據予以采納。平安信托公司與中恒泰公司對對方所提交的與己方相關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雙方證據的真實性均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平安信托公司所提交證據已形成證據鏈,本院對平安信托公司所主張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1.庭審中,平安信托公司和中恒泰公司均確認,2020年6月21日應還的本金和利息,中恒泰公司已于2020年8月分批還清。該期本息還清后,中恒泰公司再無還款,尚欠付本金2.3億元。
2.直至起訴之日,平安信托公司一直未向中恒泰公司主張貸款提前到期。
3.中恒泰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收到本案起訴狀副本,截至該日,中恒泰公司尚欠本金2.3億元,利息3586275元【2.3億元*年利率6.39%/360*81天(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9月10日)】。
4.案涉《保證合同》約定:3.1保證人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3.2無論債權人在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質押、保證等),無論上述擔保何時成立、是否有效、債權人是否向其他擔保人提出權利主張,也不論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擔主合同項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也不論其他擔保是否由債務人自己所提供,也無論債權人是否放棄其他擔保權利或變更擔保物權的登記順序,保證人在本合同項下的擔保責任均不因此減免,債權人無須先行執行其他擔保,而有權直接要求保證人依照本合同約定承擔擔保責任,保證人將不提出任何異議,并且同意債權人在各項擔保中自主選擇實現擔保的順序與額度。
4.平安信托公司為實現債權支付案件受理費1204418.37元、保全費5000元,浦發銀行深圳分行為本案保全提供擔保函,但平安信托公司未提供擔保費用支付證據;平安信托公司聘請律師代理訴訟,但未提交律師費支付證據。
5.中恒泰公司主張其在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訴訟已經達成和解,其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案件,經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撤銷對其財產的保全。平安信托公司則主張中恒泰公司在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訴訟雖已經達成和解,但中恒泰公司應承擔2億多元的支付義務;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雖裁定撤銷對中恒泰公司財產的保全,但賬戶依然處于查封狀態。
6.《信托貸款合同》2.8.2條約定:如發生本合同第12.1條規定的違約情形,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全部貸款均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全部貸款本息(貸款利息均按貸款利率、實際貸款本金余額計算至本合同第2.3條約定的信托貸款到期日止)。
7.《信托貸款合同》2.3條約定:如信托貸款為一次性發放的,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貸款期限為如下第(1)種情形:(1)自貸款發放日起滿3年,即本合同項下約定貸款到期日為自貸款發放日起滿36個月之日
判決結果
一、被告深圳市中恒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原告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信托貸款合同》項下全部債務自2020年9月10日起提前到期;
二、被告深圳市中恒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償還貸款本金2.3億元和利息3586275元;
三、被告深圳市中恒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逾期違約金,違約金以233586275元為基數,按照日萬分之五標準,自2020年9月10日起計至款項清償之日止;
四、原告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深圳市榮裕創展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寶安區西鄉街道寶田一路南側房產(詳見附件《抵押物清單》)享有抵押權,并有權就處置前述抵押房產所得價款優先受償;被告深圳市榮裕創展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承擔了擔保責任后,有權在其承擔責任的范圍內向被告深圳市中恒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五、被告陳少鞍、陳巧玲對被告深圳市中恒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三項中所負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少鞍、陳巧玲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在其承擔責任的范圍內向被告深圳市中恒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六、駁回原告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4418.37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209418.37元,由深圳市中恒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陳少鞍、陳巧玲、深圳市榮裕創展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華
審判員費曉
審判員尚彥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周亞東
判決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