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邯鄲市興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邯鄲興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鐘杰、某東興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保定東興公司)、廊坊方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廊坊方澤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縣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17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邯鄲市興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鐘杰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冀10民終1074號
判決日期:2021-06-21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邯鄲興海公司上訴請求:一、請依法改判一審判決中第一項關于利息的計算基數和利息的給付截止時間,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數額300萬元作為基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所欠付的全部勞務費之日止期間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二倍計算的債務利息;二、撤銷一審判決中的第二項,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保定東興公司要求上訴人支付其所墊付的工人死亡賠償款78萬元的反訴請求;三、依法改判被上訴人鐘杰與保定東興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部勞務費;四、改判被上訴人廊坊方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和相應利息的范圍內與保定東興公司和被告鐘杰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及其他訴訟開支由三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判決上訴人返還給被上訴人保定東興公司墊付的工人死亡賠償款78萬元,認定事實及所做的判決明顯錯誤。一審判決認為,涉案工程所發生的王寶杰死亡事故被告保定東興公司確實賠償了死者家屬78萬元,所認定無事實根據。僅憑東興公司庭審出示的具有嚴重缺陷的賠償協議書和收據及楊某的證言,根本證實不了東興公司確實支付了這個數額。一審判決不能查明死者身份的歸屬,判決認為雙方對死者身份從屬有爭議,就不能死者屬于上訴人方的人員,就不應讓上訴人承擔死者的賠償責任,實際上,死者確實不是上訴人方的人員。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九條第5項關于安全事故承擔處理及責任方式約定,勞務分包人員因公發生傷亡事故,要經過政府有關部門做出事故定性后,屬勞務分包人一方違規操作發生事故的,勞務分包人才承擔賠償責任,既然一審沒有查明死者屬于上訴人人員,且事故未經過政府有關部門給予定性,就不能確定事故屬于上訴人一方違規操作發生的。一審判決將勞務分包人積極配合總承包人做好事故處理工作及傷亡人員家屬的安撫工作,錯誤理解為是承擔事故責任。根據《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發生重大傷亡及其他安全事故的責任和賠償義務主體是總承包人,上訴人作為勞務分包人的義務只限于配合,配合總承包人對事故的處理,而不是賠償。二、一審判決認為,原告代理人在本案庭審結束之后向法庭提交向永清縣安監局調取涉本案工程項目安裝電梯前的施工備案材料的申請,認為提交申請時間已超過舉證期限故而不予調取。其認為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規定。三、一審判決認為鑒于被告保定公司未能按《還款承諾書》中的約定時間付款系因雙方之間墊付工人死亡賠償款及后期維修事宜存在爭議所致,該認定無事實根據。四、一審判決關于利息計算的基數認定錯誤,應該按照雙方之間約定的300萬元作為基數;一審判決關于利息計算的截止時間認定錯誤,一審判決僅支持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期間的利息,沒有支持該段時間后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期間的利息,屬于認定錯誤。五、一審認為,被告鐘杰、廊坊方澤公司均非涉案勞務合同的相對方,從而不支持二被告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認定錯誤。
保定東興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鐘杰答辯稱,同保定東興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意見。
廊坊方澤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邯鄲興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保定東興公司和被告鐘杰連帶給付原告勞務費3013490元,并支付給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該款之日止期間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兩倍的標準計算的債務利息;2.判令被告廊坊方澤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圍內和相應的利息與被告保定東興公司和被告鐘杰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訴訟開支由二被告承擔。
保定東興公司、鐘杰向提出反訴請求:1.依法判令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墊付的工人死亡賠償金等共計78萬元;2.依法判令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墊付的工程維修款75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月14日,保定東興公司(總承包人,合同中簡稱發包人)與邯鄲興海公司(勞務分包人,合同中簡稱承包人)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一份,約定分包工程名稱為榮盛?阿爾卡迪亞?蘭亭苑,工程地點為廊坊市永清縣開發區櫻花路以西、益田道以北,分包建筑面積約10萬平方米,勞務分包工程所需作業人數約600人。在分包合同范圍條款中約定,主體材料除甲供:混凝土、水泥、鋼筋、磚、砂石料、消防、防水、人防構件以外的所有材料由乙方提供。勞務分包人作業內容包括、所有土建工程、二次結構工程;塔吊、地泵、施工電梯、防護網、電梯口防護門、指示牌、木架板、木模板、木方、工字鋼等工具材料由承包人負責;施工電梯或物料提升機及塔吊附著件預留、預埋以及安拆、頂升過程的輔助配合等工作;不包括:戶門、鋁合金外門窗安裝,外墻GRC施工,鐵藝施工,屋面及室內防水、屋面瓦施工,外墻保溫、面層、外墻文化石及外墻涂料部分施工,石膏、膩子。總承包人派駐施工現場代表為潘明全,勞務分包人派駐施工現場代表為楊榮華。本合同價款總額約5000萬元,采用按建筑面積單價為495元/㎡固定綜合單價包死價計價方式計算。質量驗收條款中約定,勞務分包人必須對其施工質量負責,對于驗收質量不符合的部分,總承包人有權發出整改通知單,分包人收到24小時內仍無任何整改措施,總承包人有權請其他分包人整改或自行代為整改,由此發生的費用將從分包人的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任何總承包人已經批準的驗收記錄均不能解除分包人按照總承包人或監理的指示進行再次整改的義務,且不排除分包人對潛在的質量缺陷所應承擔的責任。合同約定工程付款方式為按進度支付,竣工結算完成后60天內結算價款的95%,剩余5%為質量保修金,物業公司接管驗收合格后2年,質量保修金付清余款。事故處理條款約定,發生重大傷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勞務分包人應積極配合總承包人做好事故處理工作及傷亡人員家屬的安撫工作,避免過激行為的發生;勞務分包人人員因工發生傷亡事故,經政府有關部門作出事故定性后,屬勞務分包人一方違章操作發生事故的,勞務分包人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傷亡職工或家屬進行經濟補償,總承包人不負責相應的經濟和法律責任;屬總承包人責任造成傷亡事故的,由總承包人直接給予勞務分包人一次性經濟補償(屬雙方責任的按責任大小分別承擔經濟補償金),但具體善后工作由勞務分包人安排和處理,總承包人不直接面對傷亡職工家屬進行處理。該《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簽訂后,雙方當事人即按約定履行。2016年12月2日,由鐘杰、潘明全代表保定東興公司(甲方)與楊榮華、陳子義代表邯鄲興海公司(乙方)簽訂《補充協議》一份,針對永清蘭亭苑二期工地勞務公司承包項目已全部完成,為了盡快解決農民工工資問題,雙方達成協議如下:1.甲方在2016年12月10日前必須解決800萬元人工工資,先放工人回家;2.在2017年1月10日前必須解決700萬元結算工人工資;3.在2017年1月22日前將余款付清;4.結算方式甲乙雙方達成共識,按合同價495/元㎡*總建筑面積計算工程款,甲方扣除已付工程款(無其他任何扣除費用),乙方增加項目也不要求甲方增補費用;5.結算時間定于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5日,雙方預算以施工圖紙確定工程量為依據結算;6.甲乙雙方達成質量保證金200萬元整,定于2018年12月20日退還(保證金用于維修,維修時,乙方必須立即安排人員維修,否則,甲方有權自行派人維修,費用將于質保金中扣除);7.以上協議雙方各執一份,如一方違約,后果自負。
2017年1月10日,雙方簽署《永清開發區蘭亭苑二期勞務費結算單》,確認總人工費為4653萬元,應退保證金200萬元,已支付人工費代退保證金4400萬元,應付人工費453萬元,分兩次于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2017年12月29日,雙方簽署的《土建楊榮華工程班組結算單》顯示本次付款200萬元,并且項目部承諾盡量在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100萬元。2019年1月22日,雙方簽訂《還款協議》一份,明確欠工程款總計3013490元,協商定于2019年1月31日前還80萬元,在2019年5月15日付120萬元,余款在2019年8月15日全部付清。2019年11月22日,鐘杰簽署《還款承諾書》一份,明確欠款3013490元,分兩次付清,第一次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款50萬元,余款在2020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違約,自愿從2018年到2019年兩年的資金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息的兩倍支付,以300萬元計算兩年的利息。就王寶杰在涉案工程的工地因工死亡一事,保定東興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與王寶杰家屬達成《施工意外死亡一次性補償協議書》后,于當日向對方家屬支付賠償款78萬元。王寶杰系在安裝室外電梯的過程中發生事故,該電梯為施工方臨時使用的外掛電梯,用于運送材料,在主體封頂后會被拆除。保定東興公司主張王寶杰系勞務分包的人員,邯鄲興海公司不認可系其勞務人員,并主張王寶杰系電梯安裝公司的人員,雙方就王寶杰的身份問題均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
保定東興公司方證人楊某出庭證實:證人系永清工業園區管委會主管安全生產工作人員,保定東興公司在園區承包榮盛小區建設期間出現王寶杰死亡事故,時間在2016年7月份。證人到場后要求榮盛的項目經理、某的項目總包盡快安撫家屬,避免發生過激的事件。死者具體是哪個隊伍的不清楚,證人不對下面隊伍,只對總包,就賠償問題榮盛肯定不出,下面包工頭沒能力,最終是總包解決的問題。事發后談了若干次,證人是讓保定東興公司負責到底的,總包墊付,賠償款數額應該是78萬元。證人全程跟蹤處理的此事,政府有關部門未對該事故作出定性。邯鄲興海公司方證人陳某出庭證實:證人是邯鄲興海公司員工,和陳子義是兄弟關系,整個項目的施工隊伍只有一個,就是楊榮華和陳子義的隊伍。證人負責干活兒,具體管理下面施工隊。電梯安裝公司的人在電梯升節的時候出現傷亡事故,是否違章作業、如何處理以及結果證人不知道。邯鄲興海公司方證人范某出庭證實:證人是邯鄲興海公司的工人,在施工隊中從事管理后勤,2017年3月份到12月份,自行配合另一個公司精裝修的隊伍對邯鄲興海公司承包工程范圍之內后期維修,包括修補、車庫頂混凝土抹灰、車庫主樓里面修補、主樓的樓梯、地下室儲藏間、樓梯的公用面積,對總承包方是否找過別人不清楚。現場有楊榮華和陳子義兩個施工隊伍,是一個公司,不知道電梯事故。涉案工程完工后,因相關工程需要進行維修,保定東興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9月1日分別向邯鄲興海公司發出維修通知。保定東興公司主張對方未及時配合進行維修,故由其另行安排有關人員予以維修并且支付維修費用75萬元。邯鄲興海公司則主張其業已配合對方安排人員進行維修,為此多支出人工費130多萬元,而且精裝修不在其承包范圍。另查明,廊坊方澤公司與保定東興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就涉案項目簽訂《總承包合同》,2017年11月13日雙方完成工程竣工價款結算,保定東興公司于2020年10月向廊坊方澤公司出具《工程款結清證明》一份。鐘杰為保定東興公司指派的涉案項目現場負責人。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邯鄲興海公司與被告保定東興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約定了原告對未通過質量驗收工程負有整改義務,并約定工程竣工結算完成后60天內結算價款的95%,剩余5%為質量保修金,物業公司接管驗收合格后2年付清余款。涉案工程完工后由鐘杰、潘明全與楊榮華、陳子義代表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中再次明確了“保證金用于維修,維修時,乙方必須立即安排人員維修,否則,甲方有權自行派人維修,費用將于質保金中扣除”的內容。2019年11月22日,由被告鐘杰簽署的《還款承諾書》中明確欠款為3013490元,原告及被告保定東興公司對于該欠款數額提出異議,主張應為3013439元,原告無異議,故對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保定東興公司給付其該勞務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據實予以支持。被告鐘杰、廊坊方澤公司均非涉案勞務分包合同的相對方,原告主張該二被告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所發生的王寶杰死亡事故,未經政府有關部門予以定性,且雙方對于死者的身份從屬有爭議,根據證人楊某的證言同時結合雙方對此事舉證、庭審陳述可以證實被告保定東興公司確實賠償了死者家屬78萬元。另外,在原告與被告保定東興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中,也明確約定了塔吊、地泵、施工電梯等工具材料由承包人負責,同時約定發生重大傷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勞務分包人應積極配合總承包人做好事故處理工作及傷亡人員家屬的安撫工作,避免過激行為的發生。綜上,一審法院認定反訴原告保定東興公司提出的判令反訴被告返還其墊付工人死亡賠償款的反訴請求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反訴原告保定東興公司提出的依法判令反訴被告返還其墊付的工程維修款750000元的反訴請求,涉案工程完工后確實存在因質量問題需要進行后期維修的事宜,而且雙方均認可進行了后期維修,但是雙方對于后期維修存有爭議,反訴原告保定東興公司并未提出對該項費用進行鑒定評估的申請,故一審法院對其該項反訴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該款之日止期間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兩倍的標準計算的債務利息的請求,鑒于被告保定東興公司未能按《還款承諾書》中的約定時間付款系因雙方之間就墊付工人死亡賠償款及后期維修事宜存在爭議所致,因此就原告該項請求,一審法院確定應以雙方當事人之間約定數額(300萬元)予以扣減原告應返還被告保定東興公司墊付的賠償款(78萬元)后的實際應付款數額(222萬元)作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二倍標準予以計算兩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另,原告代理人在本案庭審結束之后又向本院提交向永清縣安監局調取涉本案工程項目安裝電梯前的施工備案資料的申請,因其提交申請時間已超過舉證期限,故一審法院不予調取。一審法院結合本案查明的實際情況認為,鐘杰并不具備本案反訴原告的主體資格,故對其反訴請求一審法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廊坊方澤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主體、原告非實際施工人而是合法的勞務分包人,而且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無需對原告承擔責任的答辯意見,一審法院予以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被告保定東興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邯鄲市興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勞務費3013439元及利息(以2220000元為基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二倍計算);二、反訴被告邯鄲市興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反訴原告保定東興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墊付的工人死亡賠償款780000元;三、駁回原告邯鄲市興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四、駁回反訴原告保定東興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余反訴請求;五、駁回反訴原告鐘杰的反訴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30908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35908元,由被告保定東興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9285元,由反訴原告保定東興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551.5元,反訴被告邯鄲市興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733.5元。
本院二審期間,邯鄲興海公司提交證據一、永清法院(2020)冀1023財保46號裁定書復印件一份、(2020)冀1023民初3570號調解書復印件一份、《李勇水電工程班(組)結算單》復印件一份。證據二、《交接證明》兩份。證據三、總包合同中的《雙方一般權利和義務》。證據一、二、三證明不應扣上訴人工人死亡賠償金78萬元。證據四、《工程竣工價款結算單》一份、《工程結清證明》一份。證明廊坊市方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沒有將工程款給清保定東興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應在欠付保定東興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證據五、票據六張、錄音一份。證據五、及證據四的第二項同時證明鐘杰應和保定東興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給付義務。證據六、天津鐵橋建筑機械有限公司網上查詢信息、代理人與該信息反映的公司電話人聯系的錄音一份。通過上訴人查詢,所租賃的電梯公司是天津鐵橋建筑機械有限公司,保定東興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也對所租賃的電梯公司進行過扣款。保定東興公司質證意見: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證據二是復印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證據三是復印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證據四是復印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證據五票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與本案關聯性有異議。對于證據五中的錄音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證據六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對電話錄音中的當事人身份有異議,對內容關聯性、合法性均有異議。鐘杰質證意見為:質證意見同保定東興公司意見,對證據四負責人王素恩的簽字有異議,不是本人簽字。廊坊方澤公司質證意見為:證據一、二、三、五與我方無關,我方不予發表質證意見;證據四真實性認可,恰證明了廊坊方澤公司已經向保定東興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項,保定東興公司對結清款項也予以認可,廊坊方澤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判決結果
一、維持河北省永清縣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1709號民事判決第五項(即:駁回反訴原告鐘杰的反訴請求);
二、撤銷河北省永清縣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170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即:反訴被告邯鄲市興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反訴原告保定東興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墊付的工人死亡賠償款780000元;駁回原告邯鄲市興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保定東興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余反訴請求);
三、變更河北省永清縣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170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保定東興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邯鄲市興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勞務費3013439元及利息(以3013439元為基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二倍計算,自2020年5月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四、駁回邯鄲市興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五、駁回保定東興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30908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35908元,由保定東興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9285元,由保定東興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13100元,由保定東興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負擔10000元,由邯鄲市興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蓋秀紅
審判員韓靜威
審判員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徐世玄
判決日期
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