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津藥瑞達(許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津藥瑞達許昌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新鄉市華豐環保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鄉華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作出(2019)豫1002民初2921號民事判決,原告(反訴被告)津藥瑞達許昌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新鄉華豐公司均不服該判決,向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民終2152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9)豫1002民初2921號民事判決,將該案發回重審。發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津藥瑞達許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亞杰、雷振亞,被告(反訴原告)新鄉華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津藥瑞達(許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新鄉市華豐環保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1002民初6820號
判決日期:2021-05-19
法院: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津藥瑞達許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218653.01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工程圖紙、設備合格證、開具已付款項的專用增值稅發票;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件重審后訴訟請求變更為:1、請求法院判決確認雙方簽訂的《電廠脫硫系統技改+濕式靜電除塵器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1月4日解除;2、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975506.07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工程圖紙、設備合格證;4、本案訴訟費、鑒定費49300元均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電廠脫硫系統技改+濕式靜電除塵器工程施工合同》,雙方對合同內容和竣工期限做出了明確約定,約定由被告對原告電廠75噸循環流化床鍋爐脫硫+濕式靜電除塵器工藝設計、施工、調試、驗收等內容,2018年9月26日竣工;合同履行期間,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因天氣原因合同竣工期限延長至2018年10月5日。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約定內容和期限如期完工,因被告的違約行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經濟損失,經鑒定為3218653.01元變更后(2975506.07元);原告支出鑒定費49300元。同時,被告也至今未向原告移交工程圖紙、設備合格證、開具已付款項的專用增值稅發票。該合同簽訂地為許昌,同時雙方合同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糾紛由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由于被告履行合同過程中嚴重逾期施工、且存在未按完成合同約定工程就擅自撤場的嚴重違約行為。原告已經于2018年11月4日依法向被告送達解除合同通知。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新鄉華豐公司辯稱:一、《電廠脫硫系統技改+濕式靜電除塵器工程施工合同》為有效的合同,且被告華豐公司已經履行完畢,只是因原告阻撓沒能夠完成最后的試車。而且原告已經實際使用,因此不存在解除本合同的依據。首先,本合同中沒有約定合同解除的條件。其次,也沒有法定解除的條件。本案的情況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任何規定,因此,原告無權解除合同。二、智信公司提供的司法鑒定報告不應被采納。首先,經查詢智信公司的工商信息,其在2019年12月16日接受委托時尚不具備鑒定司法會計鑒定資質,故該公司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報告豫智會鑒[2020]07002號》不具備法律效力,不應被采信。其次,鑒定期間長達199天,嚴重超期。再次,鑒定所依據的證據沒有經過質證。最后,鑒定內容中存在著諸多與實際不符的情況,如開工時間,無關聯的損失(分攤計算全部部門成本、工資分攤、借款損失等)。綜上,法院不應認可該司法會計鑒定報告。三、本案中實際的開工日期最早應為9月27日。雖然合同約定的開工時間為2018年9月5日。然而,被告華豐公司直到9月27日才正式開工。遲遲不能開工的原因是原告津藥公司應負責拆除的脫硫付塔一直沒有拆除,也沒有進行澆筑砼,被告華豐公司因此一直無法進行施工。直到2018年9月27日,原告才完成本應在9月5日完成的脫硫付塔的拆除、澆筑砼及凝固,此時被告才可以正式進入施工。根據雙方簽訂合同的第二條“工期順延,按照施工要求不能提供施工場地、障礙物未清除影響施工的。”和第九條第三款“因甲方未按合同履行應有的責任所造成的拖期,乙方有權要求工期順延”的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一)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后,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的規定,本案中具備開工日期最早應當計算為9月27日。按照9月27日開工,工期為30天來計算,竣工日期應為10月27日。而被上訴人實際使用日期為11月5日,因此,工期延誤為9天,按照合同約定,違約金應為62640元(232000×0.03%×9=62640)。
四、原告所說的和第三方簽訂的“調試與維保合同”系偽造。根據監理日志,2018年11月1日,本工程“濕電通電試運行”,11月3日計劃負荷試運行,這就是說,華豐公司已經設備完全安裝完畢,只要繼續滿載運行。而原告卻在此時將被告拒之門外,其行為就是為了不支付工程款。雙方在11月4日還在協商試運行一事,原告于11月5日點火滿載運行,期間沒有看到任何第三方公司的人員出入,也沒有看到該工程任何停工的狀態。因為,本工程如要維修,必須將全部工程停工后才能維修,也就是說只有本工程損壞后才能夠進行維修,這是由本工程的性質所決定的。同時,原告并未出示任何給第三方付款的證據,僅僅有一份合同,可見,并不存在所謂的第三方,更不存在第三方施工并安裝的費用及質保費。這都是原告為了拒不付款所使用的手段。五、同時,該工程原告已經擅自使用,按照我國法律規定,視為“已經竣工”,原告應支付全部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和質保金。因此,原告應支付合同欠款464000元,履約保證金119239.95元,質保金464000元(全部質保金已于2020年11月份到期),共計1047239.95元。六、按照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該法條表明,雖然違約金的適用不以造成實際損失為前提,但最終違約金的金額的確定是以造成的實際損失為參考標準的。違約金屬于對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因此,二者是不可能并存的。因此本案中,被告已經愿意支付違約金,故不能再要求損失賠償。
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經過庭審能夠查明華豐公司依約完成了涉案工程,但發包方作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不但不支付工程款,反而惡人先告狀企圖以所謂損失的形式不支付下欠工程款,敬請法庭依法公斷。
反訴原告新鄉華豐公司提出反訴請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欠款464000元、履約保證金119239.95元、質保金464000元,以上共計1047239.95元,并支付欠款和履約保證金產生利息(以1047239.95為基數,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貨款支付完畢之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原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28日,新鄉華豐公司和津藥瑞達許昌公司協商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新鄉華豐公司為津藥瑞達許昌公司脫硫系統和靜電除塵系統施工,但被津藥瑞達許昌公司未支付工程價款。貴院已經受理該訴訟,為維護華豐公司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
反訴被告津藥瑞達許昌公司辯稱:反訴原告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反訴原告沒有按照合同內容完成交付內容,反訴被告已經支付的款項完全超出了合同價值,反訴原告沒有履行的部分沒有權利要求索要,因反訴原告違約在現,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同時因反訴原告的違約行為給反訴被告造成了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一、雙方簽訂的合同由于被告存在安裝調試違約、擅自撤場、拒絕履行的情形已經解除,對于被告已經完成部分的工程質量至今不符合雙方約定的質量標準,其根本無權要求支付對應的工程款。二、原告為了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解除合同后另行委托第三方進行施工后暫時使用,并不存在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形。三、暫且拋開涉案合同已經實際發生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談,本案被告并沒有全部完成合同約定的施工任務,也沒有提供任何質保服務,被告請求支付合同欠款及質保金,同樣也不符合涉案合同第四條約定的工程款支付條款,依法不應支持!四、由于被告未按約定施工完畢、逾期施工、擅自撤場等違約行為在先,直接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而其繳納的履行保證金存在依法不予退還的情形;況且由于被告已經實際完成的部分任務也沒有驗收合格達到符合雙方約定的質量標準,根本不符合依據招標文件第6頁約定的退還條件,其要求退還履約保證金的訴訟請求依法不應予以支持。綜上:1.被告中標后,采取“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的方式進行減低成本施工,在嚴重逾期且無法完成驗收合格的情形擅自撤場,已經嚴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2.原告作為投資2億多的工廠,因為被告逾期完工、無法完成竣工驗收的原因,存在的各種人員工資、固定資產折舊等損失客觀、真實;3.被告作為合同的違約方,其不僅應當依法承擔其違約所產生的賠償責任,而且其主張的反訴請求在其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情形下不應予以支持,更不應超出被告實際施工內容對價的價值,否則判決結果不僅對原告嚴重有失公正,而且還會產生鼓勵被告這種不誠信的民事行為的錯誤引導。
原告(反訴被告)津藥瑞達許昌公司為支持其主張提出如下證據:
第一組:涉案工程招標文件、被告投保文件各1份;證明:本案涉案工程經招投標程序,被告中標,招標文件及被告投保文件中工程的施工范圍、工期、質量等標準,雙方均應當遵守。
第二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1份、施工合同補充協議1份、工期延期補充協議1份、被告公司證明及承諾書1份;證明:原、被告雙方依據招標文件和被告投標文件承諾簽訂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雙方合同約定工期到2018年9月26日竣工,因被告未按期完工,根據被告承諾書,原告同意工期延長至2018年10月5日,被告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工期和合同要求履行合同義務。
第三組:建設工程監理合同1份、監理日志1份、工作聯系單4份、業務聯系單1份、情況說明1份;證明:1.本案工程由第三方建基工程咨詢有限公司進行監理,2.從監理日志及聯系單上可以明確證實,截止2018年11月2日被告擅自離場,被告未按雙方約定的竣工日期2018年10月5日竣工,未按合同約定完成所有設備的安裝、調試,未移交有關工程圖紙、設備合格證,存在明顯違約事實。
第四組:違約發函、告知書各1份,被告少裝漏裝設備及備品備件明細1份、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未按照完工項目明細1份、政府供暖工作的通知1份;證明:被告未按雙方合同約定履行合同,原告作為政府指定的供暖企業之一,為減少損失,被迫與被告解除合同,因此造成損失應由被告承擔。
第五組:《電廠脫硫塔改造及增加濕電除塵器工程調試維保合同》及補充協議各1份;證明:因被告違約,原告為減少損失將被告未完工工程交給第三方完成,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
第六組:鑒定結論1份;證明:因被告違約,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
第七組:豫智會鑒(2020)07002號司法鑒定報告一份;證明:原告申請人民法院對被告未按照雙方約定期限交工給原告造成損失進行會計審計,審計結論為給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2975506.07元。
以上七組證據共同證明目的:1、涉案工程《招標文件》第39頁“濕式靜電除塵器”第1.3條約定:承包人提供全套的煙氣濕式靜電除塵裝置工藝系統,其范圍包括:濕式靜電除塵裝置的設計、內外部組件設備、配套電控設備的供貨、安裝、調試、168h滿負荷試運行等。被告不僅沒有完成配套設備的全部供貨義務、安裝義務、調試義務,且不能滿足168h滿負荷試運行的標準,存在重大違約;
2、被告簽字認可的工程業務聯系單、工作聯系單中顯示,被告對于其由于現場人員施工少、材料未按照約定期限到位導致工期延期的事實明確予以了認可,即便是原告已經從資金撥付及相關及其設備予以極大配合的情形下,依然不能按照約定完成對應的工程量,其抗辯由于原告原因導致工程逾期的主張根本不能成立。
3、監理單位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被告在撤場前仍有包括清洗水泵、流量計、壓力傳感器、壓差變送器等未入場安裝,塔內防腐、管道保溫、PH檢測儀等也沒有施工安裝的事實,同時也證明被告在沒有完成施工、其施工內容存在質量問題未能竣工驗收合格的情形下,根本無權主張全部工程款。
4、原告提供的市政府文件顯示,作為政府指定的供暖企業,必須于2018年11月15日開始供暖,但是被告卻在工期嚴重逾期、項目未完成的情形下擅自撤場,原告在催告無果的情形下,選擇解除合同、委托第三方進行施工的措施屬于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并非擅自使用涉案工程;
5、被告自2018年11月2日撤場后,并未對未完成的工程再次進行任何施工,也沒有履行完成竣工驗收的義務,更沒有對涉案工程進行任何質保活動,其對自己沒有施工的部分根本無權主張對應的工程款,更無權要求原告支付對應的質保金;
6、豫智會鑒(2020)07002號司法會計鑒定報告是經人民法院委托,其委托目的就是為了確定被告未按約定期限交工給原告造成的損失進行會計審計,其程序合法,其結論的內容應當予以采信;
7、上述司法會計鑒定報告第5頁中的損失原因說明,第6頁的造成損失的部門說明以及第7頁的損失計算方式說明,均顯示會計鑒定報告的結論是逾期期間相關工人工資損失、購買外部動力差價損失,不僅與被告逾期施工存在因果關系,還是客觀實際已經發生的損失,且損失的范圍并沒有擴大,與原告自行鑒定提供的鑒定報告相比,損失范圍、數額的確定已經進行了嚴格的限制;
8、上述司法會計鑒定報告第17頁中重要事項說明中,濕電除塵器整體保溫項目84600元、管道保溫項目27000元、塔內防腐工作49800元均屬于被告沒有進行施工的項目,但是鑒定報告卻并未將該金額予以確認;差壓變送器和電動風門實際上被告也沒有提供、安裝,且被告也沒有舉證證明已經完成,但是鑒定機構也沒有將對應金額予以確認。
第八組:脫硫塔改造+濕電除塵工程進度表;證明:1、該工程進度表經過被告代理人書面簽字確認,再次證明了被告承諾于2018年10月5日完成竣工并驗收的客觀事實;2、該工程進度表中顯示,被告承諾進行脫硫塔現場吊裝及焊接、二層立柱組對焊接原定于2018年9月24日開始,但是由于其備料不足、預制時間太長、人員不足等原因,導致于2018年9月27日才開始吊裝,再次證明被告逾期完工與脫硫塔的拆除不存在先后、因果關系,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在先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3、該進度表中被告承諾的采購、加工時間、改造、安裝、調試等計劃時間內,與脫硫塔無關的項目也沒有按照計劃完成,再次證明監理公司證明中工期遲延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自身人員不足、材料供貨遲延、施工工藝返工等原因造成。
第九組:延長工期商約函;證明:1.被告2018年10月8日自認收到原告款項后,由于承兌票面過大拆分不開,設備配件未能及時配齊,無法按時運至工地,再次證明被告逾期的原因是由于其資金缺乏、設配未能及時到位;2.按照雙方合同約定,貨物到現場檢驗合格后付款至總款的60%,也即139.2萬元。被告由于資金缺乏導致一直不能購買設備及配件,為了讓被告能夠早日交工,原告提前將該筆款項支付給了被告,但是被告依然逾期違約。
第十組:微信圖片4張、郵箱截圖2張、民事上訴狀1份、(2019)豫10民終1591號民事裁定書1份;證明:1.2018年11月3日,被告的施工人員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形直接撤場,經過與其法定代表人許雙堂溝通后仍然沒有繼續施工,2018年11月4日原告依法發出告知書明確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送達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實;2.被告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形下擅自撤場,屬于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義務,其在收到原告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涉案合同自上述通知送達被告法定代表人時已經發生解除的法律效力;3.被告收到原告發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后,并未在法定3個月期限內提出合同解除效力異議的訴訟,解除合同通知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被告訴請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依法不應予以支持;4.被告2019年3月11日提出訴訟時,已經超出了3個月,且其訴訟請求也并未得到人民法院確認,再次證明雙方涉案合同已經實際解除。
第十一組:(2019)豫0782民初1584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1.在2018年10月份至11月份,與被告施工相同的時間段內被告向其他客戶提供的脫硝設備、濕電除塵器同樣存在質量問題導致訴訟;2.被告向其他客戶提供的設備與安裝同樣存在“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的情形,再次證明導致工程逾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實際履約能力缺乏。
被告(反訴原告)新鄉華豐公司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一、針對招標文件(1)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實現證明目的,招標文件第六條第一款第6項,產品交貨時間不符合合同規定時,每延期一天乙方應償付甲方延期交貨部分貨款總值的0.3%的違約金。依據此條約定,即使存在施工期超期,也應當按照違約金來進行,而不存在原告的營業損失。(2)依據合同第八條,甲乙任何一方如要求全部或者部分變更合同,必須提出充分理由,經雙方協商并備案,提出解除合同一方須向對方償付解除合同部分總額10%的補償金。二、針對投標文件(1)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實現證明目的,針對投標文件中部分設備和招標文件中不一致的地方,招標公告在性質上屬于要約邀請,華豐公司的投標文件為要約,津藥瑞達公司發出的中標通知書為承諾,至此雙方形成了合意,但雙方隨后簽訂合同的行為應視為對于之前形成合意的變更。故對于少量設備不一致地方應當以投標文件為準。(2)對于缺少的備件,應當以市場公開詢價獲得價格為準,甲方提出解除合同時,乙方已經空載運行并已達標,因甲方不再讓乙方進場,導致缺少少量備件,備件應當以市場公開詢價獲得價格為準。三、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具有關聯性。四、針對10月6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30日工作聯系函(1)真實性有異議,該聯系函系提前打印好,逼迫華豐公司簽字,甲方脅迫不簽字工程不往下施工。(2)聯系函沒有考慮到甲方約定工期為9月5日-10月5日為30天,9月5日上午華豐公司進場,但發現不具備開工條件,根據監理工作日志9月14日脫硫付塔拆除完畢,9月15日才具備開工條件。即9月5日-14日這10天不具備開工條件。(3)2018年9月14日,乙方發現該基礎受壓的6個墩子不在一個平面上,并于9月15日由甲方、乙方、土建方和監理方四方共同研究制定修改基礎的方案具體講就是把不在一個水平面上的受力墩子,重新綁鋼筋、支殼子板,然后再進行澆筑混凝土,把低于水平面的墩子和連體水泥樑整理在一個水平面上(作用就是讓其6個墩子平均受壓)。土建方于9月19日開始澆筑混凝土,乙方為了給甲方趕工期(通常混凝土的凝固期28天)在澆筑后的第8天(9月27日)開始吊裝立柱,9月27日開始吊裝立柱,這標志著此項工程正式進入施工。六、針對11月3日工作聯系函,能夠印證華豐公司主體施工結束,并且于11月1日和2日進行了試運行。七、針對11月3日和4日違約函兩份,違約函為津藥公司單方制作,和事實不符,不能實現證明目的。八、針對供暖工作的通知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具有關聯性。九、針對12月26日監理情況說明(1)能夠印證華豐公司主體安裝結束并且進行了試運行。(2)也能夠印證所謂津藥公司和第三方公司的“安裝、調試、維保”系單方制作,目的是不給付下欠貨款。十、針對維保合同(1)真實性有異議,目的是不給付下欠貨款。(2)針對整改明細異議說明如下:1已經安裝。2投標文件沒有顯示。3-4已經安裝。5脫硫塔沖洗流量投標文件中沒有,沖洗泵電流投標文件沒有,熱風風壓和電動風門控制投標文件也沒有。6已經全部接地。7單獨質證。8已經達到設計效果。9已經全覆蓋。10投標文件未規定。11投標文件未規定。十一、對于補裝備件質證,補裝設備1屬實未裝。2流量計、壓力傳感器未裝,大電流顯示、沖洗閥門限位開投標書中沒有,3屬實,4-5已裝,6投標文件未規定備品備件。1投標書為SIC和標書不符合。2投標書為2根。3投標書為2根。4屬實。5投標書為2個。6投標書為4個。十二、補充協議(1)真實性有異議,補充協議自相矛盾,濕電除塵保溫、管道保溫華豐公司已經施工完畢。補充協議第三條其中包含濕電除塵器保溫、管道保溫費用,此款項甲方無需向乙方支付。但附件2中僅僅這兩項費用就計算111600元,這也印證了該補充協議不真實。
第七組證據,河南智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信公司”)不具備出具鑒定報告的資格。故其出具的司法鑒定報告不具備法律效力,不應當被采信。二、審計嚴重超期,審計報告不應當被采信。本案的工期確定為一個月雙方無爭議,但審計本案依據的開工時間為9月5日(審計報告第5頁),而根據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開工時間最早計算為9月27日。審計報告依據時間基點錯誤。綜上,該鑒定報告無論從資格上還是從鑒定的強制要求、期限,鑒定的資料都不符合鑒定的法律規定,不應予以采信。第八組證據,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這是沒有變更工期之前的約定,不能作為工期變更之后的證據。第九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該組證據恰恰證明了正是由于原告給的是承兌而且接近放假造成我方不能拆分承兌,所以造成有關配件未及時購置,跟對方協商延期。但是這并不影響整個工期的進行,也不是工期延后的主要依據。工期延后主要是因為甲方沒有按時完成自己在合同中約定的義務。第十組證據,微信圖片恰恰證明了被告一直要求進行試工,但是原告一直拒絕,并且以解除合同相威脅。而此時,被告已完成了本項目的施工,僅僅差滿載試工。郵箱截圖中的告知書由于不符合合同約定,也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不產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該上訴狀僅是對管轄提出異議,根本案沒有關系。第十一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
被告(反訴原告)新鄉華豐公司為支持其主張提出如下證據:
第一組:照片6張,2018年9月14日施工日志1份;證明:甲方一直到9月14日才拆除脫硫付塔,截至9月14日不具備開工條件。9月27日的照片證明9月27日被告才正式開始施工。也就是說,9月27日才正式具備施工條件。
第二組:甲方提供施工圖1張,土建方、監理方、甲、乙方共同簽字的施工圖2張,2018年9月19日監理日志1張;證明:自9月14日乙方發現土建方施工不合格,水泥墩子不平,無法進行濕電基礎施工和安放脫硫承重設備,2018年9月15日經發包方、監理方、土建方和華豐公司共同研究決定改變施工工藝,因水泥的凝固時間至少為8天,華豐公司正式施工時間應當從2018年9月27日開始計算,同時根據合同第2條工期順延,按照施工要求,不能提供施工場地、障礙物未清除、影響施工的,應當引用合同第9條違約責任,乙方有權要求工期順延。因乙方的設備、材料不能如期進場,引起設備廠家向乙方索賠,索賠的損失也應當由甲方承擔。
第三組:詢價材料4份;證明:市場詢價,乙方欠缺備件相關價格,應以市場詢價計算。
第四組:白國談的證人證言;證明:合同的履行情況及過程。
第五組:視頻資料及微信記錄;證明:11月3日試工時,原告到場進行調試,該調試為空載調試。11月4日被告要求進行試工,原告不讓進廠。
第六組:履約保證金收據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支付了履約保證金119239.95元。
第七組:稅票二十份,共計199萬元;證明:被告已經向原告開具了199萬元的增值稅發票。
第八組:施工合同一份;證明:雙方約定的質保期為兩年,現已到期,應全部返還質保金。
第九組: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39.2萬元。證明:除質保金外,尚余46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原告(反訴被告)津藥瑞達許昌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新鄉華豐公司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工期沒有延誤。雙方自2018年8月28日簽訂脫硫塔改造及增加濕電除塵器項目施工合同,雙方約定由新鄉華豐公司負責整套項目的設計(包括土建基礎)、施工、調試等內容。2018年10月1日,經過協商簽訂電廠脫硫系統技改+濕式靜電除塵器工程工期延期補充協議,協議中雙方商定工程延期至2018年10月5日,從時間上證明上述兩項施工工作在前,工程延期協議在后。故其證據不能證明其工期沒有延誤。證人是被告方員工,與被告有利害關系,證人陳述與雙方書證相矛盾。關于工期,因被告逾期施工,雙方于2018年10月1日達成補充協議,對工期又進行了確認,但被告仍未按約定的日期完工。證人當庭作證時手中拿有監理日志,該監理日志是原、被告證據交換式津藥瑞達許昌公司出示的,現被告將監理日志交于證人,變相等于證人已經參加了庭審。第一組,照片所顯示的時間發生在2018年10月1日,雙方達成工期延期補充協議之前,且同樣不會影響被告2018年10月5日成功完工的真實意思表示。拆除脫硫負塔的工作從施工進度圖上可以明確看出,與原告購置設備進行現場焊接并不沖突,根本不會影響本案工期。第三組,詢價材料系被告單方詢價,且在原審過程中,進行會計審計時已經對被告未提供的設備、備品及未完工的項目(塔內防腐、管道保溫等未計算在內)進行了司法會計審計。第五組,2018年11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到原告發出的違約函后承諾安排人解決,截至2018年11月4日下午五點,被告未再派人進行施工。第六組,原告收到被告履約保證金119239.95元,但是由于被告明確以自己行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義務,導致合同解除。該履約保證金不符合返還條件,被告無權要求返還。第七組,按照合同第四條約定,被告應當于收到原告第二筆合同總價款百分之三十的款項前出具全額增值稅發票,被告并未按照約定履行上述義務。涉案合同解除后,應當根據被告實際施工應得工程款開具發票,雙方根據財務制度予以變更。第九組,真實性無異議。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綜合當事人提供證據情況、庭審情況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下列案件事實:2018年8月津藥瑞達許昌公司發布脫硫塔改造及增加濕電除塵器、除渣庫項目招標文件,該文第二章10.3中約定:1、中標人須持企業授權委托書、委托代理人身份證及復印件、中標通知書、銀行轉賬回單到津藥瑞達許昌公司換取履約保證金收款收據;2、招標人憑中標人的履約保證金收款收據方能與其簽訂合同;3、中標人未按未按規定比例、在法律規定期限內遞交履約保證金而招標人擅自與其簽訂合同的,一切法律后果將由招標人承擔;4、履約保證金在當事人雙方合同履行期滿后,且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符合質量標準,將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無息全額退還;5、下列情形之一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A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現中標人與其他投標人串通投標或者以他人名義投標的;B、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現中標人弄虛作假行為,情節嚴重由相關部門調查處理的;C中標人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或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向他人轉讓;D、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退還的情形。新鄉華豐公司中標后,2018年8月23日向津藥瑞達許昌公司交A包脫硫改造及增加濕電除塵項目履行保證金119239.95元。新鄉華豐公司與津藥瑞達許昌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簽訂《電廠脫硫系統技改+濕式靜電除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新鄉華豐公司作為乙方,津藥瑞達許昌公司作為甲方,主要約定:第一條工程項目一、工程名稱:電廠脫硫系統技改+濕式靜電除塵器工程。二、工程范圍:電廠75噸循環硫化床鍋爐脫硫+濕式靜電除塵器工藝、施工、調試、驗收等全部內容。四、工程造價:本合同全部工程總價人民幣232萬元。第二條工程期限根據工期定額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總期為30天(日歷天),自2018年8月28日開工至2018年9月26日竣工驗收。三、在組織施工過程中,如遇下列情況順延工期雙方應及時協商,并通過書面形式確定順延期限。第四條工程款支付合同簽訂后付總款的30%,貨到現場驗收合格后開具全額增值稅發票付總款30%,安裝完畢到正常并經雙方驗收合格后付總款的20%,后每運行半年后付總款的5%直至質保期結束。第七條竣工驗收與決算1、乙方在工程具備驗收條件時,及時申請組織驗收工作。驗收合格后向甲方提供完備的竣工驗收業內資料及竣工圖。2、經甲方初驗確認工程質量達到驗收條件,甲方配合乙方組織主管部門人員進行正式竣工驗收。3、工程經竣工驗收確認達到合格標準,乙方向甲方遞交資料后,甲方按合同約定支付應付款項。第八條質量保修及后期服務1、質保期雙方約定為2年;2、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出現設備異常或者不達標,質保期內由乙方解決,并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及安全環保責任。第九條違約責任1、質保期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的,乙方負責無償維修或返工,并賠償因此給甲方造成的一切損失。2、乙方不按合同約定工期交付使用,每延期一天,按合同總價款的0.3%向甲方支付違約金。3、因甲方未按合同履行應有責任,所造成的拖期,乙方有權要求工期順延。第十一條合同生效與終止2、本合同經雙方簽字并加蓋雙方公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驗收符合要求,至質保期結束,結清工程款后終止。雙方均在合同上簽字蓋章。同日為完成上述合同,新鄉華豐公司與天津市醫藥集團銷售有限公司(津藥瑞達許昌公司關聯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和津藥瑞達許昌公司與新鄉華豐公司勞務合同,購銷合同約定產品名稱脫硫塔改造及增加濕電式除塵器設備及附加一批,總價款1990000元;勞務合同約定產品名稱脫硫塔改造及增加濕電式除塵器人工、運輸、安裝等,單價330000元。合同簽訂后,新鄉華豐公司開始履行。2018年10月1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工程期限延至2018年10月5日。津藥瑞達許昌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60%的工程價款1392000元,新鄉華豐公司已開具1990000元合同價款的專用增值稅發票。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新鄉華豐公司未按期完工至2018年11月2日撤離。新鄉華豐公司稱已經調試完成,所以2018年11月2日撤離,并且經過監理方同意,完工時間是11月1日空載運行。2018年11月4日津藥瑞達許昌公司向新鄉華豐公司發出告知書,認為新鄉華豐公司已嚴重違反合同及相關文件約定,決定解除與新鄉華豐公司的電廠脫硫系統技改+濕式靜電除塵工程施工合同,并轉包第三方。津藥瑞達許昌公司稱新鄉華豐公司未完成施工并請第三方做了工程善后事宜。新鄉華豐公司認可2018年11月5日設備正式點火運行。新鄉華豐公司未經雙方竣工驗收及撤離后造成津藥瑞達許昌公司委托第三方實施項目善后所發生的費用257100元。評估機構評估新鄉華豐公司未按約定期限完工給津藥瑞達許昌公司造成其他損失2632976.07元,新鄉華豐公司不予認可。另查明,原告津藥瑞達許昌公司支出鑒定費493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新鄉市華豐環保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津藥瑞達(許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465900元;
二、被告新鄉市華豐環保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津藥瑞達(許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移交工程圖紙、設備合格證;
三、反訴被告津藥瑞達(許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反訴原告新鄉市華豐環保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合同欠款及質保金928000元;
四、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津藥瑞達(許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新鄉市華豐環保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3255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津藥瑞達(許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24211元,被告(反訴原告)新鄉市華豐環保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負擔8289元;反訴案件受理費7113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新鄉市華豐環保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負擔573元,原告(反訴被告)津藥瑞達(許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6540元。鑒定費49300元,原告(反訴被告)津藥瑞達(許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41644元,被告(反訴原告)新鄉市華豐環保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負擔76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沈永祥
人民陪審員楊金芳
人民陪審員楚麗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張夢柯
判決日期
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