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津藥瑞達(許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津藥瑞達許昌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新鄉市華豐環保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新鄉華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津藥瑞達許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國勝、張紅雨,被告新鄉華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亞輝、郭艷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津藥瑞達(許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新鄉市華豐環保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1002民初2921號
判決日期:2020-12-29
法院: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津藥瑞達許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218653.01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工程圖紙、設備合格證、開具已付款項的專用增值稅發票;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電廠脫硫系統技改+濕式靜電除塵器工程施工合同》,雙方對合同內容和竣工期限做出了明確約定,約定由被告對原告電廠75噸循環流化床鍋爐脫硫+濕式靜電除塵器工藝設計、施工、調試、驗收等內容,2018年9月26日竣工;合同履行期間,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因天氣原因合同竣工期限延長至2018年10月5日。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約定內容和期限如期完工,因被告的違約行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經濟損失,經鑒定為3218653.01元;同時,被告也至今未向原告移交工程圖紙、設備合格證、開具已付款項的專用增值稅發票。該合同簽訂地為許昌,同時雙方合同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糾紛由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新鄉華豐公司答辯意見:一、我公司已經按照施工要求完成了施工,津藥瑞達許昌公司經調試設備正常運行。我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完工,津藥瑞達許昌公司于11月1日對該工程設備進行了調試(試車),11月5日進行了正常生產。根據相關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沒有中標的第三方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二、關于工程圖紙等資料,我公司專門派出項目經理王法波于2018年12月22日去給津藥瑞達許昌公司送竣工資料、設備材料合格證書和工程圖紙。但津藥瑞達許昌公司領導就是不接電話,門衛也不讓王法波進門,而再次導致上述資料無法交接。三、關于增值稅發票,合同總額為232萬,但發包方僅付139.2萬,我公司已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99萬,剩余的發票因發包方違約在先,我公司截至目前沒有開具剩余33萬10%的增值稅發票。出具發票屬附隨義務,不能對抗應付工程款的主合同義務,而且在法庭監督下,如果發包方的合同義務履行完畢后,我公司愿意立即開具發票。四、關于發包方的損失,在施工方已經完成工程,發包方拒絕支付應當支付的工程款情況下向施工方索要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五、關于審計報告,智信公司不具備出具鑒定報告的資格。故其出具的司法鑒定報告不具備法律效力,同時該鑒定嚴重超期,審計依據的關鍵證據已經超過舉證期限,并且沒有經過質證,所以不應當被采信。
被告新鄉華豐公司提出反訴請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欠款464000元、履約保證金119239.95元、質保金464000元,以上共計1047239.95元,并支付欠款和履約保證金產生利息(以1047239.95為基數,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貨款支付完畢之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28日,新鄉華豐公司和津藥瑞達許昌公司協商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新鄉華豐公司為津藥瑞達許昌公司脫硫系統和靜電除塵系統施工,但被津藥瑞達許昌公司未支付工程價款。貴院已經受理該訴訟,為維護華豐公司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
原告津藥瑞達許昌公司答辯意見:被告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被告沒有按照合同內容完成交付內容,原告已經支付的款項完全超出了合同價值。被告沒有履行的部分沒有權利要求索要。因被告違約在現,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同時,因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津藥瑞達許昌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第一組:涉案工程招標文件、被告投保文件各1份,證明本案涉案工程經招投標程序,被告中標,招標文件及被告投保文件中工程的施工范圍、工期、質量等標準,雙方均應當遵守。第二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1份、施工合同補充協議1份、工期延期補充協議1份、被告公司證明及承諾書1份,證明原、被告雙方依據招標文件和被告投標文件承諾簽訂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雙方合同約定工期到2018年9月26日竣工,因被告未按期完工,根據被告承諾書,原告同意工期延長至2018年10月5日,被告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工期和合同要求履行合同義務。第三組:建設工程監理合同1份、監理日志1份、工作聯系單4份、業務聯系單1份、情況說明1份,證明:1、本案工程由第三方建基工程咨詢有限公司進行監理,2、從監理日志及聯系單上可以明確證實,截止2018年11月2日被告擅自離場,被告未按雙方約定的竣工日期2018年10月5日竣工,未按合同約定完成所有設備的安裝、調試,未移交有關工程圖紙、設備合格證,存在明顯違約事實。第四組:違約發函、告知書各1份,被告少裝漏裝設備及備品備件明細1份、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未按照完工項目明細1份、政府供暖工作的通知1份,證明:被告未按雙方合同約定履行合同,我方作為政府指定的供暖企業之一,為減少損失,被迫與被告解除合同,因此造成損失應由被告承擔。第五組:《電廠脫硫塔改造及增加濕電除塵器工程調試維保合同》及補充協議各1份,證明:因被告違約,原告為減少損失將被告未完工工程交給第三方完成,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第六組:鑒定結論1份,證明因被告違約,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新鄉華豐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一、針對招標文件(1)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實現證明目的,招標文件第六條第一款第6項,產品交貨時間不符合合同規定時,每延期一天乙方應償付甲方延期交貨部分貨款總值的0.3%的違約金。依據此條約定,即使存在施工期超期,也應當按照違約金來進行,而不存在原告的營業損失。(2)依據合同第八條,甲乙任何一方如要求全部或者部分變更合同,必須提出充分理由,經雙方協商并備案,提出解除合同一方須向對方償付解除合同部分總額10%的補償金。二、針對投標文件(1)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實現證明目的,針對投標文件中部分設備和招標文件中不一致的地方,招標公告在性質上屬于要約邀請,華豐公司的投標文件為要約,津藥瑞達公司發出的中標通知書為承諾,至此雙方形成了合意,但雙方隨后簽訂合同的行為應視為對于之前形成合意的變更。故對于少量設備不一致地方應當以投標文件為準。(2)對于缺少的備件,應當以市場公開詢價獲得價格為準,甲方提出解除合同時,乙方已經空載運行并已達標,因甲方不再讓乙方進場,導致缺少少量備件,備件應當以市場公開詢價獲得價格為準。三、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具有關聯性。四、針對10月6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30日工作聯系函(1)真實性有異議,該聯系函系提前打印好,逼迫華豐公司簽字,甲方脅迫不簽字工程不往下施工。(2)聯系函沒有考慮到甲方約定工期為9月5日-10月5日為30天,9月5日上午華豐公司進場,但發現不具備開工條件,根據監理工作日志9月14日脫硫付塔拆除完畢,9月15日才具備開工條件。即9月5日-14日這10天不具備開工條件。(3)2018年9月14日,乙方發現該基礎受壓的6個墩子不在一個平面上,并于9月15日由甲方、乙方、土建方和監理方四方共同研究制定修改基礎的方案具體講就是把不在一個水平面上的受力墩子,重新綁鋼筋、支殼子板,然后再進行澆筑混凝土,把低于水平面的墩子和連體水泥樑整理在一個水平面上(作用就是讓其6個墩子平均受壓)。土建方于9月19日開始澆筑混凝土,乙方為了給甲方趕工期(通常混凝土的凝固期28天)在澆筑后的第8天(9月27日)開始吊裝立柱,9月27日開始吊裝立柱,這標志著此項工程正式進入施工。六、針對11月3日工作聯系函,能夠印證華豐公司主體施工結束,并且于11月1日和2日進行了試運行。七、針對11月3日和4日違約函兩份,違約函為津藥公司單方制作,和事實不符,不能實現證明目的。八、針對供暖工作的通知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具有關聯性。九、針對12月26日監理情況說明(1)能夠印證華豐公司主體安裝結束并且進行了試運行。(2)也能夠印證所謂津藥公司和第三方公司的“安裝、調試、維保”系單方制作,目的是不給付下欠貨款。十、針對維保合同(1)真實性有異議,目的是不給付下欠貨款。(2)針對整改明細異議說明如下:1已經安裝。2投標文件沒有顯示。3-4已經安裝。5脫硫塔沖洗流量投標文件中沒有,沖洗泵電流投標文件沒有,熱風風壓和電動風門控制投標文件也沒有。6已經全部接地。7單獨質證。8已經達到設計效果。9已經全覆蓋。10投標文件未規定。11投標文件未規定。十一、對于補裝備件質證,補裝設備1屬實未裝。2流量計、壓力傳感器未裝,大電流顯示、沖洗閥門限位開投標書中沒有,3屬實,4-5已裝,6投標文件未規定備品備件。1投標書為SIC和標書不符合。2投標書為2根。3投標書為2根。4屬實。5投標書為2個。6投標書為4個。十二、補充協議(1)真實性有異議,補充協議自相矛盾,濕電除塵保溫、管道保溫華豐公司已經施工完畢。補充協議第三條其中包含濕電除塵器保溫、管道保溫費用,此款項甲方無需向乙方支付。但附件2中僅僅這兩項費用就計算111600元,這也印證了該補充協議不真實。
河南智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信公司”)不具備出具鑒定報告的資格。故其出具的司法鑒定報告不具備法律效力,不應當被采信。理由如下:一、(1)從資質上看,智信公司出具司法鑒定報告不具備法律效力。經查詢該公司工商信息,其在2020年4月7日進行經營范圍變更(含業務范圍變更),變更前:委托審計、驗資,資產評估,基本建設工程預決算,企業合并、分立清算,財務培訓及咨詢服務。變更后:委托審計、驗資,資產評估,基本建設工程預決算,企業合并、分立清算,財務培訓及咨詢服務,司法會計鑒定。智信公司接受的是會計審計,卻出具鑒定報告。智信公司在2019年12月16日接受委托時尚不具備鑒定司法會計鑒定資質,故公司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報告豫智會鑒[2020]07002號》不具備法律效力。(2)從出具報告的形式看智信公司出具報告超越其當時經營范圍。依據《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司法鑒定機構必須持有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準予登記的決定及《司法鑒定許可證》,方可依法開展司法鑒定活動。本案接收委托的智信公司并不在司法部下發的依法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書之列,其出具的所謂鑒定報告尾部加蓋不是法律規定的司法鑒定專用印章,其不具備出具司法會計鑒定報告的資質,其業務經營范圍已經限定其僅能出具審計報告,而不是司法會計鑒定報告。二、審計嚴重超期,審計報告不應當被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委托鑒定、評估、拍賣等工作管理規定》第三十四條專業機構一般應在接受委托后的30個工作日內完成工作,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在60個工作日內完成。因委托中止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完成,需要延長期限的,專業機構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并按法院重新確定的時間完成受委托工作。但在相關卷宗中沒有找到任何的關于智信公司申請延長期限的申請,審計時間199天,審計時間嚴重超期。訴訟程序不但是結果正義,也應當是程序正義。嚴重超出期限的審計報告不應當被采信。三、智信公司進行會計審計的主要依據是第21項2020年津藥公司損失財物數據相關收支憑證復印件、相關規章制度復印件,該證據沒有經過2019年5月組織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更沒有進行進行質證,津藥公司2020年6月也就是證據交換1年后提供的資料不能當作會計審計的依據,華豐公司已經將以上意見同時交付法院和審計機構,審計機構在明知以上材料不應當計入鑒定依據的情況下仍然作為鑒定依據,明顯違法。(1)津藥公司2020年6月單方提供的證據超過舉證期限。2019年5月法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2019年6月11日,華豐公司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被申請人是否存在停業損失進行鑒定;對申請人少裝備用備件價值進行鑒定;若存在停業損失,該損失和申請人施工是否存在因果聯系進行鑒定”,經過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不能對于以上事項進行鑒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六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通過組織證據交換進行審理前準備的,證據交換之日舉證期限屆滿。雙方自2019年5月份已經將證據材料進行質證,故舉證期滿以后津藥公司不能增添新證據搞“證據突襲”。(2)津藥公司2020年6月補充的材料沒有經過質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為鑒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及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確定委托鑒定的事項、范圍、鑒定期限等,并組織雙方當事人對爭議的鑒定材料進行質證。故津藥公司2020年6月也就是證據交換1年后提供的資料不能當作會計審計的依據。2020年5月底,津藥公司單方提供大量證據,補充的證據包括天津醫藥集團財務公司轉給津藥公司的款項、津藥公司所有的固定資產折舊、津藥公司所有的無形資產攤銷、津藥公司所有的社會保險費、津藥公司所有的房產稅、津藥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稅等,以上費用華豐公司認為都不應當計入審計范圍,并且華豐公司已經將以上意見同時交付法院和審計機構,審計機構在明知以上材料不應當計入鑒定依據的情況下仍然作為鑒定依據,明顯違法。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16條:“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鑒定人將當事人有爭議且未經質證的材料作為鑒定依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就該部分材料進行質證。經質證認為不能作為鑒定依據的,根據該材料作出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以上費用華豐公司認為都不應當計入審計范圍,并且華豐公司已經將以上意見同時交付法院和審計機構,審計機構在明知以上材料不應當計入鑒定依據的情況下仍然作為鑒定依據,明顯違法。以上證據和華豐公司具體施工的極小范圍內的工程不具有關聯性,沒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關系,從邏輯常識也不應當由華豐公司承擔。
本案的工期確定為一個月雙方無爭議,但審計本案依據的開工時間為9月5日(審計報告第5頁),而根據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開工時間最早計算為9月27日。審計報告依據時間基點錯誤。(1)根據合同約定,實際開工時間計算為9月27日。根據津藥公司提供的證據發包方和施工方名義開工時間為2018年9月5日至10月5日,脫硫付塔的拆除是津藥公司的責任,其拆除時間為2018年9月14日。脫硫付塔拆除以后第三方對脫硫塔頂進行澆筑砼,脫硫塔頂完工時間為9月19日,在此之前華豐公司無法進行施工。同時甲方提供濕電基礎底座錯誤,經過津藥公司發包方、土建公司和華豐公司共同確認,改變施工流程,脫硫塔基礎拆模時間為9月20日。根據雙方簽訂合同合同第二條“工期順延,按照施工要求不能提供施工場地、障礙物未清除影響施工的。”和雙方簽訂合同第九條“違約責任第三款中明確規定“因甲方未按合同履行應有的責任所造成的拖期,乙方有權要求工期順延”。(2)根據水泥的硬化時間,實際開工時間最早計算為9月27日,因第三方施工濕電受力基礎問題,9月15日津藥公司、土建方和華豐公司執行新方案進行施工根據施工日志9月19日澆筑混凝土,為趕工期,在澆筑混凝土的第8天開始吊裝立柱標志正式進入施工。(3)根據法律強制性規定實際開工時間計算為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一)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后,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本案中具備開工日期最早應當計算為9月27日。審計報告依據時間基點錯誤。本案為系統工程,工程為“脫硫塔改造及增加濕電除塵器、除渣庫項目”審計報告沒有考慮B包由第三方完成的除渣庫項目完工時間為10月25日,津藥公司要求的延誤責任沒有進行區分。本案為系統的環保改造項目,是一個系統工程,工程中華豐公司負責A包“脫硫塔改造及增加濕電除塵器”項目,第三方公司負責B包“除渣庫項目”,根據津藥公司提供的證據B包“除渣庫項目”完工時間為10月25日,津藥公司聲索的延誤責任沒有進行區分故審計報告的依據錯誤。根據津藥公司提供證據華豐公司施工工程10月31日脫硫試水,傍晚煙囪吹塵,11月1日“濕電通電試運行”,11月3日計劃負荷試運行。也就是說華豐公司已經將設備完全安裝完畢,只需要繼續滿載運行,而滿載試運行時津藥公司將華豐公司拒之門外,滿載試運行試運行,不需要在購買運行設備,更不需要與第三方簽訂“調試與維保合同”。審計公司作出的津藥公司提供的由山東環冠施工并安裝施工審計金額134250元和質保費用34000元依據不足,且華豐公司提供有專門的備件價格。不能予以采信。津藥公司單方提供2018年9月28日會議紀要關于損失原因說明(審計第5頁),該會議紀要為津藥公司單方制作,同時為2020年6月份提供早已超過舉證期限,沒有經過質證,同時在華豐公司強烈反對情況下仍然作為審計依據,不應當被采信。審計依據津藥公司單方提供的其他損失(審計第7頁),該依據沒有經過質證。同時為2020年6月份提供早已超過舉證期限,不應當納入審計依據。從證據規定來講,依據津藥公司單方提供的其他損失(審計第7頁),該依據沒有經過質證。并早已超過舉證期限,不應當納入審計依據。從施工范圍來說,華豐公司的施工范圍僅為脫硫和濕電部分。華豐公司負責的僅僅是小范圍工程,其主張的損失不應當分攤計算全部部門,停產期間其研發、銷售推廣、行政人事等相關部門并不受影響,公司公共服務涉及的是公司全部辦公樓、人員,辦公樓涉及公司布局、形象展示等,停產與否都會產生分攤費用,津藥公司主張的損失不應當由華豐公司承擔。針對于審計報告中會計計提折舊,華豐公司進場前公司已經停工,但實際上該期間生產設備并未投入使用,并不產生損耗,其使用壽命并未受影響(折舊方式有按使用次數或者使用時間計算的,方法不一樣結果也會差距很大)。針對于審計報告工資分攤,工資應按照生產車間實發工資計算,公司每個部門職責不同,銷售部門側重于營銷推廣,其工資主要構成是業務提成,其損失期間發放的工資可能是前期已經產生的提成,并不是損失期間實際產生的工資,將此期間的工資計入損失不合理;研發部門側重于研發,停產與否并不對其產生任何影響。業務憑證記載的工資數額不等同于實發工資記錄。針對于審計報告借款利息損失,按照審計報告顯示的流動資產是1.21億左右,但其借款本金數額為2.64億左右,借款本金遠遠大于流動資金數額,無法確定借款用途,借款的性質到底是固定資產投資借款或者流動資產借款不明確。針對于利潤損失,據了解津藥公司原本就是虧損狀態,如果停產的話還會減少其虧損。針對于第五項氨基酸車間損失,該車間不存在停產損失,采購部門、物流部門、制造部門、維護部門都是為氨基酸車間服務的,產生的人員工資、社保費用都是基于氨基酸車間產生的,其他停產車間并不產生對應的采購、物流、維護成本,氨基酸車間所有的公共服務部門涉及的相關工資、社保以及其他費用都不應計入攤銷范圍。關于(審計第7頁)第(1)項、第(2)項新鄉華豐少裝漏裝設備及備品備件損失。華豐公司認可部分沒有裝部分備件,之前已經向法庭提交過相關詢價價格,現再次向法庭提供正常采購的備件價格以供參考。綜上,該鑒定報告無論從資格上還是從鑒定的強制要求、期限,鑒定的資料都不符合鑒定的法律規定,不應予以采信。
被告新鄉華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第一組:照片6張,2018年9月14日施工日志1份,證明甲方一直到9月14日才拆除脫硫付塔,截至9月14日不具備開工條件。第二組:甲方提供施工圖1張,土建方、監理方、甲、乙方共同簽字的施工圖2張,2018年9月19日監理日志1張,證明自9月14日乙方發現土建方施工不合格,水泥墩子不平,無法進行濕電基礎施工和安放脫硫承重設備,2018年9月15日經發包方、監理方、土建方和華豐公司共同研究決定改變施工工藝,因水泥的凝固時間至少為8天,華豐公司正式施工時間應當從2018年9月27日開始計算,同時根據合同第2條工期順延,按照施工要求,不能提供施工場地、障礙物未清除、影響施工的,應當引用合同第9條違約責任,乙方有權要求工期順延。因乙方的設備、材料不能如期進場,引起設備廠家向乙方索賠,索賠的損失也應當由甲方承擔。第三組:詢價材料4份,證明市場詢價,乙方欠缺備件相關價格,應以市場詢價計算。第四組:白國談的證人證言,用以證明合同的履行情況及過程。
原告津藥瑞達許昌公司的質證意見為:新鄉華豐公司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工期沒有延誤。雙方自2018年8月28日簽訂脫硫塔改造及增加濕電除塵器項目施工合同,雙方約定由新鄉華豐公司負責整套項目的設計(包括土建基礎)、施工、調試等內容。2018年10月1日,經過協商簽訂電廠脫硫系統技改+濕式靜電除塵器工程工期延期補充協議,協議中雙方商定工程延期至2018年10月5日,從時間上證明上述兩項施工工作在前,工程延期協議在后。故其證據不能證明其工期沒有延誤。證人是被告方員工,與被告有利害關系,證人陳述與雙方書證相矛盾。關于工期,因被告逾期施工,雙方于2018年10月1日達成補充協議,對工期有進行了確認,但被告仍未按約定的日期完工。證人當庭作證時手中拿有監理日志,該監理日志是原、被告證據交換式我方出示的,現被告將監理日志交于證人,變相等于證人已經參加了庭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綜合當事人提供證據情況、庭審情況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下列案件事實:新鄉華豐公司與津藥瑞達許昌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簽訂《電廠脫硫系統技改+濕式靜電除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新鄉華豐公司作為乙方,津藥瑞達許昌公司作為甲方,主要約定:第一條工程項目一、工程名稱:電廠脫硫系統技改+濕式靜電除塵器工程。二、工程范圍:電廠75噸循環硫化床鍋爐脫硫+濕式靜電除塵器工藝、施工、調試、驗收等全部內容。四、工程造價:本合同全部工程總價人民幣232萬元。第二條工程期限根據工期定額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總期為30天(日歷天),自2018年8月28日開工至2018年9月26日竣工驗收。三、在組織施工過程中,如遇下列情況順延工期雙方應及時協商,并通過書面形式確定順延期限。第四條工程款支付合同簽訂后付總款的30%,貨到現場驗收合格后開具全額增值稅發票付總款30%,安裝完畢到正常并經雙方驗收合格后付總款的20%,后每運行半年后付總款的5%直至質保期結束。第七條竣工驗收與決算1、乙方在工程具備驗收條件時,及時申請組織驗收工作。驗收合格后向甲方提供完備的竣工驗收業內資料及竣工圖。2、經甲方初驗確認工程質量達到驗收條件,甲方配合乙方組織主管部門人員進行正式竣工驗收。3、工程經竣工驗收確認達到合格標準,乙方向甲方遞交資料后,甲方按合同約定支付應付款項。第八條質量保修及后期服務1、質保期雙方約定為2年;2、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出現設備異常或者不達標,質保期內由乙方解決,并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及安全環保責任。第九條違約責任1、質保期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的,乙方負責無償維修或返工,并賠償因此給甲方造成的一切損失。2、乙方不按合同約定工期交付使用,每延期一天,按合同總價款的0.3%向甲方支付違約金。3、因甲方未按合同履行應有責任,所造成的拖期,乙方有權要求工期順延。第十一條合同生效與終止2、本合同經雙方簽字并加蓋雙方公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驗收符合要求,至質保期結束,結清工程款后終止。雙方均在合同上簽字蓋章。同日為完成上述合同,新鄉華豐公司與天津市醫藥集團銷售有限公司(津藥瑞達許昌公司關聯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和津藥瑞達許昌公司與新鄉華豐公司勞務合同,購銷合同約定產品名稱脫硫塔改造及增加濕電式除塵器設備及附加一批,總價款1990000元;勞務合同約定產品名稱脫硫塔改造及增加濕電式除塵器人工、運輸、安裝等,單價330000元。合同簽訂后,新鄉華豐公司開始履行。2018年10月1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工程期限延至2018年10月5日。津藥瑞達許昌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60%的工程價款1392000元,新鄉華豐公司已開具1990000元合同價款的專用增值稅發票。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新鄉華豐公司未按期完工至2018年11月2日撤離。新鄉華豐公司稱已經調試完成,所以2018年11月2日撤離,并且經過監理方同意,完工時間是11月1日空載運行。津藥瑞達許昌公司稱新鄉華豐公司未完成施工并請第三方做了工程善后事宜。新鄉華豐公司認可2018年11月5日設備正式點火運行。經評估機構評估,新鄉華豐公司少裝漏裝設備及備品價值12880元,雙方爭議未按合同要求安裝完成不一致項目價值134250元,津藥瑞達許昌公司質保期間實際發生費用34000元。評估機構評估新鄉華豐公司未按約定期限完工給津藥瑞達許昌公司造成其他損失2632976.07元,新鄉華豐公司不予認可。另查明,原告津藥瑞達許昌公司支出鑒定費493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反訴原告)新鄉市華豐環保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反訴被告)津藥瑞達(許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93330元;
二、被告(反訴原告)新鄉市華豐環保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津藥瑞達(許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移交工程圖紙、設備合格證;
三、原告(反訴被告)津藥瑞達(許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反訴原告)新鄉市華豐環保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合同欠款及質保金812000元;
四、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津藥瑞達(許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新鄉市華豐環保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3255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津藥瑞達(許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25350元,被告(反訴原告)新鄉市華豐環保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負擔72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7113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新鄉市華豐環保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負擔1153元,原告(反訴被告)津藥瑞達(許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5960元。鑒定費49300元,原告(反訴被告)津藥瑞達(許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43275元,被告(反訴原告)新鄉市華豐環保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負擔60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姚偉華
人民陪審員郭偉娜
人民陪審員遠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張軍強
判決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