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永德與被告云南劉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劉航希建筑公司)、被告劉濤,第三人張從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永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成衡文,二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學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永德與云南劉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劉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0502民初407號
判決日期:2020-12-03
法院: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楊永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劉航希建筑公司及被告劉濤共同支付給原告楊永德工程款人民幣301975.38元(庭審中變更為284677.7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份以后以年利率6%的資金占用費;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劉航希建筑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楊永德到隆陽區芒寬閑逛,遇到劉航希建筑公司的法人代表劉濤,劉濤和楊永德因做過工程系熟人,劉濤對楊永德說:“別處不要去干了,來我工地干,有好些大工程,隨便干多少都行,先干著,最后一次干完多少又定,工程是透明的,先把預算書、施工圖拿給你”。雙方口頭約定:保山市隆陽區高黎貢山移民安置點道路建設工程三標段(芒寬小學至文化站道路)由楊永德負責組織人員施工,除混凝土和路標牌由劉濤公司供給外(單價按中標價算),其它都由楊永德包工包料完成。楊永德組織了十五個工人經過苦干,于2018年9月份結束該工程,工程已驗收合格。該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劉濤指示其妻張雪平用轉賬方式預支了100000元工程款和該扣減款外,剩余301975.38元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劉濤索要未果。2019年7月1日原告找到該項目負責人張從祥,張從祥不切實際計算后,認為只欠原告138252元。張從祥將工程量計算單丟給原告,原告工人的勞務報酬、材料款、挖機費已拖欠沒辦法支付。2019年12月份,原告楊永德經到隆陽區文化站道路《工程價款及工程費用決算清單》,知道自己完成的工程總結算價是686085.71元。現扣除被告公司供給的混凝土款189446.40元,被告公司完成的標示牌費50000元、預付款100000元以及稅款44663.93元,現實欠原告楊永德施工的勞務、材料等工程款301975.38元。原告每逢年過節就有工人到家中討要工錢的驚恐狀況,現只有將被告劉航希建筑公司、劉濤及第三人張從祥起訴到法院,才能查清事實。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擔2018年9月份后以年利率6%拖欠款資金占用費,綜上所述,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航希建筑公司、劉濤、第三人張從強辯稱,隆陽區高黎貢山移民安置點配套道路共十二條。經他人介紹原告主動找到劉航希建筑公司芒寬項目部,因公司董事長劉濤與原告熟悉,雙方很快對道路施工達成共識,口頭大致約定為:1、澆筑路面的混凝土、路標牌由項目部提供;2、大型機械由項目部提供,施工隊使用要計時計費;3、劉航希建筑公司材料單價、施工單價與其他施工組同價結算;4、項目部提供給的施工材料按價結算。劉濤安排第三人張從強簡要介紹了項目概況,并把芒寬小學一文化站道路的預算書、圖紙拿給原告熟悉。之后原告就組織施工人員、機械進場開始開挖路基土石方、邊溝土石方。因之前沒有做過道路工程經驗不足,加之不在施工現場指揮,安排一個楊姓管理人員幫助管理施工現場。道路土石方開挖后,造成路形、邊坡都不符合規范要求,邊溝土方開挖過深,導致原地面土方深度開挖不足,造成多次返工開挖,施工一個月左右,一度處于停工狀態。第三人多次打電話催促施工進度,回答沒有錢墊,別處欠他的工程款也拿不到。第三人就把隆陽區交通局的計量撥款程序鄭重陳述,交通局計量款撥付是要先做出來,然后檢測所做工程各項指標是否合格,合格了才撥付工程款,撥付前扣減質保金5%,稅金12%,再按80%支付,訂合同前要交10%的履約保證金,3%農民工保障金,所以交通局的項目前提是要墊款的。2018年10月底,第三人再次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要求先預支施工款10萬元,款到位保證完成。因工期緊,經公司研究同意于2018年11月2日轉賬預支給原告施工款10萬元,原告收到款后組織工人進場施工。因工期緊,原告施工材料沒有及時到位,原告施工路段的施工材料(支砌蓋板涵的毛石、C30混凝土蓋板、澆灌邊溝的混凝土)絕大部分都是從芒寬安置點工地運到施工現場,原告自己只購進了一小部分。邊溝、蓋板涵做好第三人到現場查看后,發現路基土方開挖不夠,第三人又組織挖機重新開挖平整路基,然后鋪天然砂礫石墊層,第三人又把項目部的壓路機、灑水車調過去灑水、碾壓了一天半時間。隆陽區交通局于2018年11月19日對該路段轉序,當天第三人、原告都在場,第三人對原告提出,混凝土路面原告沒有實力做就算了,叫其他工人來做,公司自己有攪拌站,施工費為10元/㎡,施工內容包括:架模、平整、振搗、壓光、切縫、刻紋、油膏淋縫。原告回答混凝土可由項目部負責提供,原告已找好了工人還是由原告完成施工。2018年11月22日開始澆灌路面混凝土,因原告的工人之前沒有做過路面工程,路面澆了兩天,沒有路面切斷機,第三人幾次催促,第三天原告才從保山買了一臺切斷機開始切割板面,導致道路多處斷板開裂。路面澆水養護應付式撒水。2018年11月27日,白天澆鑄的混凝土路面,2018年11月28日中午還在壓光,導致路面翻砂長15米左右,兩天前澆的路面也沒有切割板面。2018年11月29日,項目部口頭通知原告工地要求停工整改二天。直到2018年12月4日才完成路面澆灌。完成后原告未做路面澆水養護,都是第三人安排公司灑水車灑水養護。過了一段時間,路面開始開裂斷板,有12處需要處理,要求切除斷板位置1米寬左右,拆除要重新用高一個級別的C35混凝土重新澆灌,混凝土項目部運去8立方米左右,結算時被告公司要求扣除,原告的兒子打電話威脅第三人,導致沒有扣除。路面澆筑完成后,按施工規范要求要用砂石料護路肩,原告就叫工人隨便用土護了一下,過了幾天,原告又組織車輛運砂石在路肩表面覆蓋了一層。2019年1月初,交通局做計量(路面混凝土),因路肩防護不符合規范,致計量未做成。二、原告施工路段不符合施工規范,至今未通過交通局的驗收。2019年春節前,原告找第三人結賬,當時第三人根據現場實際情況進行計量結算,由于當時路肩沒有核量,也沒有通過驗收,第三人提出來先預支10萬元給原告,等驗收合格后再算,原告不同意,一直拖到現在。該項目工程于2020年1月17日通過保山市隆陽區交通運輸局組織的初步驗收,提出幾項整改的問題,驗收報告整改內容沒有作出,后續的事項尚不明確。待整改內容明確后,劉航希建筑公司還要要求原告繼續返工。如原告不返工,返工費用將在工程款中扣除。三、劉航希建筑公司實際應當支付原告工程款142280.44元。2019年2月1日,原告和第三人對芒寬小學至文化站道路工程量、工程款進行核對結算,原告實際工程款242280.44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0萬元,劉航希建筑公司實際還應當支付原告楊永德工程款142280.44元,但原告拒絕簽字。綜上所述,請求法院結合案件實際施工情況和其他路段施工隊的做工單價,作出公正判決。
綜合原、被告的訴辯主張,雙方的爭議焦點為:
1.雙方口頭協議的內容?2.原告所做的實際工程量?3.工程是否已竣工驗收?4.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數額是多少?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了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1.被告公司營業執照及法人代表資格證明書各一份,證實被告云南劉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劉濤被告主體資格適格的事實。2.工程價款及工程費用決算清單、建設銀行交易明細單、楊永德工程量計算各1份。證實芒寬小學至文化站道路工程結算總價款是686085.71元,該結算是云南元土工程監理有限公司、云南劉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陽區交通運輸局等三家單位于2019年10月份結算。2018年11月2日劉濤之妻張雪平轉賬預支工程款10萬元的事實和工程完成后,張從強所作的工程量計算與決算不符的事實。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確認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證據
經原告申請和本院準許,楊某到庭作證證實,本案訴爭的芒寬小學至文化站道路是劉航希建筑公司發包給楊永德(包工包料)施工。施工過程中的墊層沙、涵洞水泥、挖機費用、拖拉機運費及攪拌沙都是由楊永德購買和支付。最初楊永德準備建設攪拌場,后來是劉航希建筑公司供給楊永德混凝土,運費由楊永德支付。直到目前為止,楊永德仍然拖欠著證人10000多元的勞務報酬。經質證,被告及第三人對楊某證實持有異議。認為證人系原告雇員,具有利害關系,對證人的證言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證人楊某的證人證言,與本案的其他證據基本符合,能夠相互印證,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劉航希建筑公司提交的證據:
1.《中標通知書》、《保山市隆陽區高黎貢山移民安置點道路建設工程(三標段)施工合同》各一份,以證實劉航希建筑公司作為隆陽區高黎貢山移民安置點道路建設工程(三標段)的施工單位,其施工行為合法、有效。其中原告的施工路段芒寬小學至文化站1.2426公里就包含在此工程范圍內的事實。經質證,原告持有異議,認為與本案沒有直接關聯。
本院認為,該證據來源合法,且能夠證明本案的訴爭工程系劉航希建筑公司中標并以建設單位簽訂合同的事實,故本院予以采信。
2.《保山市隆陽區高黎貢山移民安置點道路建設工程三標段(芒寬小學至文化站)工程價款及工程費用決算清單》一份,以證實芒寬小學至文化站道路總長1.12426公里,合同總價款653481元,實際投資價款686085.71元,此價款為中標價的事實。劉航希建筑公司將該路段發包給原告施工,絕大部分施工材料、機械由劉航希建筑公司提供。現原告要求以實際投資價款686085.71元進行結算和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規定。經質證,原告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原告主張的并不是實際投資價款686085.71元,原告在本案中的請求已扣除了公司完成的部分。
本院認為,該證據來源合法,具有真實性,且能夠證實案涉工程總價款的事實,故本院予以采信。
3.《工程量清單計價匯總表》復印件一份,以證實芒寬小學至文化站道路總長1.12426公里,路基、路面、橋梁涵洞、安全設施及預埋管線實際施工工程量以及建材單價的事實。
4.《公路建設工程專用收款收據》、《隆陽區公路建設工程撥款核對清單》復印件各一份,以證實芒寬小學至文化站道路工程款項撥款情況,因工程至今未驗收合格,工程款至今未撥付完畢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二組證據均持有異議,認為被告提交的系復印件,沒有保存原件單位的公章,該組證據沒有任何證明力。本院認為,原告雖對上述證據持有異議,但證據能夠證實案涉工程總價款以及該工程撥款的事實,故本院予以采信。
5.《楊永德工程量計算表》一份,以證實2019年2月1日、9月11日,原告和第三人對芒寬小學至文化站道路工程量、工程款進行核對結算,原告實際工程款為242280.44元,扣除已經支付的100000元,劉航希建筑公司實際應當支付原告工程款142280.44元等事實。該結算單是第三人及原告共同測量現場結算,由于原告有異議,所以未簽字。經質證,原告對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其記載內容系第三人自己進行的結算,故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6.《楊永德施工路段草圖》一份,以證實芒寬小學至文化站道路施工情況,其中道路一側由水溝三段長度571米、三格涵洞位置、大理石位置無需施工,不應當計算工程量,由于原告堅持要求計入施工工程量,不符合實際施工的事實。經質證,原告持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系被告自己手繪,不具有證明力。
本院認為,上述二組證據,系第三人結算和繪制,屬單方行為,且原告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不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6.保山市隆陽區交通運輸局證明一份,以證實訴爭工程尚未竣工驗收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持有異議。認為該證明經辦人未簽名,案涉道路已經投入使用三年多,交通局、被告公司、監理公司已經結算清楚,表明該工程已經驗收結束,事實上已驗收合格投入使用。本院認為,由于該工程建設單位,監理單位以及施工單位亦已通過決算,故該證據不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7.經原告申請和本院準許,吳琦斌到庭作證證實:證人證實混凝土施工的工時費價格是按平方計算,單價為10元/㎡,劉航希建筑公司在芒寬的道路建設工程,證人承包施工了4條,均按照10元/㎡的單價計算給證人。經質證,原告對證人證言三性均不予認可。認為沒有證據證明證人是否在芒寬做工程,證人證實的同時期工程單價沒有證據證實。本院認為,吳琦斌所作證實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其真實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劉濤、第三人張從強未另單獨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庭審和舉證、質證、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8年4月9日,被告劉航希建筑公司通過投標,中標了保山市隆陽區高黎貢山移民安置點道路建設工程(三標段)。2018年4月10日,以保山市隆陽區交通運輸局作為發包人,被告劉航希建筑公司作為承包人簽訂了“保山市隆陽區高黎貢山移民安置點道路建設工程(三標段)《施工合同書》”。2018年8月,原告楊永德與被告劉航希建筑公司口頭協商一致,被告將該建設工程發包給原告楊永德施工。2018年11月2日,被告通過張雪平(劉濤妻子)以轉賬方式向原告支付施工費100000元。工程完工后,2019年9月11日,第三人作為“經辦人”對原告施工工程進行測量計算,確定原告所作工程款為242280.44元,原告對此計算結果不予認可,未在書面計算依據上簽字。2019年10月,監理單位、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對該工程進行了決算,該工程總價款為686085.71元。至2019年10月12日,保山市隆陽區交通運輸局分三次向被告劉航希建筑公司付款后,該工程尚欠款197132元。2020年2月11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01975.38元。庭審中,原告將該項訴訟請求變更為284677.70元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云南劉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楊永德工程款238146.57元。
二、駁回原告楊永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30元,由原告楊永德負擔1030元,被告云南劉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被告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原告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李樹
人民陪審員放明
人民陪審員辛學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辛學成
判決日期
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