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東潤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原審被告煙臺開發區秦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魯0691民初7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東潤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6民終1472號
判決日期:2021-07-12
法院: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2020)魯0691民初742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口頭合同未成立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本案中,雖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達成的是口頭合同,但通過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交的收據及上訴人提交的支票足以證明,本案口頭合同已經實際履行,本著誠實信用和保護交易的原則,該口頭合同已于雙方達成口頭合意時成立并生效。二、一審法院以合同約定不明為由認為雙方合同未成立,判決上訴人返還50萬元投資款,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案合同已經生效,雖然各方當事人對于合同的標的、價款、履行等內容沒有作出具體約定,但根據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各方當事人應就未約定的內容進行協議補充,或根據交易習慣等進行完善,以促進市場交易。一審法院僅以合同約定不明為由認為雙方合同未成立,從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判決上訴人返還50萬元投資款,屬于明顯的適用法律錯誤。三、本案雙方爭議的50萬元款項屬于被上訴人的投資款,其應當按投資比例承擔相應損失。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協商時,明確表示該50萬元屬于投資款,且上訴人給被上訴人出具的收據上也明確寫明是投資。現煙臺開發區秦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違約,對上訴人造成了巨大損失,作為投資人的被上訴人也應當按投資比例承擔相應損失。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山東潤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山東潤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合同關系。二、依法判令兩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人民幣50萬元及利息(以50萬元為基數,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完畢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三、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6月,二被告以合作開發位于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舊村改造)開發項目但缺乏資金為由,與原告聯系,表示同意轉讓其在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舊村改造)開發項目中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為2300元。經多次商談,原告同意先行向被告支付人民幣50萬元,但是原告支付給被告款項至今,二被告所謂的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舊村改造)開發項目一直并未得到推進。兩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項目終止。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商談此事要求返還上述50萬元款項,均未果。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5月7日,被告煙臺開發區秦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甲方)與被告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乙方)簽訂《購買樓座協議書》,乙方就購買甲方開發的煙臺經濟開發區樓座事宜達成如下協議,共同遵守。一、項目概況:該項目位于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屬于舊城區改造項目,占地8590平方米,一期工程占地4087平方米,規劃建筑面積38000平方米,地下一層、地上二十六層,1-3層為商業部分,4-26層為住宅部分,1#、2#兩棟樓。甲方現已取得政府相關部門的手續有:土地證明、發改委批文、規劃設計文本、施工圖(未經審核),規劃已批準。二、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甲方將上述項目一期工程的2#號樓地上四層至二十六層住宅部分以每平方米2500元賣給乙方,建筑面積約15000平方米(包括套內和公攤面積),樓座款共計約3750萬元,具體金額按照房管部門測量確認的面積計算。地下一層停車位約44個,按每個停車位3萬元售與乙方,付款方式同住宅付款方式。三、本協議簽訂后三日內,乙方付給甲方人民幣2625萬元,其中200萬元作為乙方向甲方繳納的履約定金,另外2425萬元作為乙方支付給甲方的首期樓座購買資金。四、甲方在辦理相關建設審批、開工等手續時,需向政府部門繳納所需費用。乙方按照甲方辦理相關手續的順序,按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繼續支付一定比例的費用,甲方在按照順序辦理相關手續時,應提前二十日通知乙方準備相應比例的款項。至甲方取得開工許可證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項保證占整個樓座價款的80%。前期已支付的定金200萬元,在乙方繼續按比例支付樓座款時,轉為樓座款。預計開工時間為2015年8月左右。五、在該項目取得預售許可證后三日內乙方付至樓座款的90%,該2號樓封頂時,乙方付甲方樓座款至95%,余款在工程驗收合格后三十日內付至100%。
原告主張二被告簽訂協議后,被告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以合作開發的位于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舊村改造)開發項目缺乏資金為由,與原告聯系表示愿意將開發項目中的20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300元的價格轉讓給原告。雙方就此達成口頭協議。被告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稱當時李祥超跟股東講原告總投資款應為500萬元,根據公司的實際成本算,根本沒有2300元每平方米轉讓的問題,公司是賠錢的,不符合常理,因為公司還有經營管理的一些費用,所以當時談的是作為一筆投資最后根據公司整體經營成本來決算。既然是投資,原告應當共擔投資所產生的風險。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雙方一直未簽署書面協議。
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具了煙臺銀行轉賬支票,金額50萬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編號為1860321號的收據一張,收款方式:支票,收款事由:投資,金額:50萬元,并由被告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會計于傳榮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
2019年5月21日,原告制作工作聯系單,載明“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016年5月我公司經人介紹與貴公司李總、屈總接觸并洽談貴公司在開發區金光小區(舊村改造)開發項目問題,當時貴公司介紹該項目是與煙臺秦魯房地產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其中貴公司分得1.5萬平方米。因資金等問題貴公司有意轉讓出其中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300元。經我們雙方多次接觸商談,我公司同意貴公司的上述意見。應貴公司要求,我們先行向貴公司繳納人民幣50萬(詳見收據),此后,我公司一直與貴公司保持著聯系和溝通,詢問該項目涉及到政府部門相關手續和項目的進展情況,貴公司一直答復該項目正在與秦魯公司協調并督促其盡快推進,時至今日已經快三年了,該項目一直未能開發、開工建設,這與貴公司當初與我公司商談的情況是有出入的,拖至今日已給我公司造成50萬沉淀在貴公司,項目又動不了,實際上己給我公司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在此,請貴公司明確該項目的進展情況,能否進行下去,如再無準確時間,請貴公司盡快把50萬元退還我公司并承擔相應的合理利息……”。2019年6月1日李祥超在該工作聯系單上簽字,并確認收到。原告解釋稱,李祥超系被告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質證稱,對工作聯系單有異議。2019年2月起,李祥超不再擔任公司任何職務,不參與我司任何經營管理活動。具體理由如下:1、該工作聯系單送達我公司時的簽收人不會是李祥超,因其已離職,并且應有公司蓋章確認。2、工作聯系單中所載明的2300元/平,與商定價格不符,也不可能正常簽收。3、工作聯系單中所寫的價格與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數據也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原告不能提供投資合同,所提供的合同不能提供原件且與我公司與秦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不符,所提供的其他證據也存在問題。
另查,一審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煙臺開發區秦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明合同糾紛一案,立案號為(2019)魯0691民初2760號,該案中法院經審查認定:被告秦魯公司遲延履行合同義務,經催告后仍未履行,已構成違約,被告秦魯公司的行為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原告聯明公司主張解除雙方簽訂的《購買樓座協議書》,于法有據,應以支持。并于2020年3月24日依法作出(2019)魯0691民初276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解除原告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煙臺開發區秦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購買樓座協議書》;二、被告煙臺開發區秦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雙倍返還定金400萬元、樓座款590萬元,共計990萬元;三、被告張明對上述第二項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四、駁回原告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該案判決后,被告煙臺開發區秦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該案現由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中。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的訂立是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進行意思表示并達成合意的過程,具備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并且雙方應就合同主要條款達成合意亦是合同履行的前提條件。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就所約達成書面協議,原告主張向被告支付的50萬元系本案所涉工程2000平方米的轉讓款。被告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此否認,稱該款系投資款,根據原告提供的收據亦能證明。就雙方各自主張,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另外,自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項至今已近四年,雙方仍未就合同標的、合同性質、價款、如何履行支付作出具體約定,對各自權利義務亦未明確,雙方之間的口頭合同因約定內容不明無法繼續履行,綜合上述,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訂立的合同不具備合同成立要件,雙方合同未成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之規定,被告收取原告的50萬元應予返還。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訴之日即2020年2月15日起以50萬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要求被告煙臺開發區秦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返還投資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因被告煙臺開發區秦魯房地開發有限公司非涉案合同相對方,亦未收取過原告相關款項,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故,對原告該項主張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民事判決:一、被告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山東潤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50萬元及利息(以50萬元為基數,自2020年2月15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山東潤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煙臺聯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姜曉靜
審判員王吉昌
審判員王汝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王元
判決日期
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