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廣東百視特照明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視特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廣西瑞宏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宏公司)、柳州市城市投資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投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的(2020)桂02知民初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百視特照明電器有限公司、廣西瑞宏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最高法知民終1653號
判決日期:2021-08-18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百視特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瑞宏公司、城投公司連帶賠償百視特公司因被侵權而產生的經濟損失50萬元;瑞宏公司、城投公司連帶賠償百視特公司因維權而產生的合理費用3萬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瑞宏公司、城投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被訴侵權產品燈罩和燈體的兩側內壁分別傾斜形成相互貫通的中空,與百視特公司專利號為ZL201720157844.6、名稱為“一種彩環(huán)燈”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凹陷形成相互貫通的電線過孔,構成相同技術特征。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對電線過孔的形狀沒有作任何限制,雖然在涉案專利說明書附圖中體現為半圓形凹陷,但并不能限定電線過孔只能是半圓形而排除其它形狀。被訴侵權產品燈罩和燈體的兩側內壁分別凹陷形成相互貫通的月牙形電線過孔,依然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2.城投公司作為建設單位,在其建設的廣西柳州白沙大橋上使用被訴侵權產品;瑞宏公司為該建設項目的中標人,其將被訴侵權產品銷售給城投公司,并在該橋上安裝被訴侵權產品。故瑞宏公司、城投公司擅自制造、銷售、使用被訴侵權產品,共同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瑞宏公司辯稱,案外人中山市穎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松公司)作為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廠家未參與本案訴訟,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
城投公司辯稱,百視特公司的主張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記載不同。被訴侵權產品來源合法,且已經支付合理對價,城投公司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百視特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百視特公司起訴請求判令瑞宏公司、城投公司:1.停止繼續(xù)購買侵害專利號為ZL201720157844.6,名稱為“一種彩環(huán)燈”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行為;2.連帶賠償百視特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3.連帶賠償百視特公司因維權而必然產生的合理費用3萬元;4.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百視特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一種彩環(huán)燈”的實用新型專利,并于同年10月13日獲得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1720157844.6。目前該專利處于有效穩(wěn)定的法律狀態(tài)。
百視特公司在本案中確定以權利要求1作為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如下:1.一種彩環(huán)燈,其特征在于:包括燈體、燈罩和LED燈板,所述燈體和所述燈罩均呈環(huán)形,在所述燈體的頂面凹陷形成兩個弧形的安裝槽,在每個所述安裝槽里面分別安裝有弧形的LED燈板,在所述燈體的兩側外壁分別設置有安裝孔,所述燈罩安裝在所述燈體上,在所述燈罩和所述燈體的兩側內壁分別凹陷形成相互貫通的電線過孔。
涉案專利說明書記載如下內容:背景技術[0002]燈具是日常生活中經常用到的用品,例如吸頂燈、吊燈、彩環(huán)燈等。而其中日常最常見的彩環(huán)燈目前其結構較為復雜,照明效果不理想,此外,其電線排布雜亂,不美觀。實用新型內容[0003]本實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背景技術中的不足,提供一種彩環(huán)燈,其結構簡單,照明效果好。[0012]本實用新型的彩環(huán)燈,其結構簡單,采用雙LED燈板照明,有效提高其照明效果,此外,通過設置在所述燈體兩側外壁的安裝孔可以方便地安裝燈具,通過電線過孔可以隱藏電線,進而使得電線整齊排布。
2018年1月1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涉案專利出具涉案專利權評價報告。該報告初步意見為全部實用新型未發(fā)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同時該報告認為,上述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的區(qū)別在于弧形的安裝槽有兩個,每個安裝槽里分別安裝有弧形的LED燈板;燈體的兩側外壁分別設置有安裝孔,在燈罩和所述燈體的兩側內壁分別凹陷形成相互貫通的電線過孔。基于上述區(qū)別特征可以確定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1實際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設置安裝槽的數量及安裝孔和電線過孔的位置,從而使整體結構簡單,電線排布整齊美觀。
2018年6月6日,廣西德元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元公司)接受建設單位城投公司的委托,就“柳州市白沙大橋景觀工程標段施工”(項目編號:2018-270)在中國招投標公共服務平臺、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招投標公共服務平臺、柳州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網站等發(fā)布公開招標公告。同年7月19日,德元公司在前述網絡服務平臺、網站等發(fā)布了《柳州市白沙大橋景觀工程中標公告》。該公告記載,項目名稱為柳州市白沙大橋景觀工程;項目招標編號為2018-270;建設單位為城投公司;建設內容為柳州市白沙大橋夜景照明工程的施工;中標人為瑞宏公司;中標價為2495050.03元等內容。
2018年8月8日,城投公司與瑞宏公司就前述景觀工程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其中記載:發(fā)包人城投公司,承包人瑞宏公司;工程名稱為柳州市白沙大橋景觀工程;簽約合同價為2495050.03元等內容。同年12月21日,城投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前述景觀工程款164萬元給瑞宏公司,瑞宏公司如數收款后則出具合計金額為164萬元的增值稅發(fā)票交由城投公司收執(zhí)。前述景觀工程已于同年9月竣工交付使用,柳州市白沙大橋目前由城投公司負責管理和維護。
2020年4月26日,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原審法院依職權至柳州市白沙大橋處,對該大橋上安裝使用的相關“LED抱柱燈”等情況進行現場勘驗并拍照取證。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瑞宏公司申請追加穎松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原審法院經審查后作出了(2020)桂02知民初3號民事裁定,駁回瑞宏公司的上述申請。
在原審庭前會議中,瑞宏公司確認在前述景觀工程項目中安裝使用了“LED抱柱燈”。原審經質證,百視特公司、瑞宏公司對于城投公司所提交的“LED抱柱燈”(實物),均確認其與前述景觀工程項目中安裝使用的“LED抱柱燈”為相同產品,可以用于相關技術特征比對。前述“LED抱柱燈”(實物)上粘貼有合格證,其記載有:產品名稱為LED抱柱燈,產品型號為YS-BZ-12W-HW,穎松公司等內容。
原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
本案中,百視特公司確定以權利要求1作為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瑞宏公司、城投公司認為兩者之間全部技術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一)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一種彩環(huán)燈,其特征在于:包括燈體、燈罩和LED燈板”技術特征。原審法院認為,首先,被訴侵權產品同樣具有燈體、燈罩和LED燈板;其次,根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內容,可知涉案專利并未對燈體的卡槽、燈罩及其底面的結構以及燈體底面的散熱翹片數量或者結構進行限定;最后,如前所述,雖然涉案專利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理解或者解釋其權利要求1的內容,但是不應當以該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施例等例示性描述來擴大或者縮減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其權利要求1記載的內容為準。對于涉及前述的結構和數量不應納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因而不能直接將被訴侵權產品具有的燈體的卡槽、燈罩及其底面的結構和燈體底面的散熱翹片數量或者結構,與涉案專利說明書及附圖所記載相對應的部件進行比對。基于此,可以判定兩者的技術特征構成相同。(二)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所述燈體和所述燈罩均呈環(huán)形”技術特征。原審法院認為,首先,從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角度來看能夠得出或者概括出被訴侵權產品的燈體和燈罩同樣均呈環(huán)形;其次,根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內容,可知涉案專利并未限定燈體和燈罩的形狀均為正圓形狀,因而前述形狀并不是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基于此,可以判定被訴侵權產品的該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的前述技術特征構成相同。(三)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在所述燈體的頂面凹陷形成兩個弧形的安裝槽,在每個所述安裝槽里面分別安裝有弧形的LED燈板”技術特征。原審法院認為,首先,在被訴侵權產品的燈體的頂面同樣具有凹陷形成兩個弧形的安裝槽以及在每個安裝槽里面分別安裝有弧形的LED燈板;其次,根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內容,可知涉案專利并未限定LED燈板的數量、燈體與燈罩安裝或者連接的方式,因而前述結構、數量、安裝或者連接的方式并不是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基于此,可以判定被訴侵權產品的該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的前述技術特征構成相同。(四)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在所述燈體的兩側外壁分別設置有安裝孔”技術特征。原審法院認為,在被訴侵權產品燈體的兩側外壁分別設置有安裝孔是顯而易見的。基于此,可以判定被訴侵權產品的該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的前述技術特征構成相同。(五)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所述燈罩安裝在所述燈體上”技術特征。原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燈罩同樣安裝在燈體上,可以判定被訴侵權產品的該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的前述技術特征構成相同。(六)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在所述燈罩和所述燈體的兩側內壁分別凹陷形成相互貫通的電線過孔”技術特征。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在燈罩和燈體的兩側內壁分別傾斜形成相互貫通的中空,并且在實際安裝使用中亦有相應的電線或者電纜通過該中空,以及采取捆扎帶的方式固定相應的電線或者電纜的情形。原審法院認為,首先,經比對,雖然被訴侵權產品的前述“中空”可以通過電線或者電纜,但是在采取的方法上其與涉案專利的前述“電線過孔”存在明顯不同,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從涉案專利說明書及附圖所記載的內容不必然得到或者概括出“電線過孔”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前述“中空”的結果。基于此,可以判定兩者的技術特征不構成相同。其次,根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內容并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涉案專利權評價報告記載的內容,可知涉案專利的“電線過孔”除了具有可以通過電線的功能外,同時還具有可以起到隱藏和固定電線的作用,以及可以使得電線整齊排布美觀的效果。如前所述,雖然被訴侵權產品的“中空”同樣具有可以通過電線或者電纜的功能,但是形成該“中空”的空間較大,且通過該“中空”的電線或者電纜均呈現排布雜亂以及采取捆扎帶的方式固定相應的電線或者電纜,并未起到隱藏和固定電線或者電纜的作用,亦未達到使得電線或者電纜整齊排布美觀的效果。基于此,可以判定兩者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因而被訴侵權產品不具有等同于涉案專利前述的技術特征。綜上所述,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并未完全覆蓋涉案專利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二、關于瑞宏公司、城投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如前所述,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因而瑞宏公司、城投公司均不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百視特公司請求瑞宏公司、城投公司停止侵權行為以及賠償經濟損失、維權合理費用均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廣東百視特照明電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070元,由廣東百視特照明電器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為: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及瑞宏公司、城投公司應否承擔民事侵權責任。本案中,百視特公司以權利要求1主張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二審中,瑞宏公司稱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在所述燈罩和所述燈體的兩側內壁分別凹陷形成相互貫通的電線過孔”技術特征,城投公司稱被訴侵權產品除不具備上述技術特征外亦不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所述燈體和所述燈罩均呈環(huán)形”技術特征。《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備“在所述燈罩和所述燈體的兩側內壁分別凹陷形成相互貫通的電線過孔”技術特征。涉案專利說明書“背景技術”部分記載,日常最常見的彩環(huán)燈電線排布雜亂,不美觀。涉案專利的“有益效果”部分記載,涉案專利目的在于克服背景技術中的不足,通過電線過孔可以隱藏電線,進而使得電線整齊排布。被訴侵權產品燈罩和燈體的兩側內壁系分別傾斜形成相互貫通的中空,雖然也可以通過電線或者電纜,但上述中空空間較大,且需要借助捆扎帶輔助固定相應的電線或者電纜,技術手段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不同,并且未能隱藏電線,電線排布亦顯雜亂,功能與效果亦與涉案專利不同。所以,被訴侵權產品該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相應技術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綜上,由于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相比至少有一個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亦即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瑞宏公司、城投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均不構成侵權,亦不必承擔任何責任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100元,由廣東百視特照明電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何鵬
審判員崔寧
審判員于志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曼娜
書記員宋子怡
判決日期
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