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廣西瑞宏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宏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樹清、原審被告韋名富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賀州市平桂區人民法院(2020)桂1103民初13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西瑞宏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張樹清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桂11民終180號
判決日期:2021-06-30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上訴請求:1、請求判決撤銷賀州市平桂區人民法院(2020)桂1103民初1315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勞務費錯誤,理由是:1、關于被上訴人訴稱2020年5月份工程已經完工并交付給上訴人不是事實,事實是:上訴人將水口中學項目的主體工程交付給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并沒有按照協議約定將所有主體工程施工完畢,并且所施工的質量存在多處不合格,以上事實有上訴人在一審提供的現場照片予以證實。2、關于工程款的問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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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的協議中約定,上訴人按照被上訴人方完成工程量價款的80%支付給被上訴人,待所有主體工程完工,經業主、監理驗收合格后,上訴人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案中,上訴人已經按照被上訴人完成工程量價款的80%支付給了被上訴人,對于剩余的工程款,因主體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就撤離工人不再進行施工,并且工程質量存在不合格,被上訴人單方違約,因所有主體工程未完工,不符合驗收條件,因此,雙方目前對工程款尚未結算,上訴人已經向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823954.8元,關于剩余的工程款,待驗收完畢雙方結算之后予以確認。綜上所述,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答辯稱,認可一審判決,對于上訴人稱不符合結算的數據與付錢的時間,一審已經做出公平公正的判決。
原審被告答辯稱,一審判決數額與實際不符,請求二審根據實際的情況重新判決。
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7514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計算:以427514元為基數,從起訴之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計算)。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被告韋名富系被告瑞宏公司大平水口工程項目部的管理人員。2019年10月25日,被告瑞宏公司(甲方)與原告張樹清(乙方)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合作協議書》,被告韋名富作為被告瑞宏公司的代表在合同尾部簽字。合同約定:甲方把賀州市平桂區水口鎮水口中學教學綜合樓、女生宿舍樓、男生宿舍樓未完成的主體工程給乙方組織工人施工管理。一、工程地點為賀州市平桂區水口鎮。二、工程內容:按圖紙完成水口中學男生宿舍樓主體工程,水口中學教學綜合樓、女生宿舍樓未完成的主體工程,所有工程包括主體的測量放線,二次結構施工,各板梁柱的模板安裝,鋼筋制作安裝,紅磚砌筑,混凝土搗制,自拌混凝土上樓面及砂漿的攪拌與機械安裝。所有主體建筑垃圾清理。但不包括水電安裝,外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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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設,井架卷揚機設備的配置。三、工程造價:主體結構承包按建筑面積計算,單價為238元/㎡,其中:砌磚按50元/㎡,模板安裝按105元/㎡,鋼筋按42元/㎡,樓面混凝土攪拌搗制按26元/㎡,二次結構按15元計算;本條款還對其他工作單價作出了約定。四、付款方式:乙方進場施工15天,甲方根據工程進度支付給乙方生活費,月底按乙方完成工程量價款的80%支付給乙方。待所有主體工程完工,業主、監理驗收合格后,15天內甲方把結算款一次性結算清給乙方。五、工期:從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全部工程完工。六、工程質量:所有工程質量達合格以上。七、甲方責任:協調理順業主及承包商關系,組織材料,保證工程進行所需要的材料。如有因人工費無法按時撥付或材料無法及時組織進場而影響施工進度的,工期順延。若有超過約定發工資時間逾期一個月的,按該發進度款額度,每日5‰支付給乙方。若有因為材料組織不到位,致使工人停工3天以上的,按每停工一天每個工人150元補給乙方。合同還作其他約定。此后,被告進場施工。2020年5月12日,原告退場。2020年5月20日,被告韋名富向原告出具綜合樓、男生宿舍、女生宿舍人工費清單,清單下方標注“已與黃桂龍、張樹清核實,請龍總審核。”2020年5月底,經重新核算,被告韋名富向原告出具水口中學教學綜合樓、男生宿舍樓、女生宿舍樓的工程量及費用清單及水口工地工作量增減簽證單,確認人工費用共計123751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計82394.8元。訴訟過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新的扣減款項要求。經該院詢問,原告同意扣減的款項如下:教學樓天面及天溝清垃圾同意扣款300元,男生宿舍樓樓梯間清理垃圾同意扣款800元,男生宿舍樓天面樓梯間砌磚同意扣款3000元,女生宿舍女兒墻鏟30cm寬砂漿同意扣款1200元,教學樓女兒墻鏟30cm寬砂漿同意扣款1500元,合計6800元。原告未按設計要求制作教學樓正立面的6個菱形圖案,原告退場后,被告自行叫工人重新制作,被告要求此項扣款12000元,原告只同意扣款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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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原告退場后,被告瑞宏公司已經接收案涉工程并進行裝修。訴訟過程中,被告韋名富認為原告訴請的違約金過高,要求違約金按銀行利息計算。
該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瑞宏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勞務合作協議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該院予以確認。原告與被告瑞宏公司均應按協議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韋名富系被告瑞宏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員,其作為被告瑞宏公司的代表與原告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合作協議書》,協議約定的責任不應由被告韋名富承擔,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韋名富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該院不予支持。原告退場后,被告韋名富向原告出具了兩份工程費用清單,其中2020年5月20日的清單標注“已與黃桂龍、張樹清核實,請龍總審核。”說明被告韋名富已經對原告施工的工程和價款進行了驗收核算。因原告對2020年5月20日的工程款清單有意見,被告韋名富又重新制作了工程款項清單交原告收執,可見雙方對工程價款確已進行了驗收核算,兩被告抗辯雙方沒有對工程進行驗收結算,與事實不符,該院不予采信。兩被告抗辯原告施工的工程質量不合格,拒絕付款。該院認為,原告承擔的是主體工程的施工,被告瑞宏公司接收原告交付的工程后已經開始進行裝修,足見被告瑞宏公司對原告施工的主體工程的質量是認可的,被告瑞宏公司應承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義務。關于應付工程勞務費數額的確定問題。如上所述,被告韋名富提交給原告的第二份工程勞務費用清單系雙方反復核算后出具的,應當作為結算工程勞務費用的依據,按該結算清單計算,被告瑞宏公司應給付原告勞務費用1237514元。經庭審查明,由于原告未按設計要求制作教學樓正立面的6個菱形圖案,該6個菱形圖案系由被告瑞宏公司重新制作,被告瑞宏公司要求扣減原告勞務費用12000元,原告只同意扣款6000元,但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重新制作6個菱形圖案產生的費用,該院根據實際情況酌情扣減10000元。對于被告在訴訟過程中提出的勞務費用結算清單之外的其他扣減勞務費用的項目和數額,因被告無充足證據證明扣減款項的客觀性和合理性,該院只對原告認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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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數額6800元予以扣減,其他不予扣減。綜上,被告瑞宏公司應支付原告的勞務費用總計1220714元(1237514元-10000元-6800元),扣除被告瑞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23954.8元,尚應給付原告396759.2元。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2020年5月25日支付給案外人黃義進的25000元系被告賠償勞務工人在工作中受傷的賠償款;2019年12月23日和2020年4月10日,被告韋名富支付給案外人黃桂龍的1200元及2000元與本案無關。由于黃桂龍系原告聘請的管理人員,被告支付給黃桂龍的款項應認定為支付本案的工程款;由于黃義進系原告木工班組的組長,其收取的25000元在收據中注明為工程款預支,因此,該款項應認定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對于雙方陳述的施工過程中勞務工人受傷費用問題,雙方可另行協商解決。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有21000元系因被告供應混凝土遲延造成原告工人誤工的誤工費,該主張無充足的證據證明,該院不予采納。關于違約金的確定問題。《建筑工程勞務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瑞宏公司逾期一個月以上給付工程進度款的,按該發進度款額度,每日5‰支付違約金。依照該違約金約定及原告的實際損失情況,該院對違約金酌情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上浮30%計算,對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的部分,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判決:一、被告廣西瑞宏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張樹清勞務費用396759.2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計算:以396759.2元為基數,從2020年7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上浮30%計算);二、駁回原告張樹清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原審被告對一審查明“2020年5月20日,被告韋名富向原告出具……清單……2020年5月底,經重新核算,被告韋名富向原告出具……增減簽證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計82394.8元”有異議,主張該清單不是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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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單,已經支付的工程款是823954.8元。被上訴人認可已經支付的工程款是823954.8元,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沒有異議。
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新證據向本院提交。原審被告向本院提交銀行轉賬、微信轉賬記錄,擬證明在一審判決之后,原審被告繼續支付以下工人工資給被上訴人:一、支付河池工人33770元;二、支付給謝桐文等工資共180000元;三、轉給黃桂龍工資5000元;四、微信轉給黃桂龍8000元;五、轉給黃義進、朱建勇、朱少成、吳仕良共17000元;六、轉給潘浩(內墻抹灰工人)13000元;七、轉給女生宿舍水口工人共18380元。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提交的證據三性沒有異議,是代表上訴人支付的。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提交的證據中的第一筆支付給河池工人的33770元不予認可,《農民工工資發放表》顯示是2019年12月11日,不是一審判決之后支付的款項;對第三筆、第四筆支付給黃桂龍的5000元、8000元不予認可,支付之前沒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該兩筆款項不清楚;對其余款項沒有異議。
對當事人的異議以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查明的清單是客觀存在,本院予以確認。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已經支付的工程款是823954.8元,一審查明“支付工程款共計82394.8元”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原審被告提交的證據中228380元有轉賬憑證,被上訴人也認可是支付其聘請的工人工資款,本院予以確認。第一筆河池工人工資是2019年12月11日發放的工人工資,本院不予確認;原審被告轉給黃桂龍的5000元、8000元被上訴人不予認可,原審被告無其他證據證明是替被上訴人支付工人工資,對該兩筆款項本院不予確認。一審查明其他事實有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賀州市平桂區人民法院(2020)桂1103民初1315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廣西瑞宏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張樹清勞務費用168379.2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張樹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857元(被上訴人已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7251元(上訴人已預交),合計11108元,由上訴人廣西瑞宏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0554元,由被上訴人張樹清負擔55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獻年
審判員張依傳
審判員周成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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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侯美妃
書記員莫艷芳
判決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