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姜鳳啟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國電通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電通公司)、北京中電飛華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電公司)、國網信息通信產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網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90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姜鳳啟,被上訴人國電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閆艷茹,被上訴人中電公司和被上訴人國網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鑫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姜鳳啟與國網信息通信產業集團有限公司等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1民終7625號
判決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姜鳳啟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姜鳳啟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國電通公司黨委無權直接解除姜鳳啟與中電公司的勞動關系,姜鳳啟不存在長期不在崗的情形,姜鳳啟的工作性質不是坐班制,不在崗位辦公不代表曠工,國電通公司、中電公司2020年11月6日回復函的內容是虛構的,且國電通公司、中電公司出具該回復函可印證勞動關系沒有解除。(2019)京0108民初27249號和(2019)京0108民初27262號案件及(2019)京01民終11113號和(2019)京01民終11114號判決書認定姜鳳啟與中電公司的勞動合同關系已經解除錯誤。姜鳳啟檔案仍由中電公司保管,勞動關系并未解除。中電公司在與姜鳳啟2015年5月1日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上加蓋該公司更名后公章的行為表明勞動合同沒有解除。國網公司上市公告中關于中電公司各級職稱人員沒有變化,證明勞動合同沒有解除。姜鳳啟在中電公司連續工作15年,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故勞動合同關系不應解除。中電公司違法解除與姜鳳啟的勞動合同,姜鳳啟可要求恢復勞動合同關系,且中電公司并未支付經濟賠償,故勞動合同沒有解除。
國電通公司、中電公司、國網公司均辯稱:不同意姜鳳啟的上訴請求。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姜鳳啟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姜鳳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中電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出差補助款1370852元;2.國電通公司與國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姜鳳啟曾對中電公司(彼時名稱為北京中電飛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該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27262號民事判決書,查明事實如下:“姜鳳啟在2015年5月1日與中電公司(彼時名稱為北京中電飛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最后一份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書》,勞動合同約定姜鳳啟擔任分公司副經理崗位,中電公司將姜鳳啟安排至中電公司擔任天津分公司任副總經理。……姜鳳啟提交了一份《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有:根據《北京國電通網絡技術有限公司關于給予姜鳳啟等同志處分的決定》,姜鳳啟……自任中電飛華天津分公司副總經理起至今,長期不到崗上班,嚴重違反了勞動紀律、工作紀律,公司決定與姜鳳啟同志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日期2018年6月11日。……”作出認定如下:“……綜上可見,中電公司已經與姜鳳啟在2018年6月11日解除勞動關系。……本院認為,即使中電公司的解除行為違法,雙方的勞動合同亦無法繼續履行。……”
姜鳳啟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19年12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終1111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中電公司與姜鳳啟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姜鳳啟不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2020年8月17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申3296號民事裁定書,載明經審查認為:“原審認定姜鳳啟與中電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并無不當”,并裁定駁回姜鳳啟的再審申請。
中電公司與姜鳳啟簽訂的自2015年5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中,第八條約定姜鳳啟的工作地點位于北京。本案訴訟過程中,姜鳳啟主張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為北京,其家住北京,但2014年中電公司安排其在天津辦公,天津分公司給其租了一年房并承擔房租,此后將房子退租,其只能忍耐住在朋友家,姜鳳啟表示與三被告并未承諾支付或為報銷出差補助,但其表示讓其去天津總要有個解決,故其按照每天住宿400元(天津住宿)、每天就餐150元(每餐50元)、天津市內交通費每天16元的基數主張出差補助。中電公司表示從未承諾向姜鳳啟支付出差補助,而是正常支付勞動報酬。國電通公司與國網公司均表示從未承諾向姜鳳啟支付出差補助,國網公司表示姜鳳啟的工作崗位位于天津,其工作地點就是天津,不是出差。
姜鳳啟要求國電通公司與國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并表示系因國電通公司對其進行調查并無緣無故將其開除,對其實施迫害的導火索是國網公司引起,且國網公司承諾在上市以前凡是發生的訴訟、欠款費用皆由其公司承擔并進行公告。國電通公司與國網公司均表示與姜鳳啟不存在勞動關系,姜鳳啟的主張沒有依據。
姜鳳啟另表示,其在(2019)京0108民初27249號案件中要求中電公司報銷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間天津市內交通費、通信費、油費、餐費,是要求報銷費用,與本案中主張的出差補助款并非同一事項,本案中要求支付的是補助款,即不需要交票也應當支付固定數額的補助。
姜鳳啟以要求國電通公司、中電公司、國網公司支付出差補助款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該委作出京海勞人仲字(2020)第15330號裁決書,裁決駁回姜鳳啟的仲裁請求。姜鳳啟不服該裁決結果,于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姜鳳啟要求中電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間出差補助款,并要求國電通公司、國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各方均確認并未約定向姜鳳啟支付出差補助款,故姜鳳啟的請求缺乏依據,該院不予支持。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認定中電公司與姜鳳啟之間的勞動關系已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姜鳳啟要求中電公司支付其勞動關系解除之后的出差補助款缺乏依據,故對姜鳳啟要求中電公司支付其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間出差補助款、國電通公司、國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該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姜鳳啟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新的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姜鳳啟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證明:海淀勞仲委2021年6月18日的庭審筆錄,證明中電公司、國網公司和國電通公司虛構事實,相關仲裁裁決和判決書系枉法裁判。國電通公司、中電公司和國網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證據,其針對姜鳳啟提交的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均為:真實性無法確認,不認可關聯性。本院經審查認為,姜鳳啟提交的上述證據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并無影響,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二審中,姜鳳啟稱,中電公司2014年度為其提供租住房屋,故不再主張該年度的住宿費。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姜鳳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徐碩
審判員郭勇
審判員董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張巖
書記員張晨
判決日期
202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