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烏魯木齊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崔蘭海、吳德成、原審被告吳德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伊州區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54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5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久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寧、被上訴人崔蘭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君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吳德成、原審被告吳德軍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烏魯木齊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與崔蘭海、吳德成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新22民終244號
判決日期:2021-07-04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久安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伊州區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5486號判決書,發回重審或改判向崔蘭海支付的工程款為115353.9元。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1.崔蘭海提供的《承包工程決算意見書》并不能證明涉案工程全部或部分已經雙方決算。吳德軍不具備接受委托代表吳德成進行涉案工程決算的權限,即使吳德軍是涉案工程現場材料員的身份。而且,經吳德軍簽字后的“未完剩余工程量、材料、設備未到位部分”的工程價款與崔蘭海認可的及與吳德成存在歧義的未完工程價款存在巨大差距。《承包工程決算意見書》并未經久安公司和吳德成確認。2.關于《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吳德成遞交造價申請是對潞安公司哈密集資建房消防工程中人防工程未施工部分及哈密機關事務管理局東環路惠利園小區集資建房1#高層住宅樓消防工程防排煙系統中地下一層未施工部分兩項工程未完工程量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但一審法院僅對哈密機關事務管理局東環路惠利園小區集資建房1#高層住宅樓消防工程防排煙系統中地下一層未施工部分委托鑒定,明顯遺漏了對潞安公司哈密集資建房消防工程中人防工程未施工部分未完工程量的工程造價。對《鑒定意見》中的分歧點造價款74516.08元的鑒定意見,崔蘭海并未向一審法院提交其全部施工的相關材料采購及施工資料。潞安公司哈密集資建房消防工程中人防工程未施工部分包括四間濾毒室設備安裝費就達到150000元,因該部分施工由吳德成組織人員施工完成,所產生的安裝人工費應在總工程款中扣除。一審法院對以上事實的認定存在遺漏及錯誤。以上遺漏及錯誤的事實認定所產生的工程款合計224516.08元,應從支付崔蘭海的工程款中扣除。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
崔蘭海辯稱,一、本案中吳德軍具有決算權限。吳德軍系吳德成的親弟弟,負責工地帶班及各項工地上的重要工作,崔蘭海在施工中的各項工作都要找吳德軍接洽,從崔蘭海和吳德軍的兩次電話錄音中,可以看出吳德軍具有結算權限。崔蘭海有理由相信吳德軍具有結算權限,吳德軍代為決算的行為有效。二、涉案款項大部分系農民工工資,作為弱勢群體的崔蘭海多次向吳德成打電話決算工程款項,索要工程款,但崔蘭海根本見不到吳德成,本案的《承包工程決算意見書》無法得到吳德成的確認。三、案涉《施工造價鑒定書》系一審法院根據吳德成的申請,經實際現場核實就未完成工程作出的決算意見,是否提供采購及施工材料不影響鑒定和雙方的決算,因為吳德成的帶班吳德軍已經就相關工程與崔蘭海決算并出具決算意見書,涉訴工程由吳德成與崔蘭海現場確認,并經合法程序委托工程造價,本案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潞安公司哈密集資房消防工程中人防工程,崔蘭海已經施工完成,且雙方已經法院主持現場核實,不存在安裝費。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駁回久安公司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吳德成及原審被告吳德軍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意見。
崔蘭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久安公司、吳德成、吳德軍支付合同款項375690元及利息40292.75元(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4.87‰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月31日,崔蘭海與久安公司、吳德成簽訂《勞務承包協議書》,約定:關于《潞安公司哈密集資房消防工程和哈密市機關事務管理局東環路惠利園小區集資房1#高層住宅樓消防工程防排煙系統》,工程內容:圖紙內的所有正壓送風系統、排煙系統和地下室排煙系統、以及人防工程的風管、風閥、風機、風口,全部材料、設備、安裝、運輸、調試、驗收、交工都由崔蘭海施工隊承包完成,雙方在項目分工的具體事宜,經雙方平等協商,就雙方的權利義務達成以下協議:1.合同造價:包工包料共計壹佰零捌萬元,大寫:108萬元整。2.合同協議內容:防排煙系統和人防工程的安裝包干價。規定范圍內的工程量不做調整,以外增加或設計變更的雙方協商另計。勞務材料費支付方式:進場30萬,所有風管安裝完畢付20萬,設備安裝完畢付20萬,余38萬工程交工驗收后付33萬,留5萬一年后付清。合同簽訂后,崔蘭海開始施工。2016年11月3日,崔蘭海與吳德成共同確認吳德成代買材料的費用,并形成清單,載明:“1.人防設備風管刷等671元;2.人防腳踏風機費2200元;3.人防小材料2013.12-2014.11354.5元;4.2013人防入場費1672元;5.2013.12月24人防2743.5元,以上施工小材料及運費,8641元”。崔蘭海提供2018年1月22日形成的《承包工程決算意見書》(以下簡稱決算意見書),載明:潞安公司哈密集資建房和東環路惠利園小區集資建房1#高層住宅樓通風工程合同額:1080000元。未完剩余工程量、材料、設備未到位部分:1.哈密風閥240+2809,支出3289元;2.哈密潞安地下室調節閥、防火閥各兩個660+880,支出1540元;3.風閥2個,支出500元;4.張衛華的人工費,支出500元;5.人防設備(王慶祥),支出245000元;6.工人工資、車費,支出5000元;7.電焊工、普工工資,支出340元;8.地下風管未安裝部分(惠利園),支出10000元;9.百葉未安裝部分(惠利園),支出3000元;10.1-3層風管軟連接未安裝部分(惠利園),支出2000元;11.地下風管軟連接修復部分(惠利園),支出2000元。合同、預算、工程部填寫:公司買材料開支,支出8641元;2013年借支一,支出400000元;2013年借支二,22500元。承包人核實:375690元,大寫:叁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吳德軍受吳德成指派在意見書中簽字,并口頭約定其中第8至11項為初步決算價,需與吳德成進一步決算。崔蘭海依據決算意見書向三被告主張工程款375690元未果,引起訴訟。久安公司與吳德成均認可,吳德成掛靠久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一審法院向崔蘭海及久安公司、吳德成制作調查筆錄,雙方對決算意見書的部分項目發表意見:1.決算意見書載明:第3項風閥2個,支出500元。吳德成認為系每個風閥500元,應扣除費用1000元,崔蘭海對此表示認可。2.決算意見書載明:第6項工人工資、車費,支出5000元。吳德成認為系5個工人,每人5000元,應扣除費用25000元,再扣除工人回鄉的車票費1450元。崔蘭海認為系5個工人的工資,每人1000元,應按決算意見書扣除5000元,但同意再扣除工人回鄉車票費1450元。3.決算意見書第8項,地下風管未安裝部分(惠利園),支出10000元,吳德成認為崔蘭海既未購買材料,又未安裝,應當扣除材料費及人工費共計199617.35元。崔蘭海認為其購買了相應材料,只是部分未安裝,應按決算意見書扣除安裝費10000元。4.決算意見書載明:第9項百葉未安裝部分(惠利園),支出3000元,吳德成認為崔蘭海未安裝全部百葉,只購買了材料,但大部分損壞無法使用,且崔蘭海拉走了部分百葉,應當扣除安裝費及材料費共計33363.33元。崔蘭海認為其未安裝地下室及1-3層百葉,但購買了材料,應按決算意見書扣除費用3000元。5.決算意見書載明:第10項1-3層風管軟連接未安裝部分(惠利園),支出2000元,吳德成認為應扣除的費用為5024.07元,崔蘭海認為應按決算意見書扣除費用。6.決算意見書載明公司買材料開支,支出8641元,吳德成認為代購材料費為29204.3元,崔蘭海認為應按決算意見書扣除代購材料費。吳德成向一審法院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決算意見書中第8、9、10項的造價進行鑒定,新疆誠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經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出具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載明:“(一)相同點造價鑒定表:一、地下一層風管未安裝部分,不含主材費,造價40817.81元;二、地下室及1-3百葉窗未安裝部分,不含主材費,造價7222.69元;三、1-3層風管軟連接未安裝部分,含主材費,含安裝費,造價829.52元。(二)分歧點造價鑒定表:一、地下一層風管未安裝部分P、R軸之間風管主材費,造價14642.47元;二、4層以上百葉窗安裝費,不含主材費,造價7868.72元;三、4層以上百葉窗主材費,不含安裝費,造價21897.07元;四、地下室及1-3百葉窗主材費,不含安裝費,29073.72元;五、正壓送風閥主材費,1034.1元”,由吳德成支付鑒定費12000元。一審法院認為,吳德成掛靠久安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久安公司、吳德成與崔蘭海簽訂《勞務承包協議書》,約定崔蘭海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崔蘭海施工完后,久安公司、吳德成應向崔蘭海支付相應的工程款。崔蘭海與久安公司、吳德成約定全部工程包工包料1080000元,因崔蘭海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吳德成指派雇員吳德軍與崔蘭海決算,吳德軍在《承包工程決算意見書》中簽字,并與崔蘭海約定其中第8至第11項為初步結算價,需崔蘭海與吳德成進一步決算。對該決算意見書中應扣除的款項,一審法院認定如下:一、對于第3項風閥兩個,支出500元,崔蘭海同意按照每個風閥500元計算,共扣除1000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對于第6項工人工資、車費,支出5000元,崔蘭海同意再扣除工人火車票費1450元,共扣除6450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對于第4項張衛華的人工費500元、第7項電焊工、普通工資340元,吳德成認為應當增加費用,崔蘭海對此不予認可,對該部分內容吳德軍已在決算意見書中簽字確認,吳德成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上述費用與決算意見書中計算的不符,故應按決算意見書中載明金額扣除。二、對于第8項地下風管未安裝部分(惠利園),崔蘭海稱其已購買地下風管材料,因地下室施工原因未安裝,吳德成認為崔蘭海既未購買材料也未安裝,崔蘭海與久安公司、吳德成在承包協議中約定施工材料由崔蘭海購買,吳德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購買了風管材料,故地下風管只應扣除安裝費,根據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該部分工程安裝費為40817.81元,予以扣除。三、對于第9項百葉未安裝部分(惠利園),吳德成認為應當扣除全部安裝費及材料費,崔蘭海認可未安裝地下室至3層百葉,應扣除相應安裝費,根據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該部分工程安裝費為7222.69元,予以扣除。對于4層以上的百葉安裝費,崔蘭海認為由其安裝,吳德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安裝了四層以上的百葉,故不應扣除該部分費用。對于百葉材料費,崔蘭海認為由其購買,吳德成認可崔蘭海購買了百葉,但認為崔蘭海購買的百葉部分損壞,部分由崔蘭海自行拉走,對此吳德成未提供證據證明,故不應扣除百葉材料費。四、第10項1-3層風管軟連接修復部分(惠利園),雙方均認可未安裝也未購買材料,應扣除安裝費及材料費,根據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該部分安裝費及材料費共計829.52元,予以扣除。五、公司買材料開支,崔蘭海認可吳德成代買部分小材料,認為應按決算意見書扣除材料費8641元,吳德成認為其代買的材料費為29204.3元,崔蘭海與吳德成于2016年11月3日共同確認施工小材料及運費8641元,雙方確認的時間發生在全部工程結束后,且與決算意見書一致,吳德成雖提供了購買材料的憑據,但大部分未經崔蘭海及崔蘭海認可的雇員姜如才簽字確認,不足以證明其購買了29204.3元的材料款,故吳德成購買的材料費應按決算意見書中的8641元予以扣除。六、決算意見書中其他項目,雙方不持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以上應扣除的費用共計740130.02元。原、被告約定的工程價款為1080000元,扣除740130.02元,吳德成、久安公司還應向崔蘭海支付工程款339869.98元。崔蘭海主張久安公司、吳德成向崔蘭海支付未及時付款的利息損失,因久安公司、吳德成未及時向崔蘭海支付工程款系對部分工程內容存在爭議,不構成違約,故對崔蘭海的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吳德軍系吳德成雇傭的工作人員,其在決算意見書中簽字系履行職務行為,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本案鑒定費12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擔一半即60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烏魯木齊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吳德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崔蘭海支付工程款339869.98元;二、原告崔蘭海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吳德成支付鑒定費6000元;三、駁回原告崔蘭海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540元,由原告崔蘭海負擔1142元,被告烏魯木齊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吳德成負擔6398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68元,由烏魯木齊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朱瀅
審判員黑紅飚
審判員邱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杜苗苗
書記員劉微
判決日期
202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