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閆劉偉因與被上訴人劉華東、原審被告鄭州豫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豫通公司)、閻學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社旗縣人民法院(2019)豫1327民初357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閆劉偉、劉華東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13民終830號
判決日期:2020-11-19
法院: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閆劉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對證據的認定錯誤。吳鳳杰和武袁晨未出庭作證,二人出具的書面證言的真實性也無法認定,王某系被上訴人的工人,與本案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具有客觀性;趙亞男證言與王某證言也無法相互印證,上述證人證言均不應予以認定。銷貨清單印章與匯鑫石材廠出具證言印章不一致,存在偽造可能性,不應予以認定。閆學軍提供的4000元借據及微信轉賬記錄應予以認定。2、一審法院認定的供貨數量、單價等主要事實錯誤。
劉華東辯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合同關系成立,雙方按照每方3600元,每米170元價格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完成了交付貨物的義務。2、證人趙某、王某證言及匯鑫石材廠出具的銷貨清單、匯鑫石材廠徐國輝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實際供貨的數量及單價。上訴人稱閆學軍支付4000元貨款與事實不符,該款系其與劉華東之間的借款,且劉華東已經償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
劉華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豫通公司、閆劉偉、閻學軍支付貨款53184元,并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用由豫通公司、閆劉偉、閻學軍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閆劉偉在河南省中牟縣汽車公園承包了部分建設工程,閻學軍系閆劉偉雇傭的工地負責人。閆劉偉因施工需要,欲經過劉華東購買石材,便與閻學軍一起找到劉華東商量,三人共同到河南省××石材廠××了芝麻黑道牙石材。2018年7月,劉華東在泌陽縣匯鑫石材廠購買石材兩批,共支付貨款56014元,其中2018年7月18日,購買石材11.52方,長度230.4米,價格31528元;2018年7月28日,購買石材9.24方,長度184.8米,價格24486元。劉華東通過王某聯系貨車于當日把上述石材運送至閆劉偉在河南省中牟縣汽車公園的建設工地,閻學軍驗貨后接收了上述石材,劉華東通過王某支付了運費4000元。劉華東與閆劉偉最終商定按長度計算石材價款,每米170元,劉華東所送石材長度為415.2米,計款70584元,閆劉偉當時未付貨款。2018年8月2日、2018年11月5日,閆劉偉通過微信轉賬分別支付劉華東貨款20000元、2000元,共計22000元。剩余貨款48584元,經劉華東多次追要,閆劉偉至今未清償。
一審法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閆劉偉因施工需要,從劉華東處購買石材,雙方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劉華東已履行了交付石材義務,閆劉偉應當支付相應貨款。閻學軍系閆劉偉雇傭的工地負責人,閻學軍驗貨、收貨系職務行為,其本人沒有支付貨款的義務,應當由其雇主閆劉偉承擔民事責任。豫通公司并非涉案石材的買受人,沒有支付貨款的義務。因劉華東向閆劉偉交付的石材貨款為70584元,扣除閻學軍、閆劉偉已支付的22000元,剩余貨款48584元,閆劉偉負有繼續支付剩余貨款的義務。劉華東請求數額超出4858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關于劉華東請求的利息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因雙方沒有約定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或違約金的計算方法,逾期罰息利率標準低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故劉華東請求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至貨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閆劉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華東貨款485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584元基數,自2019年6月20日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二、駁回劉華東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30元,減半收取565元,由劉華東負擔49元,閆劉偉負擔516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閆劉偉提交的證據,本院作如下認定:1.證人均系閆劉偉的雇員,與其存在利害關系,該證言不足采信;2.照片不顯示車號,也無法證實拍照時間,不能確定是劉華東送貨的車輛;3.閆學軍以豫通公司名義與泌陽縣匯鑫石材廠簽訂的《石材采購合同》,落款日期為2018年8月,而本案石材買賣發生與2018年7月,該合同與本案并無必然聯系,閆學軍依據該合同中的石材價格用于證實本案雙方爭議石材價格的證明方向不能成立。對劉華東提交的泌陽縣匯鑫石材廠關于2019年更換印章的證明,閆學軍雖不認可,但并無證據推翻,且閆學軍二審認可并提交的《石材采購合同》上加蓋的泌陽縣匯鑫石材廠印章也與劉華東一審提交的銷貨清單上印章相符,故更換印章證明、銷貨清單及匯鑫石材廠出具的證言應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30元,由上訴人閆劉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孫峰
審判員李舸
審判員張朝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婁理
書記員李松
判決日期
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