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敏與被告大慶油田水務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慶東油田建筑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敏及其訴訟代理人李俊發、被告油田水務公司代理人袁冰、房婷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慶東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后原告申請與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敏與大慶油田水務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慶東油田建筑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紅民初字第268號
判決日期:2020-06-23
法院:黑龍江省大慶市紅崗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孫敏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12174元;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07年10月,原告與被告慶東公司項目負責人王志祥簽訂了大明泡堤壩護坡工程協議書,該項工程是慶局發[2007]13號項目八百坰水廠改造污水處理廠工程中的一部分,由被告油田水務公司承建,被告慶東公司分包。原告承擔了上述工程。經結算工程總造價為81217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慶東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慶東公司以被告油田水務公司沒有為其結算為由拒絕給付,故原告起訴。
被告油田水務公司辯稱:1、油田水務公司沒有雇傭原告施工,涉案項目是分包給大慶市強力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雙方履行合同義務,現已結算完畢,已支付2401911元。就涉案工程不欠任何錢,因此被告油田水務公司在事實和法律上沒有給原告的依據。
庭審中,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對原告提交的承包協議書(復印件)、施工分包協議書(復印件)、施工分包協議書的真實性結合本案其他證據予以確認。2、對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印證單及王志祥出具的證明不予認定。3、對原告提交的工程預算書、收條的真實性不予認定。4、對原告提交的光盤因無其他證據佐證,不予確認。5、對證人孫某的證言予以認定。7、對被告油田水務公司提交的施工分包協議書、記帳憑證、工程結算書首頁(以上均為復印件)予以認定。
依據原、被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可確認本案的法律事實為:
原告自述2007年10月,其與被告慶東公司項目負責人王志祥簽訂了大明泡堤壩護坡工程協議書,該項工程是慶局發[2007]13號項目八百坰水廠改造污水處理廠工程中的一部分,由被告油田水務公司承建,被告慶東公司分包。原告對該工程進行了施工,后經結算工程總造價為812174元,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訴索要。對此,被告油田水務公司持否認的態度,主張涉案工程其承包與大慶市強力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相關款項已全部支付完畢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孫敏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22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梁智博
審判員孟慶達
人民陪審員宋建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李茜楠
判決日期
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