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啟林與被告逄錦偉、劉光建、青島億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聯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啟林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逄錦奎,被告逄錦偉,被告劉光建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龐雪峰,被告億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杜修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啟林與劉光建、逄錦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211民初10353號
判決日期:2020-12-23
法院: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張啟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婚生女張佳荷生活費84638.40元(35266×12年×50%÷2人×80%=84638.4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億聯公司將承攬的位于青島市黃島區保利海上羅蘭小區樓頂翻新的活承包給逄錦偉、劉光建。2018年正月初九,張啟林跟隨逄錦偉給劉光建承包的建筑工程從事樓房外墻噴漆的活,2018年5月6日上午九點左右,張啟林在該小區的二層樓房上干樓房噴漆時,不慎從二樓上摔下,致張啟林肋骨、胸椎、右橈骨等多處部位骨折。后張啟林訴逄錦偉、劉光建、青島億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經黃島區人民法院已處理完畢,(2019)魯0211民初8150號判決書己發生法律效力,張啟林因該次事故共造成六處傷殘,一審法院結合本案實際判決張啟林承擔20%的責任,被告逄錦偉、劉光建、青島億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擔80%的賠償責任。當時未主張張啟林之女張佳荷的生活費。
劉光建辯稱,(2019)魯0211民初8150號案件中張啟林已主張父親張樹文(1951年12月出生)、母親劉明蘭(1953年1月出生)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分別為106892.5元(32890×13×50%÷2)、123337.5元(32890×15×50%÷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本案中,張啟林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已經超過法律規定。故應當駁回張啟林的訴訟請求。
逄錦偉、億聯公司的答辯意見同劉光建的的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6日,張啟林受雇于逄錦偉,在億聯公司分包給劉光建,劉光建又分包給逄錦偉的房屋維修工程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經鑒定為六級傷殘。張啟林于2019年4月24日以逄錦偉、劉光建、億聯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作出(2019)魯0211民初815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逄錦偉承擔80%的責任賠償張啟林各項損失,劉光建、億聯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該案中,張啟林僅主張了父親張樹文、母親劉明蘭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未主張其女兒張佳荷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該案認定張樹文、劉明蘭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分別為106892.5元(32890×13×50%÷2)、123337.5元(32890×15×50%÷2)。該案判決后,當事人未上訴,現已生效。
另查明,張佳荷為2013年2月6日出生,由張啟林、王某兩人撫養
判決結果
一、被告逄錦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啟林被扶養人生活費84638.4元;
二、被告青島億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建就被告逄錦偉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8元,由被告逄錦偉、劉光建、青島億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申加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崔桂磊
判決日期
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