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豐收與被告程浩杰、濰坊九盛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濰坊九盛勞務公司”)、青島億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億聯集團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豐收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吉林、被告濰坊九盛勞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美麗、被告青島億聯集團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程浩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李豐收與程浩杰、濰坊九盛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魯0703民初10號
判決日期:2020-10-31
法院: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勞務費337680元及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3年8月18日,被告青島億聯集團公司承建了山東省濰北監獄擴建工程九標段4車間工程,后被告青島億聯集團公司將上述工程的勞務分包給被告濰坊九盛勞務公司。原告李豐收為該工程建設提供勞務,現尚欠勞務費339380元,該款至今未付。故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程浩杰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庭后辯稱,其以九盛公司的名義與被告億聯集團簽訂的勞務合同,濰坊監獄擴建工作九標段4車間工程由其負責具體施工。
被告濰坊九盛勞務公司辯稱,原告所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與原告無勞務合同關系,且本案已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對本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青島億聯集團公司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其并未拖欠原告勞務費,且本案已過訴訟時效,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本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提交編號為GF-1999-0201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1份,以證明被告青島億聯集團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該合同主要內容為:發包人為山東省濰北監獄,承包人為青島億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為山東省濰北監獄改擴建工程,工程地點濰坊市寒亭區濰北監獄獄區內,工程內容為加工車間4#樓,合同工期為開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日,合同價款為201908023元,合同訂立時間為2013年4月27日,并蓋有雙方公章。工程分包38.1條款規定“承包人按專用條款的約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與分包單位簽訂分包合同。非經發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將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條款規定“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包給他人,也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被告程浩杰質證后認為,建設合同其沒有見過,但工程內容是其施工的工地。
被告濰坊九盛勞務公司質證后認為系復印件不予認可,對真實性有異議。
被告青島億聯集團公司質證后認為因系復印件,對真實性有異議。但認可濰北監獄的擴建工程由其施工,施工合同在濰北監獄。
2、原告提交甲方為青島億聯集團公司、乙方為濰坊九盛勞務有限公司的勞務分包合同1份,以證明被告青島億聯集團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濰坊九盛勞務公司。該合同主要內容為:工程名稱為山東省濰北監獄擴建工程九標段4#加工車間工程,工程內容為按照圖紙設計要求的全部工程量(除消防噴淋通風安裝、屋面防水、墻保溫、門窗、內外墻涂料、真石漆為甩項項目,由甲方負責安排施工),機械器具輔材耗材的總包(含消防、弱電、管線預埋),工程數量為雙方按約定圖紙面積14438.12m2,工程項目價格包括工程修建及其缺陷修復中所需的一切勞務(包括勞務的管理)施工調遣、所有輔材耗材、所有機械器具及腳手架、施工范圍內及工程結束一的現場垃圾清理的費用。乙方要加強勞務人員的教育和管理,如出現任何違法亂紀現象或刑事案件后果自負,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乙方撤場之前必須將當地的民工費、材料費等外欠款清還完畢。乙方駐工地代表和主要人員包括:乙方合同簽定人姓名程浩杰,乙方駐工地代表姓名程林章,乙方駐工地技術負責人姓名李青錄。合同有甲方代表程宇,乙方代表程浩杰、乙方現場負責人程林章的簽字。
被告程浩杰質證后對真實性無異議,合同上沒有億聯集團的蓋章,但九盛公司蓋了章,甲方代表程宇、乙方代表程浩杰、乙方現場負責人程林章(系程浩杰父親)的簽字均系本人簽字。
被告濰坊九盛勞務公司質證后認為,系復印件不予認可,同時分包合同中甲方單位和乙方單位均未加蓋公章,不能證實原告的主張。如果存在勞務分包合同,因合同內容系甲方向乙方違法轉包,根據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4條的規定,該合同系無效合同。
被告青島億聯集團公司質證后認為,該證據系復印件,其對真實性有異議。被告濰坊九盛勞務公司具有勞務資質,即使原告所訴屬實,也不應由其承擔相應付款義務。并承認該公司與被告濰坊九盛勞務公司簽訂過分包合同,但合同原件在昌邑法院和濱州法院的卷宗里。
3、原告提交法院調取的甲方為青島億聯集團公司、乙方為濰坊九盛勞務公司的勞務分包合同、(2015)昌商初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書、該民事判決書強制執行申請書及生效證明,證明勞務合同真實有效,且勞務合同的內容在生效判決書中查明的事實部分已經確認。
被告程浩杰、被告青島億聯集團均無異議,億聯集團認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涉及工程產生的勞務費與其無關。
被告濰坊九盛勞務公司認為民事判決書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因其并不是該案當事人,該法院查明的事實對其不生效,同時認為,勞務合同中的印章不是該公司印章,如果法院認真勞務合同的真實性,則其申請對該合同中的印章是否一致進行鑒定。
對證據1、2、3,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實青島億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山東省濰北監獄加工車間4#樓改建工程、就該工程青島億聯集團有限公司與濰坊九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以及三被告在合同中的地位等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濰坊九盛勞務公司要求對勞務分包合同中的“濰坊九盛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印章與其在公安機關備案印章是否一致予以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4、原告提交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16民終1267號民事判決書打印件(即原告王樹田與被告青島億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九盛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程浩杰買賣合同案二審民事判決書,來源自裁判文書網),以證明該生效的裁判文書確認了程浩杰、程林章、李青錄是駐工地代表、主要負責人,還認定了程浩杰的對外交易是以被告青島億聯集團公司名義實施的,使相對方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億聯集團,億聯集團將工程分包給九盛公司屬于違法分包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的解釋第26條的規定,三被告應支付原告勞務費。
被告程浩杰質證據為,此案開庭時其未出庭,被告濰坊九盛勞務公司、青島億利集團公司質證后認為,該證據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且我國非判例法國家,該證據無法證實原告的主張。
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系復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證明條4份,證明欠勞務費的事實及欠款數額為337680元。在證明條上程浩杰標明了是青島億聯集團濰坊監獄項目部和九盛公司或者標注著濰坊監獄九標段青島億聯工地,這4份證明條的簽名均是本人書寫的。
(1)高東啟所書寫的證明,其內容為:“后期電整改人工:李昌昌10.5個工,老韓11個工,小民15個工,合計36.5個工,因勞務程浩杰無人在現場監督施工,特此證明。證明人:高東啟,2015.1.18”。
(2)程林章書寫的證明:“今欠到李豐收零工款44310元,肆萬肆仠叁佰壹拾元(已付肆萬圓正40000.00)。2013年7月22日至12月10日工地證明人程林章”。
(3)程浩杰書寫的證明:“今用李豐收零工壹仟玖百貳拾染個工,合計金額:貳拾伍萬零伍百壹拾圓(250510元)(包括后期電工)
管理李豐收捌個月每月伍仟圓(帶車費),合計:肆萬圓正(40000.00元)
總合計(貳拾玖萬零伍百壹拾圓整)
備注:截止到10月20日濰北監獄九標段青島億聯工地程浩杰2014年10月20日”
(4)程浩杰書寫的證明:
“今用李豐收零工(壹百叁拾叁個半工)133.5個x130=17355元,電工(伍個半)5.5個x240=1320元,汽油三輪車3個(叁個)x130=390元,農用三輪車8個(捌個)x100=800元,合計19865元。
今用李豐收電工86個,86x110=9460元(玖仟肆百陸拾圓整),備注:每工110元,是因2014年10月20日開證明的壹仟玖百貳拾七個工中有86個按130結算(電工按240元/個計算)
攪拌機一臺:1年x5000元=5000元(大寫:伍仟元整)
鏟車:10.5小時x170元=1785元(大寫:壹仟柒佰捌拾伍圓)
署名:青島億聯集團濰北監獄項目部九盛建筑工程勞務公司現場負責人程浩杰。
被告程浩杰質證后對真實性均無異議,并稱高東啟系被告億聯集團公司負責管理工地的施工人員。
被告濰坊九盛勞務公司質證后對四份證明條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認為署名為高東啟所書寫的證明條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程林章的證明條無法證實與涉案工地的關聯性;2014年10月20日的證明,大寫書寫的金額與數字書寫的金額不相符,明顯有改動的痕跡,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該張證明條中程浩杰的簽字與第4張程浩杰的簽字不一致,不能證實是程浩杰本人書寫。
被告青島億聯集團公司質證后認為,4份證明條均不是欠條,因程浩杰沒有到庭,不知是否程浩杰本人書寫,其余2張不是程浩杰出據的,與本案無關。其中,程浩杰的簽字與王友軍案程浩杰的簽名明顯看出不是一個人的筆跡。另外,第三張證明條有明顯的改動,前后的數額也不一致。再者,所欠勞務費與我公司沒有關聯,程浩杰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高東啟系億聯集團工地代表程宇聘用的技術人員。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濰坊九盛勞務公司、被告青島億聯集團公司雖對證據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濰坊九盛勞務公司在申請對證明條上程浩杰筆跡鑒定后因其未繳納鑒定費已導致退卷,被告程浩杰亦對證明條無異議,被告青島億聯集團公司亦對高東啟的身份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依法予以采信。
5、被告青島億聯集團公司提交濰坊九盛向其出具的程浩杰的授權委托書彩色掃描件1份(和原告提交的證據3來源于濱州法院同一個案件),其內容為程浩杰受九盛公司委托處理濰北監獄工程的所有事務,從而證明涉案租賃費與該本公司無關。
原告李豐收質證后對證據真實性不發表意見。同時認為,即便該委托書是真實的,也是兩被告之間的內部的法律行為,不影響他們對外責任的承擔。
被告程浩杰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濰坊九盛公司質證后以系復印件為由,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查認為,因該證據系復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7月4日,被告(甲方)青島億聯集團公司與被告(乙方)濰坊九盛勞務公司簽訂勞務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將其承包的山東省濰北監獄擴建工程九標段4#加工車間工程分包給被告濰坊九盛勞務公司施工,工程項目價格包括工程修建及其缺陷修復中所需的一切勞務(包括勞務的管理)施工調遣、所有輔材耗材、所有機械器具及腳手架和施工范圍內及工程結束后的垃圾清理的費用,工期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青島億聯集團公司負責工程進度、質量、安全等進行監控、檢查,工程按形象進度中勞務比例進行撥款,工程進度款須在甲方(青島億聯集團公司)工程款到賬后一周內支付給乙方(濰坊九盛勞務公司)。濰坊九盛勞務公司駐工地代表和主要人員為程浩杰、程林章、李青錄。被告濰坊九盛勞務公司施工過程中,原告李豐收為該工程建設提供勞務,至起訴時止,尚拖欠原告李豐收勞務費335675元(高東啟證明:36.5*130=4745元,程林章證明:4310元,程浩杰2014年10月20日證明:290510元,程浩杰第2份證明:36110元,合計335675元)未予支付,為此雙方形成糾紛
判決結果
一、被告濰坊九盛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豐收勞務費335675元及利息(本金335675元,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李豐收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上述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90元,由原告李豐收負擔55元、被告濰坊九盛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負擔6335元,財產保全費2195元由原告李豐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楚金福
人民陪審員王延柱
人民陪審員陳乃信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蔣芹
判決日期
202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