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青島皖江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皖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青島東林經濟發展公司膠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東林公司)、原審被告青島億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聯集團)、原審被告青島億聯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聯置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8)魯0211民初119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皖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超,被上訴人東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文韜,原審被告億聯集團及億聯置業的委托代理人劉占先,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皖江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青島東林經濟發展公司膠南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2民終3265號
判決日期:2020-06-23
法院: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皖江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從一審判決適用合同條款及涉案兩份合同(協議)關系方面分析。一方面,一審法院在適用《建設消防設施安裝施工合同》與《膠南市小臺后村舊村改造工程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分包工程補充協議》約定時存在混用、前后矛盾。主要體現在開槽預埋、措施費、管理費、利息等認定方面。《建設消防設施安裝施工合同》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關于20-22號樓消防工程的合同,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版本,該合同系2014年2月22日簽訂。而《膠南市小臺后村舊村改造工程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分包工程補充協議》系被上訴人提交的其所稱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于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的消防工程合同,該補充協議顯示其系在2014年3月10日消防工程協議基礎上補充簽訂,但被上訴人并未提交2014年3月10日消防工程協議。此外,雖上訴人提交的《建設消防設施安裝施工合同》未填寫具體樓座,但根據合同中約定的工程價款暫定170萬結合被上訴人認可的原審被告與上訴人關于20-22號樓的結算值1870239.67元可知,該合同僅是針對20-22號樓的合同,與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無關。因此,《膠南市小臺后村舊村改造工程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分包工程補充協議》并非是《建設消防設施安裝施工合同》的補充協議,關于各樓座的約定應分別適用其所屬合同及協議,但一審法院多次將《建設消防設施安裝施工合同》與《膠南市小臺后村舊村改造工程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分包工程補充協議》混用并出現前后矛盾的情形。另一方面,一審判決通篇邏輯為存在即合理,存在即事實,從舉證責任的角度來說對上訴人明顯不公。二、從一審判決作出的認定分析。(一)關于19號樓以及社區服務中心工程款。涉案整體工程即小臺后村舊村改造工程,雖然億聯集團與上訴人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包含19號樓以及社區服務中心在內的南區系案外人于華臣、劉德濱、王益浩實際施工,億聯集團對于案外人施工的南區、上訴人施工的北區是分開管理、分開結算。一方面,因億聯集團管理不善導致南區工程款超付,而其將這種過錯的后果轉嫁至上訴人,另案要求上訴人返還超付部分;另一方面,案外人拖欠南區的材料款、工程款等,導致南區供應商、分包人要求上訴人支付相應款項。億聯集團及案外人隱瞞事實的行為已經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并且給上訴人造成了雙重損失。一審法院在沒有追加案外人王益浩、于華臣、劉德濱查清其實際施工的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的情形下,作出一審判決,違背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對上訴人明顯不公。在南區結算值上有案外人的簽字,且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屬于南區工程,涉案的兩份合同(協議)內容完全不一致,已經充分證明了上訴人的上述主張,該部分工程款不應當由上訴人支付。(二)關于開槽預埋。關于被上訴人施工范圍的開槽預埋部分,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案涉工程分兩部分,南區消防工程即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部分和北區消防工程即20-22號樓部分。在一審案件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對19號樓和社區服務中心開槽預埋部分并未主張,且在鑒定時也沒有關于該部分的鑒定結論,被上訴人僅是主張20-22號樓開槽預埋部分的工程量。但一審法院認為“在原告與皖江公司簽訂的《膠南市小臺后村舊村改造工程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分包工程補充協議》中,說明了在簽訂該協議前甲方(皖江公司)已完成19#樓部分埋地消防管道和主體預埋管線施工,經雙方協商為8000元。結合涉案工程監理單位青島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設單位小臺后村民委員會、兩位證人出具的證明及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檢驗報告書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在與皖江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后對19號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工程進行了施工并經驗收合格。皖江公司提交的起訴狀、追加被告申請書、電氣安裝合同及兩份《合同》,并未顯示已完成的消防管線預埋、穿線等項目符合后續施工要求,也未經消防工程施工人東林公司對此予以確認,包括補充協議第2條雖約定了甲方負責穿鐵絲保證穿線管、線盒預埋齊全并保持穿線管暢通,但皖江公司未提交其對該約定部分內容進行了施工并經原告確認?!辈⒁源私Y合“案涉消防工程經驗收合格,發包方對原告另行開溝挖槽布線的行為一直未持異議,根據經濟效益原則,在原預埋預留好用的情形下,施工方另辟蹊徑重復施工不合常理”及“鑒定人員根據原告提交的明細,結合現場勘驗,對該項工程價款確認為75427.45元”確認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開槽預埋部分工程量價款75427.45元,明顯錯誤。首先,關于19#樓部分埋地消防管道和主體預埋管線的施工,補充協議已約定施工的主體是皖江公司,且在協議中以及鑒定過程中,東林公司均同意根據補充協議的約定扣除8000元,這足以證明已完成的消防管線預埋、穿線等均符合后續的施工要求。且被上訴人對該部分的開槽預埋部分也未主張。其次,對于20-22號樓如前期的預埋預留存有不通等質量問題,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由上訴人確認后簽訂簽證確認變更工程量后被上訴人繼續施工。但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并未征得上訴人同意的情形下繼續施工,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以實際行動表明上訴人前期的預埋預留部分質量不存在問題。而不是一審法院認為的“發包方對原告另行開溝挖槽布線的行為一直未持異議”,也不是一審法院認為的“皖江公司提交的起訴狀、追加被告申請書、電氣安裝合同及兩份《合同》,并未顯示已完成的消防管線預埋、穿線等項目符合后續施工要求,也未經消防工程施工人東林公司對此予以確認?!睂τ谏显V人已完成的預埋預留如有質量問題,在被上訴人選擇繼續施工的情形下,應由被上訴人證明預埋預留存有質量問題以及其開槽重新預埋的必要性,而不應由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確認預埋符合后續施工要求的證據。且對于20-22號樓預埋預留部分的認定一審法院以《膠南市小臺后村舊村改造工程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分包工程補充協議》說理分析,后關于19#樓管理費認定時以補充協議未約定為由也不按《建設消防設施安裝施工合同》說理分析,在認定依據上前后標準不一致。再次,一審法院認為“補充協議第2條雖約定了甲方負責穿鐵絲保證穿線管、線盒預埋齊全并保持穿線管暢通,但皖江公司未提交其對該約定部分內容進行了施工并經原告確認。”對于穿線部分本應屬于被上訴人的施工范圍,但在補充協議中特別約定該部分由甲方施工,并在工程結算時扣除歸甲方所有。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提交了王雪的《電氣安裝合同》,該合同明確約定19#及社區服務中的管線預埋、強弱電箱安裝、穿線等均由王雪施工完成。且就上述施工內容王雪已訴至黃島區人民法院,并現已取得生效判決(一審審理過程中王雪一案還未取得生效判決,但已審理結束)。該判決已對王雪施工的上述工程量予以確認。至此,上訴人已提交證據證明就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的穿線部分并非由被上訴人施工。在合同明確約定該穿線部分應由上訴人施工且上訴人提交證據證明的情形下,如被上訴人認為該部分是由被上訴人施工應計算在工程量中應提供其實際進行穿線的證據,而不是一審法院認定的由上訴人證明“已經原告確認”。關于該穿線部分的工程量上訴人在一審鑒定過程中要求單列,但鑒定機構并未列明。上訴人要求將該穿線部分工程價款予以扣除。最后,關于該開槽預埋部分的工程價款,鑒定機構系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單方制作的明細以及現場僅查看兩處開槽部分確認工程價款為75427.45元,并且鑒定機構在鑒定報告中就該部分的鑒定意見明確載明“原告被告方有爭議,鑒定方根據現有證據資料無法確認,需要進一步舉證,請法庭質證后確認”。對于上述工程量的確認,上訴人再未提交其他任何證據,在此情形下,一審法院即根據鑒定數額75427.45元認定開槽預埋工程量明顯不當。(三)關于該社區服務中心控制室控制柜及配電箱的認定,因圖紙上沒有,且被上訴人僅提供一份上訴人不認可且也未經原審被告認可的工作聯系單復印件(該聯系單顯示系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之間的工作溝通),在此情形下,一審法院結合現場有控制室控制柜及配電箱及上訴人在竣工驗收時未持異議即將舉證責任指定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證明控制室控制柜及配電箱是由他人施工明顯不當。既然被上訴人認為是其實際施工,最起碼應提交控制室控制柜及配電箱的購買合同等予以證明,但被上訴人并未提交。在被上訴人未提交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與控制室控制柜及配電箱的施工有關聯以及一審未追加南區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王益浩、于華臣、劉德濱,對于在圖紙上并未體現的社區服務中心控制室控制柜及配電箱是否由被上訴人施工上訴人并不清楚的情形下,一審法院即將控制室控制柜及配電箱不是由被上訴人施工的舉證責任指定給上訴人,對上訴人明顯不公。此外,一審法院認為“在竣工驗收時皖江公司未持異議”,被上訴人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關于案涉工程竣工驗收資料證明竣工驗收時即有控制室控制柜及配電箱,上訴人如何在竣工驗收時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在一審過程中提交了一份山東法爾消防科技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配電柜等的檢驗合格報告,但該報告系復印件且無山東法爾消防科技服務有限公司蓋章確認,并且從該報告中也體現不出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聯。綜上,一審法院僅以“但現場有”認定控制室控制柜及配電箱由被上訴人施工明顯錯誤。(四)關于聯動試車費。首先,對于19號樓和社區服務中心的聯動試車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依據明顯不足。聯動試車是屬于消防專項驗收,屬于驗收部分,并非消防工程施工部分。一審法院認為“消防聯動試車是消防工程的一部分,若消防工程施工人進行了聯動試車,則屬于消防工程施工的項目內容”明顯錯誤。根據《膠南市小臺后舊村改造工程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分包工程補充協議》第三條“乙方負責消防材料檢測和消防工程的竣工驗收工作,確保消防驗收合格”、第7條“甲方在乙方竣工結算后,除收取19號樓和社區服務中心雙方約定的費用外,不再收取乙方任何費用,也不負擔乙方施工過程中和驗收過程中產生的任何費用”,聯動試車作為消防工程竣工驗收的一個部分(并且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第19頁第一行也認為聯動試車是驗收部分),補充協議已明確約定除已經約定的費用外,甲方不負擔乙方施工和驗收過程中產生的費用,因此,在被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明由上訴人承擔該聯動試車驗收費用的情形下,該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對于20-22號樓的聯動試車費亦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一方面,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明確表示對于20-22號樓的消防工程工程量的結算即上訴人提交的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億聯集團之間的結算書予以認可,并同意以此作為雙方對20-22號樓消防工程的結算(被上訴人僅是認為該結算不包括措施費,其他的費用均已包含)。既然一審法院認為“消防聯動試車是消防工程的一部分,若消防工程施工人進行了聯動試車,則屬于消防工程施工的項目內容”,那么該聯動試車費應當也包含在20-22號樓的消防工程結算中,被上訴人不應再單獨主張,一審法院亦不應再予支持。另一方面,一審法院在認定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的管理費時認為無合同約定則不應支持,那么在該邏輯下,相關費用的支付應由明確的合同約定。但在《建設消防設施安裝施工合同》中并未就20-22號樓消防聯動試車驗收的費用進行約定,因此,上訴人亦不應支付。(五)關于措施費。一審法院認定對于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的措施費由上訴人承擔明顯依據不足。《膠南市小臺后村舊村改造工程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分包工程補充協議》第4條明確約定“乙方分包工程與建設單位的審計值作為甲乙雙方的結算值”,即就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已明確約定結算方式。案涉小臺后工程現已審計結束,但一審法院并未查明本案消防工程審計值,以及該審計值中是否包含措施費及措施費數額問題。因此,就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措施費未查明的情形下,一審法院認定由上訴人承擔明顯不當。一審法院關于20-22號樓措施費的認定亦明顯不當。就20-22號樓消防工程上訴人已與原審被告進行結算,并就該全部的結算值作為案涉20-22號樓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向被上訴人進行支付。而該結算值中載明措施費為0,即原審被告向上訴人支付的措施費為0。在原審被告未向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支付措施費,且上訴人將原審被告支付給上訴人的20-22號樓的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結給被上訴人的情形下,讓上訴人額外支付措施費給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稱“億聯集團實際向皖江公司支付了措施費”,但原審被告既未在一審過程中認可其就20-22號樓消防工程向上訴人支付措施費,被上訴人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審被告向上訴人支付了措施費。因此,一審法院以《建設消防設施安裝施工合同》未約定不計取措施費且措施費屬于工程造價項目的內容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措施費明顯不當。(六)關于水電費。根據《建設消防設施安裝施工合同》、《膠南市小臺后舊村改造工程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分包工程補充協議》明確約定,20-22號樓、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的消防工程施工過程中的水電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但一審法院僅確認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的水電費予以扣除。在一審鑒定過程中,上訴人明確提出單列20-22號樓水電費,但鑒定機構未列明,上訴人在一審庭審過程中提出質疑,但一審法院未理睬,并未扣除20-22號樓水電費。一審法院的上述做法明顯不當。(七)關于利息。對于20-22號樓,根據《建設消防設施安裝施工合同》的約定,工程完工后一個月內付至工程總價款的60%,待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且工程結算及審計完成后,一個月內辦理(工程總價款的35%)頂房(本工程樓房)手續;余款5%作為保修金。保修期滿后無質量問題一個月內支付乙方,保修期為兩年。根據上訴人提供的付款證據顯示,對20-22號樓上訴人已足額支付工程款,不應再支付利息。且即便存在未完全付款的情形,第二筆款項的支付也應根據合同的約定“待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且工程結算及審計完成后”,而不是一審法院認定的以“消防工程竣工驗收時間為2017年1月20日”為準,涉案整體工程為村改安居工程,最終由區審計部門進行審計。一審法院并未審查20-22號樓工程結算及審計時間。對于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工程價款利息,就本案來說應依據對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作出約定的《膠南市小臺后村舊村改造工程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分包工程補充協議》,但該協議中并未約定應付款時間,被上訴人也未提交證據如主合同等證明19號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工程款的應付款時間。因此,一方面,一審法院依據20-22號樓的《建設消防設施安裝施工合同》認定19號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工程款的應付款時間并以此計算利息明顯錯誤;另一方面,在合同無約定付款時間的情形下,利息的計算應從其主張之日起計算。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依法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請求。
被上訴人東林公司辯稱,第一,上訴人主張的原審被告實際施工與本案無關,根據合同的相對性上訴人對于被上訴人所欠付的工程款有付款義務。第二,被上訴人認為原審被告應當同上訴人一起承擔付款責任。之前部分消防工程款由原審被告億聯公司承擔。關于上訴人所說的案外人其實際施工并非消防工程,19號樓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補充協議后全部由被上訴人實際施工。
原審被告億聯集團述稱,因為上訴人并未對億聯集團提起上訴,也就是說上訴人已經認可了一審法院判決億聯集團不承擔責任,實際億聯集團在本案中也不應該承擔責任。且實際已經對上訴人超額支付了工程款,因此,請依法維持一審判決。
原審被告億聯置業述稱,億聯置業與本案無關,上訴人也未對億聯置業提起上訴。
東林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皖江公司、億聯集團、億聯置業給付東林公司工程款810000元,及自2017年4月1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皖江公司、億聯集團、億聯置業承擔。東林公司在訴訟中追加工程款77105.53元,要求皖江公司、億聯集團、億聯置業共給付工程款887015.53元及利息,并由皖江公司、億聯集團、億聯置業承擔鑒定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如下:
一、東林公司提交下列證據
1、(乙方)東林公司與(甲方)皖江公司簽訂《建設消防設施安裝施工合同》復印件,工程名稱為膠南市小臺后村舊村改造工程,承包范圍:圖紙范圍內消防管網、設備、設施的采購安裝,暫定合同價款為170萬元(不含消防工程檢測費,最終以實際結算產值為準);工程完工后一個月內付至工程總價款的60%,待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且工程結算及審計完成后,一月內辦理(工程總價款的35%)頂房(本工程樓房)手續;余5%作為保修金。保修期滿工程無任何質量問題后一月內支付給乙方;乙方上繳甲方15%的管理費,在審計結束時一次性扣除(消防檢測、甲供材料及設備,和提供發票的材料不在上繳之列)。工程保修期為二年。合同同時對措施費及包含項目、獎罰、違約責任等做了詳細約定。皖江公司質證稱,對該證據復印件真實性不認可,即便提供原件也非真實的合同文本,與皖江公司所持有的合同版本不一致,甲方無單位蓋章且甲方處簽字不是虞志春本人簽字。億聯集團和億聯置業質證稱,其與本案無關。
2、東林公司(乙方)與皖江公司(甲方)簽訂《膠南市小臺后村舊村改造工程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分包工程補充協議》。約定:經甲乙雙方協商,在雙方于2014年3月10日簽訂的消防工程協議的基礎上,簽訂如下補充協議。1、甲方將安置區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的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給乙方施工,因簽訂該協議前,甲方已完成19#樓部分埋地消防管道和主體預埋管線施工,經雙方協商,乙方在工程竣工結算時一次性付給甲方8000元,作為甲方已完成的埋地部分消防管線施工的材料費和人工費。2、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的預埋穿線管由甲方負責穿鐵絲,保證穿線管、線盒預埋齊全并保持穿線管暢通。此部分施工內容結算歸甲方所有,稅費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關?!?、乙方分包工程與建設單位的審計值作為甲乙雙方的結算值,億聯集團收取的管理費和稅金由乙方自行按規定負擔,乙方不再承擔其他費用?!?、甲方在乙方竣工結算后,除收取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雙方約定費用外,不再收取乙方任何費用,也不負擔乙方施工過程和驗收過程產生的任何費用。協議同時還約定了其他權利義務,甲方處加蓋皖江公司公章并有虞志春、王益浩簽字,乙方處加蓋東林公司公章。皖江公司對補充協議的真實性不認可,認為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系南區工程,即于華臣、王益浩、劉德濱三人承包的工程,而非原告承包工程。億聯集團、億聯置業質證認為與其無關。
3、東林公司提交照片一宗,用以證明東林公司按約定,完成全部預留預埋工程。皖江公司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不認可,認為無法證明所涉工程是涉案工程以及是否由東林公司施工。億聯集團、億聯置業對證據的真實性不清楚,認為與其無關。
4、兩份證人證言(20-22樓),用以證明東林公司進行了開溝挖槽施工,鑒定意見中的139462.08元應計入工程造價;5、2015年7月20日的工作聯系單,用以證明東林公司的施工是在皖江公司的授權下進行的,導致東林公司產生聯動試車的費用,該聯動試車前東林公司都已經對全部的消防施工完畢,包括開溝挖槽的施工,因本案涉及的工程量是消防驗收所必備的工程;6、2014年5月14日工作聯系單復印件,系億聯集團對皖江公司關于涉案工程進行的圖紙調整進行的簽證;7、兩份證明,泰鼎公司出具的證明及小臺后出具證明,證明涉案消防工程及東林公司施工的開溝挖槽等及相應的設備安裝均由東林公司實際施工并經驗收并交付使用;8、綜合竣工驗收報告復印件,證明綜合竣工驗收日期為2019年1月31日;9、檢驗報告復印件兩份,證明消防驗收時間是2017年1月20日;10、工程現場簽證單,證明東林公司開溝挖槽新增加的工程量,但對方惡意不簽字,東林公司根據該簽證給工人支付的報酬。
皖江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稱:對證據4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屬于證人證言,應由證人出庭作證且該證明內容明顯一致,明顯不是本人書寫是由他人代寫,也無法證明工程量及開溝開槽的必要性;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事項不予認可,首先可燃氣體探測器在皖江公司與億聯集團的結算書總予以結算了,該聯系單是皖江公司與億聯集團的業務往來,未體現東林公司,無法證明其主張的消防控制中心聯動是東林公司施工,該聯系單是2015年7月20日出具,東林公司已經退場,若東林公司認為確由其施工應提交購買設備證據予以證明;對證據6是復印件不予認可,但東林公司確認該聯系單在結算中予以結算;對證據7中,對泰鼎公司的證明不認可,該證據的性質屬于證人證言,應由工程監理出庭并提交監理日志予以作證,該監理單位出具證明的做法也不符合常理,既然監理單位認為東林公司有額外開溝開槽的必要性和工程量,為何不在施工過程中和結算時提出而是在東林公司起訴時提出,關于小臺后村的證明,無法確認真實性,與東林公司的證明事項無關;對證據8、9真實性不予認可,是復印件,竣工驗收備案表中載明竣工驗收日是2019年1月30日,根據東林公司及皖江公司提交的建設消防設施安裝施工合同第15.4條關于工程款支付時間及金額的約定,最后一筆款項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及審計完成后,即東林公司主張的利息應以2019年1月31日后即審計完成后即付;對證據10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是單方制作。億聯集團、億聯置業質證認為上述證據與其無關。
二、皖江公司提交下列證據:
1、提交《建設消防設施安裝施工合同》一份,皖江公司(甲方)與東林公司(乙方)簽訂該合同,承包范圍為圖紙范圍內消防管網、設備、設施的采購安裝,合同價款暫定為170萬元(不含消防工程檢測費,最終以實際結算產值為準)。工程完工后一個月內付至工程總價款的60%,待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且工程結算及審計完成后,一月內辦理(工程總價款的35%)頂房(本工程樓房)手續;余5%作為保修金。保修期滿工程無任何質量問題后一月內支付給乙方。乙方上繳甲方15%的管理費及稅費,在審計結束時一次性扣除(消防檢測、甲供材料及設備,和提供發票的材料不在上繳之列)。合同同時約定了工程保修、獎罰、合同終止、爭議解決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甲方處加蓋皖江公司公章及虞志春簽字,乙方處加蓋東林公司公章。
2、施工圖預(結)算書一份,證明該結算書系億聯集團與皖江公司就涉案20、21、22號樓結算后向皖江公司出具的,經結算為1870239.67元。
3、收據三份、網銀付款通知書一份,證明20-22號樓消防工程已經向東林公司支付1588847元(其中有億聯集團通過承兌支付1438847元),扣除管理費和稅費280536元及質保金93512元,皖江公司超付92655.3元。根據合同約定付款應在審計結算后,現未達到付款條件。
證據4、起訴狀、追加被告申請書、電氣安裝合同。用以證明: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系由案外人于華臣、劉德濱、王益浩實際施工,并非由皖江公司施工,因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產生的消防工程的費用應由實際施工的案外人承擔,而非皖江公司;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的管線預埋、強弱電箱安裝、穿線等均由案外人王雪施工完成,且案外人王雪已就上述施工內容向黃島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工程款,該案正在審理過程中。因此,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的管線預埋、強弱電箱安裝、穿線等費用應從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的結算中扣除;3、根據電氣安裝合同,穿線已由案外人王雪施工完成,足以證明預埋預留的消防管線不存在不通等質量問題。證據5:《合同》兩份,用以證明:21、22號樓的強弱電、消防等的預留、預埋在東林公司進場前已由案外人楊洪建施工完成。20號樓的強弱電、消防等的預留、預埋已由案外人王鵬飛施工完成。且上述施工均驗收合格,如東林公司認為在其進場前已施工完成的上述工程存有質量問題不通,有需要其開溝開槽重新埋管的必要性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而不能以其提交的所謂的證明有開溝開槽的工程量的證據來證明開溝開槽的必要性,且在鑒定報告中也明確載明,現場取兩點,雖有開溝開槽痕跡,但無法得知原圖紙消防工程預埋預留能否使用。證據6:收款收據3份,銀行承兌匯票4份,企業登記信息查詢,提交復印件,用以證明:根據億聯集團訴皖江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億聯集團所提交的證據材料可知,關于社區服務中心及19號樓消防工程已付工程款270000元;案涉工程實際是由姜波希即東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掛靠東林公司實際施工,而姜波希是青島鵬澤工貿有限公司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因此,工程款直接付給姜波希及青島鵬澤工貿有限公司。
東林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稱:對證據4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不予認可,合同簽訂的時間在東林公司與皖江公司簽訂補充協議之前,因第三方的行為導致19號及社區服務中心不能正常施工,后皖江公司才與東林公司就消防工程簽訂補充協議,由東林公司對該部分工程進行了施工;對證據5不予認可,東林公司施工是根據施工合同進行,根據東林公司的證據和合同能夠證明東林公司進行了消防工程的施工,開溝挖槽是實際需要采取的措施,皖江公司僅依據其與第三人合同的約定證明其預留預埋的相應工程施工完畢于法無據;對證據6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我方實際收到1758847元。對于2015年2月16日的收據項下的款項與網上銀行付款通知書是同一筆付款,皖江公司應當提交全部的轉賬記錄證明其主張。億聯集團、億聯置業質證認為上述證據與其無關。
三、億聯集團提交下列證據
1、民事起訴狀、受理案件通知書各一份,用以證明億聯集團已經起訴皖江公司要求返還超付的工程款,黃島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了該案件。東林公司認為該組證據與其無關。皖江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無異議,但涉案款項是否超付需待案件審結才能確定。
2、《膠南市小臺后村舊村改造工程南區結算匯總表》、《膠南市小臺后村舊村改造工程北區結算匯總表》各一份,用以證明億聯集團與皖江公司全部結算完,并超額支付工程款。東林公司認為該組證據與其無關。皖江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該證據僅能證明結算值,不能證明億聯集團已經向皖江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項,且在南區結算總表中施工單位處有于華臣的簽字,證明南區實際施工人為于華臣,所涉工程款由億聯集團支付給于華臣,東林公司所主張的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的消防工程款不應由皖江公司支付。
四、一審法院出示的鑒定意見書
因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東林公司申請對案涉社區服務中心、19-22號樓消防工程以及開溝、挖槽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中天華信工程項目咨詢有限公司進行上述鑒定,2019年8月18日,該鑒定機構出具ZTH青造鑒字第[2019]第008號司法鑒定報告書。該鑒定報告書載明:“三、鑒定結論:經鑒定,由東林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造價為:1、20-22號樓1870239.67元(不含措施費);2、20-22號樓措施費:250990.04元(不含聯動試車費);3、社區服務中心、19號樓428914.47元(不含措施費;不含社區服務中心控制室控制柜2臺、配電箱1臺;扣除8000元);4、社區服務中心、19號樓措施費59060.79元(不含聯動試車費;不含社區服務中心控制室配電箱的措施費)。詳見附件。四、有關問題說明:當事人有爭議,鑒定方根據現有證據資料無法確定,需要進一步舉證,請法庭質證后確認的部分,詳見如下:1、鑒定結論中未考慮合同及補充合同約定的管理費。2、社區服務中心控制室控制柜2臺總價66757.58元、配電箱1臺1173.94元。圖紙沒有但現場有,此費用未包括在鑒定結論中,是否計取,請法庭質證確認。3、20-22號樓聯動試車費40761.85元,19號樓聯動試車費8622.26元。原告提供的“建筑消防設施安裝質量檢驗報告(復印件)”委托單位為青島黃島區珠海街道辦事處小臺后村民委員會,施工單位為青島億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此費用未包括在鑒定結論中,如何計取,請法庭質證確認。4、社區服務中心、19號樓水電費395.26元。此費用包含在鑒定結論中,是否計取,請法庭質證確認。5、開溝、挖槽的費用及原圖紙有無消防工程預留、預埋、能否使用的鑒定意見:東林公司單方主張139462.08元,按照東林公司單方提供的工程量經計算工程造價為75427.45元。經過現場堪驗,東林公司及皖江公司雙方均認可二次結構中有開槽、附管、接線,混凝土墻中查看兩處均有開槽、附管、接線,皖江公司對這部分工程量有異議但未提供資料。原圖紙有消防工程預留、預埋,現場無法確認能否使用。此費用未包括在鑒定結論中,如何計取,請法庭質證確認。6、本鑒定報告所涉及資料的真實性由提供方負責。7、本案鑒定結論是在假定該工程施工質量合格的前提下做出的?!睎|林公司支出鑒定費47752.43元。
東林公司針對該鑒定意見,庭前提交了書面異議意見,當庭另補充意見:針對鑒定報告第四項第一點,東林公司認可與皖江公司之間20-22號樓管理費的約定,管理費系數為15%;第四項第二點東林公司在鑒定時提交了關于工作聯系單專門對圖紙設計的說明,以確定第二點所涉及的工程是按照東林公司圖紙施工應計入評估值中,包含第三點聯動試車費;第四點東林公司同意扣除水電費;第五點關于開溝挖槽鑒定單位沒有準確的計量標準,僅是經過多次溝通其仍以涉及圖紙中預留預埋的費用進行計量,通過鑒定單位查驗現場東林公司在無法施工的情況下才予以開溝挖槽附管鋪線等,因此涉及的工程量施工費人工費均超過預留預埋計量費用,東林公司對開溝挖槽主張的139462.08元是東林公司針對該項工程所支出費用。提交兩份證明(20-22樓)開溝挖槽進行了施工,139462.08元應計入造價。
皖江公司對鑒定意見質證稱:1、關于措施費:20-22號樓措施費,根據皖江公司提交的《建設消防設施安裝施工合同》第十五條合同價款結算與支付中關于結算方式的約定,結算依據設計圖紙、設計變更、工程簽證,按實際發生的工程量計算。因此,雙方約定的合同價款僅限于工程量價款,并不包含措施費。至于合同中15.3列明的措施費及包含項目系格式合同條款,且該條款中也未約定措施費的計取比例也未約定是否按定額或者其他方式計取措施費,即關于措施費數額未約定。此外,東林公司認可皖江公司與億聯集團之間的結算,該結算中列明措施費,并載明措施費為0,并非該結算中未計算措施費,東林公司不能選擇性地僅認可工程量。19號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措施費:根據東林公司提交的《膠南市小臺后舊村改造工程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分包工程補充協議》第4條的約定“乙方分包工程與建設單位的審計值作為甲乙雙方的結算值”,即東林公司認可以皖江公司與億聯集團就涉案工程的結算值作為甲乙雙方的結算值,且東林公司在庭審中也認可20-22號樓的結算值。而就皖江公司與億聯集團就20-22號樓消防工程的結算值,計取的措施費為0。由此可知,一方面,雖無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的皖江公司與億聯集團的結算書,但根據20-22號樓的結算書可知,19號樓和社區服務中心計取的措施費也應為0;另一方面,《膠南市小臺后舊村改造工程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分包工程補充協議》系依據2014年3月10日消防工程協議基礎上簽訂,而東林公司未提交2014年3月10日消防工程協議證明主協議約定措施費,且補充協議中也未約定措施費,因此東林公司要求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措施費無法律及合同事實依據。同理,根據東林公司所主張的,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20-22號樓都是皖江公司分包給東林公司的,既然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沒有約定措施費,20-22號樓在簽訂協議時皖江公司同樣不可能同意支付給東林公司措施費。此外,在東林公司入場時,土建已入場施工,相應的臨時設施等均已搭建完畢,比如腳手架等,東林公司在安裝過程中無需且也無法再次搭建,且消防工程的安裝也無需大型機械設備進出場,其施工完成后土建等還未離場,相關的現場清潔等也均由土建一并處理,東林公司在安裝過程中實際產生的措施費近乎為0,這也是為何皖江公司、億聯集團公司結算書中列明措施費為0的原因。鑒于措施費在未明確約定是否計取以及計取方式和數額的情形下,東林公司應先提供證據證明其確實產生措施費以及產生措施費的數額。否則,在東林公司未實際產生措施費而皖江公司又已向土建支付措施費的情形下,由皖江公司承擔鑒定報告中按定額出具的措施費數額系重復計算且明顯過高,對皖江公司明顯不公。2、關于開溝挖槽。首先,皖江公司提供證據予以證明19號樓、社區服務中心、20-22號樓關于消防管道預埋預留以及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強弱電箱安裝及穿線在原告進場前已施工完成;其次,如東林公司認為在其進場前已施工完成的上述工程存有質量問題不通,有需要其開溝開槽重新埋管的必要性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而不能以其提交的所謂的證明有開溝開槽的工程量的證據來證明開溝開槽的必要性,且在鑒定報告中也明確載明,現場取兩點,雖有開溝開槽痕跡,但無法得知原圖紙消防工程預埋預留能否使用。第三、按照常理,原告在施工20-22號樓過程中,如發現有預埋預留存有質量問題無法使用,應向被告皖江公司提出,如需增加開溝開槽工程量應由被告皖江公司出具簽證單,否則,東林公司完全可以皖江公司原因拒絕繼續施工或解除合同。但東林公司在未告知并征得被告皖江公司同意的情形下選擇額外增加工程量并繼續施工,一方面,未經皖江公司同意的且超出圖紙及合同范圍內的工程量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另一方面,監理單位的做法也不符合常理,既然監理單位認為東林公司有額外開溝開槽的必要性以及工程量,為何不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及結算時提出而是在東林公司起訴時提出?皖江公司對監理單位出具該證明的真實性存疑。第四、根據《膠南市小臺后舊村改造工程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分包工程補充協議》第1條的約定“甲方將安置區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的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給乙方施工。因簽訂該補充協議前,甲方已完成部分埋地消防管道及主體預埋管線施工,經雙方協商,乙方在工程竣工結算時一次性付給甲方人民幣8000元,作為甲方已完成的埋地部分消防管線施工的材料費和人工費?!庇纱丝芍?,結算時扣除甲方已施工預埋預留費用的前提是該預埋預留管線的施工是屬于合同范圍內的工程量,即消防管線的預埋預留應由東林公司施工,該工程量包含在結算值內,不應另行計取。對于19號樓和社區服務中心的補充協議即是如此,那對于20-22號樓同樣適用。3、社區服務中心控制室控制柜、配電箱不應支付,因圖紙范圍內沒有,如需增加該工程量,東林公司應征得實際施工人同意并出具簽證單。且東林公司應提供證據證明是由其實際施工。該部分鑒定費也應當由東林公司自擔。4、聯動試車費不應由皖江公司支付。首先,根據《膠南市小臺后舊村改造工程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分包工程補充協議》第三條“乙方負責消防材料檢測和消防工程的竣工驗收工作,確保消防驗收合格”、第7條“甲方在乙方竣工結算后,除收取19號樓和社區服務中心雙方約定的費用外,不再收取乙方任何費用,也不負擔乙方施工過程中和驗收過程中產生的任何費用”,因此,該聯動試車費應由東林公司承擔,而不應由皖江公司負擔。其次,東林公司應提供證據證明其進行了聯動試車并產生了相關費用。5、《建設消防設施安裝施工合同》、《膠南市小臺后舊村改造工程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分包工程補充協議》約定,水電費應由東林公司承擔,但鑒定報告中僅載明社區服務中心及19號樓水電費,未體現20-22號樓水電費,且社區服務中心及19號樓水電費明顯過低。6、開溝開槽的工程量及造價不予認可,鑒定機構在未經核實現場開槽、附管、接線總量的基礎上僅查看現場有兩處開槽、附管、接線便依據東林公司單方提供的工程量計算工程造價明顯不當。且開溝開槽費用應由東林公司自行承擔,該部分鑒定費也應當由東林公司自擔。7、報告中未列明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的管線預埋費用、穿鐵絲的材料費及人工費、強弱電線安裝費用。根據《膠南市小臺后舊村改造工程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分包工程補充協議》第2條,“19號樓和社區服務中心的預埋穿線管由甲方負責穿鐵絲,此部分施工內容結算歸甲方所有”,可知,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的預埋穿線管的鐵絲費用應歸甲方所有,在鑒定過程中,皖江公司要求該部分費用單列,但鑒定機構未列明。8、管理費。退一步講,如法院認可東林公司所訴20-22號樓的措施費,該措施費應按15%計算管理費并予以扣除。對于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的工程價款及措施費等,也應扣除15%的管理費。
億聯集團、億聯置業質證認為,上述證據與其無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本案皖江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其與東林公司簽訂的《建設消防設施安裝施工合同》及《膠南市小臺后村舊村改造工程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分包工程補充協議》因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無效。案涉消防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竣工驗收合格,案涉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間為2019年1月31日,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東林公司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應予支持。雙方確認已付款為1758847元。本案爭議的焦點,一是工程造價數額的確定;二是對東林公司主張利息的確定。結合已經查明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關于工程造價數額的確定問題。第一,關于東林公司的施工范圍。雙方對東林公司施工20-22#樓消防工程無異議,爭議的是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工程,一審認為,在東林公司與皖江公司簽訂的《膠南市小臺后村舊村改造工程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分包工程補充協議》中,說明了在簽訂該協議前甲方(皖江公司)已完成19#樓部分埋地消防管道和主體預埋管線施工,經雙方協商為8000元。結合涉案工程監理單位青島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設單位小臺后村民委員會、兩位證人出具的證明及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檢驗報告書中顯示委托人為姜波希(系原告方項目負責人)等證據,可以證明東林公司在與皖江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后對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工程進行了施工并經檢驗合格。皖江公司提交的起訴狀、追加被告申請書、電氣安裝合同及兩份《合同》,并未顯示已完成的消防管線預埋、穿線等項目符合后續施工要求,也未經消防工程施工人東林公司對此予以確認,包括補充協議第2條雖約定了甲方負責穿鐵絲保證穿線管、線盒預埋齊全并保持穿線管暢通,但皖江公司未提交其對該約定部分內容進行了施工并經原告確認。案涉消防工程經驗收合格,發包方對東林公司另行開溝挖槽布線的行為一直未持異議,而根據經濟效益原則,在原預留預埋好用的情況下,施工方另辟蹊徑重復施工不合常理。綜上,一審法院對東林公司主張的開槽預埋以及增加用工費用計入工程造價予以支持。鑒定人員根據東林公司提交明細,結合現場勘驗,對該項工程價款確認為75427.45元,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東林公司雖主張為139462.08元,但未進一步提供證據加以證實,對差額部分造價暫不應支持。一審法院暫確認該部分造價為75427.45元,計入東林公司工程造價。
第二,關于社區服務中心控制室控制柜2臺66757.58元、配電箱1臺1173.94元。皖江公司稱如需增加該工程量應征得實際施工人同意并出具簽證單。一審法院認為,東林公司提交的工作聯系單專門針對圖紙設計進行了說明,雖圖紙沒有,但現場有,且在竣工驗收時皖江公司未持異議,皖江公司在訴訟中也未舉證該設備另由他人施工,皖江公司以未經其簽證為由來否定該事實的理由不應采信,一審法院支持鑒定意見按市場價認定的控制柜2臺66757.58元、配電箱1臺1173.94元計入東林公司工程造價。
第三,關于20-22號樓聯動試車費40761.85元、19號樓和社區服務中心聯動試車費8622.26元。皖江公司認為,根據《膠南市小臺后舊村改造工程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分包工程補充協議》第3條“乙方負責消防材料檢測和消防工程的竣工驗收工作,確保消防驗收合格”、第7條“甲方在乙方竣工結算后,除收取19號樓和社區服務中心雙方約定的費用外,不再收取乙方任何費用,也不負擔乙方施工過程中和驗收過程中產生的任何費用”,因此,該聯動試車費應由原告承擔,且東林公司應提供證據證明其進行了聯動試車并產生了相關費用。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消防聯動試車是消防工程的一部分,若消防工程施工人進行了聯動試車,則屬于消防工程施工的項目內容,應計入工程造價。上述補充協議第3條本屬消防工程的施工標準要求,未涉不計相關費用問題。聯動試車費是工程造價項目之一,并非“任何費用”,上述第7條并未明確包括“聯動試車費”,皖江公司根據上述補充協議內容主張免費聯動試車的依據不足。案涉工程通過了建筑消防設施安裝質量檢驗合格和建設工程綜合竣工驗收備案,也說明通過了聯動試車驗收,即該施工項目客觀存在,皖江公司雖提出東林公司應提供證據證明其進行了聯動試車并產生了相關費用,但未提供由其本人或他人進行聯動試車施工的主張和證據,在東林公司工地負責人姜波希作為委托人參與檢驗的情況下,根據施工慣例,應認定東林公司為聯動試車施工人。綜上,一審法院將鑒定意見中按定額套計的20-22號樓聯動試車費40761.85元和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聯動試車費8622.26元計入東林公司的工程造價。
第四,關于20-22號樓措施費250990.04元、19號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措施費59060.79元。東林公司在庭審中認可皖江公司與億聯集團關于20-22號樓結算消防工程量價款1870239.67元,但并未認可措施費為0,并稱億聯集團實際向皖江公司支付了措施費。皖江公司認為東林公司認可了工程價款1870239.67元,也應認可其與億聯集團公司結算的措施費為0,且雙方合同15.3條為格式條款,對措施費數額未約定,不應計取措施費。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建設消防設施安裝施工合同》未約定不計取措施費,也未約定以皖江公司與億聯集團之間的結算值作為東林公司與皖江公司的結算值,在措施費本屬工程造價項目內容的情況下,東林公司要求工程造價不計措施費無合同和法律依據。同理,皖江公司要求19號樓和社區服務中心參照20-22號樓不計措施費的主張亦不成立。故,一審法院將措施費250990.04元和59060.79元計入東林公司工程造價。
第五,關于19號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水電費395.26元,東林公司同意扣除,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第六,關于管理費,東林公司同意按合同約定對20-22號樓扣除15%的管理費,但不同意19號樓和社區服務中心也按15%扣除管理費。皖江公司則認為后者應參照前者也扣除15%的管理費。一審法院認為,管理費非工程造價項目內容,在無合同約定的情況下,不應在工程造價中計取或扣除,皖江公司的主張無合同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則20-22號樓消防工程管理費為335612.85元【(工程造價1870239.67元+措施費250990.04元+開槽附管接線費用75427.45元+聯動試車費40761.85元)×15%】。
以上確認東林公司施工的20-22樓工程款總額為1901806.16元(工程款1870239.67元+措施費250990.04元+開槽附管接線費75427.45元+聯動試車費40761.85元-管理費335612.85元);19號樓和社區服務中心的工程款總額為564133.78元(工程款428914.47元+措施費59060.79元+聯動試車費8622.26元+2臺控制柜66757.58元+1臺配電箱1173.94元-水電費395.26元)。總計為2465939.94元。已付款1758847元,尚欠707092.94元。
關于東林公司主張的利息問題。合同約定工程完工后一個月內付至工程總價款的60%,待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且工程結算及審計完成后,一月內辦理(工程總價款的35%)頂房(本工程樓房)手續;余5%作為保修金。保修期滿工程無任何質量問題后一月內支付給乙方;保修期為二年。消防工程竣工驗收時間為2017年1月20日,此時應付工程款總額的60%為1479563.96元,實付1758847元,東林公司主張自2017年4月1日計算利息并無不當,但應扣除5%的質保金123297.00元計息,即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以583795.94元(707092.94元-123297.00元)為基數、自2017年4月1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質保金123297.00元為基數、自2019年2月20日質保期滿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關于東林公司要求億聯集團和億聯置業承擔付款責任的問題,(2018)魯0211民初5133號民事判決認定億聯集團已超付皖江公司工程款,該判決尚未生效,本案無證據證明億聯集團公司欠付皖江公司工程款,在此情況下,東林公司該請求暫不應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一、皖江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東林公司工程款707092.94元;二、皖江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東林公司工程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以583795.94元為基數、自2017年4月1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以質保金123297.00元為基數、自2019年2月20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三、駁回東林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1900元,由皖江公司負擔。
經審理查明,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提交:(2018)魯0211民初4463號民事判決書、《協議書》、《工程合作協議書》復印件,據此主張:1、小臺后舊村改造工程1#-10#樓、14#、15#、19#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的實際施工人為王益浩、于華臣、劉德濱。2、上訴人與王益浩、于華臣、劉德濱為分包關系,但違法分包非承擔分包方所欠工程款直接付款責任或連帶付款責任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中所涉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的工程欠款不應由上訴人支付。3、被上訴人提交的《膠南市小臺后村舊村改造工程19#樓和社區服務中心消防分包工程補充協議》系由王益浩簽署,(2018)魯0211民初4463號民事判決確認的《協議書》、《工程合作協議書》均體現王益浩并有王益浩簽字,該判決中未體現王益浩系因該案中的原告未起訴王益浩。被上訴人對該(2018)魯0211民初4463號判決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的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理應由上訴人承擔付款的責任;被上訴人對兩份協議書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認為該協議與本案無關。上訴人稱王益浩、于華臣、劉德濱是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的工程的承包人,從上訴人處分包上述工程,該三人又將19號樓及社區服務中心的消防工程分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王益浩、于華臣、劉德濱將爭議的工程轉給被上訴人不予認可。二原審被告對判決真實性無異議,對協議書真實性不清楚,二原審被告稱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及王益浩、于華臣、劉德濱之間的關系不清楚。被上訴人提交收款收據記帳復印件。該收款收據顯示是由億聯集團直接給被上訴人支付過消防工程款,收據是以上訴人的名義出具,億聯集團直接打到被上訴人的帳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但認為通過該收據顯示系開給原審被告億聯集團的,據被上訴人稱上述款項系億聯集團直接打到被上訴人帳戶,結合一審過程中億聯集團提交的膠南市小太后舊村改造工程南區結算匯總表可知南區北區工程分開管理分開結算。二原審被告對被上訴人依據該份復印件所述事實不予認可,原件應該有上訴人的公章,億聯集團從來沒有與被上訴人發生過任何關系。原審被告提交(2018)魯0211民初5133號民事判決,主張億聯集團已經超付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對該判決真實性無異議,但稱已經提起上訴,判決未生效。被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清楚。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900元,由上訴人青島皖江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徐明
審判員王化宿
審判員安太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王繁
書記員胡榮華
判決日期
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