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鑫新光成套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新光公司)與被告馮志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正、鄭啟堯,被告馮志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成都鑫新光成套電器有限公司與馮志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0182民初322號
判決日期:2021-06-23
法院:彭州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鑫新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按照《結算協議》約定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月4日原告已代被告償還的債務277519元。事實和理由:原、被告雙方于2017年6月16日簽訂了《結算協議》,鑫新光公司為協議甲方,馮志鵬為協議乙方,協議第二條明確約定:“乙方承擔成都光威母線槽貨款,成都塑力電纜貨款,浙江弘東變壓器貨款等一切債務,凡乙方自行購買的材料(包括以公司名義簽訂的合同)均由乙方自行負責。”2019年,成都市武侯區人民南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7民初983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馮志鵬以鑫新光公司名義與成都市光威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威公司)簽訂的合同及《廣安鼎恒鋰電池項目母線槽結算表》,形成了鑫新光公司與光威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并判決鑫新光公司向光威公司支付貨款1022898.56元及與其損失,并承擔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及案件受理費10627元、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1254元,截止2021年1月4日,原告實際就該案向光威公司承擔了277519元,根據《結算協議》該筆債務應當由馮志鵬承擔,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起訴來院。
被告馮志鵬辯稱:廣安市鼎恒新能源鋰電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恒鋰電池公司)破產后,向鑫新光公司支付了65萬賠償款,按照《結算協議》第三條,鑫新光公司應當將該筆賠償款支付給馮志鵬,但鑫新光公司并未向馮志鵬支付該筆費用,鑫新光公司應當先履行支付義務。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10月18日,馮志鵬作為鑫新光公司(賣方)的授權代表,與鼎恒鋰電池公司(買房)簽訂了《銷售合同》,合同約定含35KV及以下高低壓配電柜、橋架、電纜等配電設備由原告提供,并約定了合同價格、技術問題澄清、風險、所有權轉移、賣方交貨義務、買方提貨義務、付款、貨物檢驗、調試、驗收、賣方質保責任、不可抗力、爭議解決途徑等內容,合同尾部賣方授權代表處有馮志鵬簽字、加蓋了鑫新光公司的印章,買方處加蓋了鼎恒鋰電池公司的印章。
光威公司提交的《合同》(合同編號:×××01)載明:2014年3月8日,甲方(成都鑫新光電器成套有限公司,需方)與乙方(成都市光威電氣有限公司,供方)簽訂了《合同》,項目名稱為四川廣安鼎恒鋰電池1號廠房,產品為密集型母線槽、插接箱、進線箱等,總價款為1130826.48元,雙方還就工期、交貨地點、質保期、付款方式、工程驗收、違約責任等事項作了約定。《合同》“需方”處有“成都鑫新光成套電器有限公司”印文,并有“馮志鵬”簽字,“供方”處加蓋了“成都市光威電氣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4年12月3日,馮志鵬通過銀行賬戶(賬號為×××82)向當時鑫新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岱卡號為5240××××5851的銀行賬戶轉款25萬元。次日高云岱通過該賬戶向賬號為0224××××2567的鑫新光公司轉入286000元。同日,鑫新光公司通過尾號為2567的賬號向賬號為0219××××0667的光威公司轉款15萬元。
2016年1月19日,光威公司和馮志鵬就合同價款進行結算,結算金額為1172898.56元。雙方形成《廣安鼎恒鋰電池項目母線槽結算表》,結算表有馮志鵬簽字及光威公司蓋印。同日,雙方簽訂《廣安鼎恒鋰電池對賬單》,對賬單載明光威公司、鑫新光公司雙方合同結算總金額1172898.56元,目前已支付貨款150000元,剩余1022898.56元未支付。對賬單尾部有馮志鵬簽字及光威公司蓋印。2017年1月16日,第馮志鵬和光威公司再次就上述項進行對賬,所形成的《廣安鼎恒鋰電池對賬單》與前次對賬單內容一致,該對賬單尾部有馮志鵬簽字及光威公司蓋印。
2017年6月16日,鑫新光公司(甲方)與第馮志鵬(乙方)達成《結算協議》,該協議第二款約定:“乙方承擔成都光威母線槽貨款,成都塑力電纜貨款,浙江弘樂變壓器貨款等一切債務,凡乙方自行購買的材料(包括以公司名義簽訂的合同)均由乙方自行負責。《結算協議》尾部鑫新光公司蓋印及馮志鵬簽字捺印。
2018年2月1日,光威公司向鑫新光公司出具《成都市光威電氣有限公司付款申請單》,請求鑫新光公司支付剩余貨款1022898.56元。申請單尾部有馮志鵬簽字及光威公司蓋印。
2018年11月23日,成都聯合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標稱時間為“2014年3月8日”,合同編號為“×××01”的《合同》上留有的“成都鑫新光成套電器有限公司”印文與成都鑫新光成套電器有限公司公安部門備案印章印模、成都鑫新光成套電器有限公司實際使用的公章的印模均不是出自同一枚章。
2019年3月18日,成都仲裁委員會作出(2018)成仲案字第497號決定書,決定駁回申請人成都市光威電氣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請。
2019年12月28日,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7民初983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鑫新光公司內向光威公司支付貨款1022898.56元及逾期損失。鑫新光公司提起上訴,2020年5月28日,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20年12月3日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兩次通過成都農商銀行凍結扣劃鑫新光公司名下存款共計31035元,2020年12月9日,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凍結扣劃鑫新光公司存款246395元,截止2021年1月4日,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實際執行了鑫新光公司277519元。
以上事實,有鑫新光公司營業執照、馮志鵬身份證復印件、《合同》、(2019)川0107民初9836號民事判決書、(2020)川01民終3187號民事判決書、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20)川0107執4760號案件司法公開查詢單、成都農商銀行業務辦理憑證、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結算協議》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上述證據,經雙方舉證、質證,并經本院審查,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判決結果
馮志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成都鑫新光成套電器有限公司支付277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31元,由被告馮志鵬負擔(此款已由成都鑫新光成套電器有限公司預交,代被告付款時一并給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員許茂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王雯婕
判決日期
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