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吝中平因與被上訴人絲路易商科技有限公司、王瑞亮、原審第三人甘肅新西部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隴西縣人民法院(2019)甘1122民初401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吝中平、絲路易商科技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甘11民終550號
判決日期:2020-12-22
法院: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吝中平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隴西縣人民法院(2019)甘1122民初4013號民事裁定,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裁定在未對上訴人提交的全部證據進行審查,未對基本事實予以認定的基礎上,僅依據上訴人提交的2016年6月17日簽訂的《裝飾工程施工協議書》認定上訴人吝中平不是本案適格主體,有違客觀事實,吝中平不是第三人的股東、法人代表,而是本案實際出資施工人。庭審舉證時上訴人提供了能夠證明與被上訴人形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法律關系的相關協議、證人證言等證據,上訴人是涉案裝修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適格主體,第三人未參與整個裝修工程;二、一審僅依據程序駁回起訴明顯不當。雖然上訴人沒有資質,借用了第三人的資質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協議,一審時第三人對合同蓋章過程予以證實,上訴人作為承包人和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身份應得到確認,根據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交的《竣工驗收通知》、《定價協議》足以證實涉案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及工程價款確定的事實,上訴人作為承包人和實際施工人有主張實體權利的訴訟主體資格。一審裁定僅依據合同蓋章主體駁回起訴,違反法律規定。
吝中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裝修工程款5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逾期付款利息802400元(以上數額合計5902400元);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于2016年6月17日簽訂的《裝飾工程施工協議書》承辦人處蓋有甘肅新西部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處簽名為吝中平,委托訴訟代理人處簽名為李興義。故應認定原告吝中平不是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吝中平的起訴。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6559元,退回原告吝中平
判決結果
一、撤銷隴西縣人民法院(2019)甘1122民初4013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隴西縣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李愛勤
審判員焦茂榮
審判員王加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潘海燕
書記員段寧
判決日期
2020-12-22